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09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號上 訴 人 陳威橡 選任辯護人 李文中律師 顏鳳君律師 上 訴 人 顏德新 顏秀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昌禧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金上訴字第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前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威橡、顏德新、顏秀香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等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違反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之財務報告,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情事之規定罪刑(陳威橡為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本件原判決載述,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者,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罰。而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該條項以「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規定為構成要件,核屬純正身分犯規定。本件樂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士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葉森雄為樂士公司之董事長,係代表樂士公司,而為證券交易法所規定發行人,陳威橡係樂士公司執行長、顏德新為樂士公司事業部總經理、顏秀香係廷鑫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廷鑫公司)總經理特助,並派駐樂士公司任職,上訴人等與葉森雄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其等係共同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就上訴人等論處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罪刑等情(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之三)。然顏德新、顏秀香於原審辯稱:樂士公司與廷鑫公司間關於系爭交易模式之變更,係帳務及庫存管理之問題,由樂士公司財務部門提出,經樂士公司開會討論決定,業經陳威橡及證人簡世昌、陳貴枝證述甚明,而開會時其二人均未參與,與其二人無關,且顏秀香僅係廷鑫公司派駐在樂士公司之窗口,並未在樂士公司任職,其二人並無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犯行等情(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六○頁)。又稽之卷內資料,證人簡世昌於偵查中、第一審、證人陳貴枝於第一審證述:伊等為樂士公司財務處之協理,樂士公司與廷鑫公司間關於系爭交易模式之變更係經開會決定(見偵查卷第五五頁、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一七○、一七一、一七六、一七七頁);另陳威橡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巿調查處調查時供述:樂士公司與廷鑫公司間關於系爭交易模式之變更,係依照財務、採購及相關部門人員之建議,呈核上來,由伊同意並向葉森雄報告,且在董事會中或高層主管會議中討論後變更等情(見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巿調查處調查卷第三○、三一頁)。則樂士公司與廷鑫公司間關於系爭交易模式之變更係由何人決定?原判決雖認樂士公司之董事長葉森雄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申報系爭虛偽內容之財務報告,然上訴人等與葉森雄就之究竟有如何之犯意聯絡及分擔犯罪行為之實施?尚非無疑。再者,顏德新、顏秀香於原審所為上開否認犯罪有利之辯解事項,究竟如何不足採,原判決未予以釐清,亦非無疑。上開各情與論斷上訴人等有否與樂士公司之董事長葉森雄共犯本件被訴犯行攸關,自須深入研求,並詳述理由。乃原判決未就之詳加調查究明,即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判決,要屬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二)原判決以證人簡世昌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之審判外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而作為上訴人等有本件犯行之依據之一。然原判決理由欄壹之一,於論述證人簡世昌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之審判外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時,係以該審判外陳述為證明「被告許豐揚」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狀等為論據(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二、三行)。而「許豐揚」於本件並非被告或共犯,則其此項論斷,亦有未合。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原判決理由欄貳之五),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一併發回,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九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宋 明 中 法官 吳 三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