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四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四二號上 訴 人 周景祥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陳孟彥律師 上 訴 人 黃祝安 選任辯護人 張玉希律師 上 訴 人 陳進益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上重更㈢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周景祥與張慧源(原經一審法院通緝,嗣於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九日死亡)、吳俊德(綽號「阿德」)、林原德(以上二人均經判處罪刑確定)、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明」之成年人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公告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項第四款之管制進出口物,非經許可不得運輸進入我國境內,其等基於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周景祥、張慧源主導自泰國運輸海洛因來台之計畫,與吳俊德、林原德及「阿明」合作,由周景祥、張慧源負責接應赴泰國夾帶海洛因入境之人即俗稱「交通」,林原德、「阿明」負責找尋「交通」,並由吳俊德協助「交通」辦理護照及機票,「交通」回國後,將海洛因交予林原德。其等謀議既定,由林原德、「阿明」分別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初,尋得願意接受免費提供食宿、機票費用、零用金及報酬之友人蕭坤銘、林德建(以上二人均經判處罪刑確定)。蕭坤銘本於即使該行李箱內夾藏海洛因,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林德建明知其將運輸回台之行李箱內夾藏海洛因,其等乃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上旬某日,由吳俊德駕駛不詳車號自小客車搭載蕭坤銘與林原德前往補辦退伍令,再至台北市林森北路某處照相館辦理照相快洗後,林原德、吳俊德取得蕭坤銘身分證、退伍令、相片,為蕭坤銘辦理護照、購買機票、預訂機位等事宜。期間,蕭坤銘均利用其本人所有搭配○○○○○○○○○○號預付卡之黑色行動電話與林原德持用搭配○○○○○○○○○○號行動電話聯絡前往泰國運輸海洛因相關細節之工具。林德建則以其所有搭配○○○○○○○○○○號行動電話與「阿明」保持聯絡。嗣張慧源自「阿明」處得知林德建聯絡方式,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電話聯絡林德建,約林德建攜帶護照至台北市吉林路「浪漫一生」西餐廳見面。二人碰面後,張慧源交付林德建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機票費用及字條一張,帶同林德建至台北市○○○路○段○○號三樓之六「上鼎旅行社」,由林德建單獨進入該旅行社向職員楊靜玉交錢並拿取機位訂票資料後,張慧源即告知林德建應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午自行前往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搭乘該日上午九時三十五分許起飛之中華航空公司(下稱「華航」)編號CI六九三號班機赴泰國曼谷,並言明其會在曼谷機場接應林德建。林原德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晚間六時二十七分許,確定出發日期後,以○○○○○○○○○○號行動電話撥打蕭坤銘○○○○○○○○○○號行動電話,要其至台北市南京西路與民權西路口之某地下室網咖會合。蕭坤銘依約與林原德會合,林原德告知蕭坤銘駐留該網咖內,並於次日早上搭機赴泰國曼谷。期間,林原德帶同蕭坤銘至網咖對面小吃攤吃飯喝酒,飲酒中,林原德交待蕭坤銘此行要帶其己有之行動電話,再將身分證交還蕭坤銘。飲畢,二人返回上開網咖等候。迨翌(二十三)日早上五、六時許,吳俊德駕駛不詳車號自小客車搭載同要搭機赴泰國曼谷之不知情徐勝哲至網咖,再搭載林原德、蕭坤銘一同趕赴桃園機場。途中,吳俊德將蕭坤銘之護照、退伍令、相片、機票、一萬元交予林原德轉交蕭坤銘,林原德又交待蕭坤銘、徐勝哲飛抵泰國曼谷機場後,在該機場第六號出口等待接應之人。林德建則獨自前往桃園機場。嗣蕭坤銘、徐勝哲搭乘與林德建同班機之華航編號CI六九三號班機赴泰國曼谷。周景祥、張慧源為避人耳目,周景祥先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應為二十二日之誤)電請新台旅行社副理王蘊慧,代訂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由台北飛曼谷之長榮航空公司(下稱「長榮航空」)編號BR六七號班機之往返機票(返程日期預定為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張慧源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向上鼎旅行社職員楊靜玉訂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與周景祥同航班之往返機票(返程日期預定為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二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至桃園機場搭乘該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起飛之長榮航空編號BR六七號班機赴泰國曼谷。嗣蕭坤銘、徐勝哲飛抵泰國曼谷機場約莫半小時後,在該機場第六號出口出現一胖一瘦男子即張慧源、周景祥,偕同林德建至該處與蕭坤銘、徐勝哲會合,並稱因辦理林德建之簽證手續而有所延誤。周景祥、張慧源分別在曼谷機場樓下櫃台辦理泰國門號SIM 卡交予蕭坤銘、林德建使用(蕭坤銘曾將該卡插入上開黑色行動電話內使用,而留有紀錄)。周景祥、張慧源又將其二人所有泰國聯絡電話門號○○○○○○○○○○號告知蕭坤銘、林德建、徐勝哲,張慧源亦當場交付泰銖二萬元予林德建作為零用金。其等五人隨即搭乘計程車至曼谷市區某旅館,張慧源、周景祥安排蕭坤銘、徐勝哲入住三一二號房,林德建入住三○九號房。其後,周景祥於翌(二十四)日下午在蕭坤銘、徐勝哲房間內,自泰國以○○○○○-○○○○○○號電話聯絡新台旅行社副理王蘊慧,要求將其返國機票提早一日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王蘊慧乃為其電話聯絡長榮航空更改班機時間。嗣周景祥又電話聯絡王蘊慧要求為張慧源更改班機與其同一班機返國,待王蘊慧為周景祥、張慧源更改長榮航空班機完畢後,周景祥再以泰國門號○○○○○○○○○○號電話致電王蘊慧,誆稱其在泰國咖啡廳遇到蕭坤銘、徐勝哲、林德建,該三人亦欲提早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搭機返國,適逢泰國假日,該三位台灣人無法在泰國機場向華航人員更改班機,請王蘊慧代為處理,王蘊慧乃代向華航更改班機時間。迨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中午時分,周景祥、張慧源至蕭坤銘、徐勝哲及林德建之房間內,分別將行李箱一只交予該三人,其中交予蕭坤銘之黑色行李箱內裝有外部標示為太陽餅、茶香糕、草莓果凍等字樣且屬其等所有之紙盒六個(內裝預先以黃色膠帶、膠膜包裹妥當之海洛因磚四塊、以塑膠袋包裹之海洛因共十七包,海洛因合計淨重二二五一.八五公克及用以掩飾、藏匿海洛因之食品);交予林德建之黑色行李箱內裝有外部標示為櫻花果、太陽餅、茶梅等字樣且屬其等所有之紙盒九個(內裝預先以黃色膠帶、膠膜包裹妥當之海洛因磚三塊、以塑膠袋包裹之海洛因共三十三包,海洛因合計淨重二四三七.八二公克及用以掩飾、藏匿海洛因之食品),同時交付自泰國返台機票予蕭坤銘、徐勝哲、林德建,並告知渠等順利抵達台灣後,林原德將會撥打電話與蕭坤銘聯繫取貨,周景祥、張慧源乃先行自曼谷機場搭乘長榮航空編號BR二一二號班機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十五分許返抵桃園機場,蕭坤銘、林德建、徐勝哲則攜帶上開行李箱前往曼谷機場搭乘華航編號CI六九六號班機,於同日晚間十時二十五分許返抵桃園機場。蕭坤銘、林德建以此方式共同運輸走私上開海洛因進入台灣。嗣蕭坤銘於同日晚上十時三十七分許,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通過編號三一一○號入境海關檢查台時,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隊(下稱航警局安檢隊)與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下稱台北關稅局)人員察覺有異,自其攜帶之黑色行李箱內扣得上開海洛因磚四塊、十七包,以及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紙盒六個(含其內食品),與蕭坤銘所有,供聯絡運輸毒品事宜所用之上開黑色行動電話一具(未扣得其內SIM 卡);徐勝哲則於同日晚間十時三十九分二十五秒許順利通過編號三一○六號之檢驗櫃台離去;林德建繼於同日晚間十時三十九分五十九秒許通過編號三一○六號之檢驗櫃台時,為航警局安檢隊與台北關稅局人員察覺有異,自其攜帶之黑色行李箱內扣得上開海洛因磚三塊、三十三包、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紙盒九個(含其內食品)及林德建所有,供聯絡運輸毒品事宜所用插有○○○○○○○○○○門號SIM 卡行動電話一具、張慧源與周景祥在曼谷所交付予林德建之泰國SIM卡一張。嗣經蕭坤銘供出上開各人之犯罪情節,經警比對林 原德、蕭坤銘使用之行動電話之通聯情形、張慧源、周景祥、蕭坤銘、林德建、徐勝哲之返國機位更改紀錄及林德建申用○○○○○○○○○○號行動電話曾為張慧源持以訂票等情後,始偵悉上情,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出境大廳拘提周景祥到案。㈡上訴人陳進益(綽號「阿益」)、上訴人黃祝安(綽號「阿安」)與張慧源、吳俊德、錢元明、林淑惠及陳襄畇(以上四人均經判處罪刑確定)等人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運輸、販賣、持有,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公告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來台。