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三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被 告) 陳世錦 選任辯護人 邊國鈞律師 吳至格律師 被 告 林伯翰 選任辯護人 蘇錦霞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二一、七一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世錦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即陳世錦)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世錦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陳世錦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陳世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共二罪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應記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漏未記載,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是製作人必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陳世錦之選任辯護人在原審具狀主張:陳世錦之父陳沼濤生前因經商致富,其雖以子女名義處理所有而登記在各子女名下之財產,惟仍視為己有,故長期對各該財產均自行管理、處分,陳沼濤之子女亦長期將身分證及印章交予陳沼濤,使陳沼濤得以自行處理前開財產。然陳沼濤嗣因年紀老邁,其子女即告訴人陳世上、陳美華等人又長年旅居國外,多年來僅陳世錦一人與陳沼濤同住,陳沼濤乃經常委託陳世錦代為處理所有前開財產,而陳世錦於處理陳沼濤交辦之財產事務時,則均係以持陳世上、陳美華等人之身分證及代為蓋印、簽名之方式為之,此由陳世錦於陳沼濤在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日過世之前、後,仍依循陳沼濤之指示及原有模式,而有: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以陳世上之名義並代為簽名方式,購買新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國際公司)之特別股,金額為新台幣(以下除另註明幣別外,均同)三千萬元;於同年月十五日及二十日,以陳世上之名義並代為簽名方式,購買匯豐五福全球債券組合基金,金額分別為一千一百萬元及二千萬元;於同年月十五日及二十日,以胞兄陳世鎮之名義並代為簽名方式,購買匯豐五福全球債券組合基金,金額分別為一千一百萬元及二千萬元;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以陳世上之名義並代為簽名方式,購買新光策略二號平衡基金,金額為一千萬元;於九十六年一月五日以陳世上、陳世鎮及胞妹陳美珠之名義並代為簽名方式,購買新光國際公司之特別股,金額分別為三千零五十萬元、四千三百萬元及一千萬元等行為觀之甚明。本件陳世錦亦係依陳沼濤生前之指示及同上模式,將陳沼濤出資而登記在陳世上、陳美華及其配偶敖芸芝名義下,已到期、金額分別為五百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五百萬元及三百萬元之定期存款單五紙解約,將所得款項作為返還林伯翰先前對大陸地區福建省沼濤實驗小學及沼濤中學捐款之用。而前開經解約之陳世上、陳美華名義定期存款單之存款利息,在當時陳世錦尚持有陳世上、陳美華之印鑑及存摺情況下,陳世錦仍依陳沼濤生前之指示及處理慣例,將之存入陳沼濤為處理所有財產而委託陳世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以陳世上、陳美華名義在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南東分行設立之帳戶。足證陳世錦並無不法偽造文書之故意,否則焉有自冒觸犯刑法罪責,卻使陳世上、陳美華、陳世鎮及陳美珠等人獲得前開總金額高達一億八千餘萬元之財產,且於陳沼濤去世後猶將自己配偶名義下之定期存款單解約並將款項返還予林伯翰之理。另陳世錦於陳沼濤去世後,亦依陳沼濤生前之交代並遵循前開處理模式,而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同年二月二日、同年二月十二日自陳沼濤以陳世鎮名義在新光銀行設立之帳戶內各提領四十九萬二千九百七十五元、九十萬元、九十萬元存款之行為,經陳世鎮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陳世錦提出涉犯偽造文罪嫌之告訴後,業經該署檢察官以「由於告訴人(指陳世鎮,下同)名下之財產處理係交父親陳沼濤統籌管理使用,被告(指陳世錦,下同)係與父親陳沼濤同住之人,縱父親過世,被告所提領告訴人帳戶內之金額亦係用於與父親有關之基金會使用,尚難認被告確有偽造文書將上開款項盜領使用之主觀犯意」等理由,而予不起訴處分確定,嗣陳世鎮不服此項處分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亦經該法院以相同之理由駁回聲請確定在案,益證陳世錦本件所為確無偽造文書之不法犯意等語,並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新光國際公司函、新光銀行南東分行函附特定金錢信託資金申購契約書、存款開戶總約定書、存摺存款對帳單、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年度偵續三字第二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聲判字第一二號刑事裁定等件影本及舉本案起訴書為證(見原審卷第六十四頁反面至第六十七頁;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二頁;第一審卷第四宗第一六六頁至第一七二頁;第一審卷第五宗第一五一頁至第一五四頁、第二八三頁至第二八七頁)。另依卷內資料,證人陳世鎮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九十六年度自字第二○三號其妻謝漢宜自訴陳世錦等人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時,亦證稱:「(父親過世的前幾年,這些繳稅以及出租的事情,也還是委託你父親辦理的嗎?)