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09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號上 訴 人 黃慈美 選任辯護人 鄧敏雄律師 蔡吉記律師 方伯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黃慈美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誣告、偽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以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無偽造等節,認如何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定王鴻紳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即領取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固網公司)股票。韓晉全並於同年八月間,填寫收據予王慈吟以領取上訴人購買之該公司股票十五張,取得該股票者可隨時辦理過戶。然台灣固網公司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經經濟部商業司核准設立登記,王鴻紳所取得之股票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前均無法自由辦理過戶,原審未調查台灣固網公司於何時核准設立,以釐清該公司股票究應於何時始能辦理過戶,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遍尋不著系爭股票後,即致電羅後華、王慈吟,並經羅後華、王慈吟證述屬實。惟上訴人自始均認未收到股票,如以遺失方式處理,即須以虛構遺失之事實向治安機關報案,有可能涉及刑事不法故未為之,其聽從律師建議,以訴訟方式要求韓晉全交付系爭股票,足見上訴人確實未收到股票,原判決前揭認定違背經驗法則,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原判決認定證人謝欣怡對於當時之情形不復記憶,其所為之證言不足採信,然謝欣怡作證時雖有參考其所撰寫之告訴狀及向富邦證券所發之律師函,該資料僅輔佐其喚起記憶,不得謂其所為之證言不足採。又謝欣怡證稱:伊等有先和王慈吟等人吃飯,對方有給股票票號,並告知股票已過戶他人名下等語,係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未予採信,亦未調查王慈吟所述當日之情形,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㈣、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九七九號案件審理作證時有無具結,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㈤、原審於審理時未提示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製作之偵訊筆錄、證人結文予上訴人表示意見,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㈥、王慈吟於第一審證稱:共有十五張股票尚未過戶,所以伊認為那些股票就是上訴人的股票等語,然其亦自承:伊與王鴻紳不知道上訴人是否有拿到股票及是否有過戶等語。且依富邦證券之資料顯示,王鴻紳於九十三年五、六月中旬時,其名下未過戶之股票不只十五萬股,則王慈吟前揭所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王慈吟始終未提出紀錄文件,亦無從佐證其所述為真實,原審未調查該文件是否存在,亦未再次傳訊王慈吟或王鴻紳以釐清該文件置於何處,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㈦、韓晉全於偵訊時證稱:伊於八十九年八月間拿到股票,伊自己有做紀錄;王慈吟亦稱:韓晉全把股票給每一個人時,會把票號登記在他的記事本裡等語,原判決未命韓晉全提出前揭記事本,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㈧、依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二十三條規定,私人間直接受讓股票並自行辦理過戶登記所需之資料包括過戶申請書、已於股票背面簽名或蓋章之股票,及證券交易稅完稅證明等三樣文件,則韓晉全係於何時、地,以何方式交付系爭股票予上訴人,原判決未予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㈨、原判決認定王鴻紳、王慈吟與韓晉全無特別情誼,並無迴護韓晉全之理,然上訴人及羅後華所購得之股票均由韓晉全引介而取得。且原判決亦認定韓晉全向王慈吟領取股票時並未提出協議書,係先簽發一臨時收據,嗣後才交付協議書,則韓晉全與王鴻紳間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再者,韓晉全於第一審證稱:伊介紹上訴人及羅後華向王鴻紳購買股票,有獲得台灣固網公司之股票等語,足見兩人間亦有利益關係,原判決前揭認定,有認定事實未憑卷內資料之違法。㈩、原判決認定羅後華聽上訴人說,股票係登記在他人名下,惟羅後華於第一審係證稱:伊聽到的是,如果不用訴訟之方法無法查到股票登記在誰名下等語,則羅後華並未回答自何人處聽聞該消息,原審斷章取義而為前揭認定,違背證據法則,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部分之供述,證人韓晉全、羅後華、王慈吟、王鴻紳、謝欣怡之證詞,佐以卷附刑事告訴狀、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筆錄、同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九七九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六九號刑事判決、協議書、讓與書、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證券公司)股務代理部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九四)富證股字第 186號函、台灣固網公司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台固法99字第0081號函、環宇法務事務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函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確有取得由韓晉全交付之股票,並說明上訴人於遍尋不著股票後,先後致電羅後華、王慈吟,並發函予王鴻紳,因均未獲解決,而韓晉全交付股票時,王鴻紳已在移轉文件之出讓人處蓋章,任何人只要持上揭文件,即可辦理過戶,上訴人遺失股票時日已久,恐遭他人取走登記,為能查得其股票是否遭他人登記為所有,因而提起本件訴訟,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犯誣告罪之犯意及犯行。