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號上 訴 人 洪嘉進 選任辯護人 許朝財律師 林永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八四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洪嘉進上訴意旨略稱:①伊當時手勢上舉往右劃弧朝右前方,請詹詠欽閃避,已善盡指揮之責,並無過失,然第一審法院勘驗現場事故監視錄影筆錄四卻記載:「01:34:06至01:34:20,被告洪嘉進右手持指揮棒向右平舉,示意直行(山鶯路往萬壽路方向)車輛可以直行」云云,顯然有誤,原審未予調查釐清,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②原審認定伊示意詹詠欽減速停止,即盡指揮注意義務,伊示意詹某閃避,即係避免詹詠欽之緊急危難而指示其避難之行為,當有刑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緊急避難之適用,原審未予詳察,未適用上開法條減刑,有調查職責未盡及未適用法則之違法。③原判決既認定伊導引工廠人員車輛出入而具有保證人地位,惟又引用同案被告賴欣琦稱:「伊在公司待轉區要左轉,有看到公司前面的對向車道有二台機車,伊覺得距離很遠,很安全,所以就打左轉燈進入公司」,可見非伊指示賴欣琦轉入公司,顯無保證人地位,原判決前後認定不一,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令。④原審就伊能否注意賴欣琦車後路況、有無及能否阻止賴某之義務,均未說明其理由及證據,遽論伊有過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就此部分均未辯論,即予突襲判決,其審判程序違法。⑤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係聽命於伊之指揮而行,且被害人亦確有煞車行為,則伊有無指揮交通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審以推測方式論伊有過失,顯然違法等語。 惟查:(一)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賴欣琦、鄭淑琴之證詞,及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刑案現場照片、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勘驗筆錄、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證據資料調查結果,綜合研判,資以認定上訴人任職於鴻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經該公司指派至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興公司)擔任駐衛警人員,並於欣興公司之員工上下班時間,擔任交通指揮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十九時許,上訴人於欣興公司門口執行指揮交通勤務,適賴欣琦(業經判處過失致人於死罪刑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龜山鄉山鶯路往鶯歌方向行駛,欲往欣興公司上班,迨行駛至靠近欣興公司入口處前中央分向限制線,違規逕自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上訴人未予制止,此時詹詠欽騎乘機車高速自山鶯路往萬壽路方向行駛而來,上訴人即指示詹詠欽停車,詹詠欽隨即緊急剎車,惟上訴人未待賴欣琦所駕車輛駛離車道,又指揮詹詠欽繼續往萬壽路方向行駛,詹詠欽依指示繞至賴欣琦車後,突見尚有機車乙輛,為閃避該機車,而倒地滑行撞擊鄭淑琴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其胸部鈍挫傷併左右肋骨骨折,導致氣、血胸併呼吸衰竭死亡之犯行,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說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二)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上訴人指揮交通錯誤,導致車禍因而致人於死,與上開要件不符,原審未適用刑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緊急避難之規定,核無不合,不能指為違法。(三)駐衛保全人員之職責在於為僱用人之場所負責外圍與場所間之出入管制,維護場所內安全,然在公眾使用之道路上若有交通指揮,即有相當之約束力,可為交通助理人員一環。因此,上訴人固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所稱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人員,然其既實際擔任指揮交通之責,亦對用路人產生相當制約作用,負有正確執行交通指揮之義務,而具保證人地位。原審認定上訴人具有正確指揮交通之保證人地位,並無不合。(四)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二規定法院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以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旨在使當事人及上開各訴訟關係人,得就各項證據資料之憑信性及其與待證事項間之關聯性表示意見,或請求調查反證或以其他適當方法爭執證據之證明力,以落實當事人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利,俾法院據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有關第一審勘驗現場事故監視錄影筆錄,第一審及原審均依法調查,給予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併辯論之機會,有各該審理筆錄在卷可參(見第一審交訴卷第六十四頁,原審卷第一七五頁背面),而上開勘驗筆錄明確記載:「小客車一半車身過中央分向限制線,被告洪嘉進右手持指揮棒向右平舉,示意直行(山鶯路往萬壽路方向)車輛可以通行」等情(見第一審卷第六十四頁),原審因而認定上訴人疏未注意小客車是否已完全進入轉向之車道,及其本來行駛之車道狀況,即率爾指揮對向車直行,為有過失,不違論理法則,此乃其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五)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綜合上開證據,已足認定上訴人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事證已臻明確,且原審於審理期日,審判長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於原審之辯護人均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六頁),則原審未再勘驗現場事故監視錄影筆錄等事項,為無益之調查,並非調查職責未盡。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或就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周 政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