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七號上 訴 人 王貴賢 選任辯護人 池泰毅律師 王怡婷律師 上 訴 人 王朝璋 選任辯護人 楊佳璋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金上重訴字第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六○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已敘明㈠依憑證人何明、廖燦昌、陳小惠、溫玉桃、李朝加(原名李朝清)等人於調查員詢問(下稱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之證述,佐以上訴人王貴賢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原審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並有卷附原判決理由欄乙、三、㈠、㈡所示文件可稽,資以認定王貴賢有原判決事實欄四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對於王貴賢所辯: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纖公司)為咏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咏慶公司)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企銀)貸款新台幣(下同)十七億元,提供其所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華南金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金控)股票(下稱本件華南金控股票),交付台灣企銀保管,並非提供擔保品,不必告知中纖公司財務部門,亦不屬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應揭露之事項,中纖公司未於民國九十六年度第三季財務報表(下稱本件財務報表)中予以揭露,並無虛偽或隱匿情事云云,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並敘明王貴賢係受其父王朝慶(因疾病不能到庭,經第一審裁定停止審判)指使擔任中纖公司董事長,應非主其事者,其犯罪情節較輕,倘處以所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仍嫌過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可謂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王貴賢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以王貴賢共同發行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規定之罪,量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國庫支付六百萬元。且敘明不能證明王貴賢有公訴意旨所指其餘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因公訴意旨認此與上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㈡依憑共同被告陳清風、王滄海、溫玉桃、證人林國華、黃淑麗、陳淑貞、姚志華、廖美昭、鄭玫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之供述或證述,佐以上訴人王朝璋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並有卷附原判決理由欄乙、三、㈠、㈡所示文件可稽,資以認定王朝璋有原判決事實欄三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對於王朝璋所辯:伊雖擔任磐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磐亞公司)董事長,但磐亞公司實際負責人係伊胞兄王朝慶,伊未參與決策,並不知情云云,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以王朝璋發行人之負責人,募集有價證券之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隱匿之情事之罪,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相關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支付公庫四百萬元部分之科刑判決,駁回王朝璋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已敘明所依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王貴賢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證人即中纖公司股務主管陳小惠於第一審所為全部證述,其真意係指處理中纖公司所有股票事宜,均必須經過王朝慶同意,即使王朝慶人在國外,亦不例外。王貴賢對中纖公司業務,並無決策權限。則陳小惠所證其有將本件華南金控股票交付台灣企銀保管之事,告訴王貴賢等情,並不具有任何實質意義。又依證人即中纖公司會計主管溫玉桃於第一審之全部證述,可知中纖公司作成本件財務報表,並非王貴賢授意或支配所為。原判決任意節錄陳小惠、溫玉桃於第一審之部分證詞,又不採陳小惠所為有利於王貴賢之證述,並未說明所憑理由,遽為不利於王貴賢之認定,有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不相適合及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㈡證人即王朝慶秘書廖美昭於第一審證述:伊有保管中纖公司大、小印章,中纖公司事務需要用印,必須經過王朝慶同意,才能使用。