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號上 訴 人 蔡學武 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重侵上更㈡字第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五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甲童(代號0000-0000 ,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之警詢筆錄記載「現在在派出所的叔叔(指上訴人)是摸我尿尿地方的人。」惟上開筆錄係於當日十七時至十八時,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三組製作。上訴人於當日十八時四十分至二十時三十分止,則在該分局七賢路派出所製作筆錄,二者時間、地點皆不相同,則甲童如何指認上訴人即係加害人?又第一審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審理時,審判長問甲童:「你在開庭前,阿媽、媽媽有無交代你要怎麼回答?」甲童回答:「有,媽媽講說一定要給那個叔叔關起來,阿媽沒有說」等語。顯然其證言係受大人指示,而有重大瑕疵。原審作為論罪依據,自非適法。㈡、甲童祖母(代號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打牌之處所為高雄市○○區○○路○○○巷○○號,上訴人住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二者不同,且上訴人住家樓上並未供人打牌。而甲童於第一審證稱:上訴人之住家在「打牌的下面」等語,與上訴人之住處明顯不符。原審採用甲童之證言,認定上訴人係在其住處性侵害甲童,然對甲童陳述遭性侵害地點與上訴人住處不同部分,未予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甲童於第一審對於有無進入上訴人住處,及是否由上訴人帶甲童進入等情,所述前後不一,顯有瑕疵。原審未予釐清,遽認甲童指訴之基本事實相同,難認為適法。㈣、甲童經送醫檢查結果,其外陰部或肛門口未發現有明顯之傷痕或陳舊性撕裂傷,顯與其祖母所稱:報案前一天,甲童之母幫甲童洗澡時摸到其下體,甲童說很痛很癢等情不符。另乙女就案發後帶甲童及其母前往找上訴人之情形,前後所述亦不相同,足見乙女之指述,並非事實。原判決遽引乙女之陳述為論罪依據,亦有未洽。㈤、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甲童於案發後,半夜驚醒之次數增多部分,並非鑑定者自身之觀察,而係來自他人之陳述。甲童於鑑定時所為之種種情緒反應,亦有可能係其他因素造成。另依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該醫院函所載,甲童上開狀況並非典型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不能以該鑑定報告書認定上訴人有性侵害之犯行。另證人莊美慧(社工人員)之證言,亦不能證明甲童有對「叔叔」之稱呼反感、半夜驚醒、害怕獨自睡覺等情形。原審憑以認定甲童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反應,自非適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甲童之祖母乙女常至上訴人住處附近之高雄市○○區○○路○○○巷○○號處與友人玩紙牌,甲童因隨行在附近玩耍,與上訴人認識。詎上訴人基於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一月間至同年二月九日農曆過年前某日,明知甲童當時未滿七歲(當時僅四歲餘),為無與他人為猥褻行為意思能力之幼女,竟為滿足性慾,將甲童誘騙至其於上開大勇路二十一巷五號住處廚房內,違背甲童之意願,脫掉甲童內褲,以其手指撫摸甲童性器官,並自行解開拉鏈撫摸陰莖之方式,對甲童為猥褻行為一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變更檢察官所引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起訴法條,改判論處上訴人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辯解,併已敘明:上揭事實,業據甲童於警詢及第一審法院審理時指證明確,乙女如何發現甲童遭人猥褻等過程,亦據乙女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凱旋醫院之精神鑑定書在卷可資佐證。上訴人雖否認有猥褻甲童之犯行,辯稱:甲童可能係受乙女之指示,予以誣陷等語。然而:㈠、⑴甲童就上訴人在其住處廚房,撫摸其陰部之基本重要事實所為之指述,始終一致,並無歧異。甲童經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屬於中等智力程度。另參諸「人類行為與社會環境」(JOSE B.ASHFORD、CRAIG WINSTON LECROY及KATHY L.LORTIE合著,張宏哲及林哲立編譯,雙葉書廊有限公司出版)第七章兒童早期,關於兒童記憶能力成長、發展之研究結論,可見以案發時甲童之年齡(四歲餘)及中等智力程度,其對親身體驗之事實,已有正確記憶及適切表達之能力。另原審勘驗甲童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之錄音光碟結果,甲童就審判長所訊有無自行進入上訴人家中,及有無經上訴人帶同進入其家中等事項,已可依訊問內容不同而區分為不同之回答,亦可見其係按本身經歷認知之事實而為陳述。