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六號上 訴 人 廖呈發 選任辯護人 黃文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一三、一八二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廖呈發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案發時之駕車行為,非屬從事鋁門窗製作等主要業務之附隨行為。上訴人之主要工作業務內容係為鋁門窗之製作與安裝,多數鋁門窗材料直接由上游廠商製成成品運送前往施工地點,並非全數置放於翊展工程行。上訴人以小貨車代步前往工地安裝鋁門窗,車輛僅係單純之交通工具,並非經常駕駛小貨車載運鋁門窗相關材料,以執行鋁門窗之製作與安裝,上訴人並非每次執行業務,均必需載運鋁門窗材料。故駕車前往工作與上訴人之主要業務內容,並不具直接、密切關係。原判決未究明上情,尤未說明憑何認定上訴人之駕車行為與鋁門窗之製作安裝行為具直接、密切關係,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況上訴人於原審業已陳明,案發時所駕駛之車輛係上訴人所有,平日上下班所用之自小客車,案發時上訴人業已下班,正返回住家,是上訴人於本案事故縱有過失,亦非業務上過失,原判決之認定有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當之違法。㈡依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報告,上訴人所駕駛車輛與被害人李鴻遠駕駛機車發生碰撞後,被害人機車倒地滑行再與上訴人車輛發生擦撞,擦撞時上訴人車輛已煞車減速,且從該報告所附肇事照片顯示,上訴人車輛碰撞痕跡為右後車門下方底盤。準此,被害人機車當時係位於上訴人車之右後門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被害人自應注意其前方之上訴人車輛,應與上訴人保持安全併行間隔。反之上訴人車輛之位置不可能看到被害人機車,如何能注意與被害人機車保持安全間隔?即令鑑定結果認定上訴人車輛於肇事當時有向右偏移而為肇事原因,被害人亦有未注意其左前方之上訴人車輛,且未與上訴人車輛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原判決無視上揭鑑定結論,仍認定被害人無任何過失,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先以中華電信監視器錄影畫面認定上訴人車輛煞車減速後持續前進移動位置,與被害人倒地滑行移動位置相當,認定上訴人車輛仍以較快速度移動擦撞被害人,嗣再認定上訴人並無自被害人後方快速超車之過失,則上訴人於肇事當時,究係以較快車速超越被害人?或以相同車速與被害人保持相當車速之狀態?原判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前後矛盾。上揭鑑定報告亦未認定上訴人以較快速度超車之情形,上訴人於擦撞被害人後亦有煞車減速,應可認定被害人於肇事當時確係位於上訴人車輛之右後方。即令上訴人車輛確有向右偏移情形,倘被害人未靠上訴人車輛過近,何以可能擦撞。原判決未審酌上揭鑑定報告,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㈣上訴人當場向警員自首並坦誠肇事經過,從未否認肇事過程無任何過失,僅抗辯被害人是否亦有過失。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就本件事實供承在卷,嗣再認定上訴人於警詢時尚誑稱在直行狀態遭被害人自後方撞擊,未見有何悔悟云云,理由前後矛盾。且無視上訴人自首並已供承全部犯罪事實,仍認定上訴人不得減輕其刑云云,有判決不適用刑法第六十二條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原審時之部分自白,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1、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車損及事故現場照片,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轄內李鴻遠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事故現場之監視器畫面光碟,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中華電信監視器畫面,翊展工程行商業登記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否認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辯稱該車輛僅為上班使用之交通工具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本件經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認上訴人與被害人當時均行駛於安康路外側車道,上訴人如何有向右偏移駕駛,而與同車道併行之被害人發生碰撞,上訴人未注意兩車併行安全間隔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害人則無肇事因素。就上訴人、辯護人所辯:被害人機車既位於上訴人車輛右後車門旁,自應由其注意前方之上訴人車輛,並保持安全間隔,上訴人行駛在前,不可能看到右後方之被害人機車,亦無從注意與被害人保持安全間隔云云,原判決亦指出:依現場之中華電信監視器畫面與現場被害人機車刮地痕向右偏移情形,如何足認上訴人確有偏右駕駛行為,及如何可見上訴人煞車減速後持續前進移動位置與被害人倒地滑行摩擦減速之移動位置相當,再對照上訴人右後車門碰撞痕跡係由前往後、暨事故現場上訴人車輛無煞車痕,可證上訴人雖採取煞車減速,但仍以相對較快之移動速度擦撞被害人。自難僅以上訴人車輛受損位置在右後車門,即認被害人為上訴人之後方車輛或其有何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或未保持安全間距之過失,而不採信其等之辯解,原判決俱依卷內證據資料,逐一審認、論駁,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情形。又上訴人如何受僱於翊展工程行,以前往各施工地點安裝鋁門窗為業,平日均係駕駛貨車前往各施工地點進行施工,且必須使用車輛,其駕駛行為如何與所為鋁門窗安裝之主要業務具有直接、密切關係,而為其附隨業務,原判決已依據上訴人之供述以及卷附翊展工程行商業登記資料等,詳予說明。雖上訴人辯稱事發時上訴人已下班,擬駕車輛返回住處,非屬業務上之行為云云,如何與上訴人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時所供案發當時其欲往客戶處做鋁門窗防水施工,且此防水施工乃其安裝鋁門窗工作之一部分,其平日亦係駕駛貨車前往各該工地施工,肇事當日,因其另有其他私務,才改為駕駛前開車輛前往客戶之施工地點施工等情並不相符。上訴人於原審時,仍稱當時因客戶反應鋁門窗會滲水,故前往客戶處打「矽利康」,而在途中發生車禍等語,是其當時如何確屬執行防水施工之附隨駕駛業務期間,而非單純駕車下班返家等情,就上訴人上開所辯,如何不足採信,原判決亦詳加指駁,其適用法則核無違誤之處。又自首之動機不一,有出於內心悔悟,有被客觀情勢所迫,亦有基於預期獲邀減刑寬典而自首者。若自首一律減輕其刑,不僅難獲公平,且有使犯人有恃無恐,而助長犯罪之虞。故自首必減主義,顯難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而獲致實質之公平。而自首得減主義,則委由裁判者視個案具體情況決定減刑與否;在運用上較富彈性,且能使真誠悔悟者,可藉減刑以獲自新,而狡黠兇殘之徒,不能藉減刑寬典而恃以犯罪,始符公平之旨。故刑法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時,已改採「自首得減主義」,將第六十二條關於自首減刑之規定,由舊法之「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新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原判決以上訴人雖在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肇事,惟上訴人於警詢時除否認過失外,尚指稱自己車速很慢,是在直行中遭被害人機車自後方撞擊云云,而就具體之駕駛行為及責任歸屬多所爭執,未見其當時有內心悔悟或使偵查趨於容易之情形,自不應適用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已就上訴人犯罪情節及其自首之動機等詳加審究,並說明何以認為不宜適用上述規定減刑之理由綦詳。上訴人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五 日G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