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14 日
- 當事人林邦充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三三號上 訴 人 林 邦 充 選任辯護人 周燦雄律師 陳峰富律師 劉仁閔律師 上 訴 人 林吳靜都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金上更㈡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四、八八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林邦充、林吳靜都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按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民國九十一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一百六十一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六、八、九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八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二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又該項前段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 三、本件起訴事實指林邦充係佳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鼎公司)董事長,為內部人,林吳靜都係林邦充配偶,並為畢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畢達公司)負責人,因志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超公司)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終止與佳鼎公司策略聯盟,影響佳鼎公司業績及營收,屬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所稱涉及公司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林邦充獲悉後,在該重大消息公開前,不得對佳鼎公司股票為買入或賣出,詎其與由其獲悉該重大消息之林吳靜都共謀,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至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重大消息公開前,由林邦充指示不知情許佩璇賣出邦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邦充)持有之佳鼎公司股票,由林吳靜都將上訴人等實際掌控之環球企業公司持有之佳鼎公司股票賣出,因認上訴人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而檢察官於第一審及原審歷審,並未擴張起訴犯罪事實及聲請調查新證據。嗣原審經依職權函調畢達公司交割股款銀行帳號、交易憑證、交易明細、購買外匯明細、陳俞安交割股款帳戶資料、買賣佳鼎公司股票明細等資料,固認上訴人等買賣畢達公司、陳俞安持有之佳鼎公司股票,亦成立內線交易犯行,雖未據起訴,因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具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併予審判。然該項擴張事實,係不利於上訴人等,既未經起訴,且未據檢察官於審理中主張及聲請調查,原審自行調查而併予判決,依首揭說明,是否合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其採證有無違法?饒有研求餘地。尤有甚者,該項擴張事實未經原審審判長訊問及命辯論(見原審金上更㈡卷三第二五九至二六一頁),程序亦有未合。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洪 曉 能 法官 郭 玫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