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06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一號上 訴 人 余靜龍 選任辯護人 林宗竭律師 王聰智律師 上 訴 人 陳鈞琳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三○一、一一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余靜龍上訴意旨略以:(一)余靜龍係於拍賣網站向陳鈞琳購買「三○一型加長槍管空氣槍」之商品,並非先購買「三○一型空氣槍」後,另購「加長槍管及無壓閥」,原審未依余靜龍之聲請調查拍賣網站上有無「三○一型空氣槍」結合「加長槍管及無壓閥」而成之「三○一型加長槍管空氣槍」之商品,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二)余靜龍究係向陳鈞琳同時購買「三○一型空氣槍」及「加長槍管、無壓閥」與否,此與判斷其犯行之成立具有重大關係,原判決竟未說明論列,且於理由欄認定余靜龍係先、後購買該二部分,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三)余靜龍係於檢警人員尚未發覺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罪前,主動帶同警方查獲扣案之空氣槍,應依自首之規定減刑,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是否符合自首要件,有調查未盡之違法。陳鈞琳上訴意旨略以:(一)邱文政部分。①依鑑定書所載,於邱文政處扣得之槍托業經拆卸,已裝上瓦斯鋼瓶;而陳鈞琳以同一價格售予黃國雄及蔡志武之空氣槍,皆未包括槍托改裝之大鋼瓶,足見邱文政顯有自行改造槍械之能力及動機,其指稱向陳鈞琳購得扣案槍枝,實為逃避改造槍枝之重刑,所述難期客觀,原審僅因邱文政之指認,遽認定陳鈞琳有販售系爭空氣槍之犯行,有違論理及證據法則。②陳鈞琳係以新台幣三千五百元販售相同型號、未包括瞄準鏡及槍托改裝大鋼瓶之空氣槍予黃國雄、蔡志武及邱文政,有相關照片附卷可證,若邱文政能以同一價格購買到包含瞄準鏡及槍托改裝大鋼瓶之槍枝,顯不合常理,原審忽略陳鈞琳所提之有利證據,亦未說明不加採信之理由,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黃慶考部分:①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黃慶考供稱有使用工具將槍枝鑽壞等語,可知黃慶考為自行改造槍枝,於送修前、後均可能將槍枝改造。黃慶考所述係陳鈞琳將系爭槍枝送往原廠修繕後,威力始變強等語,實堪存疑;又陳鈞琳既拒絕將可增加槍枝動能之彈簧等零件販售予黃慶考,如何會直接提供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予黃慶考?且黃慶考又何需自行鑽鑿氣孔?原判決未說明不採此有利陳鈞琳證據之情事,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②陳鈞琳確僅將黃慶考自行改裝之空氣槍送請原廠更換膠環,並不影響槍枝動能,有證人黃慶考及何桂州之證詞可佐,黃慶考並未要求陳鈞琳將該槍枝改造成具有殺傷力,原判決認該槍枝係經不詳廠商修繕後始具殺傷力一節,實無足採,且忽略修繕膠環不影響動能之事實,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三)余靜龍部分:①若依余靜龍所述,其第一次購買槍枝即因組裝技術不佳而將之寄回陳鈞琳修繕,何以於第二次購買同型號槍枝時,並不直接請陳鈞琳裝配完成?其所述顯不合常情。再據魏和勝之證述,影響槍枝之動能因素甚多,改造之彈簧亦會影響槍枝動能,余靜龍既確曾拆組槍枝零件,自可能換裝彈簧,況檢察官並未舉證係何原因致槍枝動能超過法定標準,原判決實嫌率斷。②陳書紘已證稱:單純加長槍管,只會增加一點點動能,而如果僅換裝無壓閥及加長槍管,應無多大影響等語。可知縱將三合一套件組裝於槍枝上,並無可能使槍枝動能超過法定標準,原判決竟認定此會嚴重影響動能,自與陳書紘之專業意見相左,且未鑑定換裝三合一套件之之槍枝動能,有調查未盡之違法。③據余靜龍之證詞,其僅向陳鈞琳購買加長槍管及無壓閥等三合一套件;參以該槍枝之彈簧、出氣閥等影響槍枝動能之重要零件均與原廠不符,顯見余靜龍有自行換裝,始導致槍枝動能超過法定標準,原判決忽略陳書紘之證詞,僅因該空氣槍更換過零件,陳鈞琳有提供並為余靜龍維修三合一套件等情,遽認陳鈞琳有本件犯行,自有違誤;再原判決認定空氣槍具有殺傷力,主要係因該槍有換裝加長槍管、氣閥及洩氣零件組之情事,惟更換之氣閥及洩氣零件組並非陳鈞琳所提供,原審未詳加比對,含混籠統認定,亦未論及影響動能之「擊鐵」之證據,均有違反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余靜龍有原判決事實一之㈤、陳鈞琳有原判決事實一之㈢、㈣、㈤部分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二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陳鈞琳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罪刑、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罪刑、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罪刑;余靜龍未經許可,共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罪刑。