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二號上 訴 人 鍾岳鵬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五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鍾岳鵬係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三樓之三嘉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信保全公司)員工,經派駐在桃園縣楊梅市OO街OO學苑社區擔任社區保全工作,張秋圓則係OO學苑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OO學苑管委會)主任委員。上訴人不滿告訴人張秋圓代表OO學苑管委會向嘉信保全公司反映其工作效率不佳,遭解僱保全職務而懷恨在心,民國一0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許,上訴人攜帶以報紙包覆之不明長條狀器物一支,至OO學苑社區大廳內,欲找張秋圓理論其遭解僱事宜,然未能碰面,乃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及晚間九時許,二度前往OO學苑社區,然均未遇見張秋圓。上訴人返家後,仍因遭公司解僱而輾轉難眠,復因多次尋覓張秋圓理論未果,更加深對其怨恨,遂起殺人犯意,而於同年六月一日上午六時許,將全長約五十公分西瓜刀一把,以報紙包覆後藏放在所穿著夾克左手袖處,而前往OO學苑社區,嗣見張秋圓外出,先在社區大廳外質問張秋圓遭到解僱之事,旋又走進大廳內繼續交談,嗣聽聞張秋圓對其表示:「你上班時間配合度不高,又看書、玩撲克牌」等語,更為不滿,乃將社區大廳玻璃門關上,二度對張秋圓回稱:「妳就是不想讓我活嘛」,旋在大廳無他人之際,自夾克左手袖子處取出預藏之西瓜刀,張秋圓見狀趨前試圖搶下未果,旋即轉身逃往OO學苑社區C棟電梯處,上訴人 隨後追趕,上訴人明知西瓜刀為鋒利之刀器,刀柄亦為質地堅硬之物,而頭、腹部乃人體重要部位,若以西瓜刀刀柄往人體頭部重擊或以西瓜刀往人體腹部揮砍,將可能危及人之性命而導致發生死亡之結果,竟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在OO學苑社區C棟電梯處追上張秋圓時,先持該西瓜刀刀柄朝 張秋圓頭部敲擊一下,並抽出西瓜刀朝張秋圓身體腹部大力揮砍數次欲殺害之,雖經張秋圓閃躲,仍遭砍傷左側下腹骨盆腔二處,而跌坐於地,上訴人仍不罷手,接續持西瓜刀再朝其右小腿部揮砍,致張秋圓共受有頭部外傷、左大拇指割裂傷三公分、左骨盆割裂傷二處(其中一處傷口長度十五公分,深度約六公分,另一處傷口長度約三公分)、右小腿割裂傷十公分,傷口深度約二公分之傷害。適社區某男性住戶進入大廳準備外出,張秋圓大聲喊叫,上訴人見狀,即攜刀逃逸之殺人未遂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七年,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依卷內診斷證明書、照片等認張秋圓受頭部、小腿、左大拇指等傷害,然診斷證明書竟有三份,且每一份所載受傷之內容均不盡相同,急診室醫生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亦未標明受傷部位,僅以大概部位敍述,診斷證明書所載受傷程度越來越嚴重,文字之敍述亦無法與相片配合說明,則卷內證據顯不足證明張秋圓受有頭部、腹部等致命之傷,無從證明上訴人有殺人之犯意,乃原審未依罪疑唯輕之法則,遽認上訴人有殺人犯意,採證違背證據法則。㈡、卷內並無管委會決議開除上訴人之相關資料,亦無住戶反映上訴人工作不力之事證,足見張秋圓有公器私用或公報私仇之嫌,則其所證上訴人上班看書、玩牌云云,豈有公信力,原審採為論罪之依據,採證違背證據法則。㈢、原審於準備程序勘驗上訴人在警詢之錄音,其間曾出現沒頭沒尾的話,上訴人一聽即知係經剪接,並提出異議,原審未加理會,並採為判決之基礎,採證違法。㈣、上訴人主張所持之西瓜刀並未出鞘,不可能在大廳造成張秋圓大拇指受傷一節,有大廳監視器為證,而其後續發展亦非如張秋圓所述,上訴人因知識程度不高,對罪名不甚了解,才於檢察官訊問是否承認殺人未遂時坦承,且係經檢察官誘導所致,原審採為判決之基礎,採證違背經驗法則。