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六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修敬 被 告 陳啟勇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呂純純律師 曾威凱律師 被 告 蔡瑞益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五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交上訴字第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茲分論如下: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修敬上訴部分: ㈠本件原判決認定慶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禹營造公司)承攬嘉義縣竹崎鄉公所「嘉128之1樟樹坪路災修路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上訴人即被告王修敬為慶禹營造公司派駐系爭工程現場之工地主任,為現場工作場所負責人,負責監督指揮施工及管理現場施工人員之安全,係執行業務之人。王修敬明知該工地屬山區路段,坡度陡峭,卡車無法載料運送上山,原應注意由其親自或委派其他工地人員在該工地入口之平坦處等待,指示載料運送至「卸料堆置地點」,並於坡度陡峭處,設置護欄、交通錐、警示燈或其他足以阻隔或警告之安全設施,以避免載料卡車司機不熟悉現場路況,在坡度陡峭道路承重攀爬陡坡發生意外事故之危險,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親自或委派其他工地人員在該工地指示,並設置相關阻隔及警告標誌。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適載運慶禹營造公司向宏基瀝青有限公司(下稱宏基瀝青公司)訂購瀝青混凝土材料之司機江弦璁(起訴書誤載為江弘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滿載瀝青混凝土至該工地即竹崎鄉白杞村樟樹湖三六號以南一百公尺處。因江弦璁對於工地現場環境陌生,無任何人指揮倒料地點,亦無設置相關阻隔及警告標誌,遂使大貨車往前爬行陡坡,致大貨車不堪滿載瀝青混凝土而下滑翻覆,江弦璁當場頸椎骨折脫位而死亡,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王修敬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王修敬以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王修敬所辯各節認非可採,詳加指駁。上訴意旨略以:王修敬知悉被害人江弦璁曾載貨至該處,而以電話通知在下坡處等待,被害人亦在下坡處等待,堪認王修敬之上開通知已正確傳達予被害人。倘被害人確實依照指示在該處等待,即不致有爬上陡坡後失控翻車之事故發生,應認王修敬已盡指示之義務,殊無責令需王修敬本人或派人在工地入口處等待並指揮。又證人黃金堡亦證述:伊事發當天並未與被害人講過話,也未叫被害人駕車跟伊上山,故對於被害人因不明原因逕自跟著黃金堡之鋪裝機進行爬坡,而後發生事故,尚難認王修敬有何指示失當之過失。況且被害人超載在先,又未聽從指示在約定地點等候擅自爬坡,應認翻車事故與王修敬之行為無關,二者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判決遽認王修敬成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㈡惟按: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核王修敬供認其係系爭工程之現場工地主任,負責工地所有事務,未於被害人載運瀝青到達工地時,親自或派人在工地入口處指揮倒料地點,其後被害人駕車爬坡,往後下滑翻落道路邊坡死亡等情事。證人江俊霖、張有芳、黃金堡、王隆山等人之證述情節,並參酌卷附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㈡、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宏基瀝青公司出料紀錄單、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查詢及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憑以認定王修敬有本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之論據。並說明:王修敬既為現場工作場所負責人,應負責監督指揮施工及管理現場施工人員之安全,其僅為事前聯繫宏基瀝青公司不可超重,以及以電話要求被害人先至去年曾經倒料、在陡坡前之較平緩空地等待,尚嫌不足,仍須確實由其親自或委派其他工地人員在該工地入口之平坦處管制,指示載料運送至「卸料堆置地點」;且依系爭工程之施工計畫書第十二頁「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與設施」,其中㈠工作場所之周圍設置適當之臨時圍柵、紐澤西護欄或交通椎等,並於明顯位置裝置警告標示之規定,於坡度陡峭處,設置護欄、交通錐、警示燈或其他足以阻隔或警告之安全設施,以避免載料卡車司機不熟悉現場路況,在坡度陡峭道路承重攀爬陡坡發生意外事故之危險,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親自或委派其他工地人員在該工地指示,並設置相關阻隔及警告標誌。王修敬並供稱:被害人第一次載料上山就發生意外等語,顯見被害人對工地現場環境陌生,因無任何人指揮倒料地點,亦無設置相關阻隔及警告標誌,遂使大貨車直接往前爬行陡坡,導致大貨車不堪負荷滿載瀝青混凝土而下滑翻覆,王修敬為現場工作場所負責人,自難辭過失責任。且本件事故發生與被害人死亡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王修敬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等論斷理由。