相關文件有先經過王朝慶看過並同意後,才拿給王貴賢簽名等語。可見王朝慶仍然嚴加控管中纖公司事務,並未將董事長權限交予王貴賢,應屬有利於王貴賢之證據。原判決不採廖美昭所證上情,並未敘明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㈢王貴賢雖接替王朝慶擔任中纖公司董事長,然依陳小惠、溫玉桃、廖美昭於第一審所證情節,足見王貴賢未曾參與中纖公司將本件華南金控股票交付台灣企銀保管之決策,亦未介入製作本件財務報表,並非所謂中纖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行為之負責人。原判決率認王貴賢係中纖公司實質負責人,實際掌控中纖公司財務,係屬行為之負責人等情,有認定事實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王朝璋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理由說明王朝璋將其印章交出,主要著眼於業務之需求,其有授權王朝慶或王朝慶指定之人在磐亞公司業務相關之事項使用,所生法律效果等同於王朝璋本人所為等語,徒以臆測之詞,遽為不利於王朝璋之認定,有認定事實不符經驗法則之違法。㈡王朝璋雖然名義上擔任磐亞公司董事長,但是磐亞公司業務係由王朝慶決定,又其另外擔任台中商業銀行副董事長,大部分時間都在台中上班,確實未參與磐亞公司經營。又依溫玉桃、林國華、廖美昭於第一審之證述,可知磐亞公司於九十四年間辦理現金增資之相關事項,磐亞公司會計主管溫玉桃並未向王朝璋報告,有關文件上王朝璋之印章係王朝慶之秘書廖美昭所加蓋。原判決就上述有利於王朝璋之證述,不予採取,並未敘明理由,於法不合各云云。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經查:㈠王貴賢部分:查⑴原判決認定王貴賢擔任中纖公司董事長,明知本件華南金控股票,交付台灣企銀保管,作為咏慶公司向台灣企銀貸款之擔保,而未依規定在本件財務報表予以揭露等情,已詳為敘明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二八至三四頁)。⑵原判決理由已說明王貴賢擔任中纖公司董事長,並有實際參與中纖公司業務之決策及執行,係屬實際負責人而非所謂「人頭負責人」,而屬中纖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行為之負責人等語(見原判決第三九、四○頁)。上訴意旨所指陳小惠、溫玉桃、廖美昭於第一審所證情節,充其量僅能證明王朝慶係主其事者,王貴賢係受王朝慶影響或聽命於王朝慶行事,仍無礙於原判決所為論斷,難認係屬有利於王貴賢之證據,原判決未贅為說明不採之理由,並無不合。㈡王朝璋部分:查⑴原判決認定王朝璋擔任磐亞公司董事長,明知磐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磐亞投資公司)於九十四年六月間,已當選為磐亞公司之法人董事,且於九十五年四月間公告之「公開說明書」,已載明磐亞公司九席董事中,磐亞投資公司占有四席,磐亞投資公司顯為磐亞公司之關係人。在磐亞公司、台灣金醇洋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醇公司)之實質控制人均為王朝慶之情形下,竟未查證磐亞公司、金醇公司進行名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權交易款項之實際資金來源,即於九十五年四月間公告之公開說明書上,虛偽記載:上開股權交易之最終資金來源並無來自磐亞公司、中纖公司及磐亞公司財務報告上所列之關係人,亦無來自磐亞公司轉投資持有股數達百分之二十以上或可控制之子公司等語,由王朝璋、陳清風在其上簽名等情,已詳為敘明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一七至二八頁)。⑵原判決理由說明:王朝璋將其印章交出,主要著眼於業務之需求,其有授權王朝慶或王朝慶指定之人在磐亞公司業務相關之事項使用,所生法律效果等同於王朝璋本人所為等語(見原判決第二○、二一頁),已援引王朝璋於第一審之供述及證人林國華於第一審之證述為依據,並非單憑臆測而已。以原判決所引用諸多事證,足以證明王朝璋既非對磐亞公司事務完全置身事外,自屬有據。⑶王朝璋上訴意旨所指溫玉桃、林國華、廖美昭於第一審證述磐亞公司於九十四年間辦理現金增資之相關事項,溫玉桃並未向王朝璋報告,有關文件上王朝璋之印章,係王朝慶之秘書廖美昭所加蓋等情。以溫玉桃在磐亞公司係擔任會計主管職位,直屬長官並非董事長王朝璋,其未就特定事項直接向王朝璋報告;公司負責人印章由特定人員保管,以利業務執行,事屬尋常,則相關文件上王朝璋之印章,係王朝慶之秘書廖美昭所加蓋,均不足以逕認王朝璋確實未參與其事,自難認係屬有利於王朝璋之證據。原判決未就此贅為無益之說明,於法尚屬無違。㈢綜上,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尚與事理不悖,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王貴賢、王朝璋上訴意旨所指採證、認事不符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誤。王貴賢、王朝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或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己見,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王貴賢、王朝璋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宋 明 中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七 日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