所為論斷,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且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內證據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上訴意旨㈡執以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原判決認定王慈吟交付上訴人所購之股票予韓晉全時,股票背面已蓋妥出讓人王鴻紳印章,且過戶書及稅單亦已蓋妥王鴻紳印章,受讓人只要拿股票及股票轉讓單到股務代理處即可辦理過戶等情,係以韓晉全、王慈吟之證詞,及羅後華於偵訊證稱其亦於八十九年八月間透過韓晉全以同樣方式取得股票,並佐以卷附協議書第四點業已載明王鴻紳取得股票後,應「即時」交付上訴人持有,是王鴻紳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取得系爭股票時,雖因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尚未滿一年,致該股票未能辦理過戶,惟王鴻紳仍可先行填妥過戶書及稅單,連同該股票併交予上訴人保管,待一年期滿後再由上訴人自行辦理過戶,上訴人也可因先拿到股票而確保其權利,免除遭人私吞之疑慮。原判決縱未調查台灣固網公司核准設立之時間,亦不影響判決結果之認定,並無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㈠指摘之事項,尚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㈢、原判決業已說明謝欣怡於前審審理時係以其告訴狀載有上訴人之股票已過戶至他人名下等語,及曾向富邦證券公司查詢,而推論當時王慈吟等人應有向上訴人陳稱股票已過戶,否則其不會無中生有,惟謝欣怡對於當時之情況已不復記憶,僅以推論而無查證,即受上訴人委任對韓晉全提侵占告訴,已難辭責任,且上訴人選任之辯護人方伯勳律師亦稱:謝欣怡記憶不清,針對她以律師函向富邦證券函詢,富邦回答其實是難以提供等語(見原審法院前審卷第一一六頁反面),足見謝欣怡證言已非無疑。又依王慈吟於第一審證稱:上訴人及一位女律師約伊與韓晉全、羅後華吃飯,該女律師說上訴人不想告伊,但要伊賠錢分攤損失等語,亦與謝欣怡所述當日情形不符,原判決未採謝欣怡之證述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其採證並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則上訴意旨㈢指摘原判決未採信謝欣怡之證言、未調查上訴人與王慈吟等人吃飯之情形云云,仍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㈣、原判決於事實欄已載明上訴人於台北地檢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五八號案件偵辦及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九七九號案件審理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均「供前具結」並虛偽證述(見原判決第二頁倒數第二行至第三頁第二行);於理由欄亦說明上訴人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述而有偽證之情事(見原判決第十八頁之㈨),並有上訴人於前揭案件確已為具結之結文(見另案第一三二五八偵卷第九○頁、第九七九號第一審卷第三○頁),原判決並無理由不備之違誤。至於原審審判長於審理期日雖未予提示上揭偵訊筆錄及結文,固有微疵,然原審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前,復訊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均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四頁),已就證據調查及誣告、偽證之犯罪事實給予表示意見及辯論之機會,此項微疵,尚不足以改變本件上訴人有於偵訊時偽證證述之認定,亦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意旨㈣、㈤均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㈤、原判決已就王慈吟何以未提出紀錄文件予以剖析說明(見原判決第八頁倒數第五行至第九頁第二行)。又依韓晉全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伊自己有紀錄拿到系爭股票之時間點是在八十九年八月,是存在伊先前公司電腦的outlook 中,已經十年了,所以已經封存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六五頁),足見韓晉全係以電腦紀錄拿到股票之時點,且因時間久遠而無從提出。再者,原判決業已認定韓晉全係在上訴人之辦公室將股票交予上訴人,交付之時間約在八十九年八月間左右,與羅後華取得股票之時間相近,亦屬可得確定之範圍,則上訴意旨㈥至㈧指摘原判決有未調查證據之違法,俱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㈥、原判決已敍明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認定韓晉全將股票交予上訴人之依據,並非僅憑王鴻紳、王慈吟之證詞而為前揭認定。又羅後華是否自上訴人處聽聞股票已登記在他人名下,並不影響上訴人誣告韓晉全將股票侵占之犯行及犯意。是上訴意旨㈨、㈩指摘之事項,仍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詳細調查明確認定之事實,再事爭辯,並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符,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九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十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