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七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07 日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七六號抗 告 人 林春南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一年度聲再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抗告人林春南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對於原審法院民國一○○年十月七日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太麻里研究中心(下稱林業研究中心)距本件被盜之牛樟樹位置甚遠,如行車時速十公里,則須二十分鐘行程。抗告人並未到達被盜伐牛樟樹之位置,參與盜伐,依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七二一○號判例意旨,應不能論以抗告人「結夥」。(二)張標新僱用李家成之大貨車及高金龍之怪手後,又與高金龍僱用載運怪手之邵國良大貨車。抗告人不識李家成、高金龍、邵國良三人,原判決逕論抗告人「僱使」他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三)抗告人係首次至林業研究中心,當時已近天黑,依常情不會注意到該中心附近是否有架設監視器,且該中心架設之監視器,應有攝影之時間,自何時起遭人撥開攝影,應可查悉。然該中心始終未能提出監視器之晶片或照片為證,而卷存之照片三紙,是警方事後所拍照,僅能證明該監視器曾遭人撥開,不能證明何人所為。原判決不令林業研究中心提供監視器拍攝之影片或照片,僅憑張標新先前推卸罪責所供前後不一證詞,採為不利抗告人論據之一,顯違證據法則。又原判決事實認定抗告人之犯意是收購贓物,理由卻認定抗告人是共同竊盜犯意,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四)抗告人因罹患高血壓性心臟病及其他疾病,須以真正之牛樟木所附生之菇治療,始動念欲向張標新購買「牛樟菇」。但為免張標新以其他樟木之菇冒充,才會由不知情之印尼籍女子麗娜駕駛吉普車載往現場察看是否真正牛樟菇。惟至林業研究中心找不到張標新等人,時值天黑,又不知牛樟木現場,於是由麗娜駕車離開林業中心,下山到河床等候。(五)抗告人涉案情節,僅構成故買贓物未遂,因刑法不罰該罪之未遂犯,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遽判處罪刑,自有違誤,爰聲請再審云云。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以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及解釋其行為動機。然其所述各節,均與法定再審要件,無一相符,爰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僅至距牛樟樹盜伐位置約十分鐘之林業研究中心,即下山離去,自非本件共同正犯,且未指示張標新以竹竿撥開監視器,原審漏未傳喚證人麗娜及調閱林業研究中心架設監視器所拍攝之晶片或照片。而抗告人請求李家成將大貨車停好,是為了方便自己離開,自始不識李家成、高金龍、邵國良,況上開同案被告並未供述抗告人有任何參與犯罪之行為。至抗告人為治病,而向張標新購買「牛樟菇」,僅屬故買贓物之未遂犯,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等語。惟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致未提出,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而該項證據,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就抗告人狀載意旨以觀,其形式上雖在「聲請再審」,然實質上係在指摘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認事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及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等情,此應屬可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與得聲請再審之事由無涉。且各該內容或屬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抗告人已經知悉,或為對於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再度爭執,而非原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當事人所不知,至其後始行發現,從形式上觀察,並非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確實新證據,自不能謂為有再審之理由。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對於原裁定所為論述,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或提出非屬確實之新證據,對原確定判決已在理由中詳加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七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十一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