陳襄畇知悉吳俊德有運輸、走私海洛因之管道,於九十六年三月初,透過吳俊德詢問黃祝安表示願投資部分資金供運輸、走私海洛因入境,經獲首肯後,於同年三月初某日,在台北市歸綏街陳襄畇住處,將五萬、二十萬元交吳俊德,轉交黃祝安收受。迨九十六年四月初,黃祝安電詢吳俊德代為尋找「交通」,黃祝安、陳進益、吳俊德、陳襄畇、張慧源竟基於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吳俊德負責找尋「交通」,陳進益負責聯絡國外當地事宜,黃祝安代陳進益與吳俊德聯絡,張慧源負責搭載「交通」前往桃園機場搭機。因吳俊德友人錢元明需款孔急,於同年四月中旬某日向吳俊德借錢,吳俊德向錢元明提及上情,言明報酬六十萬元,錢元明認有利可圖,轉而遊說同居人林淑惠擔任出國運毒之「交通」,並表示其另案假釋中,無法出國,且以後即不再碰毒品,林淑惠因積欠卡債,且為撫育稚子,需錢花用,錢元明、林淑惠遂萌生與吳俊德等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應允由林淑惠赴緬甸運輸走私海洛因來台。吳俊德即將此事轉知黃祝安、陳進益。同年四月二十日,吳俊德、黃祝安、陳進益並相約在台北市西門町東山咖啡店(後改名蜜蜂咖啡店)內謀議運輸海洛因走私來台之細節,陳進益當場交付十萬元予吳俊德,作為支付安排運輸毒品之費用,並告知吳俊德負責為林淑惠辦護照、緬甸簽證、訂機位、買機票等事項及林淑惠前往緬甸取得海洛因後運輸、走私入台事宜,黃祝安負責聯繫點收海洛因之事,並命張慧源負責於出國當日駕車搭載林淑惠前往機場搭機,其等言明事成後,陳襄畇可按出資比例取得海洛因,林淑惠及錢元明可取得酬勞六十萬元(其中十五萬元酬勞由錢元明私下取得,錢元明事先要求吳俊德守密),吳俊德可得酬勞二十萬元,其等共同運輸海洛因毒品走私來台之謀議至此底定。錢元明隨即偕同林淑惠前往拍攝辦理護照所需照片,連同林淑惠身分證等證件交吳俊德持以辦理林淑惠之護照、緬甸簽證、訂機位、購買機票及住宿事宜。嗣於同年五月十三日上午五時許,張慧源為依黃祝安指示搭載吳俊德接送林淑惠前往桃園機場,向不知情之羅俊傑借用其所有二九八一-ES 號自用小客車,羅俊傑亦隨車同往,途中由吳俊德交付護照、機票予林淑惠,並交代林淑惠抵達緬甸後應前往預定之飯店投宿,且須撥打電話給伊告知房號,張慧源則告知林淑惠帶毒品回來不用緊張等語。吳俊德等人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三日上午六時許,抵達桃園機場,由吳俊德偕同林淑惠至華信航空公司(下稱「華信航空」)櫃台劃位完畢,並交付現金二、○○○元及美金一、二○○元予林淑惠作為零用後,林淑惠即搭乘華信航空編號八三七號班機飛抵緬甸,投宿在吳俊德事先預定之仰光飯店內,並自下榻飯店房間內電話聯絡吳俊德,告知入住房號,吳俊德則交代林淑惠須在飯店房間等候,這幾天將有人去找她等語。迨同年月十七日,有不詳姓名年籍之我國籍成年男子(尚無證據足認與本案共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約同林淑惠搭機轉往緬甸大其力之湄公河飯店投宿四○九號房,林淑惠電告吳俊德入住飯店及房號。旋有不詳姓名年籍與林淑惠等人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之某成年男子至飯店交付予林淑惠夾藏有海洛因四包(驗餘合計淨重三○七一.一六公克)之草綠色行李箱一只。嗣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日下午,林淑惠攜帶該草綠色行李箱一只,搭機返回仰光後,由吳俊德聯絡更改回國班機,林淑惠始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下午搭乘華信航空編號八三八號班機入境桃園機場,而將海洛因運輸入境我國。同日下午六時許,吳俊德偕同陳襄畇前往桃園機場接林淑惠,並與欲前往機場點收海洛因之黃祝安會合。詎林淑惠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三十五分許,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入境通關前,為航警局安檢隊以X光透視檢查所攜帶上開草綠色行李箱,發覺可疑,乃當場查獲林淑惠,並扣得該行李箱內夾藏之上開海洛因四包及外包裝袋四個、草綠色行李箱一只,暨林淑惠用剩之一千九百元及美金三三五元。吳俊德、黃祝安得知上情後,隨即離開機場。嗣為警循線查獲錢元明、吳俊德、張慧源後,經吳俊德供出黃祝安、陳進益、陳襄畇等共犯,始予查悉等情。係先就證據能力部分,說明證人張慧源於一○一年十二月九日死亡,有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附卷可稽,於原審審理中已符合客觀上不能受詰問之要件。又本案自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即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該證人雖係一○一年十二月九日死亡,惟經原審前審及第一審法院,先後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傳喚、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拘提、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拘提、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傳喚,均無結果,有各次傳票及拘提回證附卷可稽,該證人並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由第一審法院另案發佈通緝,有其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該證人張慧源於死亡前不到庭,法院客觀上已盡到傳喚義務,而該證人嗣既於原審審理中死亡,應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款所規定「死亡」之要件。而張慧源就黃祝安涉案之事實,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警詢證稱略以:「5月13日是我 大哥黃祝安要我載吳俊德、林淑惠到機場」、「5月22日黃祝安 叫我載他去西門町,他與吳俊德談林淑惠被捕之後相關善後問題,我看見黃祝安拿了2萬5千元給吳俊德作為林淑惠的一部分安家費」、「0000000000的電話是我大哥黃祝安的其中一支電話,他與吳俊德密切通聯」、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警詢稱:「認識黃祝安8年多,認識陳進益2年多」等語。以張慧源遭查獲之原由,乃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三日陪同吳俊德、林淑惠赴桃園機場,經機場監視錄影拍攝,嗣林淑惠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返國通關遭逮捕後,經警循線追查,黃祝安於當日下午七時出現在桃園機場入境大廳,亦經監視錄影拍攝,是以,張慧源乃就員警為追查共犯,詢問伊九十六年五月十三日載送本案「交通」即林淑惠之原由,暨黃祝安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出現在機場的原因,說明案情,則張慧源上揭所陳,均係因員警業已偵查相關之客觀證據,在員警追查下被動說明,尚非其主動提及。又張慧源於本案既非出資、主要策劃之人,其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三日載送吳俊德、林淑惠至機場,必係受人指示,觀以渠於查獲之初,對此相關事實推稱「不知道」,其後始證稱如上,可知,其初始係因多有顧忌而隱諱,嗣因有客觀證據呈現而供出,尚未見該證人有何積極誣指黃祝安以掩飾「他人」犯行之情,故從查獲及詢問過程之外部情況以觀,應認張慧源此部分所陳具可信之特別情況。又張慧源供稱「黃祝安是伊大哥」,而黃祝安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伊於案發期間在台北市建國北路二段的一家賭場工作,張慧源亦在該處工作,作人頭,就是出事時他必須去扛,平常就在賭場作打雜工作之情,可知張慧源係低階受支配之身分,則渠於上揭警詢所陳二人關係,即非無據。承此,張慧源所陳「受大哥黃祝安指示載林淑惠」,稽諸張慧源、黃祝安於案發同時均在同一賭場工作,二人復有上下指示關係,亦相符合。另張慧源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為上揭證述時,乃偵查階段,且經羈押於看守所,張慧源對於本案相關之通聯紀錄內容均未所悉,然所陳內容,核與事後之客觀通聯紀錄均相符合,則張慧源倘有掩飾「他人」犯行以嫁禍黃祝安,其所陳事實,殆與通聯紀錄等客觀證據比對,自有穿幫而揭露之可能,此益徵張慧源所證具外部之可信情況。本案共犯運輸毒品犯行,乃一跨國共犯結構之犯罪,各共犯間其中直接擔任運輸毒品「交通」之林淑惠、林淑惠之同居人錢元明、其直接聯絡人吳俊德、搭載「交通」赴機場之張慧源均已獲案,而林淑惠、錢元明既未與吳俊德上一層之共犯聯絡,是本案除「非供述證據」以外,張慧源、吳俊德之供述,實具有連結指向上一層共犯的重要地位,張慧源(及吳俊德)就本案之共犯關係而言,對黃祝安、陳進益相關犯行所為陳述,自屬證明其等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證據,且於原審審理時復經踐行合法調查程序,應認此部分應具證據能力。至張慧源其餘警詢陳述,既未採用作為認定本案上訴人等犯罪之依據,自無庸再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另證人吳俊德於第一審業經到庭作證,其證稱內容(案發後伊在中和泡沫紅茶店向黃祝安、陳進益借錢遭拒,遂陷害黃祝安、陳進益,伊在警詢、偵查中關於黃祝安、陳進益部分係偽證),與其在警詢中所陳(黃祝安、陳進益與伊共商運輸海洛因事宜;陳進益先拿十萬元給伊,幫林淑惠付機票、護照等相關支出;案發後,伊與陳進益、黃祝安曾在台北市西門町見面,他們告訴伊先躲一陣子)不符,而吳俊德因於第一審觸犯偽證罪,復經第一審判決有期徒刑十月,並經原審駁回其上訴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吳俊德先前警詢陳述與其審判中不符,已堪確認。吳俊德因涉本案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經警查獲,而張慧源已於更早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遭查獲,然黃祝安尚未經查獲,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以,吳俊德於查獲之初依偵查所得資料,將其本案策劃、居中聯絡者供陳係張慧源,核與避重就輕之心理反應相符,惟吳俊德依偵查所得資料之逐步呈現,乃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及之後警詢供陳黃祝安、陳進益涉案之事實,此乃因客觀事證逐步呈現,經警詢問後之被動陳述,要非積極誣指,例如本案九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張慧源陪同吳俊德、林淑惠至機場,經警向吳俊德追查「何以同案張慧源要陪客至機場?」,又關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黃祝安至機場之事實,業已查悉,員警乃追查「黃祝安在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負責何部分?」