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0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號上 訴 人 戴昌易 張明得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六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九六、五三三六、五三三七、六九一三、八八二五、八八二八、一一九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戴昌易、張明得上訴意旨略稱:㈠、共同被告許孟維所犯為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之圖利罪,因其認罪,業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四年確定。而張明得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有正當工作及有妻、兒待養,且自始供出真相,未曾隱瞞。戴昌益亦坦承認罪。且上訴人等共同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法定刑度低於許孟維所犯之罪甚多,相較之下,原審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等所處之刑度,似嫌過重。㈡、依張明得、許孟維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許孟維之所以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係因張明得向其告知「林登源(原審審理中)已跟『長仔』(似指改制前台南縣官田鄉鄉長或清潔隊隊長,上訴狀載為『長Y』)說好了」等語所致。而清潔隊長何榮長業經判決無罪,鄉長陳成文則未經起訴,故許孟維係受到戴昌易、張明得之誤導而為上開犯行,彼此間似缺少共同之犯意聯絡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戴昌易、張明得均為土石業者林登源僱用之人員。渠等為掩飾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㈡部分所載,共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土石方等犯行(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業務侵占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業經原審以裁定駁回上訴人等該部分之第三審上訴確定),而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許孟維(經第一審按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判處罪刑確定)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推由許孟維實行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㈢部分所載,明知戴昌易、張明得、林登源未將其等侵占之土石方實際運入八葛垃圾掩埋場,仍在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623所示「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上,性質上屬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簽名」欄位內,為不實之簽名登載,及在九十七年五、六月份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表」上,亦屬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彙整人員簽名」欄位內為不實之簽名登載,藉以表示上開所示之土石方均已實際運入八葛垃圾掩埋場之意,嗣再推由張明得、戴昌易持交相關單位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改制前)官田鄉公所、(改制前,下同)台南縣政府、森榮營造有限公司及臺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許孟維並以此方式同時直接使林登源、戴昌易、張明得獲得總計為六千零八十八立方公尺土石方之不法利益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上揭事實,業據戴昌易、張明得及許孟維分別以被告及證人之身分供認不諱,核與證人胡全能、連威程、蘇文良、林俊良、胡正德、郭建志、楊國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623所示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影本,及台南縣政府就系爭工程簽立之詳細價目表、工程合約書、九十七年五、六月份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表」影本各一件、付款簽收單、請款單、土方運送紀錄、土方及運費帳單、現場照片等可稽,堪認戴昌易、張明得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等情,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情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相同之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法定刑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審以上訴人等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暨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戴昌易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張明得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已屬低度刑,原審予以維持,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關於量刑部分之指陳,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其餘之指摘,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一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宋 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六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