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一號上 訴 人 林文和 選任辯護人 楊德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文和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數罪併罰之規定,分別論處上訴人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各罪刑(共四罪,其中一罪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相關規定,減輕其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本件上訴人就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係按照正常程序辦理核銷,系爭民國九十八年度之提貨券均放在伊辦公桌之抽屜裡,並未動用,係為等到會計年度結束後再一併發放,並無據為己有之意圖,乃原審就審計部台灣省宜蘭縣審計室函等並未詳查究明,及對其所得款項之數額未詳加調查釐清,而認上訴人有事實欄一之(四)所載犯行,要屬違法。(二)系爭經費係屬補助相關人員個人私用裝備之費用,宜蘭縣政府撥款後,其款項應屬相關人員所有而應由上訴人發放予相關人員,上訴人未予發放,係屬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款或第三款之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罪,乃原審論以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要有未合。又系爭經費經撥款後,即應由各相關人員領取,為各相關人員之財物,其被害人為相關應領款之人員,而非宜蘭縣政府,原判決認上訴人自動繳回之如事實欄(一)至(四)所示犯罪所得之款項,應由執行機關發還予宜蘭縣政府,亦有未合各云云。 惟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陳述,及證人劉淑菁、羅清雄、廖慧君、何利偉、張美瑤、陳成功、何仙芝、吳成功、李秀蘭、黃懿鵬、林聰敏、黃宜中、王士林、高建生、呂福民、林芯眉、戴思亮、江麗珍、張勝梅、吳岱峰、潘志鴻、黃玉真、石惠貞、許逸禎、楊競壹、馮小曼、羅宜君、陳蔚麟、何小瑛、簡志清、安春榮、陳志哲、洪讚能、蘇春薇、游忠憲、呂麗雯、林定國、何小琪、陳煜麟、盧麗卿、董美玉、林美英、賴月珍、林志雷、何生福、劉智勇、黃光輝、陳克龍之證述;復佐以卷附之宜蘭縣政府函所檢送上訴人派令、所任職務說明書、代理原住民事務所經建股股長派代函、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計畫及造林檢測裝備印領清冊、保留地造林裝備印領清冊、保留地造林裝備實際支領人印領清冊、支出憑證黏存單、簽呈、宜蘭縣政府支出科目分攤表、原住民保留地超限利用地處理計畫、原住民保留地造林撫育管理計畫工作人員造林檢查裝備概算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喜互惠股份有限公司函、宜蘭縣政府原住民事務所函、長老企業行函、宜蘭巿農會函、和成五金行商業登記查詢資料、和成五金行第一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台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付款憑單受款人清單、統一發票、宜蘭縣農會發貨單、支出傳票、支出科目分攤表、裝備領用人員名冊、宜蘭縣農會函所檢送提貨券回收影本暨出售紀錄,及扣案之偽造之印章十六枚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犯行,已詳敘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闡述:(一)參酌審酌審計部台灣省宜蘭縣審計室函等,可知宜蘭縣政府原住民事務所年度預算係按月計畫執行後,按月送審計部台灣省宜蘭縣審計室審核,並非需俟會計年度終了始能發放提貨券(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之四(八))。(二)上訴人就事實欄一之(四)部分,係先以簽呈請購雨衣等裝備,經宜蘭縣政府核准後,未實際採購該等裝備,竟指示不知情之宜蘭縣農會職員將其有採購該等裝備之不實事項記載於該職員業務上製作之統一發票後,復由其將之黏貼其公務上所掌之支出憑證黏存單公文書,以製作不實之核銷憑證,連同偽造之九十八年度裝備領用人員名冊私文書,一併持向不知情之董美玉行使以辦理核銷,並經准予核銷,而上訴人實係向宜蘭縣農會購買價值新台幣(下同)七萬元之提貨券,僅發放予知悉該採購案之石惠貞等人共計一萬三千五百元之提貨券,因而詐得該採購案經費五萬六千五百元,上訴人顯係利用其職務上辦理九十八年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計畫之機會,而以上開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方法,施用詐術,而向宜蘭縣政府詐得五萬六千五百元等情(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之四(二)至(七))。且對於上訴人辯稱:事實欄一之(四)部分,伊係按照正常程序辦理核銷,且九十八年度之提貨券均放在伊辦公桌之抽屜裡,並未動用,係為等到會計年度結束後再一併發放,並無據為己有之意云云,認不可採,或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相悖離,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理由欠備情形,屬事實審法院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復查原判決綜合案內相關事證,認上訴人係利用職務機會,向宜蘭縣政府詐取如事實欄(一)至(四)所示款項計十八萬一千三百元,上訴人已於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乃敘明應由執行機關發還予被害人宜蘭縣政府,難謂有違法情事。上訴人就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於原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或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其此部分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於原判決認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其想像競合之重罪(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則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部分,即無從審究,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吳 三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二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