是以,吳俊德於警詢對黃祝安、陳進益所陳,並非無中生有虛構事實,而係在已知本案另有居中聯絡、策劃之人,該人究係何人之陳述,又徵以吳俊德於此司法警察調查詢問背景下,其或選擇消極沈默,或為符合事實之陳述,尚難認其有何積極誣陷黃祝安、陳進益二人,以隱匿「他人」之可能,蓋運輸達數公斤之毒品海洛因事涉死刑或無期徒刑之嚴厲刑責,實難認吳俊德有「隱匿他人」以嫁禍黃祝安、陳進益之動機,又吳俊德所陳情節,事後均得以本案其他共犯證詞或其他客觀證據檢驗(例如通聯紀錄),而本案運輸毒品乃一分層之共犯結構,其誣指莫須有之人事後查驗穿幫之可能甚高,而吳俊德於警詢所陳各情,事後竟與通聯紀錄等各項事證均相符,是以,依吳俊德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九十七年一月八日警察調查時之外部背景環境以觀,其所陳關於黃祝安、陳進益各情,實具有特別之可信性。又本案共犯運輸毒品犯行,乃一跨國共犯結構的犯罪,擔任「交通」之同案林淑惠、同居人錢元明均未與吳俊德上一層之共犯有何聯絡,是本案除「非供述證據」以外,吳俊德之供述,實具有連結指向上一層共犯的重要地位,吳俊德就本案之共犯關係而言,對黃祝安、陳進益相關犯行所為陳述,自屬證明其等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證據。則吳俊德上揭警詢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而吳俊德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偵訊筆錄,黃祝安、陳進益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經第一審到庭具結陳述,經黃祝安、陳進益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吳俊德偵查之供證亦具有證據能力。而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如何由證人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法務部及司法警察主管機關對於指認程序所訂頒之相關要領規範,無非提供辦案人員參考之資料,故證人之指認程序與相關要領規範不盡相符時,尚難謂係違反法律位階之「法定程序」。本件吳俊德認識張慧源、黃祝安,與「阿益」陳進益曾在岩灣服刑,陳進益當時擔任打掃公差不用出操,是好缺,現在與以前沒有改變,對他印象深刻,再次見面時彼此互相點頭,雙方都知道彼此是誰及個人綽號,與張慧源、陳進益亦無恩怨糾葛等情,業經吳俊德陳述在卷,而黃祝安、張慧源亦坦承認識吳俊德,張慧源、黃祝安、陳進益彼此均認識,亦經陳進益、黃祝安、張慧源陳述無訛,顯然黃祝安、陳進益、張慧源均為吳俊德認識之友人,黃祝安、陳進益、張慧源彼此亦熟識。且吳俊德指認張慧源刑案照片、黃祝安之護照申請書上照片、陳進益口卡照片,並於第一審坦承其曾於偵查中具結指認黃祝安、陳進益照片即係黃祝安及「阿益」,以吳俊德自始至終均未提及警詢時遭不正方法取供,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亦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則吳俊德於案發之初指認,並無證據顯示其係受暗示、誘導之不正方法而為指認。佐以其於偵查中明確表示,如果他們遭查獲,希望不要與黃祝安、陳進益同庭開庭,伊怕有危險,且不好講話,則吳俊德於第一審到庭證稱伊被抓後,檢察官給伊看黃祝安、陳進益照片,伊看得出來照片上人係黃祝安、陳進益,但伊是要誣陷他們等語,除再次強調偵查中指認並無錯誤外,僅稱係要誣陷該二人而已,顯然吳俊德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認並無誤認之虞,且無顯不可信情況,自不因指認程序僅提供單一照片或口卡,而非依循「真人列隊」方式為之,即否定其指認之效力。又行動電話發話、受話之有關電話號碼、發(受)話基地台位置、發(受)話日、時、分、秒及發(受)話耗費時間等事項紀錄,其用途是作為收取電話費或證明電話發(受)話紀錄之用,上述資料於電話發(受)話時,電信公司之機房電腦就會利用磁片紀錄,固定時間將磁片之紀錄利用電腦列印,係機械性列印之通聯紀錄,非為供述證據,故不屬傳聞證據,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卷附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係依據吳俊德供述及其手機,張慧源的通聯紀錄分析對象,經核准後,利用手機號碼透過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建構的平台投單,如同向戶役政查詢,各電信業者收文後,會回覆我們,業經證人即警員陳金樑陳述在卷,並經原審函詢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關於卷附通聯紀錄皆係依法向各電信業者調閱,經指揮偵辦檢察官審核,有該局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航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九十九年七月九日航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送之調閱申請單明細可佐,足證卷附通聯紀錄乃檢警依法蒐集證據而取得,並無違法取得證據情形。即黃祝安、陳進益及其等選任辯護人事後對之亦不爭執,自有證據能力。其餘判決所引證據,已經原審當庭提示,檢察官、上訴人等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對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經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再就實體部分,則以㈠周景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蕭坤銘、林德建證述明確,核與張慧源關於其與周景祥同機往返泰國、證人王蘊慧關於周景祥訂購機票、更改機票航班、證人楊靜玉關於林德建、張慧源訂購機票等情大致相符,並有周景祥、張慧源、蕭坤銘、林德建、徐勝哲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表、班機艙單、林德建向上鼎旅行社訂購前往泰國機票之紀錄各一份附卷可參。又蕭坤銘、林德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入境中正機場時分別攜帶之黑色行李箱,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內容物,證實蕭坤銘攜帶之行李箱內裝有外部標示為太陽餅、茶香糕、草莓果凍等字樣,且屬其等所有紙盒六個(內裝預先以黃色膠帶、膠膜包裹妥當之海洛因磚四塊、以塑膠袋包裹之海洛因共十七包,海洛因合計淨重二二五一.八五公克、空包裝總重二五四.八一公克,純度七一.四六% ,純質淨重一六○九.一七公克,及用以掩飾、藏匿海洛因之食品);林德建攜帶之行李箱內裝有外部標示為櫻花果、太陽餅、茶梅等字樣且屬其等所有之紙盒九個(內裝預先以黃色膠帶、膠膜包裹妥當之海洛因磚三塊、以塑膠袋包裹之海洛因共三十三包,海洛因合計淨重二四三七.八二公克、空包裝總重一九○.七九公克,純度七一.七三% ,純質淨重一七四八.六五公克,及用以掩飾、藏匿海洛因之食品),有該局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二紙附卷足憑。林德建、蕭坤銘二人並因此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均經遭判刑確定,有第一審法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十七號、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五八號及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三號判決在卷可參。而依蕭坤銘證稱:九十五年十二月初,因我失戀,林原德說要招待我出國,叫我過去散心,他在泰國的朋友有禮物要送他,要我順便幫他帶回來。後來沒幾天我把身分證交林原德去辦護照,林原德轉交給吳俊德,由吳俊德開車搭載林原德、我同去林森北路、民權東路附近照相館拍照、辦退伍令,我將身分證交林原德去辦護照、出國證件,林原德負擔我去泰國的所有食宿、機票等費用。出國前一天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晚上,林原德打電話給我,叫我去台北市南京西路、承德路附近的地下室網咖與他碰面,因林原德看我無聊,二人就在地下室網咖對面的小攤子喝酒,我們都沒有回家,在網咖一直等到早上吳俊德來載我們。林原德都跟吳俊德接洽,吳俊德是司機,他載我、林原德和徐勝哲去機場。在去機場途中,吳俊德、林原德教我與徐勝哲如何通關,吳俊德將我的護照、機票、一萬元交給林原德轉交給我。我們下車通關時,吳俊德、林原德沒有一起進來機場。在泰國有一胖、一瘦的台灣成年男子來接我與林德建、徐勝哲,張慧源、周景祥分別是該一胖一瘦男子。我們在泰國該一胖一瘦的男子有交給我們一個晶片卡和一組電話號碼,叫我有事打給他們,並帶我們三人分別搭乘二輛計程車前往下榻旅館,我與徐勝哲被分配到同住三一二房,林德建也住同一層樓。因該一胖、一瘦的男子曾告知我們在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中午要在房間內等候,所以我們都留在房間內未外出,接著該一胖、一瘦的男子就來我們房間,他們拿了二個行李箱過來給我與徐勝哲一人一個行李箱,叫我與徐勝哲把行李箱帶回台灣交給林原德。那二個行李箱的外觀一樣。因一胖、一瘦的男子有更改回程機票,並把機票交給我們,叫我們搭下午的飛機回台灣,並幫我們叫計程車,讓我與徐勝哲、林德建搭計程車前往機場。我們三人搭同班飛機返回台灣,各自領行李去通關,徐勝哲先拿到行李通關完畢,我通關時,林德建的行李被X光照到的東西,與我的行李被X光照到的東西一樣,海關人員就將我與林德建攔下檢查,結果我們的行李箱內都有被檢查出夾藏海洛因通關,我與林德建當場被逮捕了。我不會認錯周景祥,因在泰國見過一胖、一瘦男子至少有三次以上,所以記得他們樣子,且因當時那一胖、一瘦中的人交付一個晶片卡給我時,○○○○○○○○○○號電話號碼輸入在晶片內,我把晶片卡放在我的手機內使用,所以我的電話就有記憶這個號碼,當警方在詢問我時,警方有查閱我的手機內確實紀錄這組號碼,我才據以回答等語,林德建證稱:九十五年時,我朋友「阿明」問我要不要去泰國幫他帶毒品回來,因他要給我一五十萬元(實則為一○五萬元)報酬,所以答應他。