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九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燦坤 選任辯護人 陳永昌律師 陳柏均律師 被 告 莊惠芳 選任辯護人 黃文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重金上更㈣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二六、九五三二、一○二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燦坤係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燦坤公司)董事長,被告莊惠芳為吳燦坤之特別助理。燦坤公司與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發公司)同係電腦家電通路商,具有商業競爭關係。於民國九十年五、六月間,吳燦坤曾向順發公司負責人吳錦昌表示,希望以每股新台幣(下同)二十元之低價,投資順發公司,未獲吳錦昌同意,當場揚言將以「拳頭相見」。於九十一年月間,吳燦坤與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已先由順發公司承租使用中之高雄建國店(住址高雄市○○○路○號),雙方發生民事糾紛。嗣順發公司股票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以每股掛牌價七十二元上櫃買賣。順發公司為擴展營運據點,經董事會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決議通過,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四百三十萬股,並暫定每股溢價八十元,預計募集資金三億四千四百萬元,股票停止過戶期間為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至十五日,增資基準日為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吳燦坤與莊惠芳因個人私利及爭奪營運據點,乃基於共同意圖壓低順發公司股價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以燦坤公司名義,在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開設帳戶,由莊惠芳擔任燦坤公司買賣股票受任人,授權在五千萬元之額度內,連續多次於證券集中市場上操控順發公司股價。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針對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至六月三十日投資買賣順發公司股票之投資人查核分析,發現燦坤公司於上開期間買賣成交量最多,共計買進一百五十六萬股、賣出一百三十九萬股,分別佔期間成交總量百分之六.七二、五.九九,其中有二十三日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大於各該日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燦坤公司於六月份,為成交買賣第一名,六月份成交買進一百三十萬八千股、成交賣出一百十六萬二千股,分別佔六月份成交總量百分之二一.五、一八.七○。又燦坤公司於查核期間共有二十七日(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五月六日、七日、十四日、二十四日、二十七日、二十八日、三十日、三十一日、六月四日、六日、七日、十日、十一日、十二日、十三日、十四日、十五日、十八日、十九日、二十日、二十一日、二十四日、二十五日、二十六日、二十七日、二十八日)於尾盤時以低於前一盤成交價格七檔以上之價格,委託賣出,致順發公司股票下跌一檔至四檔;並於同年五月六日、六月十七日、十九日、二十一日、二十五日、二十六日,有六次向下委託賣出,而對成交價格有明顯影響,且賣出成交量均大於順發公司股票各該時段成交量百分之五十以上,或開盤前委賣量均大於可成交委託比重之百分之五十以上;其中六月十九日、二十五日、二十六日,係於開盤前以跌停板價格委託賣出;六月二十一日、二十五日,則於尾盤時向下委託賣出,分別影響股價下跌六檔、八檔。其明顯影響順發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如下:㈠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吳燦坤指示莊惠芳於上午九時二分四十三秒,以八十四元委託賣出一千股,並於九時三分二秒成交一千股,使成交價由九十元下跌至八七.五元,下跌五檔。㈡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吳燦坤指示莊惠芳於上午九時五分五十六秒,以七十九元委託賣出二千股,並於九時六分二秒成交二千股,使成交價由八五.五元下跌至八十四元,下跌三檔。復於上午九時五十九分二十六秒,以七十九元委託賣出三千股,並於九時五十九分三十三秒成交三千股,使成交價由八六.五元下跌至八十五元,下跌三檔。㈢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吳燦坤指示莊惠芳於開盤前上午八時三十分五十二秒,以跌停板價格八十二元,委託賣出二萬股,並於九時○分成交二萬股,使開盤價較前一日下跌二元,以八十六元開出。㈣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吳燦坤指示莊惠芳於尾盤下午一時二十九分五十五秒,以八四.五元委託賣出十五萬三千股,並於下午一時○秒成交十五萬三千股,使成交價由九三.五元下跌至九○.五元,下跌六檔。㈤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吳燦坤指示莊惠芳於開盤前上午八時四十二分四十六秒,以跌停板價格八六.五元委託賣出三萬股,並於九時○分成交三萬股,使開盤價較前一日下跌二.五元,以九○.五元開出。復於當日尾盤下午一時二十五分四十一秒至二十九分五十五秒,以八六.五元委託賣出十五萬五千股,並於一時二十六分四秒至三十分,成交十五萬三千股,使成交價由九十四元下跌至九十元,下跌八檔。