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一號上 訴 人 黃英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刑智上訴字第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六三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黃英傑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因家境貧困,且須獨自撫養幼兒及負擔一家生計,又因教育程度不高,欠缺法律常識,致鋌而走險,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事後已深感悔愧,並向警方供出侵權物品來自綽號「小鳳」之劉雅鳳,使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因而查獲劉雅鳳,上訴人並經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減輕其刑,復因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被害人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原判決雖已審酌各情,量處較第一審判決為輕之刑,惟上訴人為家庭之支柱,如遽然入監服刑,家人勢必失其依靠,將造成社會問題,況上訴人已知改過,目前又有正當職業,所為復未嚴重影響國家及個人法益,犯罪所得亦屬微薄,請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規定,再減輕上訴人之刑期,俾得以易科罰金,以利自新,並維繫家庭之生活云云。 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累犯)罪刑(意圖散布而持有盜版光碟之低度行為,為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光碟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關於刑罰之量定部分,已說明審酌上訴人為圖私利而擅自燒錄重製及意圖散布而持有盜版光碟,侵害他人之著作權,造成著作財產權人之損害,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及查獲盜版光碟一千八百四十三片,惟無證據證明上訴人已對外銷售、散布,上訴人犯後復坦承全部犯行,並從事滷味攤販之正當職業,告訴人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又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如其附件二所示之著作財產權人亦稱上訴人如願捐出新台幣八萬元作為唱片公基金,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檢察官則表示無意見,上訴人嗣已依約履行捐助公基金之承諾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有期徒刑八月,已敘明其理由,此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上訴意旨所為指陳,顯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上訴既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一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