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四號上 訴 人 黃文鑫 選任辯護人 李後政律師 范綱祥律師 詹淳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四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三0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九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黃文鑫有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之偽造字據私文書及本票有價證券,並均持以行使之犯行,已為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論上訴人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①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其持以行使向第一審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字據及本票(即記載內容為「台端之第七期工程款〈貳佰肆拾柒萬陸仟元整〉,因本人母親個人因素,一直無法支付款項,本人暫開本票一張作為誠信。待工程款支付後,需將本本票歸還本人作廢。並立此據為證!」等語,並在「立據人」欄後加蓋告訴人「陳柏誠」印章,而以陳柏誠名義製作之字據,及以陳柏誠名義簽發票號000000號、發票日期為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七萬六千元之本票各一紙。以下合稱系爭字據及本票),係陳柏誠叫伊自己改好日期後再交其用印,伊改好後裝在信封裡交給陳柏誠公司櫃台員工,用印完畢再去取回云云,認非可採;②上訴人提出之「卡曼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曼特公司)報價單及三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洋興業公司)收帳明細表,並不足執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③上訴人另請求函調卡曼特公司、三洋興業公司員工投保資料,再依據員工投保資料調閱口卡,以供上訴人指認在該公司櫃台向上訴人收取其委託於系爭字據及本票上用印之員工,暨嗣後交付經加蓋「陳柏誠」印文之系爭字據及本票予上訴人之員工,各為何人,為無調查之必要各等情,逐一論述及指駁(見原判決第4至6頁理由二之㈠至㈢,及第至頁之理由㈥)。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即不容指為違法。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⑴陳柏誠於偵、審中自承其有多枚印章交互使用之情事,可看出其非無可能另使用一枚印章於系爭字據及本票上,隨後即不再使用於與上訴人有關之文件上(或予以毀棄),使上訴人無從舉證系爭字據及本票上之印文為真正,以落實陷害上訴人之目的。而上訴人所陳取得系爭字據及本票之經過,前後並無不同,原判決竟認不一致,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⑵陳柏誠於終止契約前已積欠上訴人第七期工程款2,476,000 元,自應給付,其乃簽發系爭字據及本票交付上訴人,並無不合理之處;至於陳柏誠已給付之萬元部分,因陳柏誠拖延第七期款甚久始支付該萬元,又未與上訴人對帳,致上訴人無從查考究係支付何筆款項,自不得以上訴人前後回憶結果不一而認陳柏誠無積欠工程款情事;上訴人提出蓋有卡曼特公司之圓戳印文及「陳柏誠」印文之卡曼特公司報價單及三洋興業公司收帳明細表第一聯各一紙為證,原判決依陳柏誠及郭純伶(陳柏誠之配偶)之證詞等,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字據及本票上印文為陳柏誠所加蓋云云為不可採,然設立在先之卡曼特公司並無必要使用設立在後之三洋興業公司之收帳明細表,且上訴人所提出報價單上之電話號碼與卡曼特公司在大興西路二段時期之電話相同,上訴人所提出卡曼特公司報價單亦非原審所認定係以電腦製作列印,足認陳柏誠、郭純伶關於該部分之證述不實;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向勞工保險局調取卡曼特公司、三洋興業公司員工投保資料,係指定九十八年十二月間之部分資料,原審虛應故事,向勞工保險局調得1248筆員工資料,進而稱無從還原員工之真正身分以供上訴人辨認,其調查證據之方法失當,顯有違誤。⑶上訴人認其已依合約完成工程並取得使用執照,陳柏誠即應給付工程款項,縱原審認定之事實為真,上訴人主觀上並無「實害故意」,客觀上亦難認有何法益實際受損,應無犯罪構成要件之合致,徵之刑法第十六條規定,是否成罪,尚非無疑,原判決於此並未論證說明;且上訴人對陳柏誠本享有依合約約定之債權,竟因工程履約糾紛而遭起訴判刑,原判決亦認情輕法重乃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但其併將上訴人「犯後飾詞否認犯行」合法行使抗辯權之內容作為量刑標準之審酌,予處有期徒刑2年2月,量刑顯然過當,若上訴人發監服刑,家庭因此破碎,殊非情理之平;從而,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㈠、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十款明定「犯罪後之態度」為量刑輕重事由之一。而刑事訴訟法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辯明及辯解(辯護)權,係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之一,法院復有闡明告知之義務。則於科刑判決時,對刑之量定,固不得就被告基於防禦權行使之陳述、辯解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但被告於犯罪後有無悔悟,係屬犯後態度之範疇;倘於犯後坦承犯行,非不得據為已有悔悟之判斷,並作為犯後態度是否良好依據之一。則事實審法院以被告犯後有無坦承犯行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即無不可。原判決已說明其審酌量刑之情形,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尚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情事;其併以上訴人「犯後飾詞否認犯行」為量刑之審酌,要為其綜合全案犯罪情節以為量刑考量之一部,難謂即有導致量刑畸重之失當情形,揆諸首揭說明,上訴意旨執此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假冒陳柏誠名義製作系爭字據,並與另偽造之本票一併持以行使向第一審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足以生損害於陳柏誠及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之正確性,而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於法洵無違誤。經核其餘上訴意旨,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十六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李 麗 玲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孫 增 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