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四號上 訴 人 楊蕙鎂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上 訴 人 何乾坤 林耀民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九、二三八二五、二六六五五號、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楊蕙鎂、何乾坤共同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八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商業會計法及楊蕙鎂另共同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商業會計法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楊蕙鎂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並未審酌楊蕙鎂犯後態度良好,且係因無力償還被害人,而非隱匿財產,其量刑除有違比例及平等原則,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偽造之支票既由石漢武於製作完成後,未告知該支票乃偽造之情形下,交付楊蕙鎂,楊蕙鎂如何能悉該支票之真實性,況其可能於石漢武交付後,始知悉,自不得回推楊蕙鎂自始有所認識並參與,原判決之認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三)原判決認李振毅有利楊蕙鎂之證述乃迴護之詞,卻未見及李振毅與楊蕙鎂並無親屬關係,並無迴護之必要,原判決仍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四)楊蕙鎂未辦過公司變更登記,亦不悉土地買賣之事,請傳訊相關承辦人員、廠商對質及核對筆跡;另石漢武偽造支票,交付楊蕙鎂時,僅告知應妥當保管,楊蕙鎂如何能知情。(五)楊蕙鎂願提出出入境證明,證明其並不知情,而石漢武之去處,紀惠敏應能知悉,請還楊蕙鎂清白,俾返家盡孝道。上訴人何乾坤上訴意旨略稱:原審以何乾坤與石漢武於民國一○○年六月二日之電話錄音譯文為不利何乾坤之證據,惟該電話錄音譯文為間接證據,且無法排除何乾坤於知悉石漢武偽造上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銀公司)之支票後,表示不同意,及何乾坤有共同行使該支票之合理懷疑等語。 惟查:(一)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原審經合法調查後,已說明依憑何乾坤坦承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三,楊蕙鎂、林耀民供認有附表一編號三部分之犯行,證人即共同正犯李振毅、許睿騰、林源峰、石漢武之證述,證人即星展商業股份有限公司銀行(下稱星展銀行)副總裁紀秉君、客戶經理陳政雄之證詞、證人林鋒榮、邱韋霖、戴美桂之供證、星展銀行之告訴代理人陳建泓之指訴,參酌卷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含澄灞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澄灞公司》董監事資料、事業登記資訊、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個人任職董監事名錄)、澄灞公司執行長李振毅名片、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含林源峰之個人任職董監事名錄、信用卡正附卡資訊、通報案件紀錄資訊)、林源峰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稅所得調件明細表、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附之澄灞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茂詰會計師事務所張明哲會計師出具之查核報告書、內容不實之澄灞公司試算表、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文件、委託書、澄灞公司於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銀行)南台中分行申設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台中銀行南台中分行函附之澄灞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台中銀行西台中分行函附之轉帳存入澄灞公司帳戶之交易傳票影本、星展銀行貸款相關資料(含澄灞公司繳款紀錄、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苗栗縣○○鎮○○段000地號、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貸款申請書及審查資料、公司登記資料、產銷營運基本資料表、九十九年一至十月間損益表、同年十月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九十六至九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九十八年一月至九十九年十月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401申報書、澄灞公 司之營業人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及訂購合約書等不實資料)、偽造之上銀公司支票、偽造之上銀公司訂購合約書及澄灞公司虛偽記載上銀公司為買受人及交易金額之統一發票等證據,並參酌案內其餘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據以認定楊蕙鎂、何乾坤確共同有附表一編號八及楊蕙鎂共同有附表一編號三之犯行之論據。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何乾坤、楊蕙鎂犯附表一編號八部分之罪刑判決,改判認何乾坤、楊蕙鎂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商業會計法等罪部分,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何乾坤、楊蕙鎂犯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及維持第一審論處楊蕙鎂共同犯附表一編號三商業會計法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楊蕙鎂在第二審之該部分上訴之論據。復敘明:依楊蕙鎂、林耀民、李振毅與石漢武間之電話交談內容,參酌楊蕙鎂所述,楊蕙鎂對持偽造之支票及偽造訂購合約書,向被害人邱韋霖行騙,欲詐欺被害人出借與該偽造支票面額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四萬元相同之金額等情,均知悉並予配合分工。楊蕙鎂係明知合約書之內容並非真實,才未將該偽造支票之金額記入澄灞公司之相關會計帳冊內。又縱楊蕙鎂於一○○年五月二十五日有提出離職書,也開始教導「桂華」之成年女子有關簽發支票事宜。然其經手處理澄灞公司之支票達六個月之久,且該公司主要之收入來源僅為何乾坤對外調現之金錢、以澄灞公司名義或負責人李振毅、股東林源峰名義向金融機構詐辦貸款所得之金錢,或向汽車公司購車後予以典當、變賣車輛所得之金錢而已,甚至於一○○年五月底時,因澄灞公司無法支付房東索討之七萬元電費,尚須由楊蕙鎂輾轉透過林耀民向綽號「陳先生」取款以支付上述電費之支出,參之其亦自承知悉對金主行騙使用之上銀公司訂購合約書乃係偽造等情,堪認楊蕙鎂對於前開支票係石漢武所偽造者之情事,應於甫自石漢武處取得前開訂購合約書及支票之際,即有認識,其猶保管該偽造合約書及支票,並填寫不實發票,自確有共同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之犯意。證人李振毅於原審證稱:楊蕙鎂應該不悉上開合約書及支票係偽造的云云,顯係迴護楊蕙鎂之詞,非可採信之理由;暨何乾坤、楊蕙鎂所辯各詞,究如何之均不足採信,亦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再依原判決之論述,係依憑上開卷附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並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及推理作用,據以認定何乾坤有附表一編號八犯行之理由,並非僅以何乾坤與石漢武於一○○年六月二日之電話錄音譯文,資為不利何乾坤之唯一證據。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其採證認事尚難謂有違反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可言。何乾坤、楊蕙鎂上訴意旨就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以籠統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楊蕙鎂於原審訊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已答稱「沒有」,並未請求傳訊證人或為其他證據調查,有該審理筆錄可按(見原審卷二第一五九頁背面)。其待上訴本院後,始為前揭指摘,係在第三審主張新事實、新證據,指摘原審未予調查,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楊蕙鎂雖不具決策權,惟其持續參與犯罪,就社會治安之影響及大眾財產權保障之損害,難辭其咎,量處楊蕙鎂如原判決所載刑度之理由,核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既未逾法定刑度,且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事,要無違法可言。(三)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已調查及依憑卷證資料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合法行使,或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或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依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並重為事實之爭執,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何乾坤、楊蕙鎂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判決認楊蕙鎂就附表一編號三之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部分,具想像競合犯關係,因原審係維持第一審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四款所列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本件楊蕙鎂、何乾坤共同犯附表一編號八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商業會計法及楊蕙鎂另共同犯附表一編號三商業會計法罪部分之上訴既均為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已如前述,則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二、何乾坤犯附表一編號二、三及林耀民犯附表一編號二、三、八罪部分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何乾坤、林耀民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均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惟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何乾坤及林耀民不服原審判決,均於一○二年二月十八日提起上訴,其中林耀民全部未敘述理由,何乾坤僅就附表一編號八部分敘述理由,關於附表一編號二、三部分,則未記載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上訴均自非合法,亦應予駁回(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四、五、六、七部分,業經原審於一○二年二月二十日駁回上訴人等之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