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二號上 訴 人 陳正利 選任辯護人 趙佑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五、六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陳正利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對本件事故鑑定結果,可知被害人陳雅成所騎乘之機車係跟隨於上訴人自用小貨車之後方,詎原判決無視鑑定報告意見,以推論方式認為被害人機車係跟隨於上訴人自用小貨車之右後方,或與上訴人自用小貨車併行,故認上訴人從內側車道變換車道時,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然被害人車輛係跟隨於上訴人自用小貨車後方,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與上訴人之自用小貨車係於同一車道前後行駛,上訴人從內側車道變換車道時,並無禮讓直行車先行注意義務存在,故上開鑑定報告顯有利於上訴人,惟原判決對上開鑑定結果未說明未予採信理由,構成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㈡、按行為人對己不利之陳述,雖尚難認可以「自白」名之,故充其量其對己不利之陳述僅於訴訟之性質上類似於自白而已,而非可以自白名之,惟既因其性質與自白相近,故認仍須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所揭櫫之不得單純僅以行為人對己不利之陳述之本身為事實之認定,而須另有補強證據與之相結合方得為一定事實認定,仍應於卷存證據資料內有其他客觀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行為人所做該對己不利之陳述,法院方得憑行為人該對己不利之陳述及其他補強證據認定行為人犯罪事實。原判決係以上訴人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一致供稱:伊切入右方外側車道前沒有看到伊車輛後方有車子一節,而認上訴人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從內側車道往外側車道偏駛。惟上訴人有關變換車道時未看到其後方有車子的陳述,係屬對其有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之不利陳述,是事實審為事實認定時,須另有補強證據與之結合方得為事實認定,況上訴人於警詢時即陳明:「我有打方向燈,並且注意後方來車狀態」,足認上訴人於變換車道時,並無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然原判決僅憑上訴人上開陳述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㈢、上訴人於警詢時即表明於駕車通過張文集之自用小客車後,始聽聞撞擊聲,而上訴人欲轉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前後共有二次,第一次是因發現張文集違規停車空間不足而放棄,第二次則是重新回到內側車道,於經過張文集違規停放車輛後,始駛入外側車道,可見上訴人聽聞撞擊聲係在第二次轉入外側車道時,上訴人既係於駕車通過張文集之小客車後,始聽聞撞擊聲,則上訴人第二次變換車道行為,自不可能係被害人撞擊違規停放車輛原因,原判決以上訴人第二次變換車道行為,認係車禍事故原因,顯悖於論理法則而構成判決違背法令。且上訴人第一次欲轉換至外側車道時,係逐漸緩慢右偏,而違規停放之張文集之自用小客車左側尚有一.五公尺可供行駛在外車道車輛通行,顯足以容納被害人機車通行,縱認被害人車輛係跟隨於上訴人右後方,或與上訴人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併行,被害人所騎乘機車前方並無其他足以遮蔽視覺物體,上訴人縱違規變換車道,致被害人為避免與上訴人所駕駛車輛發生擦撞而為閃避行為,被害人更有足夠時間反應,依經驗法則,為客觀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下,在同一條件之情況下,一般人所騎乘機車並不會因此而撞擊違規停放車輛,自難僅以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為,即認與本車禍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判決以被告違規行為,推論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顯然構成適用法則錯誤之判決違背法令。㈣、行車事故肇事責任鑑定事涉專業知識領域,自有委請專業機構予以鑑定必要,刑事訴訟法雖未特別限定某一事項應送鑑定,但為發現實體真實,除法律知識、眾所公知事實外,需特別專門知識或經驗時,法院應選任第三人為鑑定,且需基於鑑定結果來判定事實,而受該鑑定內容拘束,此為法院發現真實義務,若法院無視該證據存在,則為濫用裁量權而違法。且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鑑定有不完備者,得命增加人數或命他人繼續或另行鑑定。」因此,若原審認該鑑定意見不完備,事涉專業知識,且與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自宜請原鑑定機關補充說明,或命增加人數或再選任、囑託他人繼續或另行鑑定,以期確實,如原判決僅以上開鑑定意見難認臻於完備,遽行捨棄該鑑定意見,未再送請其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鑑定,即屬判決違背法令。依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對本事故鑑定結果,顯然認被害人車輛係跟隨於上訴人後方,是上訴人並無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原判決未就鑑定報告有利證據具體說明未予採信理由,已如前述,詎料原判決竟謂;該鑑定報告並未對上訴人就本車禍有無肇事責任或責任歸屬為鑑定云云,不僅與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第八條規定有違,況案發當時被害人機車是否在上訴人貨車後方,涉及行車事故責任歸屬,自有依賴專業機構或鑑定人進行鑑定必要,且原判決如認該鑑定報告就本車禍肇事責任或責任歸屬未表示意見,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有義務送請鑑定必要,是以原審駁回覆議聲請,顯有裁量濫用之違法,而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㈤、上訴人聲請調閱現場道路錄影帶存檔光碟後勘驗,然原判決以經第一審法院勘驗結果,認北縣警刑字第0980018186號函所附現場光碟片與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附光碟片,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所附光碟內容均相同,故認無上訴人所指角度、鏡頭不一致情形,無調閱、勘驗必要云云,然查第一審法院於勘驗時僅有法官、書記官及法官助理在場,故該勘驗筆錄應認無證據能力,是以原判決以該勘驗筆錄所言光碟內容相同認無調閱必要,不僅有違直接審理原則,且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係東周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以駕車送貨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5U—4599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沿改制前台北縣樹林市○○路○段內側車道由板橋市往鶯歌鎮方向行駛。