「阿明」說有人會打我手機與我聯繫。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我要出國的前幾天,有名男子撥打我手機,約我到台北市吉林路「浪漫一生」西餐廳見面,我與那名男子碰面後,那男子告訴我去泰國沒有幾天就可以回來,當時我已經有護照,那名男子問我的意願,我說我有意願。在出發前一天,那男子又找我去「浪漫一生」西餐廳見面,叫我帶護照、身分證去台北市建國北路的旅行社辦機票,就拿到這趟去泰國的來回機票。隔天(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我自己去桃園機場搭飛機前往泰國。到了泰國曼谷機場內,看到一胖、一瘦男子在那邊,胖的男子我在台灣就見過,那一胖、一瘦男子幫我把辦簽證的資料拿給機場的人辦理,後來與那一胖、一瘦男子一起走到機場出口,在出口與蕭坤銘、徐勝哲會合後,一同前往曼谷的旅館投宿。蕭坤銘與我住在同一旅館內的不同房間。我所說的一胖一瘦男子與蕭坤銘所說的是相同的人。從泰國回台灣的當天早上(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一胖、一瘦男子帶著一個行李箱進入我的房間,拿機票給我,跟我說要坐當天的班機回台灣,叫我要把行李箱帶回台灣。我拿到行李箱後,知道行李箱內夾藏有海洛因,因我去泰國的目的就是要帶海洛因回台灣。之後,我與蕭坤銘及另名男子(徐勝哲)一起搭計程車到泰國曼谷機場,他們也都拿著一個行李箱。到了泰國機場後,我們各自辦理登機手續,那一胖、一瘦的男子沒有跟去機場,我與蕭坤銘及另名男子辦理完登機手續後就搭同一班飛機回台灣。到了台灣,我領行李箱,要去通關,還沒完成通關就被查獲,蕭坤銘後來也被查獲,另名男子則順利通關出去。周景祥是一胖、一瘦男子中瘦的那位,胖的男子,長相輪廓有點像張慧源換發身分證申請書上的照片,但不是我所稱的「阿明」等語。互核該二人上開證詞,在泰國安排其二人住宿旅館及交付藏放毒品之行李箱之人即是周景祥與張慧源甚明。又證人楊靜玉證稱張慧源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前後自行到公司問我機票價格,翌日他拿護照請我幫他辦理泰國簽證,順便訂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早上出發到曼谷約十二點班機,回程說隨便訂。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他一個人過來,付現把機票、護照拿走。我的訂位紀錄表上載「林德建0000000000」之意,就是林德建要訂機票,不知是否他本人,他要訂一張到曼谷的機票,我說要有英文名字,他說不知道,我說要跟護照一樣的英文名字,他說等一下會拿護照影本過來,順便把錢帶過來。又記載「張慧源0000000000」之意,因那是張慧源的電話,他都是自己來,我會把電話記載在上面,方便事後聯絡。因張慧源來買機票不久,林德建就說要買機票,我直覺他是張慧源介紹來的,我影印林德建護照,並把他們的資料放在一起等語,另證人王蘊慧證稱: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周景祥打電話給我,表示明天(十二月二十三日)要去泰國,請我訂位,我確認機位後,請他傳真信用卡刷卡付費後隨即幫他完成開票手續。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我在家發現有手機顯示周景祥的未接來電(○○○○○○○○○○),我回撥無人接聽。不久周景祥用另外一個電話(忘記有無號碼)打電話來,我問他電話怎麼沒接,他說沒有電了,並表示因假日長榮航空在曼谷訂位中心無人接聽電話,他想要提前一天(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回台灣,請我幫他更改訂位,我請他過半小時再聯絡。之後,我去電長榮航空訂位中心變更他的回台機位,超過一小時周景祥才來電,我告訴他回來機位已經處理好了,他順便請我幫忙訂他朋友也是長榮航空的機位,同時告訴我他朋友的英文名字,要跟他搭同一班機回台,我請他過半小時後再打來。後來他再打來跟我確認朋友的機位,我告訴他已經都確認回程訂位。後來又接到周景祥的電話(他用泰國電話號碼),我問他這是誰的電話號碼,他說是朋友的,他請我幫忙,他在泰國曼谷的咖啡廳遇到幾個台灣人,因假日航空公司在泰國的訂位服務中心無人接聽電話,他們也想要更改機位提前返台,聽到他打電話回台更改機位,請他幫忙處理。不久,周景祥便提供我那些人的英文名字、機票號碼、機位艙等、原本訂位航班、欲更改日期及航班的相關資料,我隨即打電話去華航訂位中心更改他們的回台訂位,訂位中心要求我留下聯絡電話(○○○○-○○○○)。因周景祥沒在約定時間打給我,我確認訂位後,想快點把事情結束,所以我回撥數次周景祥所留的泰國電話號碼,終於接通,方告知華航那邊的訂位也都更改處理好了。從訂位紀錄上記載的電話號碼及姓氏確認蕭坤銘、林德建、徐勝哲等三人是我幫周景祥更改的中華航空的訂位。從訂位紀錄記載,上述三人的訂位紀錄皆有支泰國當地聯絡電話(○○○○-○○○○○○),這是周景祥從泰國打電話給我時,在我手機內留下的號碼,我是照我手機內留下的號碼直接告知華航訂位中心,以便臨時有事,例如臨時航班變更、取消、延誤,可以馬上由訂位中心直接聯絡客人等語,而周景祥既自承不認識蕭坤銘,沒有仇恨;林德建亦稱不認識周景祥、張慧源,亦無仇恨或金錢糾紛,則楊靜玉、王蘊慧僅為旅行社員工,與周景祥、張慧源等人無任何糾葛,其等當無予構詞誣陷之動機。參以楊靜玉提供封面載有「0000000000張慧源」字樣之資料袋,袋內包含張慧源、林德建之護照影本,而張慧源與楊靜玉連繫訂票事宜之○○○○○○○○○○門號登記使用人竟係林德建,有該門號使用人資料一紙在卷可稽,林德建於警詢亦坦承該門號為其所持用,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自泰國返台時當場為警查扣在案,則張慧源倘非係在台與林德建碰面聯絡前去泰國運毒,並安排購買機票,何以其訂購機票時,竟告知林德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予楊靜玉。復有周景祥向王蘊慧訂票紀錄、報價單、蕭坤銘、林德建與徐勝哲之華航訂票紀錄及張慧源、周景祥之長榮航空訂票紀錄存卷足憑。又蕭坤銘、林德建及徐勝哲之華航訂票紀錄上尚有周景祥、張慧源提供予蕭坤銘、林德建在泰國用以聯絡之○○○○○○○○○○泰國聯絡電話門號,此門號亦出現在蕭坤銘手機內,由周景祥提供該門號作為蕭坤銘在泰國與周景祥聯絡之用,則倘非周景祥在泰國曼谷旅館內,電話聯絡王蘊慧處理變更蕭坤銘等三人返台機票事宜,殊無留下屬周景祥、張慧源在曼谷機場提供予蕭坤銘等人使用之泰國聯絡電話門號之理。足證蕭坤銘等四人上開所證,應堪採信。因認在泰國拿行李箱夾藏毒品海洛因之一胖、一瘦男子分別為張慧源、周景祥無誤。並說明蕭坤銘對其隨身攜帶一萬元現金,究係出國前一天或當天,由吳俊德交林原德轉交予蕭坤銘,在泰國究係各自出遊或與徐勝哲同遊;證人王蘊慧對周景祥究係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前一天或前一、二星期訂票,前後所供雖有出入,然此屬枝節事項,本易因時間經過而遺忘。且周景祥確實透過王蘊慧訂購前往泰國之機票,而蕭坤銘迭次對周景祥、張慧源確係在泰國交予夾藏海洛因行李箱之人等主要事實陳述相同,自不因其中細節些許疏漏而影響其等證詞之真實性。又王蘊慧證稱周景祥告知其在咖啡廳遇到台灣人,請他代為打電話回台更改機位,並留下泰國電話號碼,告知我那號碼不是他的,因他行動電話沒有電等語。則王蘊慧僅聽聞周景祥所述上情,實情為何,尚難遽論。況蕭坤銘於第一審係證稱周景祥、張慧源在泰國旅館房間內拿著我與徐勝哲機票,由周景祥打電話更改回程時間等語,以蕭坤銘前後一致證述,相較於周景祥究否事先與張慧源約定前往泰國,閃爍不一而有顧慮,自應以蕭坤銘所證較為可採。再蕭坤銘雖以其係遭陷害,行前只知道要攜帶一些逃稅商品云云。因其於所涉案件中,陳述以為是菸酒等逃漏稅物品,然果係一般漏稅菸酒,因體積較佔空間,亦非價值甚鉅,當不至於專門提供機票、食宿等高額費用,以如此隱密、迂迴之方式托其私運。參以扣案黑色行李箱內裝六個紙盒及海洛因淨重達二二五一.八五公克,其重量遠超過內裝相等體積香菸之重量,是其收受扣案黑色行李箱時,理應懷疑其內放置之物非菸酒逃漏稅之物品,其復應周景祥、張慧源要求不僅不問內容物為何,亦未打開行李箱檢查,顯悖於常情。衡諸泰國、緬甸靠近山區之金山角地區盛產海洛因,毒梟利用國人到該地旅遊返國之際,夾藏海洛因而運輸進入國內,時為報章雜誌所報導,蕭坤銘為具有社會歷練之人士,對此無法委為不知,因認其主觀上必定對於所攜帶者可能係政府嚴加取締之高價毒品有所認識,卻未採取行動確認運輸之物品非海洛因,率然收受並代為運輸,足見其對於所運輸之物品,縱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不違背其本意,自有運輸第一級毒品及走私之不確定故意。而林德建於自己所涉案件中,雖供稱係「阿明」男子承諾給我報酬,並由「阿明」在泰國曼谷機場接機,安排我投宿曼谷某賓館,再將夾藏有毒品海洛因的行李箱在賓館內交付等語。然其於第一審審理時已證稱我被抓到後,想自己出事就不要連累別人,所以想要把所有的罪扛下來。今日因我在嘉義監獄服刑時,航警局的警員到嘉義監獄訊問我,也有經過遠距視訊的過程,並未說出一胖、一瘦男子。當時我不想要連累其他人。但航管局的警員說蕭坤銘供出我也是一起運輸毒品的人,我想說我若繼續說謊,法院若不相信我,我會多條罪名,所以我今日把實情說出來。今天在提解過程中,與蕭坤銘有談到為何蕭坤銘要咬我出來,並未提到他之前作證的內容如何,我只知道是要來作證,且因我在嘉義監獄受訊問時,都沒有承認,所以我就問蕭坤銘說你都把我供出來了,那我說的話法官會相信嗎,蕭坤銘就回答我幾句話,意思是叫我看自己的意思要不要承認等語。足證林德建一反之前所陳,願意詳細陳述犯罪過程,乃因之前不願意連累他人,現因其所涉及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判決確定入監服刑,倘仍天馬行空恣意杜撰可能因此另涉偽證罪,遂在不知蕭坤銘所證內容,及本於自由意識下,一五一十坦承過往犯罪經過。參以蕭坤銘、林德建於案發在桃園機場先後通關為警查獲之運輸毒品案件蒐證照片可知,其二人夾藏海洛因之方式均係將毒品海洛因與餅乾、果凍等物混置於包裝紙盒內,再將各包裝紙盒裝入一只黑色行李箱內,其夾藏毒品之手法相同,而其等各自運輸之海洛因驗餘淨重分別為二二五一.八五公克、二四三七.八二公克,所運輸之海洛因重量亦甚相近,有第一審法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九號蕭坤銘案件判決、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十七號林德建案件判決在卷可參,足徵林德建抵達泰國後之投宿地點、行程安排、取得夾藏有海洛因之黑色行李箱一只及返國機票變更、搭乘計程車前往泰國曼谷機場搭機返國之歷程,與蕭坤銘所述各節相同,勾稽各情,林德建上開於第一審所證,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林德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避談周景祥、張慧源、蕭坤銘等人涉案情節之舉措,係免警員查出他人涉案而為避重就輕之詞,要無足取。