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八四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八四五號抗 告 人 胡錦標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一日駁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裁定(一○○年度上重訴字第四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抗告人胡錦標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於交保後,均按時出庭,全力配合法院調查,希望法院還伊清白,絕無可能逃亡海外。且前蒙鈞院二次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均能於期限內回國。茲因接獲廣東金光伏能源投資有限公司邀請,於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前往廣州參與設立科技園區,該公司將與美國公司合作,伊為該公司技術總監,有親自前往開會之必要。請准解除限制出境等語。原審法院於一○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以院鎮刑正一○○上重訴四九字第一○一○○○二八四五號函覆裁定稱「台端涉案犯罪嫌疑重大,本院積極查證中,為使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並確保若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所請解除出境乙事,礙難准許,請查照」等情,固非無見。 惟查,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其目的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有無必要限制被告出境及是否准許被告所請解除限制出境,審理事實之法院固有裁量之權,但於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時,應斟酌原先限制出境之原因事實及其必要性是否依然存在,資為準駁之依據,並應在裁定內敘述其理由。本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未指明其判斷限制出境必要性時所審酌之具體事由。且原審因抗告人聲請,曾二次准予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有各該函文在卷可參,而本次聲請與前二次,於客觀上究有何情勢變更,而不應准許,其理由何在?原裁定亦未說明,則其所為限制出境處分所憑依據之當否,本院無憑審酌,自難謂為適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爰撤銷原裁定,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周 政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三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