張文集(所涉過失致人於死罪,已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刑確定)於同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E7—5417號自用小客車,沿上開路段由板橋市往鶯歌鎮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三時十分許,行經上開路段一三三號對面公車招呼站時,本應注意公車招呼站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貿然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開公車招呼站內,而與同車之王志強下車至對面商店辦事。迨上訴人於同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沿該路段同向內側車道行近上開公車招呼站前時,為超越前方之(另一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禮讓後方外側車道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右偏行加速駛入外側車道欲超越前方之(另一輛)自用小客車,因見張文集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上開公車招呼站內而無法超越,隨即駛回原內側車道。適有陳雅成騎乘車牌號碼HV9—882號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同向外側車道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跟隨上訴人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右後方,見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貿然向右偏行駛入外側車道,因而向右閃避,惟欲拉回左偏不及,致不慎撞擊前方張文集違規停放在公車招呼站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陳雅成因而人車倒地,經路人報警處理,並將陳雅成送醫急救,惟仍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到院前心肺功能已停止,而於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因頭、胸部鈍性傷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辯解,併已敘明:㈠、上訴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於當日駕車載運貨物在上開路段為超越前方之(另一輛)自用小客車,即向右偏行欲駛入外側車道予以超越,因見張文集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上開公車招呼站內而無法超越,隨即駛回原內側車道之事實,經第一審勘驗現場道路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確係緊貼其前方之(另一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駛離監視錄影畫面左上角前,有逐漸向右偏移之事實,有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於第一審卷可明,核與上訴人上開供述內容符合,堪信上訴人確有向右偏駛變換車道之行為無疑。而被害人於當時因騎乘重型機車,在上開路段,撞擊張文集違規停放在公車招呼站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死亡,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現場照片可稽。㈡、上訴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一致供稱:伊在接近張文集違規停放在公車停車格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有駕駛自用小貨車往右偏切入外側車道,但是看到張文集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又往左切回,在通過張文集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聽到後面有撞擊聲,伊從後視鏡看到張文集之車輛往前滑出來等語。又經第一審勘驗現場道路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除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係緊貼其前方之(另一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駛離監視錄影畫面左上角前,有逐漸向右偏移,被害人之機車則係騎乘在上訴人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後方之事實,有前揭第一審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證。上訴人上開供述內容與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既互核相符,可知上訴人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由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前,與被害人在外側車道騎乘機車之位置當甚為接近,且被害人之機車應係位於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之右後方或與上訴人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併行(蓋上訴人自始至終均供稱係於駕車通過張文集之自用小客車後始聽聞撞擊聲,自難認定被害人之位置係在上訴人之前方)。又從監視錄影畫面上方所標註之時間可知,上訴人向右偏移駛離畫面之時間為「〔03〕Tue Feb 2602:01:15.000 0000」(監視錄影光碟之檔案時間為3分15秒),路邊民眾視線移向畫面左側之對向車道因而可判斷係事故發生之時間為「〔03〕Tue Feb 2602:01:19.000 0000 」(監視錄影光碟之檔案時間為3 分20秒),亦可推斷上訴人變換車道之時間,應係於事故發生前之五秒內。