是以最先邀林德建加入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之人固為「阿明」,惟其後帶同林德建辦理簽證、購買機票及在泰國曼谷機場接應,又交付夾藏有海洛因之行李箱予同案林德建之人應為張慧源無疑。再蕭坤銘雖以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早上吳俊德開車至南京西路網咖載伊與林原德時,車上尚有案外人徐勝哲、林德建,伊與徐勝哲、林德建到曼谷機場後,至第六號出口等待,周景祥、張慧源二人過來與伊等三人會合。另在泰國與其同房應該是載其去桃園機場之司機等情,然蕭坤銘已更正稱:以前在警詢中回答應該比較清楚,即伊與徐勝哲抵達曼谷機場後,至第六號出口等待,其後始有周景祥、張慧源帶同林德建至該第六號出口與伊等會合,周景祥、張慧源告知因林德建辦理落地簽證的關係所以慢了一點會合。另阿哲與司機伊弄錯,因他們長得很像等語在卷,核與林德建證稱我確實是自己搭車去機場的,因為我不認識蕭坤銘,也不認識林原德等語相符,可見林德建雖與蕭坤銘同班機飛抵泰國,然蕭坤銘與林德建於下機後初始並非一起行動,迨周景祥、張慧源帶同林德建辦理落地簽證完備後,始與蕭坤銘、徐勝哲在曼谷機場第六號出口會合等情,應堪採認。再林德建對其此次運輸海洛因毒品獲得之報酬於偵訊中稱一○五萬元,於第一審稱一五十萬元,以其於偵訊中距離案發較近,且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其約定之報酬以一○五萬元為正確。蕭坤銘於警詢、第一審均供稱在去機場路途中,吳俊德將我的護照、機票及一萬元交給林原德再轉交給我,渠雖於偵查中陳稱一萬元是在出國前一天晚上,吳俊德拿給林原德再轉交給我,然以蕭坤銘之護照、機票均在前往桃園機場路途中始交付,衡情尚無必要分二次交付,故應以蕭坤銘於警詢所證,較為可採,亦即係出國當天,吳俊德在搭載林原德、蕭坤銘及徐勝哲前往桃園機場途中,將護照、機票及一萬元一併交予蕭坤銘無誤。另王蘊慧於警詢陳稱周景祥係在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前一天訂機票,以其於警詢所證距離案發較近,且於第一審證述時,亦僅籠統陳述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出發前一、二星期左右,自以王蘊慧於警詢中所證較為可採。再以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本件蕭坤銘、林德建分別由林原德、「阿明」介紹擔任「交通」,其等前往泰國之往返機票、住宿費用,分別係由吳俊德、林原德及張慧源負責安排,為順利將毒品海洛因自泰國運輸、走私入台,蕭坤銘、林德建之返台時間,必須配合在泰國已備妥夾藏海洛因之行李箱、安排返台接應之人員,及判斷遭警查獲之風險高低而決定,衡情應由主導本案運毒計畫之人始能決定,斷無貿然由蕭坤銘、林德建自行決定自泰國返國日期,致其無法掌握價值高昂之海洛因一旦入境後之流向之理。參以與周景祥同赴泰國之張慧源,在訂購本次赴泰國行程之往返機票時,已預見此行將提早返國,而告知楊靜玉可隨便訂一返國班機,由此可知張慧源之返國時間應係配合周景祥而決定,若非周景祥握有依憑交付夾藏海洛因之行李箱予蕭坤銘、林德建之時間而決定返國時間,何以周景祥於搭機赴泰國之翌日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即決意提前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搭機返國,張慧源與蕭坤銘、林德建,甚且同行之徐勝哲,亦會突然同時提前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搭機返國,此足證策劃本件運輸、走私毒品海洛因之人確實為周景祥、張慧源無誤。是以,本件確實由周景祥、張慧源策劃自泰國運輸海洛因來台,由林原德、「阿明」負責尋找「交通」,吳俊德協助蕭坤銘辦理護照、機票及載送至桃園機場,張慧源聯絡楊靜玉購買林德建之機票。迨蕭坤銘、林德建依約前往泰國,由周景祥、張慧源接機、安排住宿、更改回程機票,再交付扣案夾藏海洛因之黑色行李箱交由蕭坤銘、林德建二人攜帶回國,轉交林原德,足見周景祥、張慧源、吳俊德、林原德、「阿明」與蕭坤銘、林德建等人,係在本件運輸及走私毒品海洛因入境之合同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運輸、走私海洛因入境之犯罪目的,周景祥等人自應就全部犯行負其刑責。為其認定周景祥確有本件犯行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復以蕭坤銘迭次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均證稱一胖、一瘦男子係在泰國交付黑色行李箱之人,並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警詢,經警拿出一、二十張照片供其指認時,即指周景祥、張慧源係在泰國一瘦、一胖之人;又於偵查中再次指認,再於第一審當庭指認周景祥確為在泰國一胖、一瘦男子中之瘦者無誤。且稱在泰國見過周景祥、張慧源至少三次以上,所以記得他們。徐勝哲與吳俊德部分伊弄錯,是因為他們長得很像等語。觀諸上開指認過程,蕭坤銘未曾因誤導或暗示而指認周景祥,因其見過周景祥至少三次以上,自泰國返台即遭查獲,對周景祥、張慧源之印象自較僅搭載蕭坤銘前往桃園機場之吳俊德為深刻,因認蕭坤銘對周景祥之指認要無誤認可能。縱或蕭坤銘曾誤認吳俊德與徐勝哲,以蕭坤銘主觀上認吳俊德與徐勝哲長相相似而誤認,事後已更正如上述,自不影響其指認周景祥之正確性。又蕭坤銘、林德建在泰國雖見過周景祥至少三次以上,但彼此並不熟識,自無確實比肩站立衡量身高之可能,則在蕭坤銘、林德建均認周景祥屬瘦高身材下,蕭坤銘主觀上誤認周景祥身高與其一般,約一八十公分,尚難認顯悖於常情。又周景祥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與張慧源同時搭機出境,並否認認識林德建、蕭坤銘等人,嗣於第一審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訊問時,始供稱張慧源之前有去過泰國,覺得蠻好玩的,聽到我要去泰國,就想跟我一起過去,本來不認識林德建、蕭坤銘,可能因為在咖啡廳聽到我們講台灣話,他們就過來跟我們聊天,就認識了等語,承認與張慧源同時出境泰國。再更改機票之時間,均需告知欲更改人之英文名字、機票號碼、機位艙、原本訂位航班、欲更改日期及航班等相關資料,業經王蘊慧證述屬實,顯然更改機票確實須以英文交代相關資料,且蕭坤銘陳稱比較瘦的處理更改機票,因他比較會講英文,所指並非認周景祥全程以英文商談更改機票事宜,故其事後以周景祥打電話用英文更改回程時間,乃屬簡略說法。參以周景祥並不否認確實打電話聯絡王蘊慧更改蕭坤銘、林德建與徐勝哲之回程機票,自不能因蕭坤銘上開所陳,而不採其餘證詞。至林德建於第一審出庭作證時,雖與蕭坤銘同車到院,惟僅質問蕭坤銘為何供出其涉案,絲毫不知蕭坤銘所證內容,已如前述,則其於第一審翻異前詞,乃出於自由意識而為,顯未受蕭坤銘影響,縱或因恐虛偽證述而涉及偽證罪,亦屬刑法制定偽證罪在保護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所衍生之附帶結果,絲毫不影響林德建於第一審證述之真實性。而就周景祥與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否認犯罪所辯各語,如何不足採,詳予指駁論述。且就周景祥於第一審辯稱其在小崧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崧公司)任業務經理,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前往泰國係依公司指示前往洽公云云,並提出小崧公司轉帳傳票、股東常會議事錄、扣繳憑單等為證。則以所提議事錄,主席係周景山、記錄係周建宏,均與其同姓,可見小崧公司係周景祥之家族公司,且該議事錄八討論事項(三)固有提及擬設立海外機台回收拆解廠,委由周景祥經理評估等語,然開會時間係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距本件出境時間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已近一年半,難認此次周景祥出境係為公司海外設廠之事。又轉帳傳票固記載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支出出差費用共四五、○○○元。但小崧公司係周景祥之家族公司,周景祥係該公司經理,其欲取得上開傳票,本非難事,且不能排除假公濟私之舉,因認所提上開文件,尚不能為有利於周景祥之認定。另以徐勝哲於第一審雖證稱因綽號「小胖」男子欠伊錢,要伊與他朋友一起前往泰國三天二夜,只需支付四、五○○元,不清楚何人辦理機票及訂房事宜,「小胖」不是張慧源。不認識林德建、不清楚蕭坤銘所述,也忘記帶我去旅館之男子體型、外型,對於周景祥沒有印象,周景祥沒有交行李箱予我,不確定返程機票是否透過周景祥安排取得云云。然觀諸其於第一審另稱伊去泰國前就預定三天二夜,故僅帶二件內褲、乾淨的衣服及褲子一套、相機,以肩背式行李袋裝載上開物品帶上飛機。因對泰國不熟,是因有人要搭飛機去那邊,伊就跟他一起去,故只準備現金及換洗的衣服,沒有準備要到泰國哪些名勝地點旅遊等語,此與一般人自助旅行者前往未曾造訪之國外旅遊時,多半會事先規劃旅遊行程、安排參觀景點、預定住宿飯店等準備工作之常情不符。倘其原本即安排三天二夜行程,何需由周景祥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臨時致電王蘊慧,委其代為更改機位,乃認徐勝哲於第一審上開所證,顯有迴避己身,且故為迴護周景祥、張慧源而隱瞞實情之嫌,自不足採為周景祥有利之證據。並敘明周景祥與張慧源交付徐勝哲攜帶返國之行李箱內有無夾藏海洛因,因徐勝哲回國後順利通關,未經查獲,致無從知悉其所攜行李箱內是否確有夾藏海洛因,故不得遽認徐勝哲知情,參與運輸、走私第一級毒品犯行。雖吳俊德、林原德均否認參與犯行,此亦屬迴護己身之詞,不足採信。而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行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則實際擔任本件海洛因運輸之蕭坤銘、林德建既已分別將海洛因自泰國運抵我國境內,其等顯已實行毒品之運輸行為無訛,縱尚未交付毒品予受貨者即遭查獲,亦不影響其運輸毒品行為既遂之認定。㈡另就黃祝安、陳進益上開犯行部分,則以林淑惠經由同居人錢元明、吳俊德之引介請託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三日擔任「交通」之角色赴緬甸運輸毒品海洛因,迄同年五月二十二日返國於桃園機場遭查獲等情,業據林淑惠迭次於偵、審中證述在卷,並有桃園機場出境大廳九十六年五月十三日、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之監視器錄影及翻拍照片、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台北關稅局稽查組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查獲照片等附卷足稽。