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五號上 訴 人 鄭梅香 被 告 黃仁虎 選任辯護人 彭志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四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公布,其中第九條依同法第十四條規定,係自公布後一年即一00年五月十九日施行。依該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所列禁止上訴第三審之情形外,對第二審法院所為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僅限於: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此係刑事訴訟法關於第三審上訴理由一般限制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於該一般限制之規定而為適用。是自訴人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指摘之事項非以此為理由,或與該等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為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鄭梅香在第一審對被告黃仁虎提起自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在旌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旌宇公司)擔任採購之職,過去曾與仕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仕野公司)有業務往來,被告於擔任仕野公司、日電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電貿公司)負責人期間,明知背信罪之成立,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構成要件,竟委任樊欣佩、孫偲綺、邱昱宇律師,以上訴人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為由,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五月間,全數出售其持有仕野公司股票予日電貿公司後,竟與另案被告李家瑢(原名李佳蓉)、高國畯(原名高國強)裡應外合,將所任職旌宇公司所需貨量移轉予新成立之廣立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立登公司),使旌宇公司結束與仕野公司之長期合作關係,致仕野公司遭受備料損失及客戶流失等商業利益;九十六年六、七月間,仕野公司按照蔡襄琦與高國畯在職時之紀錄,準備旌宇公司當年度第四季所需MLCC(陶瓷積層電容)貨量資料,惟高國畯離職後,仕野公司業務人員向旌宇公司之窗口即上訴人催單確認出貨數量時,上訴人竟回應大部分貨量均已排出去給其他供應商,仕野公司突然發現旌宇公司停止訂購,因此遭受新台幣(下同)七十二萬零五百二十五元之備料損失;上訴人係旌宇公司專職採購之人員,一面謊稱旌宇公司未向仕野公司下單要求備料,一面配合高國畯、李家瑢等人設立之廣立登公司,將所有MLCC業務轉向廣立登公司接洽,僅僅兩個月、僅有單一MLCC產品外銷交易額即高達三百六十八萬一千二百五十元,上訴人與高國畯及李家瑢共同實行背信犯行,事證已明;高國畯更利用擔任仕野公司與旌宇公司採購即上訴人聯絡窗口之機會,與上訴人裡應外合,暗中將旌宇公司所需之貨量移轉給新設立之廣立登公司,廣立登公司之供應商又均原係仕野公司之供應商,其等背信行為,除造成仕野公司大量備料損失,旌宇公司亦因而與仕野公司結束合作關係,轉與廣立登公司合作,致生損害於仕野公司商業利益,其等共同背信犯行,彰彰明甚等語;而上開告訴案件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四九九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九六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續以仕野公司代表人之名義向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聲請再議謂:高國畯利用上訴人擔任旌宇公司聯絡窗口之機會,與上訴人裡應外合,暗中將原仕野公司客戶旌宇公司所須之貨量移轉給新設立之廣立登公司,使旌宇公司與仕野公司結束長期合作關係,致仕野公司遭受備料損失及客戶流失等商業利益等語,而經高檢署以九十九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七四五號處分書,認前開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可見被告委請律師所提刑事告訴,確係故意誣陷他人於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但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業經敘明:⑴上訴人固係旌宇公司之員工,並非仕野公司之員工,倘其與仕野公司離職員工李家瑢、高國畯有背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仍能成立共同涉犯背信罪嫌,被告以此對上訴人與李家瑢、高國畯提出告訴,於法尚非不許。