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九號上 訴 人 陳承信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九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八七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承信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與綽號「大董」、「二哥」、「阿福」等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如何共同將夾藏於包裹(紙箱三箱)內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七十二包運輸入境台灣,再由上訴人前往領取,嗣於取得該包裹後為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處人員當場查獲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辯稱其不知包裹內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其係欲向「阿福」借款新台幣三萬元才同意代為出面領取包裹,其僅知悉係代領日用品,尚無從知悉包裹內為上開第三級毒品。縱認其知情而前往領取,亦僅為運輸毒品罪之幫助犯,其既尚未簽名、付款,領取包裹行為尚未完成,亦未離開現場即被逮捕、查獲,仍屬未遂云云如何不可採信,亦詳予說明依通訊監察譯文,已見「大董」與「二哥」於民國一0一年九月十八日即已約定在該週星期五將藏有毒品之包裹(紙箱三箱)運抵台灣,期間上訴人亦持用「大董」曾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行動電話與「阿福」聯繫領取貨品之相關問題,上訴人復駕駛「大董」曾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前往三達聯運有限公司取貨;上訴人與「阿福」之通話內容中均提及「大仔」,而依上訴人遭查獲後所述與客觀證據不符,足認上訴人亦為「大董」走私毒品集團成員之一。再依三達聯運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文欽證言,上訴人已明確向陳文欽表示要領取「張天賜」之包裹,顯見上訴人對該包裹非「阿福」所有已有認識。以上訴人自一00年二月十六日起至一0一年八月二日止,出、入境共十六次,顯非無社會經驗之人,應可判斷以「張天賜」名義領貨,用以隱匿「阿福」真實身分,與一般領取郵件行為有違,上訴人對所領取之包裹內有毒品乙節顯非無所預見;又上訴人依「阿福」指示前往三達聯運有限公司領取包裹前,一再以行動電話與「阿福」反覆聯繫,不斷確認貨物是否抵達?何時可取貨?甚至因為貨物尚未抵達取貨地點而不斷對「阿福」詢問「放在那裡沒關係嗎?」、「怎麼會這樣?」、「查得到嗎?」,「阿福」亦安撫上訴人「別緊張」,足見上訴人對於其所領取之包裹夾藏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乙節知之甚稔。是上訴人除有共同運輸毒品之客觀行為外,主觀上亦具備共同運輸毒品入境之故意。本件「大董」、「二哥」、「阿福」等人走私運毒集團運毒方式,係將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置於紙製貨箱內作為包裹,並交付位於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不知情之浩盛運通貨運代理有限公司運送,藉以走私、運輸進入台灣地區,再由上訴人依「阿福」指示至三達聯運有限公司領取,是本件被查扣之第三級毒品於「二哥」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將裝有上開毒品之貨箱委託不知情之浩盛運通貨運代理有限公司運送來台時,即已完成起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輸送行為業已完成,不以上開貨箱內藏之毒品實際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上訴人既為「大董」走私運毒集團之成員,預見包裹內是毒品,雖僅於貨物抵台後出面簽領貨物,惟其既與「大董」走私運毒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並分擔部分行為,其雖僅參與走私、運輸毒品的國內最後運輸階段,惟就上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自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到我國桃園機場之部分,亦應負運輸既遂之責任,不因最後一段的國內運輸未完成,而得主張免責。依陳文欽之證詞,其僅明確聽聞上訴人表示沒有人告知他要付款乙事,至於上訴人有無明白表示拒絕付款或拒絕領貨,陳文欽則無法明確證述,然仍無礙上訴人為共同正犯之認定,據以不採上訴人之辯解。俱依卷存證據資料詳予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雖以:㈠、依調查員鄭弘斌之證言,其係查獲後將扣案物品送驗始知悉為何種毒品,該包裹均未打開,上訴人自無從得知內容物為何,其主觀意識僅為替「阿福」領取日用品而已。倘其已知包裹內容為毒品,絕無可能答應前往領取,「阿福」若明白告知內容物,上訴人亦可能不會答應前往領取。原判決引用「大董」與「二哥」於一0一年九月十八日之通話內容,但尚未能證明上訴人有何參與或共同犯意聯絡行為之直接聯繫,顯然此通聯紀錄等補強證據尚未達「毫無懷疑」之程度,原判決就該證據力之判斷顯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有違,原判決仍據為認定,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㈡、依鄭弘斌證稱上訴人將包裹搬上車後即予當場查獲等語,陳文欽證稱在與大陸方確認何人支付費用後,才會讓他領走等語,而本案上訴人尚未簽名、付款,可認領取包裹行為尚未完成,亦未離開現場,上訴人所為至多僅為運輸毒品罪之幫助犯,且為未遂而已。原判決卻認定為正犯,且為既遂,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㈢、依陳文欽於偵查中證稱上訴人說要領張天賜之包裹,於第一審證稱係因上訴人報單號始同意上訴人領取。究上訴人當日係表明要領「張天賜的包裹」或僅「報包裹單號」?此攸關上訴人對包裹究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明確認識,原判決之採證基礎與卷內資料未盡相符,仍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人是否知悉包裹內物品為何,繫於其就運輸、運送毒品參與程度及扮演角色而定,與包裹已否打開無必然關聯,與負責偵辦犯罪之調查員已否知悉包裹內物品為何,亦屬兩事,自不得僅以調查員於查獲本案時尚未知悉包裹內毒品種類,且包裹尚未打開,即推論上訴人不知包裹內為何種毒品。原判決復就上訴人與共犯「阿福」通話內容,及使用「大董」用車等相關直接、間接證據,據以論斷上訴人為「大董」走私毒品集團成員,主觀已知悉包裹內之毒品內容,復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所為論斷,並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原判決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證據力之判斷顯與證據法則有違、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判決不載理由、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事項,仍憑己見,泛指為違法,或再為事實爭執,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呂 永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