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四號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傳神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范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范可欽 自 訴 代 理 人 魏憶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世均 上列上訴人等因傳神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刑智上更㈡字第一二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王世均(下稱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對於被告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被告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另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如自訴人傳神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范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訴人公司)自訴意旨所指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之犯行,因而就被告被訴該部分犯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被告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以及自訴人所舉證據何以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前述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亦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阿一鮑魚」產品外包裝盒上登載該商品已投保新光產物保險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及產險字號:0000000000000000等不實之內容,自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原判決認為從事業務之人所登載業務文書之內容,若係他人所登載業務文書之真實內容,即不構成上述罪名,並依此法律見解認定被告前揭所為不構成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而認應成立同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自屬不當。又被告所經營之箑騏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箑騏公司)所販售「阿一鮑魚」產品外包裝盒上所印「烹調密招四個」文字著述,係自訴人公司負責人范可欽與香港阿一鮑魚公主有限公司(下稱香港阿一鮑魚公司)共同研究創作,依著作權法第八條規定,范可欽與「香港阿一鮑魚公司」均為共同著作人,應共享著作財產權。原判決逕認上述產品外包裝盒上所印「烹調密招四個」文字著述不具原創性,顯違著作權法第十條之一保護著作表達原創性規定之意旨。再原判決於審酌被告量刑時,並未具體敘明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遽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顯屬不當云云。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公司於民國九十七年間與伊簽訂「電視購物通路獨家代理銷售合約」,授權伊所經營之箑騏公司代理銷售自訴人公司向「香港阿一鮑魚公司」進口之「阿一鮑魚」期限為自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止,故自訴人公司自應容許伊使用「阿一鮑魚」產品外包裝盒至契約期滿為止。嗣因「香港阿一鮑魚公司」終止與自訴人公司之銷售鮑魚產品合約,伊所經營之箑騏公司乃直接向「香港阿一鮑魚公司」購買該公司之「阿一鮑魚」產品進口銷售;惟伊公司尚存有許多向自訴人公司購入之「阿一鮑魚」存貨,「香港阿一鮑魚公司」負責人劉哲宇曾告以將原來存貨賣完後,可自行印製包裝盒,並重新申請條碼及保險字號使用等語。而自訴人公司負責人范可欽亦同意伊按照原來之鮑魚產品包裝盒印製使用,故伊於將原有貨銷售完畢後,按照自訴人公司使用包裝盒之樣式自行印製包裝盒銷售使用,應無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又自訴人公司所提出製造日期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之「阿一鮑魚」產品,係該公司原銷售予新東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東陽公司)之存貨,箑騏公司既向新東陽公司買回銷售,自可使用自訴人公司之商品條碼及產品責任保險字號。況自訴人公司所提出「阿一鮑魚」產品外包裝盒並非在公證之第三者見證下而取得,該「阿一鮑魚」產品是否確係向箑騏公司購買?自訴人公司提出該「阿一鮑魚」產品前,是否自行在包裝盒上打印錯誤之製造日期?抑有無可能係負責包裝之淳育有限公司人員將製造日期及有效日期弄錯?