㈤、原判決既認當時係因有某高中生從大廳經過,張秋圓對其求救時,上訴人始停止砍殺,乃未傳喚該高中生,顯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㈥、上訴人遭羈押後即寫信向張秋圓道歉認錯,亦表明要賠償醫藥費,並要求嘉信保全公司將上訴人五月份薪水寄給張秋圓女士做為慰問,然為嘉信保全公司所拒,嗣於法院審理中亦表示願意賠償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亦為張秋圓女士家屬所拒,而上訴人被羈押在看守所,亦心有餘而力不足,乃原審於量時以上訴人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而判處有期徒刑七年,顯有未當云云。惟按:㈠、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敍明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持西瓜刀對張秋圓下手時,有殺人之犯意係綜合:⑴經第一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結果:上訴人與張秋圓在社區大廳外走廊談話約一分多鐘後,即先後進入社區大廳內,約數十秒後,上訴人走至社區大廳玻璃門前,將大廳玻璃門關上,持續與張秋圓在該玻璃門前對話;嗣上訴人突自夾克左手袖子處抽出預藏西瓜刀,張秋圓見狀,試圖上前搶下未果後,朝社區C 棟電梯處跑去,上訴人在後追趕,並在社區C 棟電梯處砍張秋圓約四十秒,因監視錄影角度,無從清楚看清張秋圓被砍經過,但仍可看出上訴人舉刀揮砍數次之動作。嗣不詳小女生不詳男子先後從社區內走至大廳,上訴人右手持西瓜刀從 C棟電梯處快步走出,由社區大廳玻璃門從容離開現場,張秋圓隨後從C 棟電梯處跛腳狀走出(見第一審卷第五十一頁背面)。⑵楊梅天成醫院一0一年0月0日診字第00000000 00 號診斷證明書記載:張秋圓左大拇指割裂傷三公分、左骨盆割裂傷十五公分、右小腿割裂傷十公分(見偵查卷第八十九頁)、傷勢照片三幀(見偵查卷第八十九至九十一頁),第九十頁上方照片除顯示左骨盆割裂傷一處呈十五公分割裂傷外,下方另有一處呈三公分割裂傷(此部分傷勢漏載於天成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內)、天成醫院一0一年0月0日函送當日急診病歷資料及急診護理評估表及載有「頭部外傷」之通知被害人家屬「頭部外傷及腦出血病人告知書」(見偵查卷第九十四至九八、一0八頁)。⑶證人即楊梅天成醫院醫師林瑜崇證稱:張秋圓所受傷害最嚴重的是左骨盆腔之割裂傷,傷口很深很大,雖大腿股動脈及重要神經未斷,無立即之生命危險,若刀子是從正面砍到骨盆腔,其大腿動脈或神經可能會因此被砍斷,而有立即之生命危險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三二頁)。⑷張秋圓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證述遭上訴人持刀砍殺經過,及上訴人於偵查中先後二次供稱:「我就持刀隨手揮了好幾刀。」「(是否承認殺人未遂?)我承認。」「我是一0一年六月一日上午七時許張秋圓對話後,感到非常生氣,所以才萌生持西瓜刀殺害張秋圓之意思。」「(是否承認殺人未遂?)我承認。」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三至六十五、一二四、一二五頁);於第一審供稱:所持西瓜刀長度約五十公分,刀刃長度約四十二公分(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七頁背面)等證據資料,並敍明:人體腹部佈滿重要臟器,為極脆弱之部位,一旦遭鋒利刀械揮砍刺擊,極有可能受到重創而發生死亡結果,上訴人係有正常智識能力之人,西瓜刀刀刃長約四十二公分,對人之生命足構成嚴重威脅,非徒手毆打或一般小型金屬器械可比擬。上訴人持足對生命構成危險之銳利西瓜刀,朝張秋圓要害腹部揮砍,及以質地堅硬之刀柄敲擊人之頭部,若非張秋圓閃躲,大腿動脈或神經可能因此被砍斷而致生命危險之可能,張秋圓受有左骨盆十五公分長及六公分深之割裂傷,亦足見上訴人下手猛烈,且朝人體要害持續揮砍等情,憑以認定上訴人有殺人之犯意,並非單純嚇唬或教訓。參以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已坦承告訴人張秋圓所受之傷勢均係其所造成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十二頁),原判決所為說明與審認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論斷亦無違背於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殊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㈡、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已坦承係因不滿張秋圓要求將伊撤換而攜帶西瓜刀找張秋圓理論等情(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七頁背面),則張秋圓要求嘉信保全公司解僱或調整上訴人職務之原因是否屬實,與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係因此懷恨在心,亟思報復,而萌殺害張秋圓,並無必然之關連,故原判決採證認事並無違背證據法則。