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09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號上 訴 人 林進東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九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誣告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林進東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於民國一○○年五月間以世貿商業機器有限公司(下稱世貿公司)、印得好有限公司(下稱印得好公司)為被告提出告訴時,並未具體指出係該公司何人違反著作權,是上訴人僅係違反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且誣告罪之保護對象應係自然人,而非法人,原判決有適用則不當之違誤。(二)上訴人既為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自係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得為告訴,原判決認上訴人無重製之權利,顯然有誤。(三)上訴人僱用之工讀生至上開二公司影印時,該公司人員均未詢問工讀生有無重製權,則該二公司客觀上自有重製之事實,上訴人提告並非全然無因,且上訴人主觀上誤認該二公司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而提出告訴,亦在求判明曲直,並非虛構事實,原判決遽論上訴人有誣告罪責,尚有違誤等語。 惟查:(一)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所載之誣告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被訴誣告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誣告二罪罪刑,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又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原審經合法調查後,已說明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證人施門憲、方友男、陳怡帆、「富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庄公司)董事長吳家隆之證言,卷附著作權人洪安所出具授權富庄公司使用之授權同意書、富庄公司出具「國中基測網路視訊總複習教材」專屬授權書、第一審勘驗上訴人提出之蒐證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印得好公司、世貿公司所開立品名影印之統一發票二張、「國中基測網路視訊總複習教材」影印資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對世貿公司、印得好公司、負責人方友男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並參酌案內其餘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犯行之論據。復論敘:⑴據證人即富庄公司董事長吳家隆於偵查時之證述,其出具專屬授權書予上訴人之目的是要推廣銷售之用,並未授權上訴人持專屬授權書去取締、提出告訴,上訴人持專屬授權書作為對別人提出告訴、談和解之授權依據,與富庄公司完全無關,又因富庄公司提供給上訴人之「國中基測網路視訊總複習教材」教材只有一套,上訴人表示可能會影印、傳真給客戶看,所以其才在專屬授權書上標明重製、傳真等語,專屬授權書的權限僅限於推廣銷售之用的重製和傳真,不包括其他之權利。⑵上訴人於一○○年四月十三日、同年月十五日前並未蒐證取得世貿公司、印得好公司違法重製上開著作之事證,竟先後指派不知情之工讀生至該二公司影印上開著作部分內容,伺機側錄,再據以提起告訴,顯然係設局誣陷犯罪,難謂其所為告訴係出於誤信、誤解或合理之懷疑之理由;暨上訴人所辯各詞,究如何之均不足採信,亦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其採證認事尚難謂有違反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可言。上訴意旨就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以籠統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上訴人於一○○年五月間向台北地檢署提出之告訴狀,既已載明以世貿公司及印得好公司為被告,並敘明該二公司有違反著作權法之嫌疑,自已具體指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對象,原判決因認上訴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罪,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所指,仍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已調查及依憑卷證資料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合法行使,或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或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依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並重為事實之爭執,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關於誣告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詐欺取財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上訴人另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九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Q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