⑵甲童經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據其曾出現避談案發經過且伴有憤怒情緒,對於「叔叔」之稱謂反感,不願與人接觸,不願稱呼加害人,不敢一人睡覺,易怒及睡眠差等症狀,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診斷準則中之「經驗再現」、「逃避與疏離」與「過度警覺反應」,其表現方式有學齡前孩童的特點,與成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典型症狀不符,但仍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非典型症狀,結論為「案主(即甲童)……在案發初期受限於年齡限制,導致其認知功能發展尚未完全成熟,因此,其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症狀表現無法如同成人的症狀,呈現較為典型之反應,但仍有一些較為異常的行為被發現到。因此,研判事件過後甲童曾經出現過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至少曾經具有極性壓力反應之表現。目前的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已經較不明顯,屬於暫時緩解期。」有該醫院精神鑑定書、函暨附件可稽。再參以警詢筆錄所載,及證人莊美慧所述甲童於第二次警詢時呈現之情緒反應,堪認甲童於案發後確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反應。⑶至於甲童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時,就其被害之部分細節,陳述不一,應係其記憶力及心智發展未臻成熟,及其於第一審陳述時距案發時間已逾一年半,因部分記憶模糊所致。尚難執此認其所為之指述均無可採。㈡、乙女及甲童之母於本件案發後均有內咎自責情形,業據莊美慧證述屬實。又上訴人雖因案發後乙女多次前往找其理論,而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向轄區派出所備案。惟乙女於得知甲童遭性侵害後,前往找上訴人理論或索賠,為情理之常,難認係藉端勒索。且本件事實之揭露,對甲童未來身心發展,有極大影響,乙女及甲童之母顯無刻意教導甲童誣指上訴人之必要等情。因認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確有上揭對甲童為強制猥褻之犯行,而以其否認犯行所為之上開辯解,乃卸飾之詞,不足採信,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並敘明:上訴人經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鑑定結果,認「綜合以上評估,若蔡員(指上訴人)犯案屬實,除應負之法律刑責外,尚不須接受心理或精神治療」,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規定,自無宣告強制治療之必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㈠、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有以手指進入甲童之性器、肛門而為強制性交等犯行,故依卷附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醫院)之驗傷診斷記載,雖甲童陰部並無顯著傷口,肛門亦無撕裂傷口,然此與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扞格,原判決已為說明(見原判決第二十一頁)。且上述驗傷診斷情形,可能係因甲童未遭上訴人以手指侵入,或因……施力不大,或因驗傷時間距離遭侵害時過久等因素所致,業據中和醫院函覆原審法院明確,自不足以動搖或推翻乙女關於如何發現甲童遭性侵害部分之證言。上訴意旨以上開甲童驗傷診斷結果,指稱乙女之指述不實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第一審法院審判期日,審判長對甲童訊以「媽媽、阿媽(指乙女)有無交代你在法官面前怎麼特定回答?」時,甲童明確答稱:「沒有」,有審判筆錄可稽(見第一審卷第八十三頁)。而原判決對於如何採信甲童所為上開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已詳細敘明其所憑之理由,此為事實審法院對證據取捨之合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片面摭拾甲童之部分陳述,指稱甲童之證言係受其母及乙女之指示而為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就甲童所為陳述之證明力為不同之評價,亦難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其餘之指摘,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或係以與論罪科刑及適用法律無關之枝節事項,漫詞指摘,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周 盈 文 法官 宋 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