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七號上 訴 人 蔡鎧蔚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0年度重少上更㈢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少偵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共同殺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共同殺人罪(處有期徒刑八年,上訴人另犯共同傷害罪部分,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龔裕昌(業經原審法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於第一審中供稱,伊跟上訴人說朋友做這麼久,上訴人不留下來,伊就打上訴人,上訴人就留下來;伊只說要教訓被害人劉○鑫而已;用磚塊敲被害人頭,是伊自己意思;上訴人阻止伊打被害人,伊有推開上訴人,叫上訴人不要擋各等語;可見龔裕昌欲殺被害人時,上訴人曾勸阻,倘上訴人有共同殺人之犯意,何須敷衍龔裕昌謊稱找不到磚塊?又何必出聲及出手阻止龔裕昌,原判決認定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證人少年劉○章、吳○良、李○(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共同傷害部分,俱經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感化教育,下稱劉○章等三人)於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均陳稱,龔裕昌叫其等先行離開時,眼神很兇等語,吳○良另陳稱,打被害人時,龔裕昌很激動,不可能聽別人勸阻等語,足見上訴人係於龔裕昌要求留下時,因心生恐懼,不得已始留在現場,原判決就上開有利之證據,未予審究,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龔裕昌係在打傷被害人後臨時起意殺人,上訴人於龔裕昌指示找磚塊時予以敷衍,亦未參與以磚塊猛擊被害人頭部,甚至出言勸阻龔裕昌,亦未配合龔裕昌將被害人拖行藏放,雖龔裕昌用手掐被害人時,命令上訴人用手抓住被害人雙手,但此並非被害人死亡之原因,原判決未詳予審酌,認上訴人有共同殺人犯意,採證顯屬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敘明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共同殺人犯行之認定理由。並詳為敘明:(一)龔裕昌夥同上訴人、劉○章等三人毆打被害人傷重昏倒在地,俟劉○章等三人離去後,龔裕昌仍憤恨難消,且認倘留被害人活口恐遭指證,乃要求上訴人留下,並叫上訴人找尋磚塊,且稱「我要砸劉○鑫,找磚頭要讓劉○鑫死」等語,上訴人作勢到附近找一下,並向龔裕昌告知未尋獲磚塊,龔裕昌乃自行找尋磚塊,並要上訴人在現場看管被害人,嗣由龔裕昌覓得磚塊,即向上訴人表示「乎死,不然我被抓到很嚴重」等語,上訴人仍在該處看管被害人,龔裕昌旋即持該磚塊朝被害人頭部猛擊一下(第二下則未擊中),造成被害人頭部左側頂枕交界處受有開放性頭骨骨折合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上訴人於龔裕昌持磚塊猛擊被害人頭部後,始出聲阻止。嗣龔裕昌要求上訴人將被害人拖往他處藏放,惟上訴人無力拖行,龔裕昌遂獨自將被害人拖往就讀學校電子大樓後方圍牆邊之草地上,於拖行過程中,龔裕昌因聽聞被害人仍有微弱呼吸,乃以手掐住被害人頸部欲令其窒息,且因被害人手部有活動跡象,遂指示上訴人抓住被害人左手阻止其繼續掙扎,上訴人亦配合抓住被害人左手,惟因畏懼乃出言「好了! 好了! 」,要求龔裕昌罷手,龔裕昌遂未用力掐緊,故被害人頸部未有勒傷,龔裕昌續將被害人拖往電子大樓後方圍牆邊之草地後,始與上訴人離開現場,佯裝無事返回教室上課。被害人因頭部上開傷而死亡等情,為上訴人供認不諱,並有現場照片、沾有血跡之磚塊、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等可稽。(二)上訴人雖否認與龔裕昌有殺人犯意聯絡,辯稱伊受龔裕昌威脅而留下,伊看龔裕昌打人那麼兇殘不敢走云云。然上訴人於警詢之初,並未提及遭龔裕昌脅迫始留在現場;於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調查時供稱,龔裕昌當時有說,如果伊會怕可以先走等語;龔裕昌於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證稱,上訴人要走,伊僅表示「作朋友那麼久了」,要求上訴人留下,並未恐嚇或作勢打上訴人;吳○良亦供稱,當時見龔裕昌神情很兇,伊怕出事遂決定回教室上課,龔裕昌有要求伊留下,伊表示拒絕,並未遭恐嚇或威脅各等語,參酌龔裕昌與上訴人交情最好,龔裕昌豈有任劉○章等三人相繼離去,反而用恐嚇或威脅手段阻止上訴人離開之理,留在現場係出於上訴人之自由意志甚明,上訴人辯稱因怕龔裕昌對其不利而留下云云,非可採信。至龔裕昌於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證稱,曾威脅上訴人,未留下陪伴,要出手毆打云云,但嗣改稱係半威脅,說朋友做那麼久了,連這個也不陪等語,自無從認定案發當時,龔裕昌有左右上訴人留在現場。(三)上訴人雖以龔裕昌叫伊去找磚塊,伊作勢找一下,便跟龔裕昌說沒找到,且在龔裕昌以磚塊猛擊被害人頭部一下後,伊有說不要再打,且伊只抓被害人手,殺人不是伊本意等詞置辯,然上訴人坦承知道龔裕昌要以磚頭砸被害人,且龔裕昌於自行覓得磚塊後,即向上訴人表示「乎死,不然我被抓到很嚴重」等語,斯時,上訴人已確知龔裕昌即將著手以磚頭殺被害人,卻未阻止,仍留在現場看管被害人,上訴人與龔裕昌間,應有殺人之犯意聯絡。再觀諸上訴人預知龔裕昌欲持磚塊殺害被害人,復對龔裕昌持磚塊重擊被害人頭部,再出手掐住被害人頸部等過程全程目睹,始終未離開現場,或為有效阻止龔裕昌行兇,或即時救助被害人等舉動,甚至陪同龔裕昌將被害人拖行至大樓後方,並於拖行中配合龔裕昌掐住被害人頸部,出手抓住無抵抗力之被害人之手,足徵上訴人在龔裕昌持磚塊殺被害人,應有意分擔龔裕昌殺人之犯行。至上訴人於龔裕昌以磚塊猛擊被害人頭部一下後,雖出聲阻止,又於龔裕昌以手掐住被害人頸部時,因畏懼出言「好了! 好了! 」,均在龔裕昌殺人後所為,無礙於其與龔裕昌間具有殺人之犯意聯絡之認定。俱依卷證說明審認、指駁甚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皆無違背,亦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矛盾、不備之情形。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