再佐以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側車體固有若干刮擦痕跡,惟經警實際模擬、比對後,上述刮擦痕跡雖與被害人左側煞車拉桿之高度相若,然無微物跡證相互轉移乙節,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照片可稽,堪認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並未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綜上各情可知,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向右變換車道偏駛時,既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甚為接近,復未擦撞被害人之機車,當可合理推論被害人確有受上訴人變換車道之影響而隨之向右閃避。復參以上訴人迭於第一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一致供稱:伊駕車超過張文集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有聽到撞擊聲,且從後視鏡看到張文集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有往前滑動,像是要開出來等語,亦與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顯示張文集違規停放在公車招呼站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遭撞擊後車頭朝左前方突出之位置相符。輔以物理學之角度觀之,應可推斷被害人之機車係從外側車道右側往左側之斜向移動過程中,撞擊張文集違規停放在公車招呼站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方可能造成張文集上開車輛往左前方推移之情形。益徵被害人之機車係受上訴人變換車道之影響而向右閃避,以致於在短短不到五秒之時間內,欲向左拉回不及而撞擊張文集上開車輛,足見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騎乘機車撞擊張文集上開車輛後死亡之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㈢、上訴人以原錄影光碟翻拍相片不清楚,且角度、鏡頭不一樣,而聲請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再次勘驗樹林分隊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現場道路錄影帶存檔光碟。惟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北縣警刑字第0980018186號函所附現場光碟與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附光碟,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所附光碟,經第一審勘驗結果,以上開三片光碟,內容完全相同,並無上訴人所指角度、鏡頭不一樣之情形。且上開現場光碟,係錄自案發五秒前之道路固定監視器,並非移動式監視器,殊無不同角度及不同鏡頭而產生不同內容之可言,該光碟迭經檢察官、第一審勘驗無訛,二次勘驗內容並無不符,實無再次調閱、勘驗之必要。因認上訴人確有前揭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及其所為辯解,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第一審法院法官於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勘驗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北縣警樹刑字第0980018186號函所附光碟、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附光碟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所附光碟時雖未通知上訴人在場,然於同年五月十三日審判期日,仍當庭播放該錄影光碟進行勘驗程序,並記明其勘驗結果如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勘驗筆錄所載,審判長並於當庭勘驗光碟後詢問檢察官、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對勘驗結果有何意見,上訴人表示:「沒有意見」,其辯護人表示:「光碟播放結果是有一台機車在被告車輛的後方,並不是在右側。」檢察官表示:「從光碟播放的結果,可以看出死者的機車應該是在被告車輛的右後方,死者的機車並沒有要從被告的貨車左側沿著道路分向線駛出的動作。」嗣經上訴人之要求,當庭又再次播放路口監視錄影光碟,並再經審判長詢問上訴人意見,上訴人表示「沒有意見」,此均經記明於審判筆錄,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期日既已當庭勘驗光碟內容,當事人就勘驗結果亦表示意見記明於筆錄,並未剝奪當事人之勘驗在場權,上訴意旨謂剝奪在場權,顯有誤認。㈡、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書雖僅記載被害人之機車跟隨於「上訴人車後方」。惟原判決依據勘驗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顯示之畫面,認被害人之機車係行駛於「上訴人車輛之右後方」,已詳為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又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將本件車禍送請覆議之理由係以該鑑定機關之鑑定意見「未說明被告(上訴人)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右偏之際,與被害人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距離為何?」(見原審卷第五○頁),惟案發當時上訴人之自用小貨車與被害人之機車「距離為何?」乃為事實問題,並非該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範圍,原審認無送請覆議之必要,而未送覆議,已說明其理由,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其餘之指摘,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周 盈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六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