而扣案四包物品,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三○七一.一六公克,空包裝總重一○七.八四公克,純度百分之五二.九,純質淨重一五九九.七七公克),有該局九十六年六月十八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 憑。復有海洛因外包裝袋四個及草綠色行李箱一只,及林淑惠因本案運輸毒品犯罪所得而剩餘之零用金一、九○○元、美金三三五元扣案可佐。又林淑惠、吳俊德、張慧源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三日上午六時二十分許,三人一起出現在桃園機場內,吳俊德、陳襄畇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許至七時許間出現在桃園機場內,黃祝安與吳俊德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七時許,先後或一同出現在上開機場內之事實,復有機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佐,且吳俊德、林淑惠、陳襄畇、錢元明均因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有渠等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依吳俊德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九十六年四月初黃祝安電詢有無人願意前往緬甸運輸海洛因回國乙事,言明事成後給我二十萬元。九十六年四月中旬因錢元明需款孔急,向我借錢,遂告知錢元明有這條門路賺錢,言明報酬為六十萬元,錢元明認有利可圖,表示可徵詢其同居人林淑惠之意願,即返家拜託林淑惠幫他運一次毒品,他則不再碰毒品,林淑惠答應後,錢元明要求我只告訴林淑惠運毒代價四十五萬元,另外十五萬元他要偷拿起來,不讓林淑惠知道。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我與黃祝安、陳進益相約在台北市西門町東山咖啡店內見面謀議運輸毒品細節,經陳進益當場交付十萬元予我,作為支付安排運輸毒品之費用,並告知我需負責先為林淑惠辦護照、緬甸簽證、訂機位、買機票等事項,言明林淑惠可得六十萬元(其中十五萬元由錢元明取得),陳進益交代我一定要告知林淑惠到緬甸之後打電話回來給我,告訴我當地住宿旅館房間號碼,我再打電話通知黃祝安,黃祝安再約大家見面告知相關細節及下一步動作,才可以通知緬甸當地朋友去接林淑惠。陳進益負責聯絡緬甸當地聯繫洽購毒品,並安排人員前往仰光旅館帶林淑惠自仰光搭機前往大其力,再安排人員至大其力旅館交藏毒品之行李箱給林淑惠,並與陳襄畇共同出資,黃祝安負責聯絡,復命張慧源負責於出國當日駕車搭載林淑惠前往機場搭機。同年四月底,錢元明電知林淑惠辦護照的照片已照好,請我至錢元明住處樓下拿相片,我就拿去辦理護照及訂機票,這些費用均是陳進益拿十萬元所支付的,於林淑惠出國前我再將剩餘的錢兌換成美金一、二○○元送給林淑惠(或稱美金二、○○○元,此乃因記憶有限所致,以罪疑唯輕原則,認吳俊德交付美金一、二○○元及新台幣二、○○○元予林淑惠)。一開始買來回機票,因去大其力,回國班機有改。九十六年五月十二日黃祝安叫我向張慧源借車,告知要載林淑惠出國,他應該知道我借車的目的,所以才會同意借車給我,並堅持與不知情的「阿吉」(指羅俊傑)跟我們去機場。九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出國當天,張慧源以○○○○○○○○○○撥打我○○○○○○○○○○行動電話,怕我睡過頭,告知我要出發了。當天張慧源搭載我、林淑惠去機場,他在車上有交代林淑惠運毒之事,並由我下車陪同林淑惠辦理登機劃位手續、換取外幣等事宜。林淑惠在緬甸均與我聯繫。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我跟陳襄畇一起開車去機場,之前有告知林淑惠回國班機,所以,黃祝安也來接貨,陳襄畇知道我來接毒品,因陳襄畇是我朋友,他要投資二十五萬元買毒品。林淑惠返國運輸之毒品立即交給黃祝安,由黃祝安點貨,再分給陳襄畇,運毒代價由黃祝安交給我。林淑惠被抓後,當晚我、黃祝安、陳進益約在台北市西門町東山咖啡店見面,他們叫我先躲一陣子,避避風頭再打算。黃祝安是陳進益的人,張慧源是黃祝安的小弟,陳進益都是透過黃祝安與我聯絡等語,證人林淑惠證稱九十六年四月中旬,錢元明找我談出國運毒計畫,因他假釋期間限制出國,在其遊說下,想說可以還卡債,又有小孩教育基金,遂同意自己出國運毒。錢元明應吳俊德要求帶我去照相,並將我的身分證、相片交給吳俊德辦理護照之用。吳俊德告知我會幫我訂機位,並指示我住進機場對面的仰光飯店,再打電話給吳俊德告知房號。出國當天,張慧源交代我帶毒品回來不要緊張,吳俊德說回台會來接我,吳俊德把護照、機票交給我,幫我去櫃台劃位。抵達緬甸後,我依約聯絡吳俊德告訴他我住在一四六號房,他告訴我會有一位男子來飯店找我,要我拿四○○元美金給他買機票,他會帶我去坐飛機去大其力。十三日當晚有名男子來飯店找我,我依吳俊德指示拿了美金四○○元給他。五月十六日吳俊德電話中告知翌日有男子帶我搭機,五月十七日該名男子帶我搭機去大其力,並安排我住湄公河飯店四○九號房。當晚有另名男子交給我藏有毒品之行李箱就走了。翌日吳俊德電詢我是否收到行李箱,並交代我將帶去的提包、衣服放進行李箱內。九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再搭機回仰光,之後聯絡吳俊德,他告訴我五月二十二日搭機回台灣,並會來機場接我。我自己認為帶毒品回國應該有四十五萬元報酬。九十六年五月十三日機場照片女子就是我,站我旁邊穿白色上衣的男子是吳俊德,吳俊德旁邊穿白色上衣男子是司機張慧源等語,張慧源於警詢供稱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三日早上,黃祝安打我的電話,叫我載吳俊德去桃園機場,我就去找朋友羅俊傑跟他借車,駕車搭載吳俊德、林淑惠去機場,搭乘華信航空八三七班機至緬甸。我事後才知黃祝安、吳俊德、「阿益」共謀本案,他們三人之前曾碰面談事情。林淑惠被捉後,黃祝安與吳俊德在談論林淑惠的事情,我經過有聽到。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黃祝安叫我載他去西門町,與吳俊德談林淑惠被捕善後問題,我看見黃祝安拿二萬五千元給吳俊德作為林淑惠部分安家費的一部分等語。觀諸黃祝安於原審審理自承案發當時伊在台北市建國北路二段賭場工作,當時伊有使用該處一支電話,伊不記得該支電話號碼,張慧源也在該處作打雜的工作等語,而本案關鍵門號○○○○○○○○○○號行動電話,張慧源堅稱非其使用,而是黃祝安使用之其中一支電話,經勾稽本案案發期間即九十六年五月十三日至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該○○○○○○○○○○號行動電話使用之基地台位置多位於「台北市○○○路0段000巷0號」,且經交叉比對結果,黃祝安使 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亦長時間出現在「台北市○○○路0段000巷0號」,該二支電話出現在相同基地 台時多有時間重疊之處,有該二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足證該○○○○○○○○○○電話乃黃祝安於原審所自承使用之該支電話,張慧源此部分證詞,應可採信,徵以經扣案黃祝安之記事本上所記載通訊電話號碼,核與門號○○○○○○○○○○通聯紀錄之通話對象相符,又該記事本上所載「阿源」即張慧源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亦與張慧源於警詢自承使用之電話號碼相符,且該記事本上張慧源的電話並非記載「0000000000」,堪認該○○○○○○○○○○號行動電話於案發期間為黃祝安使用。又門號○○○○○○○○○○號、○○○○○○○○○○號之電話分係吳俊德、林淑惠所使用,業據渠等證述在卷,勾稽卷附○○○○○○○○○○號、○○○○○○○○○○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該○○○○○○○○○○號電話,於案發當天即九十六年五月十三日上午五時三十四分發話予吳俊德之上揭電話,而吳俊德旋於上午五時三十五分、五時四十五分撥打林淑惠之電話,之後上午七時二十七分林淑惠電話復撥打予吳俊德,此有航警局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航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稽,由此可知,為赴機場事宜,九十六年五月十三日上午黃祝安使用上揭電話撥打給吳俊德,再由吳俊德聯絡林淑惠。又吳俊德證稱「96年5月12日黃祝安叫我向張慧源借車,告知要載林淑惠出國」 、「出國當天張慧源以0000000000撥打我0000000000行動電話,告知我要出發了。當天張慧源搭載我、林淑惠去機場」,參諸黃祝安於原審審理亦不否認所稱「賭場使用」之上揭○○○○○○○○○○號電話,張慧源因與黃祝安一同在賭場工作,亦偶有使用之情,再者,張慧源堅稱係應黃祝安要求而載吳俊德、林淑惠前往機場,足見吳俊德、林淑惠上開證詞,核與上揭通聯紀錄相符。且張慧源乃與黃祝安於案發期間一起在賭場工作之小弟,聽命於黃祝安,則吳俊德證稱於出國前一天即九十六年五月十二日係黃祝安指示伊向張慧源借車,以搭載林淑惠出國、張慧源證稱係黃祝安指示伊載吳俊德、林淑惠到機場乙節,亦與上揭調查結果相符。又吳俊德證稱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伊與黃祝安、陳進益在東山咖啡店謀議運輸毒品細節,陳進益當場交付伊十萬元作為安排運輸毒品之費用……陳進益交代伊一定要告知林淑惠到緬甸之後打電話回來給伊,告訴伊當地住宿旅館房間號碼,伊再打電話通知黃祝安,黃祝安再告知之後動作,才可通知緬甸朋友接林淑惠,陳進益負責聯絡緬甸當地聯繫洽購毒品,並安排人員前往仰光旅館帶林淑惠自仰光搭機前往大其力等語,林淑惠則證稱抵達緬甸後,我依約聯絡吳俊德告訴他我住在一四六號房,他告訴我會有一位男子來飯店找我,要我拿四○○元美金給他買機票,他會帶我坐飛機去大其力等語,業如上述。經勾稽比對九十六年五月十三日當天黃祝安、陳進益、吳俊德、林淑惠使用之四方電話通聯紀錄結果:當日下午二時二十三分:林淑惠上開行動電話有撥打予吳俊德。下午二時二十九分:吳俊德再撥打給林淑惠之電話。下午三時二十二分:吳俊德撥打給黃祝安使用之○○○○○○○○○○電話(後者之基地台位置即黃祝安於賭場所在之台北市建國北路二段)。下午三時四十一分:黃祝安使用之○○○○○○○○○○電話撥打給陳進益使用之○○○○○○○○○○號電話。下午四時二十一分:吳俊德撥打給黃祝安使用之門號○○○○○○○○○○電話。下午七時五十七分:吳俊德撥打給林淑惠使用之電話。下午九時十分:吳俊德撥打給林淑惠使用之電話。下午九時十六分:陳進益使用門號○○○○○○○○○○號電話撥給黃祝安使用之○○○○○○○○○○電話。因吳俊德於林淑惠抵達緬甸後,係使用○○○○○○○○○○號電話與林淑惠聯絡,此業據吳俊德證述明確,而林淑惠亦證稱至緬甸後係以飯店電話與吳俊德聯絡,而○○○○○○○○○○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固未經航警局移送,且不復存在,有原審與航警局之電話紀錄可按,然此業據吳俊德、林淑惠證稱一致,應堪採信。