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一號上 訴 人 王文東 廖哲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二二、五三○九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王文東上訴意旨略以:其代表財團法人台北市中和堂出售土地七筆予上訴人廖哲夫,廖哲夫再與保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公司)簽訂「合作開發土地契約書」,中和堂董事王祖欽等人均知情,已經證人陳信誠於原審陳稱其曾與王祖欽協談,王祖欽及中和堂均知悉等語,證人葉瑞文於原審陳稱中和堂係家族財團法人,全部都知道整建之事等語,足見其並無偽造文書犯行,原判決就此有利證據未說明不採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廖哲夫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既認無證據證明其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日知悉王文東卸任中和堂董事長,則其是否全然知悉中和堂之事務,非屬無疑,原判決遽認其知悉中和堂九十二年度第一次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係屬偽造,而持以行使,有違論理法則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分別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王文東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廖哲夫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罪刑。就王文東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廖哲夫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等共同偽造土地買賣契約書,再持向保誠公司負責人陳信誠行使;廖哲夫縱不知王文東卸任中和堂董事長,但其知悉中和堂未決議進行重整廟宇,自可知記載授權王文東代表處理重整廟宇等工程之中和堂九十二年度第一次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係偽造,其與王文東共同行使該會議紀錄,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訴人等所辯不足採;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又查陳信誠、葉瑞文於原審一○二年一月三日審理中,雖陳稱中和堂董事王祖欽等均應知情等語,然證人王祖欽於第一審證稱其係與廖哲夫至保誠公司洽談出賣土地之事,但未見到該公司負責人陳信誠,不知廖哲夫與保誠公司簽約等語(見第一審卷四第一二八、一三三、一三四頁),證人蘇益生於第一審證稱其負責保誠公司與廖哲夫簽約,未與中和堂其他人接觸等語(見第一審卷三第二○六至二○九頁),足見中和堂董事王祖欽等人未授權廖哲夫與保誠公司簽約,陳信誠、葉瑞文上開陳述,即無可採。原判決未予說明,並不影響上訴人等犯罪之認定。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或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且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四、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如重罪部分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式上予以駁回,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等所犯與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牽連犯關係之詐欺取財、背信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第五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上訴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則詐欺取財、背信罪自無從併予審判,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洪 曉 能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郭 玫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