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八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八一號上 訴 人 張昭興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有民律師 陳瑾瑜律師 上 訴 人 黃競頡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五三一號、九十九年度偵字一二九○七、一二九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一、上訴人張昭興上訴意旨略稱:㈠、系爭汽車雖然曾經發生車禍,車內死亡二人,但未於監理機關登記為重大事故車,故仍得為買賣標的,亦可申辦過戶登記,且固然外觀損壞,卻未影響車體主鋼樑結構,祇要更換零件,加以鈑金,花費新台幣(下同)十九至二十萬元,已足修復,既經鈑金專業師傅楊廉及中古車商吳煌舜證實,再參諸原車主於事故後,以九萬元出售給案外人許加興,許加興更以十二萬元代價轉賣黃國倫、陳美蓉夫妻,而張昭興復以十七萬元之價,向該夫妻購得該車,甚至被害人林明國、李素招夫妻在本件訴訟中之法庭外,亦謂該車有很多人去看、想買等語,有張昭興提供之影像、錄音譯文可證,顯見此車確有一定之市場價值。詎原判決祇憑該車外部損壞情形,及無鈑金專業能力之趙德旺(按係汽車保養廠負責人;系爭車體棄置其車廠旁邊雜草叢生之空地上,風吹、日曬、雨淋)外行證詞,逕認已無修復殘值,並以張昭興提出其與黃國倫之買賣契約書紙質較新,不若張昭興和林淑雯(按此人已經判罪、緩刑確定)間之買賣契約書已顯泛黃之情,遽認前契約書無可信,從而認定張昭興勾串林淑雯以「假買賣、真詐貸」方式,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辦理汽車貸款四十五萬元,顯然不符實情。㈡、系爭汽車係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七日,委由「高鐵汽車拖吊公司」拖至楊廉所經營之車廠,雖然一度轉至他處,但不久即送回此地,林淑雯既係楊廉介紹向張昭興買車,時間在同年、月下旬,林淑雯當然知悉車況,無被張昭興欺騙可能;參以林淑雯有社會經驗,並非第一次購車,對於購車貸款必需覓保、簽發票據、訂立契約等諸事宜,豈會不知;此等貸款事宜,係同案被告即另上訴人黃競頡負責處理,張昭興既未參與,更不知林明國身體狀況,詎原審罔顧林明國直言不認識張昭興、黃競頡之說詞,逕採林淑雯、林君彥(按此人部分亦經判罪、緩刑確定)所為不利於張昭興之供述,未就林淑雯有無事先看車況、系爭汽車買賣是真是假、林明國確否中風、何時發病、裕融公司如何電話徵信、系爭汽車能否修復、修復費用需要若干各節,予以詳查;尤其楊廉於第一審判決後,曾寫信給法官,陳明先前受林君彥威脅,不敢說真話,致為不利於張昭興之供述乙情,況且縱然林淑雯、林君彥係「假買賣、真詐貸」,仍不等同於張昭興無具真買賣之真心,不容混淆。原審竟遽行認定張昭興對此騙局應與林淑雯、林君彥成立共同正犯,自嫌查證未盡,並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㈢、其實,林淑雯所提出之空白買賣契約書,尚不足為憑,當以其和張昭興簽立之完整契約為準,上揭空白者,無非混淆法院之用,原審未察,即非允洽;退而言之,縱認張昭興參與犯罪,但衡諸林君彥偽簽之林明國署押,乃係在李素招親簽本票之後而作為,已於該票據成立之效力不生影響,充其量祇屬「偽造簽名」,而非「偽造票據」(按其實係在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簽署姓名;見相關之民事影印卷),原判決卻依「偽造有價證券」之重罪名予以論擬,仍有法則適用不當之違誤云云。 二、黃競頡上訴意旨略謂:㈠、在本件案發之前,黃競頡和張昭興祇見過三、四次面,已經張昭興供明在卷,可見並非相熟,根本不可能相互勾串;黃競頡在本件貸款核放後,未分取利益,為原審所認定,足見乏共同犯罪之動機。㈡、雖然林君彥、林淑雯指稱黃競頡指導如何由林淑雯商請母親李素招出名為系爭汽車貸款債務人,由林君彥偽造李母配偶林明國為保證人之署押,進行系爭假買車、真詐貸事宜。然則關於對保之前,林淑雯供稱黃競頡已與林君彥見過一、二次面;林君彥卻謂不曾見過。又關於對保之日,黃競頡如何去至林君彥住處乙節,林淑雯稱由伊帶路前往;林君彥則謂黃競頡自己打電話尋至各等語,既均有齟齬,可見不實。若謂真要偽造署押,大可由林淑雯作為,何庸由林君彥代筆?再依裕融公司提供之系爭貸款徵信電話照會通聯紀錄以觀,該照會時間係在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但對照該貸款契約對保時間,係同年五月四日,另參諸林君彥前述所為對保之前,不曾見過黃競頡之供詞,足見林淑雯、林君彥所謂聽由黃競頡安排,同往「月饌御膳坊」(按係供應「月子餐」店家),等候接聽徵信電話,以應付裕融公司云云,絕無可信,無非將黃競頡得悉李素招有餐飲執照,好意介紹林淑雯該商店訊息(按該店早於九十七年十二月間辦竣歇業)乙事混淆。詎原判決在無何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仍然採信該二人不利於黃競頡之說詞,硬將黃競頡業務上之過失,解為共同犯罪之故意,逕以共同正犯罪責相加,顯然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 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且資為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餘地。又供述證據雖然先後不一或彼此稍異,倘關於基本之重要事實並無不同,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得斟酌調查所得之其他證據,予以合理判斷、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可採用。