均屬不明而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對於上述有利於伊之證據資料均未加以調查審究明白,遽行判決,顯屬不當。又本件其他相關疑點甚多,例如伊何時將原先向自訴人公司購入之「阿一鮑魚」存貨售完?何時印製「阿一鮑魚」產品包裝盒?分幾次印製?伊所印製之包裝盒何時改為包裝非向自訴人公司購入之「阿一鮑魚」?依照約定伊可以使用自訴人公司包裝盒之存續期限為何?伊縱使用自行印製之包裝盒包裝非向自訴人公司購買之阿一鮑魚產品,是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等疑點,均與伊有無本件偽造私文書犯行攸關而有審究查明之必要。原審對上述疑點均未加以調查釐清,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同屬可議云云。 惟按:商品條碼係廠商賦予商品之辨識標記,作為商品從製造、批發、銷售一連串作業過程自動化管理之符號,一經機器掃描及判讀,即可辨識為係某國家某廠商之特定商品,甚或可辨識該商品之批號、序號、有效日期及價格等商品資料,其為表彰一定之商品種類及歸屬而使用於商品上之符號,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之準私文書,其中數字條碼及電腦條碼分屬該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之準私文書。本件自訴人公司於原審雖主張被告於其向「香港阿一鮑魚公司」所購入之「阿一鮑魚」產品外包裝盒上登載該商品已投保新光產物保險五千萬元及產險字號:00000000000000000等不實文字內容,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文 書登載不實罪。惟原判決以被告所銷售「阿一鮑魚」外包裝盒上所偽造之商品條碼,經機器掃描判讀後既可表彰自訴人公司出售之特定商品「阿一精選鮑魚」,則該外包裝盒上所記載商品已投保新光產物保險五千萬元、產險字號:0000000000000000及說明等相關文字,係屬私文書性質,為自訴人公司為銷售其商品所製作之私文書,尚非被告本於其業務上行為所製作之文書,自不構成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惟其於上述「阿一鮑魚」產品外包裝盒上偽造商品已投保新光產物保險五千萬元及前揭產險字號等相關文字,即係其所偽造私文書之部分內容,而其偽造後又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公司、購買之消費者及商品條碼策進會對系爭商品條碼管理之正確性,自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十四行至第十三頁第七行);核其所為之論斷,於法尚屬無違。自訴人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主張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自訴人公司於原審雖主張箑騏公司所販售之「阿一鮑魚」產品外包裝盒上所印「烹調密招四個」之文字著述,係自訴人公司負責人范可欽與「香港阿一鮑魚公司」共同研究創作,應共同享有著作財產權云云。然原判決以上述鮑魚產品外包裝盒上所印「烹調密招四個」等文字,僅係表示烹煮調理包鮑魚之方式,均屬社會大眾習慣通用之烹調程序,捨此模式無法烹煮該等鮑魚產品,故上述「烹調密招四個」之文字內容,尚不足以表現著作者之個性或其獨特性程度,亦不足以認定已具備最低程度之創作或個性表現;且自訴人公司並未提出其創作過程之相關文件以供參考,無從據以證明該等文字確係范可欽所創作或係其獨立創作,因認上述「阿一鮑魚」產品外包裝盒上所印「烹調密招四個」等文字,並不具有原創性,尚難認係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等情,已於理由內論敘說明綦詳(見原判決第二十二頁第三至十行);核其論斷,於法亦屬無違。自訴人公司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主張,再事爭辯,殊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原判決就被告量刑理由已說明:「爰審酌被告為箑騏公司之執行長,該公司既已停止向自訴人公司購買『阿一鮑魚』產品,而改向『(香港)阿一鮑魚公司』進貨販賣,則其向『(香港)阿一鮑魚公司』所購買之鮑魚產品外包裝盒上自不得再使用自訴人公司所有之商品條碼及產品責任保險字號,竟仍擅自使用,不僅侵害自訴人公司及消費者之權益,亦影響商品條碼策進會對商品條碼管理之正確性,惟其產品內容物並未有所差異,尚不致影響產品之衛生安全,所生危害尚非巨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等旨(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三至十二行);可見原判決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規定量刑時應審酌之事由。而其所量之刑(即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既未逾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違反比例、公平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雖原判決未具體敘明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此部分理由記載固略欠週延,然其實際上既已審酌上述事項,縱理由記載簡略,尚不影響於量刑之結果。