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五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咸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金上訴字第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郭咸侊係加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和公司」)之負責人,並經加和公司指派為股票上市之國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碩公司」)監察人法人代表。緣國碩公司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間,接獲美國貿易委員會決定書,就國碩公司未獲荷蘭飛利浦公司(下稱「飛利浦公司」)授權之光碟片,一律不准在美國銷售;同年四月十三日紐約法院復初步訂定,國碩公司與飛利浦公司專利權訴訟案於同年九月進行審理。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國碩公司之代表人員與飛利浦公司達成和解協議,並簽訂備忘錄,國碩公司將賠償飛利浦公司美金三千一百萬元;國碩公司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召開臨時董事會討論該和解案並達成決議。而國碩公司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僅公告該公司「與飛利浦公司訴訟達成初步和解」,並未對和解金額及影響充分揭露;直至同年十月二十九日簽訂正式和解契約後,始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之第三季財務報告中,正式公告國碩公司因該事件而於九十六年第三季累積虧損達新台幣(以下未標示貨幣種類者,均同)十一億五千二百四十五萬元,每股虧損三點九五元;並在翌(九十七)年八月八日揭露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上。被告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參加國碩公司臨時董事會時,便知悉上開和解之完整內容,亦明知該和解內容屬對國碩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之消息,依〔九十九年六月二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規定,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十二小時內,不得賣出國碩公司之上市股票,乃竟於該消息未公開前,指示其不知情之配偶陳素雲,以電話聯絡不知情之元大證券竹北分行某營業員,自九十六年十月二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止,陸續賣出加和公司所持有之國碩公司股票十六萬股,平均賣出價格為十點七六元,共計減少損失四十萬三千二百元而獲取不當利益。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嫌等語。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說明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而為綜合判斷、取捨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檢察官之上訴意旨(上訴日期為九十九年九月八日,係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施行前)略稱:(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下稱「重大消息公開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該辦法)第二條消息之公開方式,係指經公司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是該辦法第二條所定,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所稱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應以「經公司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為其公開方式。本件國碩公司與飛利浦公司以美金三千一百萬元達成和解乙事,係屬重大消息公開管理辦法第二條之消息範疇,自應依該辦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經公司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方得認已「公開」。又國碩公司係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之第三季財務報告中始揭露上開消息,則該消息之公開時點應以斯日為準;被告於該日期之前賣出國碩公司股票,應已符合內線交易之要件。原判決一方面認國碩公司與飛利浦公司達成和解之消息係屬重大消息公開管理辦法第二條所定之消息範疇;另一方面又違反該辦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認該消息置於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時即屬已公開,而該消息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三十日,業經奇摩網站、經濟日報、工商時報、自由時報等媒體報導,應可認為已公開,進而認被告指示陳素雲自同年十月二日起陸續賣出國碩公司股票不符合內線交易之要件,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 惟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關於禁止內線交易之規定,係為防止發行股票公司內部人憑藉其特殊地位而獲悉有重大影響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時,於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十二小時內(九十九年六月二日修正為內部人「實際知悉」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賣股票,造成一般投資大眾不可預期之交易風險,以維護市場交易之公平;同條第四項並明定「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九十九年六月二日增列「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而證券交易法之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此授權所訂頒之重大消息公開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該辦法第二條之「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所稱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公開方式係指「經公司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從而,判斷重大消息公開管理辦法第二條之消息公開與否,自應以該消息「經公司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為基準,始符立法本旨。原判決已敘明:國碩公司與飛利浦公司達成和解協議,同意賠償飛利浦公司美金三千一百萬元乙事,係涉及國碩公司之財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之消息無疑(見原判決正本第七頁至第九頁理由欄五之㈢);且國碩公司在該公司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臨時董事會就該項和解案決議後,已於翌(二十九)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該公司「與飛利浦公司訴訟達成初步和解」事項(見原判決正本第一一頁理由欄五之㈣⒉前段)。原判決認被告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至同年月二十五日間,賣出十六萬股之國碩公司股票,不符合內線交易要件等旨,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檢察官之上訴意旨雖指:國碩公司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之公告內,並未揭露國碩公司將賠償飛利浦公司美金三千一百萬元,不足以認為該和解消息已公開云云。然揆諸上揭修正前證券交易法、重大消息公開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對於應公開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究應如何具體輸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始達「公開」程度,並無明文規定,自應審酌個案具體情況以資評斷。而依卷內資料:國碩公司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之公告,不惟列有主旨「本公司與飛利浦公司就雙方有關CD-R及CD-RW產品專利相關訴訟達成初步和解」,並載有詳細說明,其中「⒎對公司財務、業務之影響:對本公司目前業務無重大影響,財務狀況應可足以支應」等情(見他字第一三五二號偵查卷四第二六七頁至第二六八頁);已將該和解消息公開。又國碩公司於九十七年八月八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之公告主旨為「補公告本公司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與飛利浦公司簽署之和解契約之和解金額等事宜」,且說明:「⒋處理過程:本公司依規定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公告與飛利浦公司簽訂備忘錄達成初步和解…補公告本公司已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與飛利浦公司簽署正式和解契約。⒌對公司財務、業務影響及預估影響金額:依據正式和解契約之內容,和解金額為美金三千一百萬元…依本公司目前財務狀況應可支應每年所需支付之金額」(見他字第一三五二號偵查卷五第一四三頁);亦即國碩公司縱將該公司與飛利浦公司之正式和解金額納入公告,仍公告該公司之財務狀況足以支應此項和解金額。是本件應認國碩公司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之公告,已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重大消息公開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公開」。原判決以該次公告之後,已有多家媒體就該和解消息為報導,作為消息已「公開」之認定依據(見原判決正本第一一頁至第一二頁理由欄五之㈣⒉後段);所持法律見解固欠允洽,然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另謂:本件應以國碩公司公告該公司九十六年第三季財務報告時,作為「公開」該項和解消息之時點云云;不僅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重大消息公開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且依卷內資料,該財務報告並未敘及國碩公司與飛利浦公司之和解金額(見他字第一三五二號偵查卷五第一四0頁至第一四二頁),亦不足憑為認定「公開」該和解消息之時點。綜上,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有何足資證明被告有內線交易犯罪之積極證據而原審未予調查審酌;僅執其主觀意見,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