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07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三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佳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佳順明知愷他命(Ketamime)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起訴書誤繕為第一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為行政院公告禁止私運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及運輸,竟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間,在大陸地區珠海市「天地人間」酒店內與沈柏青(已經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相遇。期間被告知悉沈柏青經濟狀況不佳,遂許以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報酬,要求沈柏青攜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台灣,沈柏青返台後,幾經考慮,終因貪圖利益,允諾被告前開提議,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再度前往大陸珠海市,與被告會面,被告則於同年六月十七日下午二時許,在珠海市新海利酒店內,將其所有以阿華田、亞培奶粉包裝袋各一只、雀巢果汁包裝袋二只包裝之愷他命四包(合計驗前淨重一九九六.六公克、驗後淨重一九九六.二公克、純度六七.四%),交予沈柏青,並交付人民幣二千五百元作為前金,約定待沈柏青將上開毒品運入台灣後,被告再撥打沈柏青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續愷他命交付事宜,屆時再將尾款報酬一併交付,沈柏青則於收受愷他命後,將之藏放於其所有之行李箱內,二人旋於同日出境大陸抵達澳門機場,被告則先搭乘同日晚上八時五分起飛之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航空公司)BR828 班機返台。而沈柏青則隨後搭乘同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起飛之澳門航空公司NX-660號班機,於同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許抵台入境高雄小港機場,在入境檢查時,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官員查獲,扣得上開愷他命四包、沈柏青所有供犯罪所用行李箱一只及其所有供犯罪預備用之摩托羅拉手機一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被告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又法院依自由心證為證據判斷時,不得違背經驗法則,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原判決以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認定被告有前揭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七頁)。然證人沈柏青迭次證稱係被告交付扣案毒品囑其運輸走私進口等語(見他字卷第一六、一七、三二、三三頁,第一審卷第四八至五九頁,原法院更一審卷第四五至五一頁);而被告確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下午八時五分在澳門機場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828 班機返台,亦有長榮航空公司旅客艙單足憑(見沈柏青案上訴卷第一○○至一○一頁);又沈柏青隨後搭乘同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起飛之澳門航空公司NX-660號班機,於同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許抵台入境高雄小港機場,被告亦不否認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在澳門機場與沈柏青見面之情(見原法院更一審卷第八二頁),另沈柏青於遭查獲後羈押期間,被告曾分別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九十五年九月八日、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至台灣高雄看守所接見沈柏青,有台灣高雄看守所函及所附高雄第二監獄收容人接見登記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二一至二三頁),據此,被告早沈柏青一班飛機抵台,合於一般在運送毒品時監看及接應之角色,二人在無相當交情之下,被告又多次探監給予沈柏青費用及代請律師,甚至在探監時並允諾「每個月都會叫人來匯」、「(沈柏青就有關房貸請被告)先拿一小條給我媽週轉一下,(被告應以)好啊,好啊」(見原法院更一審卷第八九頁、九四頁監所錄音勘驗),被告對沈柏青並無任何義務而為此承諾,顯已逸脫一般常情;又在同勘驗紀錄中「(沈柏青:大陸那邊也很難查……人也難查……)被告應以:你就說你不知道」等語(見同上卷第九○頁),似此情形,能否謂被告與沈柏青運輸第三級毒品案全然無關?殊堪質疑。原判決以以上諸情節,均無從據以直接或間接佐證被告與沈柏青就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有為謀議而推由沈柏青實行運輸行為,即不得以沈柏青有瑕疵之證述遽認被告有共犯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其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是否適法,即有再行探討之餘地。(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依另案沈柏青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中,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之九十五年六月十八日調查筆錄:「問:倘若你闖關成功後,如何交付上開毒品予『阿丁』?答:他會打我的電話0000000000聯繫我交付時間跟地點,並將尾款八萬元一同交付與我」,惟嗣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之偵訊筆錄中,對以何支手機聯繫之陳述則有歧異:「問:本來約定在那裡交付錢?答:他說我回台灣回家後,他自然會打電話給我,叫我把東西拿給他指定的人。問:你使用的手機號碼?答:被沒收的號碼我不清楚。」(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六一號卷第二一頁),如果無訛,沈柏青被沒收之手機其號碼是否為0000000000,即有疑義。而沈柏青嗣於上訴審復供出毒品上游為被告,當天使用之手機是跟人家借的,並不知手機號碼,對方有打電話來並未接聽。且第一審向台灣高雄看守所函查沈柏青羈押入所時隨身物品保管資料,亦函覆確另有手機一支(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一六七號卷第八四頁),原判決既確認「……沈柏青遭查獲時身上有二具行動電話……只遭查扣一具行動電話及SIM卡,另一具行動電話及SIM卡未扣案,之後交由看守所保管」(見原判決理由五(二)之1),則縱如沈柏青所言其當時使用之手機已無SIM卡之存在,是否得由手機序號查得相關通訊紀錄,以證明在沈柏青所指遭警查扣之時間內被告曾經來電欲接應毒品?原審未就此深入查證,即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七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九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