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且查:(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審經合法調查後,已說明依憑陳鈞琳、余靜龍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邱文政、黃慶考、證人即利士通工業有限公司廠長何桂州、偉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剛公司)之員工魏和勝、陳書紘之證述,卷附奇摩龍捲風生活遊戲網頁列印資料、照片、通訊監察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復函、扣案槍枝等證據,並參酌案內其餘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據以認定上訴人等二人確有上開犯行之論據。復敘明陳鈞琳與邱文政並無怨隙,邱文政證述其確向陳鈞琳購入扣案之空氣槍等語,應為實情,可堪採信,陳鈞琳辯稱邱文政為邀減刑而誣指,如何之難以憑採;又證人黃慶考已坦承犯行,不因陳鈞琳有無供認持有該空氣槍而得減免刑責,其所述送修後,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槍枝係經陳鈞琳所轉交,之後即未再改造過等語,如何得以採信,陳鈞琳辯稱並無轉交該槍枝云云,為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再陳鈞琳已供述:有幫余靜龍維修三○一型空氣槍,及售予加長槍管,並於修繕完後,告訴余靜龍該槍枝很危險,不要帶出去;核與余靜龍供證:有向陳鈞琳購買扣案槍枝,經陳鈞琳告知而將槍枝升級,並因長管槍枝漏氣,將之送交陳鈞琳修理等語相符,又偉剛公司生產之空氣手槍,如經改裝氣閥、槍管、彈簧可能使其發射動能超過二十焦耳,扣案之槍枝確係余靜龍及陳鈞琳共同換裝槍管、洩氣裝置零件在內之升級套件,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無訛,上訴人等二人之辯解,如何均不足為採,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無上訴人等二人所指事實與證據不符或證據理由矛盾及調查未盡之情形。余靜龍上訴意旨㈡、陳鈞琳上訴意旨㈠、㈡、㈢①、③並非依據卷內資料指摘之第三審合法上訴理由。(二)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職權或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之可言。原判決既認依憑上開證據,余靜龍應負之罪責,已臻明確,自係認是否再行調查拍賣網站所示商品內容之網頁,與余靜龍有無本件犯行,並無必要關聯性,無為無益調查之必要;且原判決已說明自余靜龍處扣案之槍枝經與證人陳書紘當庭提出之原廠空氣槍一併囑託刑事警察局比對,均已分別就扣案手槍換裝原廠槍枝之槍管、氣閥裝置、洩氣零件組為測試,有該局復函附卷可稽,足認扣案之槍枝主要係因換裝槍管、氣閥及洩氣零件後,始具有殺傷力,至扣案槍枝更換彈簧對於發射動能,並無必然之影響之理由。且原審於審判期日,業將前揭書函向上訴人等二人及其辯護人提示並告以要旨,令其表示意見,上訴人等二人及其辯護人均答以「沒有意見」,有審判筆錄可查(見原審卷㈡第一六六頁背面至第一六八頁)。原審因認上訴人等二人有本件犯行之證據已臻明確,未再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誤,余靜龍上訴意旨㈠、陳鈞琳上訴意旨㈢②指摘原審未予調查,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依卷附警方對共同被告陳鈞琳所持有之行動電話○○○○○○○○○○號實施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余靜龍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即以○○○○○○○○○○號之行動電話與陳鈞琳洽談購買改裝之空氣槍及配件等情,新北市(改制前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因而合理懷疑余靜龍有非法持有及組裝該槍枝之情事,始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前往余靜龍之工作地點,經受搜索人余靜龍之同意後執行搜索,而扣得改造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有通訊監察譯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同意書及警詢筆錄可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三○一號卷第一三三至一三四、一七八至一八七頁)。原審因認警方於余靜龍配合搜索供出扣案槍枝所在前,已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余靜龍非法持有及組裝槍枝,而未適用自首之規定,並無余靜龍上訴意旨㈢所稱之違法情形。(四)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上訴人等二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六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