要不能以吳俊德上開○○○○○○○○○○號行動電話之通聯未有與緬甸之通聯紀錄,即認吳俊德、林淑惠之證述不實。參以林淑惠於第一審證稱伊出國期間並未攜帶手機,伊係使用飯店電話與吳俊德聯絡等語,參以林淑惠被逮捕後,吳俊德尚與林淑惠之○○○○○○○○○○號電話多次聯絡,則該○○○○○○○○○○號行動電話於林淑惠出國期間,應係由其同居人錢元明使用,則吳俊德於林淑惠抵達緬甸後,與錢元明聯絡者,應係關於林淑惠之消息。稽諸林淑惠抵達緬甸後,吳俊德旋與錢元明互為聯絡,益徵吳俊德已經由林淑惠告知房號為真。承此,林淑惠抵達緬甸之飯店後,即與吳俊德聯絡,並告知其住宿飯店房號,再依上揭電話通聯紀錄顯示,吳俊德隨後即告知黃祝安,黃祝安再告知陳進益,稍後吳俊德再與黃祝安聯絡,獲悉進一步資訊,應係與林淑惠聯絡後,於晚間致電錢元明告知林淑惠之消息,陳進益與黃祝安並互為聯絡。此揭四方環環相扣、綿密成網之聯絡方式,確與吳俊德、林淑惠證述當日之事件流程及黃祝安、陳進益與其等間之分工方式相符。益徵吳俊德證稱陳進益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在東山咖啡店謀議時,指示吳俊德告知林淑惠到緬甸之後打電話回來給吳俊德,告訴吳俊德當地住宿旅館之房間號碼,吳俊德再打電話通知黃祝安,黃祝安再告知之後動作,陳進益負責緬甸當地聯繫等語,應屬非虛,所證黃祝安、陳進益參與本案犯行,如何謀議、分工之情,應為可採。此再比對黃祝安、陳進益與吳俊德使用之電話,其通聯紀錄,即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下午三時五十三分:黃祝安(○○○○○○○○○○電話)撥打給吳俊德。下午六時十一分:黃祝安(○○○○○○○○○○電話)撥打給陳進益。下午六時十四分:黃祝安(○○○○○○○○○○電話)撥打給陳進益。下午六時三十一分:陳進益撥打給黃祝安(○○○○○○○○○○電話)。下午十一時十二分:陳進益撥打給黃祝安(○○○○○○○○○○電話)。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黃祝安(○○○○○○○○○○電話)撥打給陳進益。下午七時二十六分:黃祝安(○○○○○○○○○○電話)撥打給陳進益。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下午五時九分:黃祝安(○○○○○○○○○○電話)撥打給吳俊德。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下午七時九分:陳進益撥打給黃祝安(○○○○○○○○○○電話)。下午七時十三分:黃祝安(○○○○○○○○○○電話)撥打給陳進益。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八分:陳進益撥打給黃祝安(○○○○○○○○○○電話)。下午七時五十四分:黃祝安(○○○○○○○○○○電話)撥打給陳進益。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下午五時三十二分:黃祝安(○○○○○○○○○○電話)撥打給吳俊德。下午七時四分:黃祝安(○○○○○○○○○○電話)撥打給陳進益。下午八時三分:黃祝安(○○○○○○○○○○電話)撥打給吳俊德。下午十時十九分:黃祝安(○○○○○○○○○○電話)撥打給陳進益。九十六年五月二十日上午九時十一分:黃祝安(○○○○○○○○○○電話)發四通簡訊給吳俊德。下午六時三分:吳俊德撥打給黃祝安(○○○○○○○○○○電話)。下午七時四十四分:黃祝安(○○○○○○○○○○電話)撥打給陳進益。下午八時六分:吳俊德撥打給黃祝安(○○○○○○○○○○電話)。下午八時三十六分:吳俊德撥打給黃祝安(○○○○○○○○○○電話)。下午九時二十六分:黃祝安(○○○○○○○○○○電話)撥打給吳俊德。下午九時五十一分:黃祝安(○○○○○○○○○○電話)撥打給陳進益。下午十時三十五分:黃祝安(○○○○○○○○○○電話)撥打給陳進益。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十一時四十三分:黃祝安(○○○○○○○○○○電話)撥打給陳進益。有上揭各門號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依林淑惠關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在緬甸大其力取得毒品之過程,證稱「5月16日 吳俊德電話中告知翌日有男子帶我搭機,5月17日該名男子帶我 搭機去大其力,並安排我住湄公河飯店409號房。當晚有另名男 子交給我藏有毒品之行李箱就走了。當日或翌日吳俊德電詢我是否收到行李箱,並交代我將帶去的提包、衣服放進行李箱內」,而吳俊德證稱:「陳進益負責安排人員前往仰光旅館帶林淑惠自仰光搭機前往大其力,再安排人員至大其力旅館交藏毒品之行李箱給林淑惠」,業如上述。觀諸上揭通聯紀錄所示,在五月十六日之前,黃祝安與陳進益於五月十四日、十五日已先有密集聯絡,而林淑惠證稱取得毒品係五月十七日晚間,經依通聯紀錄顯示當日晚間七時許黃祝安與陳進益互為通聯。可知,林淑惠之證詞核與該通聯紀錄調查結果相符,再者,林淑惠赴大其力之前以及在大其力飯店取得毒品當晚,黃祝安與陳進益均有密集聯絡,此亦與吳俊德證稱陳進益之分工角色,係負責與緬甸方面聯繫相符,亦即與「安排人員前往仰光旅館帶林淑惠搭機至大其力,再安排人員至大其力旅館交藏毒品之行李箱給林淑惠」合致,此亦徵黃祝安、陳進益確參與本案。且由上揭通聯紀錄,林淑惠於五月十九日自緬甸大其力返回仰光之前一日以及五月二十日返回仰光當日,均出現陳進益、黃祝安、吳俊德彼此密集來回通訊情形。則由上揭通聯紀錄調查結果,與吳俊德、林淑惠證述情節互相吻合,亦與吳俊德證述黃祝安、陳進益於本案參與分工之角色相符。而吳俊德於查獲之初,尚不知上揭通聯紀錄內容,倘所稱黃祝安、陳進益參與本案之分工係虛構、誣指,而另隱瞞其他人,何以所供情節,與通聯紀錄竟然完全合致,此亦足見吳俊德於警詢、偵查之證詞核屬事實。再以本案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在林淑惠運輸毒品抵達桃園機場之當天下午,吳俊德、陳襄畇為接取運輸之海洛因均出現在機場,為吳俊德、陳襄畇證承在卷,復有機場監視錄影機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而黃祝安於當日下午七時二十分許,亦出現在機場第一航廈之入境大廳之事實,為黃祝安所自承,復有桃園機場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六幀附卷可稽,此時間核與林淑惠搭機抵達之時間合致。另關於黃祝安在機場出現之原因,吳俊德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陳襄畇及黃祝安是一起來接貨,拿取夾藏毒品的行李箱,這是之前就當面談好了,自緬甸返回的班機時間大家都知道,我接到林淑惠運輸的毒品後要立即交給黃祝安,黃祝安是去機場接貨,因為他們不信任我,而且他們不認識林淑惠。徵之黃祝安自承與陳進益有二十餘年的交情,與吳俊德交情未深,吳俊德證稱陳進益為本件運輸毒品之主要出資及組織者,則本件運輸毒品重量逾三○○○公克,市價逾千萬元,價值不菲,陳進益為確保取得該毒品,乃派遣信任之黃祝安同去機場接貨,以為保全,並避免遭掉包或橫生枝節,應符事理,是吳俊德上揭所證黃祝安至機場之原因,應堪採信。復以吳俊德證稱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伊與黃祝安、陳進益於林淑惠被捕後,在西門町東山咖啡店談論善後的事,伊之後分二次給錢元明六萬元等語;而張慧源於警詢亦證稱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黃祝安叫我開車載他去西門町,他與吳俊德談林淑惠被捕之後相關善後問題,我看見黃祝安拿了二萬五千元給吳俊德作為林淑惠的一部分安家費等語,二人證述互核相符。稽諸黃祝安、陳進益與吳俊德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當晚之通聯紀錄:即黃祝安使用○○○○○○○○○○行動電話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林淑惠遭逮捕後之通聯紀錄顯示十九時五十四分:基地台在桃園縣蘆竹鄉○路○○○巷○號。十九時五十八分:基地台在台北縣林口鄉南勢村○○○路○段二十巷。二十時一分:基地台在台北縣泰山鄉○○○○號撥打給陳進益。二十時三十二分:基地台在台北市○○○路○段○○○巷○號接收陳進益之電話。二十時五十分:基地台在台北市○○○路○段○○○號。二十時五十五分:基地台在台北市○○○路○段○○○號發話。(之後約三小時期間均未使用行動電話而無通聯紀錄)二十三時四十分:基地台在台北市○○街○○○號,接收陳進益之電話。二十三日○時四十五分:基地台在台北市○○街○○號萬國廣場。此有上開電話通聯紀錄存卷足憑。由此足見黃祝安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林淑惠遭逮捕後,遂離開桃園機場返回台北,先返回建國北路二段其出入之處所,其間二十時一分、二十時三十二分並與陳進益聯絡,之後一度至民權東路,而在晚間八時五十五分接近三小時未使用電話無通聯紀錄而未顯示其所在位置,然於二十三時四十分顯示之基地台位置,則在西門町,可知其於晚間十一時四十分之前確實前往西門町。另依陳進益使用門號○○○○○○○○○○號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通聯紀錄所示,陳進益於當晚八時一分、八時三十二分分別接收、撥打黃祝安使用之電話,又自當晚八時一分起迄十一時十五分止,長達三個小時期間,基地台位置均在台北市○○區○○街○○○號五樓頂樓(即東山咖啡店所在位置),而期間自晚間八時四十分起迄十一時四分止,二小時二十四分均未使用行動電話聯絡。而依吳俊德使用門號○○○○○○○○○○號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通聯紀錄所示,吳俊德於晚間八時五十四分發話予黃祝安使用之○○○○○○○○○○號電話,而自晚間八時五十四分起迄九時五十一分之基地台位置一直都在台北市○○區○○街○○○號五樓頂樓(即東山咖啡店所在位置),嗣一度離開後,於當時十時四十二分復出現在台北市○○區○○街○○○號五樓頂樓,迄十時五十五分出現在台北市○○區○○街○○○號八樓頂樓。綜此,黃祝安與陳進益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晚間八時一分、八時三十二分互有通聯,於當晚八時五十四分黃祝安、吳俊德則有通聯。再者,陳進益於晚間八時後依通聯基地台位置顯示有長達三小時位在東山咖啡店所在的位置,而吳俊德於晚間八時五十四分近一小時位在東山咖啡店所在的位置,兩人至少有一小時時間(晚間八時五十四分起迄九時五十一分)均重疊出現在東山咖啡店,其後晚間十時許亦出現在東山咖啡店。至黃祝安於此段期間,固然未能依通聯紀錄之基地台位置顯示在東山咖啡店,然黃祝安之行動電話自當晚八時五十五分迄十一時四十分均未有使用,其自亦有同時出現在東山咖啡店之可能,徵以黃祝安與陳進益二人聯絡之後,未使用行動電話之時間高度重疊,核與吳俊德所證二人在商談林淑惠被捕後之對策,亦屬相符。