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人致重傷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九號上 訴 人 陳瑞明 選任辯護人 沈崇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人致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陳瑞明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手推被害人洪志雄之動作並非基於傷害之故意,且未必會致人跌倒,縱被推之人因而跌倒,依經驗法則,亦未必會產生傷害之結果,該結果非常人所得預見。辯護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已主張,被害人於番刀被奪下後,仍作勢向上訴人靠近,上訴人原本離開,聞聲後回頭反手一推,其目的只是要排除被害人繼續糾纏,並無推倒被害人或使其受傷之故意。此與原審重為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及證人潘銘傳、陳垚銘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上訴人至多僅有過失。原審未詳細推敲,遽認上訴人推人必有致人跌倒之故意,違反經驗法則。另原判決未說明為何上訴人單純推人即有意使被害人跌倒,或上訴人主觀上能認知被害人因此有跌倒之可能性,又如何認定上訴人有傷害之故意,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上訴人所為符合正當防衛。依偵查卷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及陳垚銘、潘銘傳之證言,足見上訴人推人與潘銘傳奪刀行為相差不過數秒,應可視為上訴人與潘銘傳共同、連貫之防衛行為。被害人於番刀遭奪下後,仍持續向上訴人等人靠近,以其當時酒醉及失去理智之情狀,其危險性遠大於正常人,上訴人當時主觀上認知有現時之不法侵害。原審竟認被害人於刀子遭奪走後已無現實之侵害云云,違反經驗法則。原審未適用刑法第二十三條為無罪之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㈢上訴人上訴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於法院成立調解,且依和解內容給付新台幣八萬元予被害人之代理人。上訴人業已完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而被害人亦不再追究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所載之傷害致人於重傷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潘銘傳、陳垚銘、陳斯逸之證言,扣案番刀一把,卷附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洪志雄之「○○醫療財團法人○○基督教醫院(下稱「○○醫院」)」檢驗報告單,第一審及原審之勘驗筆錄各一份,洪志雄之「○○榮民醫院」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診斷證明書一紙、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救護服務證明、「○○醫院」之出院病歷摘要、急診評估記錄單、急診外傷病歷、急診醫囑單、檢驗報告單等資料、「○○榮民醫院」之出院病歷摘要、護理紀錄、彙總處方箋、病歷紀錄,○○○○○醫院○○分院一○二年三月十九日函、一○二年一月四日醫理見解,○○○○○○○○○○○○○○○○○○○醫院八八北總內字第○○○○○號函及附件,上訴人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行政院衛生署○○療養院一○一年五月十一日○○精字第○○○○○○○○○○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證據資料,併以被害人當時之狀況及上訴人之年紀、智識程度,如何可見上訴人具傷害故意、且客觀上能預見有致被害人重傷害之可能,其所為如何與洪志雄所受之重傷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當時上訴人如何明知被害人之番刀已被奪下,如何無可能再徒手攻擊上訴人一夥之人,上訴人及辯護人所辯被害人所受傷害與上訴人之行為無因果關係、上訴人僅有過失,無傷害故意,且係正當防衛等辯解,如何均不足為有利於之認定等理由。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俱有卷證資料可按,並無悖離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就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以籠統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不審理事實,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予以程序駁回,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始提出其與被害人之和解書及和解資料供本院審查,本院自無從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