㈢、原判決於理由內係以上訴人於警詢供稱:「後來我就追過去,然後她跌倒,那時候已經就變成那樣,所以我才把刀子抽出來。」「(你看見後就追上去嘛,是不是?)對。」「(然後呢?)然後(思考中)。」「(就刀子抽出來,還是怎樣?)因為那時候我也不知道是怎麼想的,就刀子抽出來,就往她腳上砍一刀。」;上訴人就持刀揮砍次數於警詢中先供稱:告訴人往電梯口逃跑,跑到電梯口時跌倒,伊見狀就追上去把刀抽出從張秋圓右小腿砍一刀後離去;嗣又稱:張秋圓跌倒時他確實有揮好幾刀;於偵查中供稱:張秋圓跑掉,他追上去,在拉扯之間就揮了好幾下,有砍到右小腿,他就逃走了;與張秋圓互相拉扯,西瓜刀由刀鞘中鬆脫,就持刀隨手揮了幾刀,大約揮了三下,但只有看見右小腿有傷口等語,足徵上訴人於警詢時先稱只砍到右小腿一刀,嗣又稱揮了好幾刀,後於偵查及第一審法院雖坦認有持西瓜刀揮砍張秋圓,然就揮砍次數則始終閃爍其詞,且究係拔刀揮砍或係刀鞘鬆脫一節,前後供述亦不相符,上開所陳已難盡信。雖上訴人於法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揮砍張秋圓,然觀其上開供述已坦承「確實有揮好幾刀。」「揮了好幾下。」「持刀隨手揮了幾刀,大約揮了三下。」等語,參以監視器錄影畫面,上訴人持刀其刀鋒反光有上下揮動數次情形,足徵上訴人於C棟電梯處拉扯劃傷 之說與事理有違,自不足採信(見原判決第七頁理由1部分 )。則縱除去其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仍應為相同之認定,因不影響於判決結果,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㈣、上訴人係00年0月0日出生,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此據其於警詢中陳明在卷,依其行為時之年齡及教育程度應無不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罪責懸殊之理,況原判決並非單憑上訴人坦承係殺人未遂即遽為其不利之認定,執以指摘,殊非適法。㈤、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即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判決依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結果,發現上訴人在社區C 棟電梯處砍張秋圓約四十秒後,有不詳小女生不詳男子先後從社區內走至大廳,上訴人右手持西瓜刀從C棟電梯處快 步走出等情,佐以張秋圓之證述,認上訴人係於張秋圓對該高中生求救時,始罷手離去的事實已臻明確,則原審不再傳喚該高中生到庭為無益之調查,要屬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㈥、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犯罪之動機……,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法第五十七條定有明文。而犯後是否以金錢或其他財物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亦係彰顯行為人犯罪後態度之一種。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本件原審於量刑時除依上開規定為審酌,並將上訴人迄未賠償張秋圓所受損害列為審酌之因素,於法並無不合。經核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係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或係就事實審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事項,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嘉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一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