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八號上 訴 人 陳筱筠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蘇靜怡律師 上 訴 人 張家銘 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律師 上 訴 人 江少君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壹、上訴人陳筱筠部分 陳筱筠上訴意旨略稱:陳筱筠所期約之賄賂金額祇有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原審雖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關於犯罪後自白減刑之規定,予以減刑,卻未依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關於情節輕微、所得在五萬元以下減刑之規定,並審酌陳筱筠家中有年邁父母和稚齡子女待扶養之情,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關於法重情輕、顯可憫恕減刑之規定,遞減其刑,自有法則適用之不當及量刑失平之違法云云。 惟查: 量刑輕重與是否適宜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情堪憫恕,減輕其刑,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在法定刑範圍之內予以擇定,客觀上無顯然濫權或失當者,尚難依憑主觀,指摘為違法。 陳筱筠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並得併科罰金,原審除適用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自白減刑規定外,尚適用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輕微案件減刑規定,遞減其刑,宣告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另有褫奪公權宣告)。陳筱筠上訴意旨指稱未適用該輕微案件減刑寬典處遇,顯然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之;至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刑,既屬職權裁量事項,難謂於法不合。綜合上述,應認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上訴人張家銘部分 張家銘上訴意旨略謂:㈠、張家銘前往系爭「香亭民宿」會勘時,該建築物已經完工,且未見增建情形,是以會勘之消防局人員於會勘紀錄表上記載「消防設備符合民宿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詎該業者於會勘之後增建,非張家銘會勘時所能得知,檢察官事後履勘,即是增建未完工之情形,但豈能將「裝修完畢」與「興建完成」混為一談,逕認張家銘有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況張家銘對於樓地板面積之認定,本無須實際測量,亦即目視已足,是在系爭公文書上,登載總樓地板面積一○四.七二平方公尺,並於審查欄項下勾選「符合」規定乙節,當無不實可言,原判決卻因此遽認張家銘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行,顯非依據證據認定事實,並嫌判決理由欠備。㈡、觀諸系爭電話監聽通聯紀錄,顯示張家銘先向江少君表示「那一件我明天會簽,我今天休息」等語,而後江少君始言「我寄『3.5』過去啦」等語,可見此溢出購買二萬元茶葉款以外之一萬五千元,「與張家銘所為職務上行為,無對價關係」。詎原審逕為相反認定,復未充分說明認定之理由,同嫌理由不備。㈢、張家銘既曾表示拒絕江少君之行賄,縱然事後得財,仍非惡行惡狀,原審未依其情節酌予減刑,應認非無量刑失當情形存在云云。 惟查: 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斷,要非法所不許。 原判決關於張家銘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主要係依憑張家銘迭在調查及偵查中,直承:會勘系爭民宿時,三樓僅完成主體結構,二樓祇放一床組,無其他設備,不符合民宿室內規定,不能核准,「現場是停工,還沒興建完成」,嗣未再次履勘,即逕行登載符合規定之自白;顯示張家銘在系爭會勘案件紀錄表上最後簽註「一○四.七二平方公尺……符合民宿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公文書;衡諸上揭面積數,竟與該業者申請案所附基本資料、使用執照、平面圖上所各列之不同數額,皆不相適合,可見根本不實;參諸檢察官到場履勘,發現「尚在興建中,未整修完畢,且未營業,目前無人居住使用」,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含照片)足徵,顯見張家銘之簽註憑空虛擬。又原判決關於貪污受賄部分,主要係依憑張家銘迭在調查、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供認:因會勘系爭民宿申請案,發現「無法核准」,後來江少君利用向伊購買二萬元茶葉機會,開立面額三萬五千元之支票,亦即多付一萬五千元,「拜託加速審查通過」;在偵查中甚且直承:屬「儘速違法審核之代價」等語之自白;江少君為相同供述之證言;顯示其等以電話通聯遭監聽、作成紀錄、載有上揭期約內容暗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上揭支票影本;張家銘委託提兌之紀錄與帳戶往來明細表等證據資料,乃認定張家銘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第三項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張家銘本二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前揭二罪名,從一重論處張家銘以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依該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遞減其刑,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對於張家銘事後翻異,矢口否認犯罪,所為略如其第三審上訴意旨之辯解,如何係畏罪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並指出:既須至現場會勘,自須按實際情形簽註意見,豈能以書面審核卸責,況第一次會勘已命補件,卻未再勘,逕行虛登符合規定,自足以生損害於政府機關對於民宿申請登記審核之正確性。 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指違法,且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事實爭議,不能認為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叁、上訴人江少君部分 江少君上訴意旨略為:江少君雖然坦承確為民宿申請核准案件,行賄承辦之公務員陳筱筠和張家銘,但其實該等公務員並未違背職務,江少君實不應受刑事責罰。具體而言,原判決對於原審共同被告李沅容改判無罪,所持理由無非認同李沅容所為現場勘查民宿總樓地板之面積數,可以採取目視方式,毋庸實際丈量之辯解,倘如是,則張家銘採用相同方式,簽註系爭民宿總樓地板面積為一○四.七二平方公尺,既和相關基本資料所示之一○九.九二,或一一六.五六九平方法尺差距甚微,復在可以准許之一五○平方公尺範圍之內,足見不影響於本申請案應被准許之結果,該二公務員之作為「似不違背職務」。詎原判決仍依憑江少君不實之自白,加以論罪處刑,於法難合云云。 惟查: 原審係因江少君迭在偵查及第一審調查、審判時,對於其如何夥同蔡惠甄(原名蔡文禎、蔡惠珍,業經第一審依共同期約賄賂罪判刑確定),商議向陳筱筠賄賂,復自己以購買茶葉付款為名,溢開一萬五千元面額之支票,供張家銘提兌,嗣由蔡惠甄提供其妹住家之設備照片,冒充系爭民宿設施情況,未經複勘,通過審核之全部自白,並以江少君在原審雖有類同其第三審上訴意旨之辯解,但於審判長最後詢問時,再度為認罪之表示,核與蔡惠甄供證相符,亦和陳筱筠、張家銘關於第一次會勘未過、賄賂後審核過關之基本事實陳述無異,且有江少君與蔡惠甄議定賄賂、江少君和張家銘暗盤賄賂之電話監聽通聯紀錄(含譯文),暨系爭民宿經檢察官履勘,發現根本未完工,不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之勘驗筆錄(含相關照片等),更有含冒充作假之完工照片有關民宿申請案全卷,足資參佐,堪認江少君之自白要與事實相合,承辦公務員陳筱筠、張家銘皆有違背職務之行為。 以上各情,俱有上揭各證據資料存卷可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江少君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妄指違法,殊難辨識已經具備第三審合法上訴之形式要件,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十八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