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08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四號上 訴 人 陳青宏 選任辯護人 張寧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五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八0五七、八八八0、九0四四、九二0九號,追加起訴案號:同檢察署一0一年度蒞追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搶奪(即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㈡、㈤)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就事實欄一之㈡、㈤部分,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搶奪,共二罪罪刑(均為累犯,依序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年四月,並均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 事實欄一之㈡部分: ㈠上訴人係以「佯稱沒錢」之手法,自彩○彩券行(下稱彩○行)店員葉○鈴手中拿取彩券,並未對葉○鈴施以強暴或脅迫等不法腕力行為。上訴人於取得彩券後,尚留在該商行內核對彩券號碼與金額,並告知晚點會拿錢過去,且係趁葉○鈴一時錯愕、判斷錯誤時,始行離去。於主、客觀上,均屬詐欺之行為。原判決逕認上訴人有搶奪之故意,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上訴人曾與彩○行負責人胡○祖發生類似糾紛,被判處詐欺罪刑,本件係相同情形;乃原判決僅憑葉○鈴片面之詞,未再調查其他證人,亦未再對葉○鈴行交互詰問,遽論上訴人以搶奪罪,係有違誤。 ㈢上訴人於原審曾聲請調取彩○行之錄影監視資料勘驗,原審捨此不為,且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併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事實欄一之㈤部分: ㈠依百○彩券行(下稱百○行)店員王○珊於第一審之證詞,可知上訴人伸手拿取現金時,王○姍正在整理東西。上訴人之行為並未達共見共聞或不畏見聞之情形,自不構成搶奪罪。原判決對此未予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上訴人係趁王○珊未注意之際,竊取置於驗鈔機上之現金。原判決論以搶奪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詳敘認定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有:①事實欄一之㈡所載,於民國一0一年四月九日晚上,在彩○行內,以購買彩券為由,俟店員葉○鈴列印彩券完畢,將彩券持於手上確認而未及防備之際,徒手奪取價值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彩券後離去(此部分另被訴犯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業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確定);②事實欄一之㈤所載,於一0一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在百○行內,趁店員王○珊不及防備之際,奪取置於王○珊面前之驗鈔機上之現金一千二百元(百元鈔十二張)後逃逸(另被訴於逃逸過程中,犯傷害、準強盜等罪嫌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無罪之諭知)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搶奪犯罪所持辯解之詞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所陳:①事實欄一之㈡部分,應係詐欺;②事實欄一之㈤部分,則為竊盜等語,如何認與事實不符而均無足採等情,分別加以指駁(見原判決第五至九頁)。經核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之㈡、㈤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㈠、㈡前段、㈠、㈡所指各節,或係執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之辯解、辯護各詞,或係憑上訴人個人之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爭執,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依卷內資料,證人葉○鈴已於第一審審理時到庭作證,並經當事人為交互詰問(見第一審卷二第四頁背面至第八頁)。原判決並就葉○鈴於第一審所證述各節,說明如何憑以認定上訴人係自葉○鈴手中,急遽攫取彩券而去,並非葉○鈴自願交付等論斷理由(見原判決第五至七頁)。再者,在原審審判期日,於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答稱:「請律師為我回答」,其辯護人則答稱:「無」(見原審卷第八二頁背面)。原審認上訴人有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之犯罪,事證已明,未再傳喚葉○鈴、其他證人或調取彩○行內之錄影監視資料,另為無益之調查,亦難謂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上訴人之上訴意旨㈡後段、㈢所指云云,均難認係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之㈡、㈤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之㈡、㈤部分之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貳、竊盜(即事實欄一之㈠、㈢、㈣)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又上訴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同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定。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一0二年六月五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狀並未聲明僅對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之㈡、㈤部分提起上訴,應視為對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之㈠、㈢、㈣部分亦提起上訴。 惟:本件原判決就事實欄一之㈠、㈢、㈣部分,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分別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刑(均為累犯,依序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七月)。核此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之㈠、㈢、㈣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八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