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03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八號上 訴 人 張郁明 選任辯護人 孫銘豫律師 上 訴 人 王劍強 李昭明 上列上訴人等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二五七、六二五九、六二六○、六二六二、六二六四、六七○三、六七○四、一○四一○、一○五二五、一○五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張郁明上訴意旨略以:(一)伊於偵查中自白係從民國九十三年底始參與偽卡集團運作,而共同正犯黃耀中(已經判處罪刑確定)供述自九十二年底開始共組偽卡集團;惟原判決於事實欄四認定伊等係於九十三年間起自組車頭、車手集團,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法。(二)伊僅偶而擔任督導車手,並非以此維生,原判決未調查伊主觀上是否以此為業,僅以被害人數及詐得財物為據,認定為常業犯,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三)伊僅係代購空白信用卡,並未參與偽造信用卡之行為,黃耀中及王劍強亦為相同供述,原審未敘明該有利證述何以不足採,逕論以共同正犯,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等語。上訴人王劍強上訴意旨略以:各該偽造信用卡背面係偽造何人署押、冒用何人名義,前次發回意旨已為指明,原審仍未詳予調查,有調查未盡之違誤等語。上訴人李昭明上訴意旨略以:(一)伊雖知悉韋元峰製造偽卡,但曾勸誡不要做,原判決未說明認定伊有幫助犯意之依據,遽為不利之認定,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二)蘇東宏(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嗣復撤回上訴)第一審有利伊之證述,並無刻意迴避之舉,原判決逕認蘇東宏於調查站之陳述較為可採,有違證據法則等語。 惟查:(一)證據之取捨及判斷,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之自白、同案被告蘇東宏、黃耀中、韋元峰、張選樑、黃勝吉(以上三人均經判處罪刑確定)等之供述,證人張郁明、李昭明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九四)聯卡商管字第○○○號函及所附交易紀錄、簽帳單等證據調查結果,綜合研判,認定張郁明、王劍強確有原判決事實(下稱事實)四所示之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李昭明確有事實二所示之幫助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之犯行等情。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核無不合。(二)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自應共同負責。本件蘇東宏自九十二年間起,提供信用卡內碼予韋元峰等車頭偽造完成信用卡,再由韋元峰等車頭,各督同旗下車手前往商家盜刷,取得商品後銷贓變現,再分配予蘇東宏、車頭及車手。自蘇東宏九十二年間起提供內碼資料、偽造信用卡、盜刷及銷贓變現等犯罪階段以觀,缺乏任一階段之行為人參與,即無法取得犯罪所得以滿足任一階段行為人之利益。故各階段行為人顯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縱下游之車手或銷贓者,或不識上游之蘇東宏,而與蘇東宏無直接之犯意聯絡;又同屬車頭之韋元峰、張選樑亦不識黃耀中,亦無直接之犯意聯絡,但透過蘇東宏之居間聯繫,而得彼此互通有無,相互利用,故各該行為人均應成立共同正犯。原判決認定蘇東宏自九十二年間起,提供信用卡內碼予韋元峰、黃耀中等車頭偽造信用卡,而張郁明等人自九十三年間起協助黃耀中參與偽造,並自組車頭、車手集團等各至商家刷卡消費,詐購財物等情,則蘇東宏、黃耀中與張郁明等人前後各階段行為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正犯,因而論以常業詐欺罪之共同正犯,其所適用之法則,核無不合。(三)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說明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係指以犯詐欺行為為生之事業者而言;又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本件張郁明及王劍強等人偽造信用卡,復由車頭押車督同車手持偽造信用卡向各信用卡發卡銀行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被害人數眾多,詐得之財物及金額亦甚鉅,顯係以經營反覆同種類之詐騙行為為目的之職業性犯罪,並恃此為生,為常業犯等情(見原判決正本第四十三頁);所為論斷,亦無不合。(四)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原判決依憑張郁明、王劍強之自白、同案被告蘇東宏、黃耀中等之供述,通訊監察譯文、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九四)聯卡商管字第○○○號函及所附交易紀錄、簽帳單等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之作用予以綜合判斷,認定張郁明受黃耀中指示押車偕同旗下姓名不詳成年車手,至各商家刷卡消費,以詐購財物變賣朋分花用,認張郁明、王劍強所為如事實四所示犯行,與蘇東宏、黃耀中等人,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合於共同正犯之要件(見原判決正本第四四、四五頁),其法則之適用,復無違法。(五)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說明李昭明自九十四年一月間起即已明知韋元峰乃從事偽造信用卡犯行,仍提供位於台南縣永康市(現已改制為台南市○○區○○○路○○○號其所經營之中華通訊行二樓予韋元峰偽造信用卡,並提供傳真電話予韋元峰接收蘇東宏傳真之內碼資料。復提供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戶,供韋元峰匯款及代韋元峰轉交予蘇東宏款項,則李昭明明知韋元峰從事偽造信用卡犯行,仍為上開行為而予以助力,為幫助犯之理由(見原判決正本第二七至三二頁),其適用之法則,仍無違法。(六)證言彼此不能相容,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證言,亦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說明證人蘇東宏於台南市調查站詢問時所供其向馬來西亞籍綽號「金毛」者購買取得信用卡內碼資料後,轉賣予韋元峰等車頭,再由韋元峰等車頭製成偽卡後,督同車手至各商家盜刷後詐購商品變賣朋分贓款等語,參照通訊監察譯文,如何為可採;而其嗣於第一審改證稱:「韋元峰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李昭明那裡收錢,我進去跟他說我來收會錢,他把錢拿給我之後,我就走了。」、「我每次去都說我來收會錢,他就會把錢給我」等語,如何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而加以摒棄之理由(見原判決正本第一三、一四、二八至三二頁);所為論斷,合乎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七)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法院斟酌王劍強之自白、同案被告蘇東宏、黃耀中等之供述,通訊監察譯文、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九四)聯卡商管字第○○○號函及所附交易紀錄等證據,認王劍強有事實四所示之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就王劍強請求調查各該偽造信用卡背面係偽造何人署押、冒用何人名義,經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查詢結果,因各筆交易簽帳單均已逾保存期限而無法提出簽帳單以供查明,有該中心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聯卡商管字第○○○○○○○○○○A號函在卷可稽,且如原 判決附件一所示之偽卡亦未經扣案,故僅能認定各車手係偽造不詳姓名之人之署押於信用卡背面及簽帳單上,雖未說明未再行無益調查之理由,尤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暨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三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陳 春 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十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