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02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三號上 訴 人 姚黛琪 選任辯護人 陳清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六八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姚黛琪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罪刑之判決,改判就上訴人與朱宏裕(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五五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朱宏裕被訴案件)共同持偽造之「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六張交付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已更名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企銀),以與台灣企銀簽訂「融資貸款契約」(按全名為「應收帳款融資契約」,下稱「融資契約」)部分,論以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為相關沒收從刑之諭知,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辯稱勁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冠公司」)對同屬「大潤發集團」旗下之東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逸公司」)、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買家公司」)、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潤發公司」)、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泰創新公司」)、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泰全球公司」)、興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業公司」)六家公司(以下稱「六家公司」)之應收帳款轉讓給台灣企銀辦理融資貸款非其辦理,其只依朱宏裕指示將公司資料、財務報表等提供給台灣企銀,未在「六家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上蓋章,本件其不知情云云如何不可採信,俱依卷存證據資料詳予指駁說明。另就上訴人被訴向第一商業銀行(已更名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行(下稱第一銀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罪嫌部分,則以不能證明其犯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雖依據證人許顯祐、黃志宏證言,認定上訴人「於取得上開『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後,即與朱宏裕謀議,先由朱宏裕於各該空白『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上加蓋勁冠公司之大、小章,並由朱宏裕利用不詳姓名年籍之刻印人員偽刻東逸公司、大買家公司、大潤發公司、潤泰創新公司、潤泰全球公司、興業公司等6 家公司(含負責人姓名)之長條戳章,再由姚黛琪在『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上分別偽蓋東逸公司等6 家公司印文,並佯稱印文係經由大潤發集團之採購人員『曹小姐』所蓋,且提供『曹小姐』電話號碼供許顯祐徵詢,用以表示該6 家公司皆同意勁冠公司對其等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臺灣企銀,嗣持向臺灣企銀行使之。」然許顯祐並未證稱本案「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上「六家公司」之長條戳章為上訴人蓋用,上訴人亦確只依朱宏裕指示將公司資料、財務報表等提供給台灣企銀,並未偽刻「六家公司」之印章,亦無在「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上蓋章之偽造犯行,上訴人就其餘事項均不知情。原判決上開認定,顯與其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不相適合,此部分採證法則之運用,於法有違。(二)、證人許顯祐雖證稱其向上訴人拿到「六家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時,上訴人有說上面的條戳是大潤發集團之採購「曹小姐」蓋的,並提供「曹小姐」電話,伊有打電話向「曹小姐」確認;證人黃志宏亦證稱有依許顯祐提供之「曹小姐」電話向「曹小姐」確認各等語。但原審向「大潤發集團」所屬「六家公司」查詢結果,該集團確無「曹小姐」其人,唯一曹姓小姐為「曹如琳」,則在市場調查處任職,並非採購人員,「曹小姐」已憑空消失。觀諸本件勁冠公司向台灣企銀之申請貸款、徵信、授信文件上,均未見有許顯祐所稱上訴人提供之「曹小姐」電話之記載,上訴人亦否認其事,證人許顯祐、黃志宏稱上訴人有提供「曹小姐」電話供其等查證,即乏補強證據。即卷附勁冠公司申請貸款文件上已記載主要銷貨廠商大潤發之電話為00-00000000 ,聯絡人為「曾煥博」,果上訴人確有提供「曹小姐」電話為聯絡人,為免徵信錯誤,許顯祐應將勁冠公司申請貸款文件上記載原聯絡人及電話為更正之註記,惟未見有更正之註記。上開勁冠公司向台灣企銀之申請貸款、徵信、授信文件,均屬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亦未慮及許顯祐、黃志宏或恐台灣企銀向其追究不實徵信之民、刑事責任而虛捏上情,即遽為上訴人有罪判決,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敘明依台灣企銀承辦本件勁冠公司以應收帳款債權向該銀行申請貸款之證人許顯祐證言,勁冠公司將對「六家公司」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起所發生之應收帳款債權轉讓給台灣企銀,而向台灣企銀申請貸款時,上訴人除負責將向該銀行申貸時所需文件送交承辦人許顯祐外,於申請貸款期間,就如何申請及核貸等事宜,亦係由許顯祐與上訴人及朱宏裕接洽,上訴人為取信證人許顯祐,復提供虛偽之大潤發公司採購人員「曹小姐」電話予許顯祐確認是否確有應收帳款,而事關勁冠公司是否將對「六家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轉讓給台灣企銀之空白「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原應由勁冠公司與台灣企銀共同具名發函通知各該公司,惟係由上訴人以可代為轉交為由,自許顯祐處取走,嗣該「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上加蓋勁冠公司之大、小章,暨蓋上「六家公司」之長條戳章後,始由上訴人交還許顯祐。