以前是委託我父親辦理的,被告(上訴人)陳世錦回來之後,都是被告陳世錦在管理的,這些我都知道……我父親說陳世錦不貪會管的很好……既然是我父親講的話,我們也不敢再講了」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五宗第一九六頁),似可佐證陳沼濤生前對所有而登記在各子女名下之財產,確係委由陳世錦代為管理。則前開選任辯護人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暨證人陳世鎮之證述,對本件陳世錦是否涉犯偽造文書犯行,係屬有利之證據,各該主張及證據是否可採?原審未予詳酌,復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遽以陳世錦所辯其猶有以兄姊名義置產,當無覬覦本件僅一千二百萬元定期存款之理由云云,係屬是否另涉刑責之問題,仍認陳世錦有偽造文書之犯行,除嫌速斷外,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刑事被告乃程序主體者之一,有本於程序主體之地位而參與審判之權利,並藉由辯護人協助,以強化其防禦能力,落實訴訟當事人實質上之對等。又被告之陳述亦屬證據方法之一,為保障其陳述之自由,現行法承認被告有保持緘默之權。故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此為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之法定義務,屬刑事訴訟之正當程序,於偵查程序同有適用。至於偵查中所謂之關係人,並未於刑事訴訟法明定其屬性,惟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可知除被告在其本人之案件中具有被告之身分外,其餘相關之人,實為人證之身分,如以其陳述為證據方法,因其並非程序主體,亦非追訴或審判之客體,除有得拒絕證言之情形外,負有真實陳述之義務,且不生訴訟上防禦權及辯護權等問題。倘檢察官於偵查中,蓄意規避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所定之告知義務,對於犯罪嫌疑人以關係人或證人之身分予以傳喚,令其陳述後,又採其陳述為不利之證據,列為被告,提起公訴,無異剝奪被告緘默權及防禦權之行使,尤難謂非以詐欺之方法而取得自白。此項違法取得之供述資料,自不具證據能力,應予以排除。如非蓄意規避上開告知義務,或訊問時始發現關係人或證人涉有犯罪嫌疑,卻未適時為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告知,即逕列為被告,提起公訴,其因此所取得之自白,有無證據能力,仍應權衡個案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審酌判斷之。本件就陳世錦部分,檢察官係以關係人名義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予以傳訊(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六三六六號卷第五十五頁、第五十六頁),經調查相關證據及因告訴人陳世上之代理人表示欲將陳世錦及林伯翰均列為被告後,始於同年二月二十八日以陳世錦、林伯翰涉有偽造文書罪嫌為由簽分偵案,並於同年十二月一日提起公訴(見同上他字卷第七十二頁、第七十三頁;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二二號卷第二○七頁)。原判決採憑陳世錦於前開偵查中所陳:「我父親有說他死後在誰名下的(財產)就給誰」等語,為其不利之認定(見同上他字卷第五十九頁;原判決第六頁第二十一行至第二十五行),但對於檢察官以關係人之身分傳訊陳世錦,是否蓄意規避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所定之告知義務?有無藉訊問關係人之程序以方便取得陳世錦陳述之情形?倘非蓄意為之,究竟如何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可認為其因此所取得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均未於理由內詳加說明,遽採為論罪之基礎,亦有可議。陳世錦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因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自為裁判,應將原判決關於陳世錦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二、駁回(即林伯翰)部分: 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是檢察官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狀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未具體敘明,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按「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四二一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證人陳世上於第一審已具結證稱其父陳沼濤曾攜帶美金到大陸地區福建省捐助予沼濤實驗小學及沼濤中學,嗣其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左右至沼濤中學詢問該校校長謝鼎憲,謝鼎憲答稱該校教學樓部分係由台灣分批匯款進來建的,伊不認識林伯翰,但陳世錦曾告訴伊,林伯翰亦有捐助美金十五萬五千元;另證人柯欽郎並證稱其曾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與陳壽美、陳世上及賴見強律師一同前往沼濤中學,因陳世上表示在陳沼濤過世後,伊有一筆五百萬元存款被林伯翰偷領,陳世上乃向林伯翰索討遭拒,林伯翰並拿出沼濤中學之收據,聲稱伊曾捐款予沼濤中學,陳沼濤生前即已交代要退還該筆捐款,故由陳世錦將錢交予伊,但該張收據係繁體字與簡體字併存,且無該校校長之圖章及關防,陳世上認為可疑,想去大陸查詢,因其係陳沼濤基金會之董事,如其一同前往較好說話,嗣其等於到達沼濤中學後,先與該校書記見面,並詢問該校有無他人之捐款,該書記答稱因學校已命名為沼濤中學,不會再有他人捐款,其等乃拿出收據給書記看,書記表示不能確定,才請來謝鼎憲,及向謝鼎憲詢問林伯翰有無捐款,謝鼎憲原有點愣住,待其等提出收據後,謝鼎憲始答稱有,但表示林伯翰未曾到過沼濤中學,亦未見過林伯翰,陳世錦係以電話告知伊,林伯翰有捐款之情各等語。上開二證人既經具結,且係就其等親自見聞之事實為證述,所證內容又大致相符,則其等之證詞當有證據能力,更有可信性及證明力,陳世上復已提出偕同柯欽郎前往沼濤中學與謝鼎憲對話之錄音及譯文佐證。