再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和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事實已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之調查,並無未盡證據調查職責之違法問題存在。而刑法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行為人間出於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克當之,並不以全程參與為必要,且不問動機起於何者,亦無論利益有無均得,是各行為人雖然僅有參與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體之全部行為共同負責。 本件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主要係依憑上訴人等對於林淑雯以向張昭興購買「事故車」(按指發生車禍損壞之故障車;系爭汽車依卷存照片和「SAA 競拍車輛查定表」顯示毀損外觀至重,並有儀板以上泡水情形;依相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顯示車上二人死亡)辦理貸款名義,由林君彥在申貸文件「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之「乙方連帶保證人欄」、「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之「保證人欄」、「本票授權書」之「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及「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內,偽造林明國之簽名,再由受裕融公司特約委託辦理招攬貸款、對保事務之黃競頡,持以向該貸款公司申貸得逞乙情,均坦承不諱,其中,黃競頡更直承於林君彥簽名之前,尚就上揭各文書、本票用途,對之逐項解釋之部分自白;林明國指訴當時中風病臥在床,絕無替人作保,純遭他人冒名偽簽署押;林君彥供承係依照張昭興造意、黃競頡指點,在上揭各文件、票據上簽署林明國姓名;林淑雯堅稱透過張昭興介紹,認識黃競頡,張昭興提議「叫我男朋友(按指林君彥)簽保人」,黃競頡因此安排林君彥、林淑雯至黃競頡友人「阿哲」所在之「月饌御膳坊」,冒充為林明國、李素招身分,接受裕融公司人員之電話徵信,嗣復將上揭各項文書、本票交給林君彥偽簽林明國署押,完成汽車貸款事宜;杜靜芬供證當時伊所經營之「月饌御膳坊」早已歇業,「阿哲」原有意頂讓此店,上揭諸人皆未受僱於此工作;裕融公司代理人邱美玲陳稱「本案貸款會成立,最大的角色是黃競頡的對保,沒有盡到實際勘查及陳述車況的責任,並主導偽造車主的還款能力」各等語之證言;顯示系爭文書、本票上,確有偽造「林明國」署押之各項書證;(顯示系爭辦理車貸期間,林明國確因罹病治療之醫院病歷資料);衡諸上訴人等就汽車貸款業務已有多年互相配合經驗,為其等所不否認;系爭文書所載李素招任職「月饌御膳坊」,擔任師父等悉非真實之相關內容,均係黃競頡筆跡,為黃競頡供認無訛;林明國、林君彥年紀相差十二歲之多,長相亦不同,有相關基本資料可供比對;林淑雯已經對上訴人等說明林明國絕不可能同意擔任系爭汽車貸款之保證人,卻仍順利完成核貸手續,若非有洞悉徵信作業流程之人參與內應,豈能如此等情況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等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關於此部分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張昭興、黃競頡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刑(分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三年二月;其中張昭興部分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刑)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對於張昭興、黃競頡僅承認有前揭部分自白之事,而皆矢口否認犯罪,張昭興所為祇負責將所需申貸資料交付黃競頡,後續諸事未參與,不知竟有冒名作保、徵信各情;黃競頡所為係依一般程序配合辦理,無從知悉冒名頂替,更未主導虛偽徵信、照會云云之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復指出:張昭興雖於偽造文書、票據之際不在現場,但事因張昭興售車而起,加以上揭各情況證據均和張昭興有相當程度關連,缺少張昭興,犯罪即無法遂行,自應認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上訴意旨或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且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事實爭議,不能認為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依上說明,應認其等關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輕罪名,與其想像競合之偽造有價證券和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名部分之第三審上訴既不合法,則此等輕罪名部分自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無從為實體審理,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宋 祺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