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05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七號上 訴 人 吳錫昌 張麗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翎芳律師 陳韻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四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五五七、一五四一九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二0、一0五七六號,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六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吳鍚昌、張麗真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犯行,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等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等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修正前牽連犯及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採用未經上訴人等詰問之證人林榮謙之證詞、證人林逸宗前後矛盾不一之證詞,及以推測之詞認上訴人等有參與偽造本案人頭戶之不實財力證明行為,有違證據法則,又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姚一輝、劉祥賢、林馳鎮、盧濟強、吳孟玲、吳洪拯、李正一、江明達、許書維、高國榮、陳昱穎、林逸宗、吳元竹、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林文斌等人(張英才、陳志賢、江俊達除外)之證述,不動產買賣契約影本、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及東恩企業社帳目、售價佣金表、林文斌等人申辦「浪漫滿屋」及「大賞」房屋之貸款資料、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及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函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玉山銀行信用卡事業處函、公務電話紀錄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狀暨客戶信用卡交易明細資料、合作金庫台南分行函附之「浪漫滿屋」整批房貸覆約情況表及台南分行辦理蕭祥麟等三十四戶逾期案件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資力證明文件等證據資料,及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及說明(一)林榮謙經合法傳喚、拘提未獲,其於警詢之陳述,係在自由意識下所為,又為其親身所經歷見聞,從其詢問筆錄記載條理清楚,查無其受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其警詢時記憶較鮮明,應無誤記情事,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且其既經傳拘無著,自無剝奪上訴人之詰問權可言。(二)林榮謙於調查局供稱:吳錫昌委託伊代為招攬客戶購買台南市○○區○○○街○○○號「浪漫滿屋」房屋,伊則介紹林逸宗給吳錫昌認識,並由林逸宗代為招攬客戶,房屋買賣價格係由吳錫昌和林逸宗決定,吳錫昌有告知伊購屋不需付錢,且有錢可拿,吳錫昌於九十六年一月底匯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給伊作為仲介之佣金,向銀行貸款多出之餘額悉數由吳錫昌領走(實際上由張麗真領走)等語;林逸宗證稱:林榮謙介紹伊跟吳錫昌認識以仲介買賣「浪漫滿屋」房屋,「大賞」房屋則是吳錫昌直接跟伊談的,吳錫昌要伊直接去找人頭來買屋,並說貸款多出來的金額會退來下給人頭戶、中間仲介人當佣金等語。審酌社會一般購買房、地過程,購買者對於價金、房屋是否適於居住之現狀及生活機能等事項,無不親臨房、地現場了解及爭取權益,此為眾人皆知之事實,張麗真從事房屋銷售十餘年,對此自無不知之理,然其在辦理本件銀行貸款過程所取得之買賣契約書,竟只有買受人簽名、地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其餘部分均屬空白,而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承購戶除陳憲閎、江俊達外,其餘承購戶所檢附之工作收入證明文件等均屬虛偽不實,張麗真在陪同其等至銀行辦理對保時,對於其等均不甚清楚所購置之房屋實際交易價格、坐落樓層、實際坪數、貸款金額、成數,甚至於未實際任職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行號等情形,均不難察覺,詎張麗真對此均未質疑且完全置之不理,亦未再進一步查明是否係人頭,即配合林逸宗辦理房屋過戶及向銀行貸款之手續,上訴人等與億銀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銀建設公司)約定售出「浪漫滿屋」房屋後,每戶僅可獲得約定底價百分之五之佣金,依其等向億銀建設公司所陳報之底價計算,其等銷售「浪漫滿屋」房屋,每戶僅可取得十七萬四千元至十九萬六千元不等之佣金,惟竟給付林榮謙每戶二十萬元之佣金,與常情不符。其等所辯係以每戶約四百萬元之價格將如附表一、二所示房屋轉賣予林逸宗,惟始終無法提出買賣契約或其他相關資料以實其說,且該房屋之坪數、樓層及位置均不相同,亦始終無法具體指出每間房屋之實際交易價格,認其等對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承購戶實際上並無購買房屋之真意,且對於本案偽造之資力證明亦均知情,而有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原判決因而認定上訴人等確有犯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之犯行,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等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另說明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明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又裁判上一罪,如其中一部分為該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其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同條列舉之罪名,亦應不予減刑。上訴人等犯行雖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減刑基準日之前,然所犯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罪,尚牽連觸犯詐欺取財罪,且既分別處以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二年四月,自不應予以減刑,核無違誤。此外,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該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上訴人等牽連犯詐欺取財罪及想像競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使特種文書罪部分,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論處,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之案件,上揭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該牽連犯詐欺取財罪及想像競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使特種文書罪部分併為實體上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猶提起上訴,顯非適法,均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五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黃 仁 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