⑵李家瑢、高國畯原任職仕野公司,嗣因日電貿公司併購仕野公司,李家瑢、高國畯遂離職另行設立廣立登公司;而上訴人原亦為仕野公司之股東,嗣因日電貿公司併購仕野公司,乃將其持有仕野公司股份轉售予日電貿公司;又上訴人係旌宇公司之採購人員,仕野公司與旌宇公司原有長期、持續之交易關係,嗣因廣立登公司之設立,旌宇公司遂將原來向仕野公司所下之訂單,轉向廣立登公司訂購。以上各情,除為上訴人所不爭外,復據被告所代表之仕野公司於其所提出之前開告訴狀、聲請再議暨陳明理由狀敘明甚詳,並經證人樊欣佩於原審供證明確,且有李家瑢、高國畯之員工離職申請書、人事資料卡、薪資表、仕野公司、日電貿公司之公司登記、變更登記資料查詢、股份買賣契約書、上訴人之出售股份同意書、仕野公司之銷售單影本、廣立登公司登記查詢、廣立登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廣立登公司董事會簽到簿及股東名簿在卷可稽。參以仕野公司與旌宇公司原有之交易關係,因廣立登公司之設立而轉變,及上訴人係擔任旌宇公司之採購事務,而廣立登公司係由甫自仕野公司離職之李家瑢、高國畯所設立,又甫設立後,即可取得旌宇公司之訂單各情;衡諸企業選擇供貨之廠商合作對象,為了使合作對象之供貨源源不斷,不會因經驗不足、品質不穩而斷貨,則在選擇其供貨廠商時,該廠商之經驗、供貨情形等,往往均係重要參考因素等一般經營商業法則,如非李家瑢、高國畯在離開仕野公司之前,利用仍在為仕野公司處理事務之際,即與上訴人間已有聯絡,並取得相當默契,李家瑢、高國畯所設立之廣立登公司又如何能在甫設立創業之初,即能順利取得旌宇公司之信賴,獲得旌宇公司之訂單,而打破仕野公司與旌宇公司原有之合作交易關係。從而,被告所代表之仕野公司或合併後之日電貿公司,以高國畯利用擔任仕野公司與旌宇公司採購即上訴人聯絡窗口之機會,與上訴人裡應外合,暗中將旌宇公司所需之貨量移轉給新設立之廣立登公司為由,提出告訴主張上訴人與高國畯、李家瑢共同涉犯背信罪嫌,核非全然無因。⑶仕野公司與旌宇公司間有長期持續之交易關係,已如前述,而販售者對長期持續之買受人,一般當對該買受人有所信賴,而備有存貨以供該買受人之購買所需,業據證人蔡襄琦、樊欣佩證述明確;是則買受人驟然停止交易關係,致販售者受有備料損失,為屬常態,故仕野公司於指稱旌宇公司將訂單轉向廣立登公司而造成仕野公司之備料損失及客戶流失一節,應非虛捏不實,亦事出有因。從而,綜合上述,被告以仕野公司代表人之名義,對上訴人提出前開告訴,既非全然無因,難認係屬虛偽申告而具誣告之故意。被告否認誣告犯行,所辯尚非無據,應可採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被訴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第一審因而判決被告無罪,並無不合,上訴人於第二審上訴所持理由,亦無足取,應予駁回各等情。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心證之理由。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即不容指為違法。又仕野公司與旌宇公司原有長期交易關係,原判決業依上述卷附仕野公司銷貨單據、證人樊欣佩之證詞等證據資料,認定明確,至於證人何曉雯(原為仕野公司業務助理,嗣擔任資材部副課長)於第一審行交互詰問作證時,就自訴代理人朱容辰律師針對自訴狀附件證三所示電子郵件上所載意思為何,而為詢問,答稱:「是告訴客戶可以下訂單。……(再問:這批貨客戶究竟以前有沒有訂?)這些項目以前有用,但是在發電子郵件的時間點有沒有未交單,我沒有辦法確認,但是我的印象中是沒有。」云云,嗣於該自訴代理人所詢:「這批貨後來如何處理?」並稱:「旌宇(公司)有下一些單子已經交完了,有剩下一批貨,後來有賣給(呆)滯料商。」云云(見第一審卷一第二0八、二0九頁),依其證詞,仍顯示旌宇公司有與仕野公司交易往來之情事,難謂原判決上述認定有何違誤,其未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洵無不合。是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與旌宇公司於前述期間內,並無向仕野公司下單採購之情事,有證人何曉雯於第一審之證詞可稽;且上訴人係旌宇公司員工,並非被告所屬仕野公司員工,與仕野公司間無委任關係存在,不可能為被告所指背信罪之主體;況其歷年來代表旌宇公司下單採購,均與賣方立於對向關係,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餘地,又未曾承諾僅向仕野公司採購,其轉單另向他人採購,亦無不法之處。被告明知上情,於前開告訴案件竟證稱:上訴人係謊稱旌宇公司未向仕野公司下單要求備料云云,並故意虛構、扭曲事實以誣指上訴人,自應該當誣告罪。原審就此未加詳查,遽為有利被告之論斷,其判決違背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六六二號、三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四號判例要旨等語。經核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判例,為其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然被告並無上開判例所揭就自己親歷被害之事而虛構事實誣告上訴人之情形,業據原判決調查論斷綦詳,已如前述,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二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李 麗 玲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孫 增 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