而依黃志宏證言,其亦係依許顯祐提供之「曹小姐」電話向大潤發公司查詢是否確與勁冠公司有往來。依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勁冠公司向台灣企銀申請融資,伊都是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以上訴人同意擔任如此鉅額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其就申請貸款過程,豈有未加過問、參與之理。是勁冠公司將對「六家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轉讓給台灣企銀,據向台灣企銀申請貸款,上訴人顯非如其所述僅負責將向銀行申貸之文件送交承辦人許顯祐而已。況上訴人就此等犯罪事實,亦於第一審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有台灣企銀應收帳款融資契約、「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等資料,及台灣企銀發予「六家公司」存證信函六份、所收「六家公司」存證信函六份(均否認接獲勁冠公司將債權讓與台灣企銀之通知,另主張勁冠公司對各該公司債權已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讓與第一銀行、「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上「六家公司」印文為偽造)附卷可證等證據,據以認定上訴人於第一審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嗣後翻異,則為卸責之詞,不予採信。所為論斷,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無違背,且屬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況上訴人於朱宏裕被訴案件第一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其工作是對外窗口,要負責勁冠公司之貸款;當時很清楚跟台灣企銀表示只要申請營運週轉金的貸款,不要送信保基金,但許顯祐希望連應收帳款的貸款搭配一起做貸款,其將此事報告朱宏裕;最後還是營運週轉金跟應收帳款(貸款)一起下來;「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是許顯祐交付,其先在上面蓋勁冠公司大、小章,再交給朱宏裕,後其再將「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之信封交給許顯祐;許顯祐後來有傳送存證信函內容(即勁冠公司通知「六家公司」已與台灣企銀簽訂「融資契約」,將勁冠公司對「六家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轉讓與台灣企銀,請「六家公司」將到期之應收帳款電匯至台灣企銀帳戶等,參該案被證二),但其表示存證信函應該由銀行具名,不該由勁冠公司具名,後來不知是否有以銀行名義發函;其是反對存證信函的發信人用勁冠公司名義,因為大潤發為其客戶,這樣不禮貌,故認應該由銀行的名義去發存證信函;送信保基金會影響再向別家銀行辦理貸款的空間,受到額度的限制,又會增加貸款的利息,所以不希望送信保基金;(法官問:辦理應收帳款的貸款對你們並無不利,你們也會反對?)公司當時已有跟第一銀行合作,為了這個原因,有猶豫,因為照理說不太可能,所以有懷疑這樣的貸款是否可能核准,其才向老闆報告等語(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七八號卷,下稱另案第一審卷,卷三第五二至五三頁背面、第八一頁背面;卷一第二四至三八頁)。依上訴人之陳述,已見其知悉並負責辦理本件貸款,亦知悉本件為以將「六家公司」應收帳款債權轉讓台灣企銀作為貸款之條件,同時自許顯祐取得並交還已填載、蓋章完成之上開「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上訴人亦認本件貸款獲准之可能性不高,其亦向許顯祐表示勿以勁冠公司名義將本件債權轉讓事實通知「六家公司」,核與許顯祐於同案證稱以銀行名義發存證信函通知「六家公司」並無問題,完全是因勁冠公司主張,怕影響客戶跟大潤發的關係,事後才沒有發存證信函,而改用「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等語(另案第一審卷卷一第八一頁及背面),及台灣企銀授信報核書六、「營業單位評估借戶展望」三(另案第一審卷卷二第二0七頁)之記載若合符節,許顯祐之證述已難認虛偽。參酌朱宏裕於其被訴案件第一審亦陳稱「(法官問:你明知道每張發票的帳款都需要直接給付第一銀行,居於第二順位的中小企銀根本不可能可以獲得這張發票的貸款,是否如此?)…我是知道,如果不是台灣企銀的變通方式,我也沒有辦法重複融資,…我們也沒有辦法去詐欺銀行。」「我從來沒有否認我重複融資」等語(另案第一審卷卷四第三0六頁、三0七頁背面),俱見原判決採信許顯祐、黃志宏證言及上訴人於第一審自白,認定上訴人與朱宏裕間就行使偽造之「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非與卷內證據不符。原判決自無所指採證違法、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仍憑己見,泛指為違法,或就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再為爭執,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原判決認上訴人本件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連續詐欺不得上訴第三審罪名部分,因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其上訴不合法,則此等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呂 永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三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