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09 日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二號抗 告 人 鄭得志 上列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0年度聲再字第二六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鄭得志聲請再審意旨略稱:㈠、抗告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接到台中市豐原區公所的電話,才知道當天下午兩點要參加評審會,當日係唯一一次評審會,抗告人從未與洪建興相約在台中市○○○路住所地見面收賄,洪建興也沒有告訴抗告人鈞達公司的事及交付任何金錢財物,洪建興找抗告人,是因當時抗告人服務的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亞公司)承攬消防署訓練中心新建工程,洪建興藉機來打聽興亞公司建築物鄰房鑑定的訊息,且洪建興於審理時證稱他不知道抗告人是否為評審委員,另豐原區公所的信函抗告人沒有收到,也不知道有這封信,則洪建興有何單送賄款給抗告人一人之理由?原確定判決未查明洪建興與抗告人究竟何日何時見面,未審酌洪建興與抗告人見面時,二人均不具有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公務員身分的事實,即非適法。㈡、洪建興為詐取鈞達公司的財物,虛捏送賄款給評審委員的謊言,洪建興在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初次訊問時否認收賄及送賄,翌日因檢調提示物證誘導,知道評鈞達公司第一高分者有抗告人、洪建興、閻嘉義,基於檢舉他人共同犯罪可獲免刑之利益,始順勢改口誣指送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中之一萬元給抗告人,其證詞矛盾且不合常理,並非實情,不足採信。本件實因「九十七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裡,鈞達公司的趙健達、吳夏萍與擔任評審委員又是白手套之洪建興多次對話,得知趙健達向洪建興借款一百萬元未償,洪建興急於騙回四十五萬元,吞沒黑錢而不辦事,原判決採信洪建興片面不實之證言為唯一證據,使抗告人成為無辜之替罪羔羊。㈢、原判決認洪建興擔任評審主持人,且評審委員均由洪建興載同前往開標評選會場。然抗告人當天是親自開車前往,抗告人之辯護人在法院質問洪建興為何未載抗告人同往評審會場,洪建興答稱伊沒有這個義務等語。再依據洪建興於調查時供述送賄款時並無邀抗告人一同前往等詞,可證抗告人非洪建興所運作之外聘評審委員,此等事證法院均漏未審酌。關於上述實際情形,抗告人之太太王曉雷願意親自出庭作證,以證明抗告人之清白。㈣、抗告人本於專業判斷,依服務建議書(佔90分)、簡報及答詢(佔10分)評定鈞達公司第一高分。四家被評選公司,簡報及答詢分數都在伯仲之間,所以亞聯公司和鈞達公司抗告人都打9 分,禾森公司及全勝公司都打8 分,抗告人重視的是服務建議書內容、監造執行度,鈞達公司評分第一,係加上服務建議書所載內容較優的緣故。㈤、綜上所述,本件應係洪建興單純向他人詐取財物,卻被誤導為抗告人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及誤用法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惟:㈠、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違誤。原確定判決認抗告人犯不違背職務收賄罪,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抗告人之自白、相關證人證述及卷附相關物證,均已經原確定判決加以調查,本於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並說明其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理由至詳。聲請意旨中就原確定判決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專憑己見,漫事爭執,非得為再審之理由。㈡、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況原確定判決已就證人所為之全部證述,詳予審酌認定,對於何者得以憑採之理由,亦於判決中詳加敍明,其證據之取捨無違論理或經驗法則,自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證明洪建興之證言確屬虛偽,徒以主觀推測認其證言係屬虛偽,核與上開再審規定之要件不合,不能認有再審之理由。㈢、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者,須所提之該「新證據」形式上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抗告人僅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單憑己意為相反評價或質疑,以圖證明其於本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既不具備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確實性要求,又未指出有何足以動搖原判決並符合顯然性及嶄新性特質之新證據,自與上揭規定不符。㈣、本件係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之要件有間,非得援引該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規定聲請再審。至原確定判決是否有誤用法令而適用刑法第十條第二項之情形,均屬判決適用法令是否違誤,非本件再審程序所得審查之範疇。㈤、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事由,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判決之認定基礎,復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難以憑為再審之聲請,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謂:原審法院未查明洪建興與抗告人究竟何日何時見面;抗告人是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才接到豐原區公所電話,方知要擔任評審委員,始前往參加評審會而知悉評審內容,洪建興何以提前送賄款給抗告人一人,理由何在?合乎常理嗎?以苗栗縣政府函為例,評審委員應自第一次參加評審會議起始具公務員身分,以區公所兵役課通知役男入伍服役為例,役男接到通知時尚非現役軍人,入伍報到後才具現役軍人身分,原確定判決未查明本件評審會是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才成立,事前並無會前會,則九十六年十一月底時,抗告人應不具公務員身分,此重要證據原審漏未審酌;又抗告人評定鈞達公司第一高分係依專業判斷,原審未審酌那些評審委員被洪建興載往開標評審會場,卻輕信洪建興反覆矛盾、信評不佳、不公正、為獲免刑而為之不實自白,於無補強證據情況下,即判決抗告人有罪,實屬冤枉云云。然:㈠、以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者,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限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始能適用。本件抗告人所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係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即不得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其當時是否具有公務員身分等證據為理由,聲請再審。㈡、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固得聲請再審,然所提之「新證據」須符合「確實性」及「嶄新性」要件,即該新證據必須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且該證據必須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其後始行發現者為限。抗告人並未具體指明並提出有何足認其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合於再審之要件之確實新證據,僅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自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九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十四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