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吳燦坤指示莊惠芳於開盤前上午八時五十九分二十六秒,以跌停板價格八十四元委託賣出三萬股,並於九時○分成交二萬股,使開盤價較前一日下跌一元,以八十九元開出,影響順發公司股票之市場交易秩序,並使順發公司因股價持續下跌,申報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交易委員會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核准撤銷現金增資案,並破壞證券市場交易秩序,因認吳燦坤、莊惠芳均涉犯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吳燦坤、莊惠芳有公訴意旨所指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吳燦坤、莊惠芳均無罪。原判決已依據卷內資料詳為說明所憑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其目的在防止人為操作因素導致集中交易市場行情發生異常變動,影響市場秩序。故如行為人主觀上有拉抬或壓抑價格之意圖,就特定之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即屬違反上開規定,而構成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決參照)。原判決認吳燦坤、莊惠芳若構成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應考量其買賣股票之目的在獲取利益,其是否意在藉由抬高或壓低股票之交易價格所形成股價落差,以圖謀不法利益,以判斷其有無主觀不法構成要件(見原判決第一三頁)。然從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觀之,並未將行為人圖取不法利益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故不應考慮吳燦坤、莊惠芳買賣順發公司股票,是否意在藉由壓低股票交易價格所形成股價落差,以圖謀不法利益。原判決認須考量是否在獲取不法利益,以判斷主觀構成要件是否成立,顯係擅自增加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所未規定之主觀構成要件,與法律規定不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書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六七號,下稱本件併辦意旨書)記載,吳燦坤、莊惠芳於原判決附表一、二(同本件併辦意旨書附表一、二,下稱附表一、二)所示之日期,在開盤前或開盤不久、於收盤前一分鐘,以跌停價格委託賣出順發公司股票之事實,惟原判決卻僅就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六月十七日、十九日、二十一日、二十五日、二十六日之六個交易日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予以論述,對於其餘交易日之行為,是否成立犯罪?如何裁判?則未置一詞,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㈢無罪之判決,依法既應記載理由,則對於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及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均應逐一詳述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認吳燦坤、莊惠芳就上述六個交易日賣出順發公司股票之行為,不構成犯罪,但對於本件併辦意旨書所指於附表一、二所示日期之賣出股票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有關該部分之證據可否採取?並未敘明所憑理由,遽認不能證明吳燦坤、莊惠芳犯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經查:㈠原判決理由說明: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之行為。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此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違反者,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論處(下稱本罪)。又本罪之構成要件雖法條文中僅規定「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然鑑於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對上市(上櫃)有價證券禁止行為之規定,其目的在使上市(上櫃)有價證券之價格能在自由市場正常供需競價下產生,避免遭受特定人操控,以維持證券價格之自由化,藉此維護證券市場之交易秩序及健全發展,並保障投資大眾之利益。因之,是否成立本罪,除應考量上開法條文所定構成要件外,對於行為人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特定有價證券行為,「客觀上是否有致使該特定有價證券之價格,不能在自由市場供需競價下產生之情形」,亦應一併考量,始符合本罪之規範目的。亦即本罪之成立,固不以該特定有價證券價格是否產生急遽變化之結果,或實質上是否達到所預期之高價或低價為必要。但仍須考量其行為客觀上是否有致該特定有價證券之價格,不能在自由市場因供需競價而產生之情形存在,始符合本罪之規範目的。關於行為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之主觀構成要件,係屬行為人之心中想法,通常未表現於外,又行為人大都否認有此不法意圖,必須依賴其客觀行為所顯現之具體情狀,加以綜合判斷。而證券交易市場之投資者眾多,倘行為人之買進或賣出行為,未能誘使投資大眾跟隨買進或賣出,勢必因自由市場之供需競價,而無由達成抬高或壓低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不法目的。