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九○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07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九○八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蔡尚宏 被 告 蔡國輝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選上訴字第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選偵字一八○、二七一、三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尚宏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發回部分: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蔡尚宏有其事實欄所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就蔡尚宏部分論其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褫奪公權五年及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蔡尚宏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故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又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前開所謂共犯,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乃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特別規定,相對應於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人民參政權中之投票權得以純正行使,就其犯罪結構之屬性,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係以投票行賄與受賄雙方主體間,主觀上對於「投票權約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客觀上則透過賄賂之標的移轉,作為銜接行賄與收賄對價關係之橋樑,而成就相對立之主體間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原判決依憑金永秀、金黃不纏之證述,據以認定蔡尚宏有上開賄選之犯行;又金永秀倘無收取賄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元,自應強力辯駁以維清白,豈有坦認而自陷己於受賄罪責之境地,自足以擔保其於偵查中所證之真實性(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十至十三行)。惟金永秀及金黃不纏之指述,仍屬共犯自白之範疇,非屬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而依卷內資料,除該等證詞外,並無其他足資證明該證詞確已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之補強證據。況金永秀已翻異前詞,金黃不纏係聽聞自金永秀而來(見原判決第三頁末起第五行至第一行),渠等所述是否屬實,非無再詳予審酌之餘地。原審未進一步調查、審認,遽行判決,難認適法。(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賂階段,因行賄者與受賄者乃必要之共犯,以二人間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賄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須於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賄者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否則尚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而同條第二項則就預備犯第一項所列各階段行為予以處罰。從而論處蔡尚宏以各該罪刑時,該有罪之判決書內,就各該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自應予以明確之記載,並敘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始為適法。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蔡尚宏得知金永秀家該次里長選舉具有投票權人共有七位(包括金永秀),乃將投票賄賂款項一萬四千元交付予金永秀,嗣因警方查察賄選風聲甚緊而於投票日前索回該賄款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三至十八行);於理由中說明蔡尚宏此部分犯行,係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十七至十九行)。倘若屬實,則蔡尚宏對金永秀外之其餘六人所為交付賄款之行為,是否即已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之預備投票行賄罪?若是,該罪與蔡尚宏對金永秀所為之投票行賄罪間,關係如何?應如何適用法律?原判決俱未調查、審認及說明,自屬於法有違。以上或為蔡尚宏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論處蔡尚宏罪刑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駁回(即蔡國輝)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以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國輝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蔡國輝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蔡國輝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無罪。