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03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七號上 訴 人 張慶彬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勞安上訴字第一六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七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張慶彬有原判決所載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並以上訴人於前開犯罪未經發覺之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之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民國100年9月21日受僱於堂叔張振双經營之偉成機械企業社(下稱偉成企業社),擔任「專職鐵工」,並未兼任偉成企業社司機。案發時,係於工地下班時,因張振双感覺疲累,上訴人乃自願擔任司機,駕駛張振双所有車牌6227-KY 號自小客貨車,載送張振双及其他同事,沿台中市龍井區西二路由南往北行駛,擬返回苗栗縣頭份鎮,途經案發地點,因同向前方廂型車行駛緩慢,上訴人乃跨越雙黃線,擬自該廂型車左側超車,孰料未及超越,忽見被害人余正凱由南向車道近中線處地底人孔內冒出地面,上訴人緊急煞車不及,撞及被害人。上訴人案發後,除前往被害人靈堂拈香及送殯外,並積極配合辦理強制保險理賠,亦屢申請台中市梧棲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惟因被害人父母提出高額賠償金額,上訴人及保險公司未能接受,方無法達成調解。上訴人並非「無調解、賠償」之誠意。且上訴人既非專任或兼任偉成企業社之司機,自非從事司機業務之人。乃原判決就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事項未予調查,逕對上訴人論以業務過失,而未以普通過失犯論處,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上訴人除已以強制保險理賠金新台幣(下同)1,601,700 元賠償被害人父母外,並經第一審法院民事庭以被害人於本案負有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因而判決上訴人僅須再賠償被害人父母1,092,106 元,且原審準備程序中,保險公司亦同意理賠該金額,然因被害人父母要求上訴人一次付清150 萬元,上訴人一時無法籌款,乃提出除保險公司給付1,092,106元外,其差額即407,894元由上訴人分期償還,但未獲被害人父母同意,始未能達成和解,並無原判決所指「上訴人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情。則原判決量刑依據,顯有未依事實之違誤。且若上訴人入監執行,將無法償付前開差額,對被害人家屬亦無實益。故請求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且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及原審準備程序自白犯罪事實,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父親余金樹之指訴、證人即與上訴人同車之張振双、韓國煌、邱仕程、羅國珍、林志銘、鄭漢發、李昭昆、另部小客車駕駛張嘉慶、同案被告何聰麒(經第一審依協商程序判決確定)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台中港務警察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書、台中港消防隊救護紀錄、台中港務警察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A1類交通事故個案分析表,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2月2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現場照片可稽;復參酌卷內其餘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認定上訴人確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對於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伊案發時之駕駛行為,並非業務上行為云云辯詞,以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依上訴人供述及證人韓國煌、邱仕程、羅國珍、林志銘、鄭漢發、李昭昆證述各語,6227-KY 號自小客貨車係偉成企業社員工交通車,由上訴人繼續反覆駕駛,案發時,上訴人駕駛該自小客貨車載送員工上下班,即屬其業務行為,自係從事業務之人等,乃認上訴人前開辯詞不足採信,俱已憑卷證資料,在理由詳加指駁說明(見原判決理由二之(二))。核此均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尚難謂有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之可言,尤無上訴意旨所指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就此,任意指摘,尚難認為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自無違法。原判決已說明審酌上訴人既以駕車載送員工上下班為業務範圍,應具較高度之交通安全注意義務,惟未遵守交通安全法令及他人身體、生命安全,冒然跨越分向限制線並侵入對向車道行駛,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以致肇事,造成被害人早逝,使告訴人備感頓失愛子之痛,兼衡上訴人過失程度,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之理由,顯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且上訴意旨既已自承未與被害人父母達成和解,則原判決以上訴人未與被害人父母達成和解,作為其酌刑之部分事項,即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依據未依事實之違誤可言。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至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上訴人請求減輕其刑及緩刑之諭知,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三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許 仕 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