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號上 訴 人 林佳和 選任辯護人 黃慧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六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林佳和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理由先認伊對和勝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和勝和公司)成立時之資本額未過問,復卻又推論伊承認自願擔任和勝和公司負責人,於和勝和公司設立登記時,確實並未繳納任何股款,認定伊確實未繳納任何股款,顯違論理法則。且伊曾主張確有投資新台幣一百萬元交予張文彬乙情,原判決並未確實調查,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伊確實曾對和勝和公司資本額出資,惟伊並未實際參與公司登記事項,對其中資金運用一無所知,原審就此未加以調查釐清,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證人張文彬之證詞、和勝和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影像影本〈和勝和國際有限公司〉、台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09684335100號函、和勝和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股東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資產負債表、委託書、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第一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帳號:148-10-10-074920號〉、臺灣銀行館前分行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出具之館前密字第○○○○○○○○○○號函暨檢附存戶和勝和公司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交易明細、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正分局於一00年二月十四日出具之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號函暨檢送和勝和公司九十六年五至十二月電腦檔營業稅網路申報書共四紙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這些事情都是張文斌在處理、主導的,伊未參與,張文斌是做汽車冷氣空調壓縮機,當時伊是開計程車,有幫張文斌接送客人、送貨,張文斌跟伊說做生意才可以賺錢,伊同意後,他就跟伊拿證件去辦理相關事宜,和勝和公司都是張文斌在處理的云云,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分別在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且敘明:依上訴人偵查及原審所述、張文彬之證詞,及和勝和公司設立相關文件資料,堪以認定上訴人自願擔任和勝和公司之負責人,且於和勝和公司設立登記時,確實並未繳納任何股款。又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增資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本罪,依上訴人偵查中所述,足認上訴人確實知悉其登記為和勝和公司之負責人,甚且有參與和勝和公司之設立登記及相關帳戶開戶事宜無訛,縱上訴人未曾親自到場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相關事宜,惟對於其登記為和勝和公司之負責人,既已有所知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規定就和勝和公司之資本額實際出資,而上訴人確實並未出資乙情,即已觸法,自不得以委託他人辦理公司登記,不知法律之規定而規避其責任等語甚詳。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原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審酌上開證據,據此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之辯解,認不足採,已分別在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理由謂上訴人自願擔任和勝和公司負責人,於該公司成立時,未過問資本額,且於公司設立登記時,亦未繳納任何股款等語,已敘明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矛盾。又原審已傳喚張文彬,並於判決內詳細說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尚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或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於原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或已經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認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其想像競合之重罪(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則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即無從審究,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宋 明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