又一般買賣股票之目的在獲取利益,行為人是否意在藉由抬高或壓低股票交易價格所形成股價落差,以圖謀不法利益,亦與判斷行為人有無上述主觀構成要件,具有重要關聯等語(見原判決第七至九頁)。查行為人主觀上應有以造成交易活絡表象,對市場供需之自然形成,加以人為干擾,藉以引誘投資大眾買入或賣出股票,以利用股價落差謀取不法利益之意圖為必要,並非於法條文規定「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主觀構成要件之外,另行增加(或補充)法條文未規定之主觀構成要件,而係參酌立法之規範目的,進一步闡釋法條文所定主觀構成要件蘊含之精義及完整之內涵,俾有助於正確判斷,符合刑罰謙抑原則。至於上訴意旨所指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決有關行為人主觀上有拉抬或壓抑價格之意圖,就特定之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即屬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而構成本罪之說明,重在闡述本罪係行為犯而非結果犯,並非論述如何判斷行為人是否符合本罪有關「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之主觀構成要件,自不宜比附援引。原判決就如何判斷本罪之主觀構成要件所為論敘說明,並無不合,難認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檢察官就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之所以及於全部者,係其起訴之部分,與未起訴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具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如其已起訴之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成立犯罪,即與未起訴之其他犯罪事實不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起訴效力及於全部可言,法院不得就未起訴之犯罪事實,併予審理。本件併辦意旨書說明吳燦坤、莊惠芳有附表一、二(原判決附表三不在其列)及原判決附件一(同本件併辦意旨書附件一,下稱附件一)所示委託買進、賣出順發公司股票,意圖影響當日順發公司股票之開盤、收盤價格或順發公司股票價格,而連續以低價賣出順發公司股票之犯罪事實,與本件係屬同一案件,移請併案審理等語,並未敘明有何起訴書未記載之其他證據(見原審卷一第二三至三三頁所附本件併辦意旨書)。以起訴書除記載有關燦坤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六月十七日、十九日、二十一日、二十五日、二十六日之六個交易日(下稱本件六個交易日),賣出順發公司股票情形外,並包括燦坤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五月六日、七日、十四日、二十四日、二十七日、二十八日、三十日、三十一日、六月四日、六日、七日、十日、十一日、十二日、十三日、十四日、十五日、十八日、十九日、二十日、二十一日、二十四日、二十五日、二十六日、二十七日、二十八日之二十七個交易日(下稱本件二十七個交易日,又本件六個交易日除六月十七日以外,均包括在本件二十七個交易日之內),賣出順發公司股票情形。而附表一、二及附件一(附件一所示交易日,均包括在附表二所示交易日之內)所示交易日未包括在本件六個交易日及本件二十七個交易日之內者,僅有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之交易日。故本件併辦意旨書有記載而為起訴書所無者,僅有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之交易日部分(另起訴書有記載而為本件併辦意旨書所無者,為九十一年四月九日部分)。查原判決除詳為論敘說明不能證明本件六個交易日部分成立本罪之理由外(見原判決第一○至二八頁),實質上並兼及說明本件二十七個交易日及附表二所示二十七個交易日部分(關於本件二十七個交易日部分之說明,見原判決第一一至一三頁,關於附表二所示二十七個交易日部分,見原判決第二五頁)。至於附表一有記載而起訴書及附表二均未記載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之交易日部分(原判決附表三「按應係原判決贅引」有記載而起訴書及附表二均未記載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二十日、二十一日之交易日部分,既為起訴書及本件併辦意旨書所無,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敘及),既未經起訴,而原判決係諭知吳燦坤、莊惠芳無罪,依上開說明,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即無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不及,原判決未併予審理,並無不合,洵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另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說明卷內證據可否採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一節,並未具體指明係針對何等證據而言,自難認係屬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原審已就檢察官所提出及卷內所存證據等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吳燦坤、莊惠芳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之確切心證,因此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吳燦坤、莊惠芳無罪,已詳述其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及就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