自訴人公司上訴意旨執此無關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證人王玉玲、鄧月珍、王鴻莉、范可欽、劉哲宇、黃沿禎及鄭淯心之指證,並參酌自訴人公司所提箑騏公司銷售之「阿一鮑魚」產品外包裝盒照片、內包裝照片、東森得易購公司電子計算機發票、商品條碼策進會GSI號碼登記證書、GSI台灣產品電子目錄網路資料、新光產險公司產品責任保險單、自訴人公司與箑騏公司所訂電視購物通路獨家代理銷售合約書、自訴人公司銷售之「阿一鮑魚」產品外包裝盒照片、自訴人公司與「香港阿一鮑魚公司」所訂代理合約、「香港阿一鮑魚公司」催告通知函暨送達證明、「香港阿一鮑魚公司」終止契約通知函暨送達證明、箑騏公司與阿一鮑魚公司所訂代理合約書各一份,及自訴人公司出貨單十二紙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有本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已詳敘其憑據。被告於原審雖否認有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並為如其前述上訴意旨所示之辯解。然原判決已說明:箑騏公司與自訴人公司所簽訂電視購物通路獨家代理銷售合約書,本得使用系爭商品條碼及產品責任保險字號。然依上述合約書第一條約定:甲方(即自訴人)授權乙方(即箑騏公司)行銷自訴人所屬之「阿一鮑魚」系列商品,及第六條約定:甲方授權乙方於合約期間內得將產品責任險字號於行銷商品使用等旨,可見自訴人公司授權箑騏公司可使用產品責任保險字號者,僅限於自訴人公司之產品。而本件製造日期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之「阿一鮑魚」產品既非自訴人公司銷售之產品,被告自不得擅自使用表徵自訴人公司產品之商品條碼及產品責任保險字號。又新東陽公司所出具之前述證明書僅記載箑騏公司向該公司所購買自訴人公司之「阿一鮑魚」系列產品,係九十八年四月份新東陽公司各門市販賣所剩庫存品等旨,並未記載新東陽公司何時交付上述鮑魚產品予箑騏公司。且依證人即新東陽公司員工鄭淯心於原審之證述意旨以觀,新東陽公司係從九十八年三月間,始陸續交付自訴人公司之鮑魚產品予箑騏公司,則自訴人公司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所購得製造日期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有效日期一○○年一月十三日之「阿一鮑魚」產品,自不可能係該公司原銷售予新東陽公司之存貨而由箑騏公司向新東陽公司買回銷售,應係箑騏公司向「香港阿一鮑魚公司」自行購得之產品無疑。被告雖另辯稱:本件鮑魚產品之印刷及包裝係由「香港阿一鮑魚公司」提供,其信任該公司保證所提供之產品包裝圖樣,包含商品條碼係屬合法,並無犯罪故意等語。惟證人即「香港阿一鮑魚公司」負責人劉哲宇證稱:該公司發函終止與自訴人公司之合約後,被告表示還剩很多貨,要如何處理,伊有詢問被告是否有包裝盒,被告表示還有,伊就請被告照原來之盒子印製使用,伊請被告將原來之存貨賣完後,就自己印製盒子與包裝,重新申請條碼及保險字號等語。是證人劉哲宇僅就箑騏公司繼續銷售原先向自訴人公司販入之存貨部分表示可依照原來之外包裝盒印製使用,就「香港阿一鮑魚公司」自行銷售予箑騏公司之鮑魚產品則要求箑騏公司「重新申請商品條碼及保險字號」,再印製於外包裝盒甚明;而本件製造日期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之「阿一鮑魚」產品既非箑騏公司原先向自訴人公司所販入銷售之產品,而係箑騏公司自行向「香港阿一鮑魚公司」購買之產品,則被告自不得使用自訴人公司鮑魚產品之商品條碼及產品責任保險字號,其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信。至被告雖又辯稱:自訴人公司所提出之「阿一鮑魚」包裝盒上印製之「製造日期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有效日期一○○年一月十三日」,有可能係淳育有限公司人員於作業時將製造日期及有效日期弄錯云云。惟原判決已說明:證人鄧月珍於原法院前審已明確證稱:伊係負責幫箑騏公司包裝,產品外包裝製造日期與有效日期都是伊打上去的,打日期係依據裡面裸鮑的日期,雖有可能打錯,但整批的話基本上不會(打錯),一千包中有一包(打錯製造及有效日期)就很嚴重,只有約二、三次被委託客戶抱怨產品裡面日期與外包裝日期打錯等語。依其所述可知上述產品外包裝盒打錯製造及有效日期之機率極低,且外包裝盒上之製造日期與有效日期均係依據內包裝所記載之製造日期與有效日期所打上,若發生錯誤,當係產品內外包裝之製造日期與有效日期不一樣所致。惟本件自訴人公司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所購買箑騏公司銷售之「阿一鮑魚」產品,其產品內外包裝所記載之日期均同為「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兩者並無不符,自不可能係淳育有限公司人員於作業時將製造日期及有效日期弄錯等情,其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五至二十行)。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再事爭辯,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自訴人及被告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陳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詳細說明之事項,漫為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一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