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憑持己見,對原審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及不影響判決本旨之事項,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㈢王修敬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檢察官(對被告陳啟勇、蔡瑞益二人)上訴部分: ㈠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瑞益為慶禹營造公司負責人,承攬嘉義縣竹崎鄉公所上揭系爭工程,蔡瑞益雇請王修敬擔任系爭工程之現場工地主任;被告陳啟勇則係宏基瀝青公司之負責人,蔡瑞益將系爭工程之瀝青混凝土材料運送部分,交由宏基瀝青公司承攬。蔡瑞益、陳啟勇二人均係執行業務之人。陳啟勇以每噸瀝青混凝土材料新台幣一百三十三元之薪資,僱請被害人連人帶車運送瀝青混凝土材料至系爭工程現場交予王修敬。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蔡瑞益向宏基瀝青公司訂購瀝青混凝土材料並要求載運至系爭工地,宏基瀝青公司旋指派被害人載運瀝青混凝土材料至系爭工地。蔡瑞益與王修敬均明知該工地屬山區路段,坡度陡峭,卡車無法載料運送上山,蔡瑞益、王修敬均應由渠等親自或委派其他工地人員在系爭工地入口之平坦處等待被害人,並指示其倒料地點,以免貨車司機不熟悉現場路況而承重攀爬陡坡發生危險;陳啟勇亦明知宏基瀝青公司所雇請之司機均有違規超載行為,本應禁止,竟疏未加以禁止而放任司機長期違規超載,被害人遂於當日上午八時四十分,駕駛承重二十公噸、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襲過往超載之慣例,超量載送二十二點五公噸之瀝青混凝土運送至系爭工地即竹崎鄉白杞村樟樹湖三十六號以南一百公尺處,因被害人對於工地現場環境陌生且無任何人指揮倒料地點,遂超載往前爬行陡坡,致其駕駛之大貨車不堪負荷而下滑翻覆,被害人當場頸椎骨折脫位而死亡。因認蔡瑞益、陳啟勇二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另陳啟勇被訴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部分,業經第一審諭知無罪,未據檢察官上訴而告確定)。惟經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陳啟勇、蔡瑞益二人此部分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陳啟勇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陳啟勇無罪;另維持第一審諭知蔡瑞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蔡瑞益、陳啟勇二人均為雇主,被害人車輛超載甚多,係在無足夠安全及阻絕措施下,逕行駛入工地,進而導致被害人車輛翻落工地陡坡而重傷身亡,陳啟勇、蔡瑞益二人之不作為已構成過失不作為犯甚明,原判決為無罪之諭知,顯與卷證不符云云。㈡惟查: 1、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公訴人所提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蔡瑞益、陳啟勇二人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認定之理由。並敘明:⑴、蔡瑞益係慶禹營造公司負責人,承攬系爭工程,僱請王修敬擔任該工程之現場工地主任,負責工地所有事務。王修敬為現場工作場所負責人,應負責監督指揮施工及管理現場施工人員之安全,而非蔡瑞益。王修敬對於蔡瑞益於偵查中所供:伊有跟現場工地主任王修敬說,山路很陡,配料車載的配料不能過重,而且工地後段非常陡,必須請山貓載配料上山,不能請配料車直接開上山一節,亦未加以爭執,足認蔡瑞益就現場安全方面對現場負責人王修敬已為適當之指示,現場安全方面亦難認有疏失。本件事故之原因,為王修敬疏未親自或委派其他工地人員在該工地指示,並設置相關阻隔及警告標誌。致載運慶禹營造公司向宏基瀝青公司訂購瀝青混凝土材料之司機江弦璁對於工地現場環境陌生,無任何人指揮倒料地點,亦無設置相關阻隔及警告標誌,遂使大貨車無法往前爬行陡坡,大貨車不堪滿載瀝青混凝土負荷而下滑翻覆,當場頸椎骨折脫位而死亡,詳如前述,乃係王修敬所負責監督指揮之工程施工過程中發生。被害人之死亡因與王修敬過失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應責令王修敬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蔡瑞益既未負責工程施工之監督指揮,對於施工過程中所引發事故,尚難認有何過失可言。⑵、本件被害人雖有超載瀝青,惟被害人已安全駕駛該大貨車至慶禹營造公司工地,載運過程並未發生事故,肇事地點係在王修敬負責監督施工之系爭工地始發生事故。該工地屬山區路段,坡度陡峭,卡車無法載料運送上山,負責監督施工之慶禹營造公司工地主任王修敬本應注意由其親自或委派其他工地人員在該工地入口之平坦處管制,指示載料運送至「卸料堆置地點」,並於坡度陡峭處,設置護欄、交通錐、警示燈或其他足以阻隔或警告之安全設施,以避免載料卡車司機不熟悉現場路況,在坡度陡峭道路承重攀爬陡坡發生意外事故之危險,乃王修敬疏未親自或委派其他工地人員在該工地管制,並設置相關阻隔及警告標誌,致被害人因工地現場環境陌生,無任何人指揮倒料地點,亦無設置相關阻隔及警告標誌,乃駛入大貨車禁止駛入之陡坡,而發生本件意外事故,詳如前述。查該陡坡既屬大貨車不得駛入之區域,凡屬載重之大貨車即不得進入,縱令被害人未超載,亦會發生此等意外事故,申言之被害人係因王修敬未於工地管制,並設置警告標誌,而誤駛入大貨車不得駛入之陡坡,以致所駕駛大貨車翻覆,導致死亡結果。故被害人縱令超載,惟就整個意外事件觀之,終非發生事故之直接因素,自難責令陳啟勇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等由。其論斷於採證法則尚無違背,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仍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2、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件原審對於檢察官就蔡瑞益、陳啟勇二人涉嫌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所舉之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認仍無從獲得蔡瑞益、陳啟勇二人犯該罪之心證,因而為其等有利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綜上,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許 仕 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