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五號抗 告 人 李良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一○○年度聲再更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良奇係對原審法院民國九十七年度金上更㈠字第二八○號確定刑事判決(該判決係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抗告人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其聲請意旨暨補充理由詳如原裁定附件「刑事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聲請狀」(下稱第一份書狀,收狀日期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刑事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聲請補充理由狀」(下稱第二份書狀,收狀日期一○○年五月五日)、「刑事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聲請補充理由狀」(下稱第三份書狀,收狀日期一○○年六月十六日)、「刑事聲請開始再審裁定狀」(下稱第四份書狀,收狀日期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所載。惟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始准許之。再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同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同法所規定之再審理由而言,如所述事由顯與上述各該條款所規定之情形不相適合時,應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申言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途徑,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再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即「嶄新性」),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確實性」)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前述二項要件(即「嶄新性」及「確實性」),加以審查,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而上開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所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辯解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據,以圖證明其於原審所為有利之主張或辯解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自難據以聲請再審。經查:⑴、抗告人所提出之第一份及第四份書狀內主張: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號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一三八號刑事判決,以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均認定伊並無詐欺情事,故提出上開各該判決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作為證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惟抗告人先前曾檢具上述各該判決書及不起訴處分書作為證據,並以相同理由就原確定判決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經原審法院以一○○年度聲再字第五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復由最高法院以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三六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有原審法院及最高法院各該裁定書在卷可憑,茲抗告人仍以同一理由聲請本件再審,依上述規定,其此部分聲請再審程序顯非合法,自難准許。⑵、抗告人所提出第一份及第三份書狀,其中除上述⑴及下述⑶、⑷、⑸、⑹部分以外,其餘理由略謂:①伊雖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帶親友參觀聯想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想公司)之工廠設備,但並未對外召開投資說明會。②原確定判決僅憑張哲銘之證詞,遽認伊有召開投資說明會之行為,惟就投資說明會之人、事、物等重要事項均未調查釐清,實嫌速斷。③張哲銘證稱其不認識聯想公司之張姓員工,顯與常情不符,且聯想公司並無可容納二、三十人之場地,亦從未設立股務室,故張哲銘證稱案發當日約有二、三十人參與投資說明會,暨於該公司股務室交易股票一節,均與事實不符。④張哲銘負責推銷聯想公司股票予告訴人紀俊銘等人,與本案具有高度利害關係,難以排除其為卸免刑責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故其證詞應不足採信。⑤本案投資評估書素材為聯想公司內部資料,應係該公司其他人所製作,且該投資評估書之用語前後不一致,字體大小及標題編排亦不相同,內容又明顯有誤,顯係第三人剪貼、編緝而成,非伊或聯想公司自行製作之文件。⑥本案投資評估書係引用報章雜誌資料,故與報章雜誌內容相符,自屬正常,實際上是先有相關媒體報導,嗣後才有投資評估書。⑦伊目前仍保留聯想公司多數持股,並未獲利,應無詐欺之動機云云,而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調查未盡、違背經驗法則,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惟抗告人此部分聲請意旨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有違背法令情形,並未敘明究有何項法定聲請再審原因,依首揭說明,應屬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範圍,其據此聲請再審,亦為法所不許。