原判決卻以陳世錦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該錄音及譯文之證據能力已有爭執,陳世上及柯欽郎之前開證述又係轉述自沼濤中學校長謝鼎憲所言,復與陳世錦提出而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謝鼎憲聲明書所載內容明顯不符,而捨棄陳世上、柯欽郎之前開證詞,不予採信。但前揭謝鼎憲聲明書係屬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法無證據能力,該聲明書又未一併提出可憑信之書證佐證,自無憑信性可言。原判決關於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已違背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判例意旨。㈡、復按「合議庭審判長之職權係存在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或法庭活動之指揮事項,且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此外則屬法院之職權,依法院組織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必須經由合議庭內部評議,始得形成法院之外部意思決定,並以判決或裁定行之,不得僅由審判長單獨決定。從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即以證據是否應予調查,關乎待證事實是否於案情具有重要性,甚或影響相關證據之價值判斷,已非純屬審判長調查證據之執行方法或細節及法庭活動之指揮事項,故應由法院以裁定行之,並非審判長所得單獨決定處分。」亦有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九九八號判例可參。本件公訴人於原審一○一年十一月六日行準備程序時,即已聲請對陳世錦、林伯翰進行測謊,此應屬證據調查之聲請,則應否進行測謊,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已非純屬審判長調查證據之執行方法或細節及法庭活動之指揮事項,自應由法院以裁定行之,並非審判長所得單獨決定處分。然原審對公訴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並未為准駁之裁定或於判決理由中敘明不予調查之理由,亦有悖於前揭判例之事由云云。 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伯翰與陳世錦均明知陳世錦之父陳沼濤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死亡後,陳沼濤生前以告訴人陳世上、陳美華等人名義登記之財產,均成為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陳世錦分別於同年一月二十二日及同年月三十一日,在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兌領人欄內盜蓋「陳世上」、「陳美華」之印文,且在新光銀行「同業/本行支票申請書」上偽造「陳世上」、「陳美華」之署名,以表示陳世上、陳美華於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可轉讓定期存單解約後,向新光銀行申請就前開定期存單所兌領金額,開立以台灣銀行營業部為付款人之支票之意思,而偽造各該私文書後,持交新光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以行使之,因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並分別在各該支票背面偽造「陳世上」、「陳美華」之署名,以表示係陳世上、陳美華背書之意思後,將前開支票交予林伯翰,再由林伯翰於同年二月七日存入所設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第○○○○○○○○○○○○○○號帳戶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世上、陳美華及全體繼承人,因認林伯翰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但經審理結果,以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經查並無任何適合於林伯翰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林伯翰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林伯翰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無從為林伯翰有罪確信之得心證理由。對於卷附謝鼎憲聲明書如何之得採為論斷之證據;公訴人聲請對林伯翰、陳世錦二人實施測謊如何之已無必要。亦皆已詳加說明。綜觀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載,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並重為事實之爭執,且其僅空泛指稱原判決對於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判斷有違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並未具體載明原判決有何適用之法令違背所指本院判例之違法情形。又本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四二一號判例意旨為:「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其交付回扣之人縱係對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為之,不成立交付回扣罪,但此種玷辱公務員應公正廉潔執行職務之違背公序良俗行為,自不在法律保護範圍之內,倘猶認其屬被害人,豈非變相鼓勵貪污?自與制定貪污治罪條例旨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之立法本旨有違。是以對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交付回扣之人,不能認屬被害人,其所交付之回扣應予沒收,不得發還。」本件顯無違反上開判例之可言。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核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