已詳加說明其所為證據取捨及認應為無罪之心證理由,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警方至蔡國輝競選總部搜索,當場在蔡國輝及其前妻張月娟身上分別扣得六萬八千元(均為一千元現鈔)、六千三百元,並查扣筆記本四本、紀念品發放名冊一本、資源回收名冊及旅遊表各一張等物,且追回其交予證人施萬河之賄款五百元。依帳冊內容所示,均載有人名與金額,金額以一千元、一千五百元、或有一千六百元、二千一百元不等,均係百位元整數,與賄選行情相符。況帳冊大抵註記為「後鄉」,與蔡國輝所居住高雄市路竹區後鄉里相符。原判決置而不論,除與事實不符外,允有採證不當之違法。㈡、施萬河於偵審中始終證稱有收到蔡國輝交付現金,縱因訊問方式有所不同,而有交付一千元,或五百元之誤,惟從其歷次證詞均指稱蔡國輝有交付賄款一情,足見應該屬實。否則施萬河與其並無恩怨糾紛,豈有甘冒刑責而誣陷之理?原判決逕為蔡國輝無罪之諭知,亦有不當。㈢、蔡尚宏與其兄蔡國輝前往金永秀住處拜票,於離去時交付金永秀賄款一萬四千元,二人既共同拜票,其中一人交付賄款,蔡國輝豈有不知,原判決認蔡國輝與蔡尚宏並無共犯關係而為無罪之諭知,洵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單一證人之證詞,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此乃法理所當然。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外,其他足以證明所指證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縱先後證述內容一致,仍為單一證人之證言,究非屬該證言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謂前後之證詞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指證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原判決已敘明:檢察官提出之證據,除相關證人之證言外,其餘非供述證據均僅能證明蔡國輝不爭執之事實,但仍不足以證實蔡國輝有向施萬河、金永秀賄選。至於本件爭點事實即蔡國輝有無向施萬河、金永秀交付賄款?依卷存事證,僅施萬河之證詞有述及。而證人林月里(即施萬河之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沒有收到錢,是我先生施萬河告訴我稱,姓蔡的人有交一千元,說二人份,一個人五百元,二人是一千元,給我們生活補貼」、「(妳先生有無告知收取一千元作何用途?)我僅知道補貼生活購買日用品,我先生沒有告訴我要投票給誰」等語(見警卷第三三頁、見第一八○號偵查卷第一四頁)。林月里上開證詞係事後聽聞施萬河告知蔡國輝交錢之事,並未親身目睹行賄、收賄之事,非屬原始證人,而無證據能力,其證詞難據為不利於蔡國輝之認定,自無從佐證補強施萬河之指證。至金永秀於偵查中已證稱:蔡國輝先進我家來說拜託投他一票,蔡尚宏跟在後面,後來蔡國輝離開後,蔡尚宏在我家門口說要我投蔡國輝一票,並交付我一萬四千元,他講的時候蔡國輝已經到別戶去拜票了等語綦詳(見第一八○號偵查卷第一三五頁)。則蔡國輝辯稱不知蔡尚宏交付賄款予金永秀乙節,即非無據。此外,亦查無其他足作為蔡國輝曾參與向金永秀賄選事實之補強證據。而在蔡國輝競選總部搜索扣得之物,其中蔡國輝就其身上遭查扣六萬八千元現金來源用途,已於警詢明確供稱:其中一萬八千元是我父親給我每月生活費用,另用紅包袋包裝之五萬元是我前妻張月娟給我要還給別人保證金等語(見警卷第四頁),核與張月娟於警詢及偵查中所陳:我有將五萬元用紅紙包起來添紅送給蔡國輝等語大致相符;另張月娟背包內遭查扣之現金六千三百元(五張千元鈔及紅包二個分別內包八百及五百元)來源,據張月娟供稱:五千元是我在公司(歐悅汽車旅館清潔工)工作薪資,紅包八百元為公司發紅利給我,紅包五百元是我生日公司所送,這些錢我放在背包內供生活花用等語,而張月娟係民國四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出生,有其筆錄之出生年月日可按(見警卷第二九頁),則遭查扣之上開金錢不能證明係供向投票權人行賄買票之用,顯與本件賄選無關聯性。其餘扣得之物,其中筆記本帳冊部分經第一審法院當庭勘驗內容,固載有一千一、一千七不等數目,究與買票時一票五百元或一千元之倍數不符,且帳冊亦有非蔡國輝所屬「後鄉」選區之地名記載等情,亦有第一審法院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聲請羈押訊問筆錄可按(見第一八○號偵查卷第一二八頁),復未發現載有施萬河及金永秀之名單及金額,有上開帳冊影本在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八六至九○頁);資源回收名冊及旅遊表各一張、紀念品發放名冊一本,從形式上觀察,亦無從作為證明蔡國輝涉嫌行求、交付賄賂之佐證。至扣案之現金一千元(見警卷第四五頁),係施萬河於警方製作筆錄時,主動提出供警方查扣,為當日隨身攜帶之現金(見第一八○號偵查卷第八頁),不能證明係蔡國輝所交付行賄買票之款項。是本件不能僅以施萬河、金永秀之單一指證,遽為不利於蔡國輝之認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蔡國輝有罪之積極證明,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復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蔡國輝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原判決為蔡國輝無罪之諭知,核與證據法則無違。原審參互審酌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就證據如何取捨,於理由內論述綦詳,且其取捨證據之理由亦無悖於採證法則,自難指摘原判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㈠、㈢係就原判決已詳予說明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適法行使之事項,任意指原判決違法,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施萬河於警局及偵查中指證蔡國輝被訴犯罪事實之證詞,縱屬前後一致,因依補強性之法則,尚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與事實相符,原判決自無贅述施萬河究有無故意攀誣蔡國輝動機之必要,上訴意旨㈡執此枝節事項,指摘原判決有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七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八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