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號上 訴 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建中 選任辯護人 李志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選上更㈡字第四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選偵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賄選之對立共犯李綉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雖在審判時均否認有此犯行,改稱警詢時受調查員脅迫,始為不實陳述,但為歷審法院所不採,並判處罪刑確定,且未諭知緩刑。亦即法院未因李綉珍曾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對之寬宥而予以減輕其刑,即無須探究李綉珍是否為求獲取寬典,致使其證言有所謂「較大之虛偽危險性」。原判決謂李綉珍係某行賄者之對向性正犯證人,「但因自白受賄得邀減輕其刑之寬典,其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乃明顯立基於與事實相反之錯誤基礎,認事用法自有違誤。㈡、被告對有投票權之李綉珍期約賄選,已據李綉珍於偵查中證述甚詳,並與其子王成立在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李綉珍之女王淑慧、王淑霞亦證稱乃母確有打電話要求其等返回金門投票,復有通聯紀錄可佐。而李綉珍、王成立在調查處之警詢筆錄,經原審勘驗錄影及錄音光碟結果,確認其等之陳述皆出於自由意思,並無遭非法取供情形;況李綉珍與被告無故舊恩怨,若非果有其事,應無隨意誣攀之理,足見其於偵查中所證,確實可信。原判決屈就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六七號判決所指摘之理由,將證據法則與經驗法則切割,致使判決結果違於常情,至感遺憾。㈢、將王成立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調查處詢問筆錄及同月二十五日偵查中之訊問筆錄等內容所載證言還原,再參酌暨結合李綉珍、王淑慧、王淑霞所述彼此確有通過電話要求於十二月五日縣議員選舉時返回金門等情,應認符合「補強證據」,足證李綉珍所說之「某一位候選人」已特定是「縣議員候選人許建中」。原判決採證認事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違,而有適用法則不當等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許建中為金門縣第五屆縣議員選舉第一選區候選人,明知公職人員選舉,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賄賂,詎其為圖順利當選,竟基於對該選舉區有投票權之李綉珍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中午約十二時許,在金門縣金城鎮東門市場向李綉珍詢問:「家中有幾票、是否已答應其他候選人?」,經李綉珍告以:「有四票(指其本人及其子王成立、大女兒王淑慧、二女兒王淑霞),尚未答應其他候選人」等語,被告當場即以每票新台幣五千元之代價,向李綉珍期約賄賂,約定李綉珍及其家人共四票之投票權,於十二月五日縣議員選舉投票時,投票支持被告,被告並承諾將於選舉投票日前給付上開買票之賄款;李綉珍於當場亦應允之,許以其本人及其他有投票權之家人共四人於前述投票日投票支持被告,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罪嫌云云。但經審理結果,以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經查並無任何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被告被訴期約賄選,尚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其無從為被告有罪確信之理由。經核所為論斷,均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不構成犯罪之論斷,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稱共犯,應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包含對向犯罪之共犯)在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期約賄賂罪,乃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特別規定,相對應於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罪,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人民參政權中之投票權得以純正行使,就其犯罪結構之屬性,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有投票權之人指證他人對其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因自首或自白期約賄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得邀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之寬典,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又選舉競爭激烈,不乏從事不正競選之情形,有關指證他人投票期約賄賂之證言,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李綉珍於其被訴投票權人期約賄賂案之審判中,確經原審更審前以其在偵查中自白為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在案(見原審一○○年度選上訴字第六號判決第二四頁第三至十一行),則原判決以其前揭自白期約賄選既得邀減輕其刑之寬典,所為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範之同一法理,認仍應有補強證據限制其證據價值之必要性,與卷證資料即無不合。上訴意旨空言指稱「李綉珍未曾因於警、偵訊自白,而獲法院酌以減輕其刑之寬宥」,故無須探究其證言是否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前揭論斷違法,自非依卷證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有投票權之人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其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需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原判決以公訴人就李綉珍指證被告對之期約賄選,雖舉王淑慧、王淑霞及王成立之證言為佐憑,然王淑慧、王淑霞均證稱李綉珍只告知要回金門投票,未言及其他;王成立雖證述乃母私底下有告知期約賄選之候選人為被告,但與李綉珍在調查處所陳:「不用跟他(即王成立)講」、「為什麼要跟他講」、「若有拿到錢,再跟他講,……講要幹什麼?」等語相互矛盾。因認王淑慧、王淑霞及王成立之證言,或與李綉珍自白之待證事實不生關聯性,或顯有瑕疵而不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俱非可憑以據為李綉珍片面指證確具憑信性之補強。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不能指為違法。茲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以李綉珍應無故意誣攀被告之理,執以指稱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係以主觀之說詞,就原審依憑卷存訴訟資料所為適法判斷之職權行使,並已於判決中明白論斷之事項,漫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