⑶、抗告人所提出第一份及第四份書狀其中部分理由固謂: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二七三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證人胡立三證稱:「聯想公司招開董事會有二、三次,除了盧國光有一次沒有出席外,其餘董監事成員都有出席,董監事會議中沒有提到要招開投資說明會」。證人盧國光證稱:「八十九年七月間,聯想公司沒有召開投資說明會,因為辦公室是分開樓層,所以伊不知道有開過投資說明會」。證人李良聰證稱:「公司沒有提供資料顯示要刊載,八十九年七月間聯想公司沒有召開投資說明會」各等語,上述證詞可證明伊並未召開投資說明會,亦未製作投資說明書,此應屬發現之新證據云云。惟上揭三位證人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渠等並不知悉聯想公司在八十九年七月間有無召開投資說明會之事,尚難憑此認定抗告人究竟有無召開投資說明會及製作投資說明書之事實。且上述證人之證詞尚須經過相當調查程序,始能判斷其證據能力及證明力。故就形式上觀察,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改為較有利於抗告人之判決,依上揭說明,要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之新證據,自難執為聲請再審之理由。⑷、抗告人所提出之第一份、第二份及第四份書狀中部分理由雖謂:原確定判決認定伊曾召開聯想公司投資說明會,係以張哲銘之證詞為唯一憑據;而張哲銘雖證稱「股票交割是在聯想公司股務室,一位聯想公司自稱張先生的人拿了整疊股票給伊辦理,該張先生係在聯想公司說明會中碰過面」、「我當時是找這位自稱張先生的人買股票的,當時自訴人要買的股票也是跟他連絡」等語。然經調閱聯想公司八十九年度及九十年度之勞工及健康保險資料,可證明聯想公司於八十九年七、八月間並無張姓員工,顯見張哲銘之說詞與事實不符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係綜合抗告人之自白、張哲銘之證詞、聯想公司投資評估書、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工商時報第十九版、八十九年八月份賺錢高手雜誌,及八十九年七月份錢雜誌專訪內容影本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有於八十九年七、八月間召開聯想公司投資說明會及製作、散布投資評估書之事實,並非單憑張哲銘之證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唯一依據。故抗告人聲請調閱聯想公司八十九年度及九十年度之勞工及健康保險資料,欲藉以彈劾張哲銘之證詞,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確定判決所採證據之證明力再事爭辯,顯與前揭規定所稱發現確實新證據之再審要件不合,亦難認具有再審理由。⑸、抗告人所提出之第一份、第二份書狀其中部分意旨要求傳訊證人吳佳晉(會計師)、李思聖、黃心潔、張子蘋等人,暨向群益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或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函查相關資料;並於第三份書狀中提出聯想公司李思聖、李良聰、吳佳晉及陳威成所出具之聲明書,以證明聯想公司並無張姓員工,亦從未設立股務室,該公司室內亦無可容納二、三十人以上之場所可供召開投資說明會等事實。惟此部分聲請意旨無非係因其所為有利之辯解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事後提出其他證據,以圖證明其所辯可信,而據以聲請再審。但上述證據既非原確定判決後所發現,且該等證人或機關縱經傳訊或函查,但其陳述或函覆之內容如何?是否可信?俱屬未明,仍須經過相當調查程序始能判斷,自與聲請再審新證據之「嶄新性」及「確實性」之要件不符,亦難據以聲請再審。⑹、抗告人所提出之第三份書狀意旨謂其已向檢察官告發張哲銘涉犯偽證罪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再審。惟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如該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但上開規定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觀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甚明。抗告人雖提出第三份書狀附件一之「刑事偽證告發狀」及告證一至十七等證物,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張哲銘涉犯偽證罪嫌,惟此僅屬告發程序,其所附證物能否認定張哲銘確已觸犯偽證罪,暨檢察官是否對其提起公訴,尚須經偵查程序始能確定,遑論判決偽證罪刑確定,而此項事由亦非屬前揭規定所稱「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情形,是抗告人此部分聲請再審理由亦與法定聲請再審要件不符。至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另請求調閱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一三八號案件關於其錄音或錄影帶,暨聲明願意接受測謊部分,亦均屬原判決確定之後,因不服判決結果,再為聲請調查證據之主張,與前揭規定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新證據」要件不相符,仍難執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原裁定因認本件抗告人所舉各項聲請再審事由,一部分為不合法,一部分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並以其聲請再審既經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而併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其聲請再審之同一理由,主張其所發現之前揭各項證據,均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之確實新證據,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而改為其有利之判決,復泛謂原確定判決有調查未盡及違反證據法則等違背法令情形,並進而漫言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審為不當云云,其抗告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十二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十六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