況從黃祝安前一通電話於晚間八時五十五分(基地台)出現在台北市○○○路○段○○○號之處,以開車之路程及一般時速計算,於晚間八、九時自台北市民權東路六段至台北市西門町,約莫二、三十分鐘,則黃祝安於未使用行動電話而未顯示基地台之上揭時段,移動至東山咖啡店,亦未有悖情理之處,自不能逕以黃祝安該通聯紀錄而排除當晚其有與陳進益、吳俊德出現在東山咖啡店,反而,陳進益於當晚八時四十分起迄十一時四分,均未有使用電話,黃祝安於此段期間亦未有使用電話,與吳俊德所證因林淑惠被捕,其等三人同時在東山咖啡店討論對策之情相符。且吳俊德證稱伊與黃祝安、陳進益於林淑惠被捕後,在西門町東山咖啡店談論善後的事,伊之後分二次給錢元明六萬元的安家費;而張慧源亦證稱在西門町東山咖啡店有看到黃祝安拿二萬五千元給吳俊德作為林淑惠部分安家費等語。證人錢元明固於原審更審前證稱吳俊德在林淑惠被捕後並沒有給付過錢云云,然錢元明於己身案件中,矢口否認與林淑惠共同或單獨收受報酬,此乃為圖免自身刑責而為卸詞,其於本案承前脈絡而否認收取安家費,乃屬一致之策略,所證未取得安家費云云,尚難逕予採信,參以依上揭通聯紀錄顯示吳俊德分別於晚間九時二十三分、九時五十一分在東山咖啡店內(基地台位置在台北市○○區○○街○○○號五樓頂樓),曾經撥打電話予錢元明,而斯時依上揭通聯紀錄之基地台顯示,陳進益、黃祝安此時亦在東山咖啡店內,業如上述,則吳俊德於黃祝安、陳進益均在場之際,撥打電話予錢元明,益徵其等三人討論善後之事,且因此與林淑惠之同居人錢元明聯繫之,適與吳俊德、張慧源此部分所證相符。復說明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陳進益與陳襄畇為運輸、走私海洛因之出資者,陳進益請黃祝安出面聯絡吳俊德,由吳俊德透過錢元明找林淑惠擔任運輸私運海洛因入台之「交通」,陳進益則負責緬甸當地相關事宜,並與緬甸之成年「某男」達成該「某男」在緬甸大其力湄公河飯店房間內交付夾藏海洛因四包之草綠色行李箱一只予林淑惠,由林淑惠攜帶返國之合意,其中張慧源並銜黃祝安之命搭載吳俊德、林淑惠前往桃園機場,以遂行運輸、私運海洛因之目的。則黃祝安、陳進益與吳俊德、錢元明、林淑惠、陳襄畇、張慧源及在緬甸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某男」等人間,於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合同意思範圍內,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運輸、私運海洛因入台目的,其等自應對於全部犯罪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資為認定黃祝安、陳進益二人確有本件犯行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以吳俊德始終未供稱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當日有安排大陸女子入台之事,況吳俊德當日係前往桃園機場接運毒品,業據吳俊德、林淑惠、陳襄畇一致證述無訛,徵以吳俊德本件分工伊可獲取二十萬元報酬,業據其供明,且接運之毒品數量龐大、價值不菲,運輸毒品事涉死刑、無期徒刑之重刑,其必當高度謹慎全力戒備因應,焉有可能同時安排大陸女子入境之事?縱黃祝安確有委託吳俊德安排大陸女子入台之事,既已入境,縱有不滿意,亦非可即時差返,自可待女子入境後,再另覓適當地點見面即可,何須在吳俊德重任在身之際,復由黃祝安親往桃園機場會面?而黃祝安於原審聲請傳喚之證人吳木山雖具結證稱九十六年五月間,差不多一星期一次,黃祝安與我會在內湖附近公園喝酒聊天,我忘了是哪一天,他喝酒的時候說,他去看大陸新娘,被人家騙,他不爽在那邊罵,他是說當天發生的事情,我們都邊喝酒邊聊天,有時候晚上九點到十二點結束,當天何時結束忘記了等語,然依黃祝安上揭○○○○○○○○○○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示基地台位置,渠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晚間固曾一度出現台北市內湖區,但其是否曾與吳木山一起喝酒?是否有談及大陸新娘之事?核無任何其他事證足以檢驗吳木山證詞之真實性,自難認有何憑信性可言。另陳襄畇於第一審雖證稱吳俊德帶我去機場內的一間咖啡店,在該咖啡店內遇到二名女子跟一名男子,那二個女子的口音聽起來很像大陸籍人士,但我不確定,我不知道吳俊德是否是跟他們相約碰面等語,亦不能據以證明吳俊德當日有引進大陸女子,亦不能因之為黃祝安有利之認定。且吳俊德於其犯行經判決確定後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因我在跑路時,與黃祝安、陳進益去中和泡沫紅茶店見面,向黃祝安借錢遭拒,我被抓後,心裡不平衡,就誣賴黃祝安、陳進益,實際上陳進益並非實際出資運毒者,「阿益」是「阿明」,「阿明」出資二十五萬元,「阿安」部分是我掰的云云。因吳俊德於警詢、偵查所證各情,經調查結果與其他卷證相符,甚且渠於警詢、偵查時,未知悉本案已查得之通聯紀錄內容,乃所陳竟與事後查證未有何齟齬之處,益證其警詢、偵查所證合於事實。反觀渠於偵查中已表明,怕遭危險,不好講話,要求不要同庭開庭,並於第一審作證之初,表示要拒絕作證,經法官曉諭所涉共同運輸毒品案已判決確定,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得拒絕證言之情形,始命其具結作證,足證吳俊德於第一審翻異之詞係出於顧忌之詞。參以吳俊德於第一審對其警詢、偵查中關於己身、同案陳襄畇、林淑惠、錢元明部分均強調為真實,對偵查中指認「阿安」是黃祝安、「阿益」是陳進益,且「阿益」與陳襄畇共同出資,亦坦認屬實,復於第一審坦承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打電話去緬甸給林淑惠,問她有沒有人去找她,是阿益交代的,並且確認回國時間,之後我有向阿益報告」等語,此處所指「阿益」就是在庭之被告陳進益無誤,卻又表示於偵查中所陳「我打電話去旅行社問,跟『阿益』說,是阿益叫我聯絡改回程機票」,此所說「阿益」不是在庭被告陳進益,「阿明」是「阿益」等情,前後顯然矛盾,益徵吳俊德因另有顧忌而未於第一審據實陳述,渠並因此不實之證詞,經第一審法院依偽證罪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經原審以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二號駁回上訴確定,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吳俊德於第一審所證顯非實在,不能為黃祝安、陳進益二人有利之證據。又吳俊德就兌換美金二、○○○元或一、二○○元交予林淑惠乙節,先後所供雖未盡相符,尚難以此枝節事項否認其警詢、偵查中供詞之真實性。再者,吳俊德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經查獲後警局初詢雖一度陳稱是九十六年四月初,綽號「阿益」委託伊找人從緬甸帶毒品返台、走私毒品是要交給張慧源、運毒代價是透過張慧源交給我、是透過張慧源聯絡阿益云云,嗣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警詢、偵查及其後歷次偵查證詞均供稱黃祝安參與之角色,然張慧源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即因案查獲,而吳俊德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遭查獲時,張慧源已遭查獲羈押中,黃祝安則尚未到案,則吳俊德依偵查已呈現之資料而將黃祝安之角色推由已遭查獲之張慧源,或對於委託伊尋找「交通」者,未逕供出黃祝安,均符合事理,尚難因此認吳俊德於嗣後之警詢、偵查所證黃祝安、陳進益參與分工之情,有何瑕疵而不可採。又吳俊德迭次供稱相關「交通」費用是陳進益先拿十萬元給吳俊德,而其於九十七年一月八日警詢並稱陳進益先算一算大概的花費,就拿十萬元給我,則此金額係經陳進益事先核算,以辦理林淑惠簽證、護照、訂機票外,尚有吳俊德代訂住宿、與林淑惠在緬甸聯絡、更改機票等費用,自難以吳俊德僅給予林淑惠美金一、二○○元及新台幣二、○○○元零用金,且機票、護照不可能高達五萬多元,而需另行代墊,即認吳俊德此部分所言不實。吳俊德以代墊款項「事後可以向阿益他們抵銷」,因既為代墊,理應由黃祝安等人事後返還,則吳俊德所謂「抵銷」,本意應係雙方彙算結帳之意,僅屬用語不當,不影響事實之認定。又陳襄畇於九十六年三月初投資二十五萬元充為運輸、走私海洛因之部分資金,雖早於黃祝安於九十六年四月初詢問吳俊德代找「交通」,然陳襄畇陳稱吳俊德請人從國外帶毒品回來,已有段時間,吳俊德亦證稱陳襄畇知道這件事後,希望透過我向黃祝安他們講她要投資,投資金也交給黃祝安,互核所證,顯然陳襄畇早已知悉吳俊德有管道可自國外運輸、走私海洛因。衡以自國外運輸、走私海洛因歷程,始自聯絡國外備妥海洛因、安排接應之人,國內尋找有意願、可靠之人擔任「交通」,並辦理出國手續,再考慮為警查獲之風險高低等相關事宜,需天時、地利、人和等諸多因素之配合,顯非一蹴可幾。且運輸、走私毒品集團,主謀及位居上層者,為避免「交通」遭警查獲而循線暴露犯行,均輾轉由他人從事運輸、走私毒品之較易曝光之事務性外圍工作,俾阻斷檢警查緝之線索。以吳俊德參與本件犯行,僅從事尋找「交通」、代林淑惠辦理簽證、護照、購買機票、聯絡身處國外之林淑惠、接送飛機等屬整個運輸、走私海洛因集團之非核心工作,顯非集團之主要成員,則陳襄畇於九十六年三月初,先向吳俊德表達投資意願,嗣吳俊德與黃祝安、陳進益等談妥行動方案後,透過吳俊德達成參與此次運輸、走私海洛因犯行,並分二次給付二十五萬元,需等待黃祝安、陳進益於國外接洽妥適後,吳俊德始銜命尋找「交通」,於覓得「交通」林淑惠後,隨即展開一連串運輸、走私海洛因之安排,則陳襄畇投資時間,早於吳俊德受命尋找「交通」之時間,尚難謂有何違背常情之處。且陳襄畇證稱吳俊德說交錢後十五天就有消息,然亦稱從九十六年三月初直到林淑惠出國為止,吳俊德講過好幾次有人要出國,因運輸、走私毒品需從長計議,計畫生變而不得不延期,亦屬合於情理。再吳俊德告知陳襄畇入股金額四十五萬元,亦係其轉知投資所需金額,因陳襄畇思量後,決定給付二十五萬元,尚難以此認本件自始至終僅吳俊德一人為主謀及金主。又吳俊德供稱陳襄畇投資二十五萬元已交予黃祝安。林淑惠運抵來台之海洛因,由黃祝安點貨,再分給陳襄畇,以吳俊德收受陳襄畇交付二十五萬元時,尚未尋獲「交通」,衡情吳俊德收受二十五萬元投資金,已轉交黃祝安、陳進益,較為合理。則陳進益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在西門町東山咖啡店交付吳俊德十萬元,作為辦理林淑惠出國手續之用及零花,應合於事理。又證人施町坤於原審雖證稱張慧源被抓後,我去會客,張慧源要我傳話問黃祝安向其借款何時還錢,如果不給,大家沒有好下場,然張慧源與黃祝安為認識很久之朋友,曾經找黃祝安處理一些事情,彼此無財物糾紛或怨隙,業經張慧源陳述明確,而張慧源指證黃祝安所涉事項,經查證結果均與客觀事證相符,尚難以施町坤上開證詞,即認張慧源所陳係出於誣指。而林淑惠對於出國時,開車搭載其前往桃園機場者,究係吳俊德一人或尚有他人,該他人有無陳述關於運輸、走私海洛因情事、忘記吳俊德在桃園機場兌現美金之金額等枝節情形,先後所證雖有不同,然案發迄至林淑惠於第一審作證,相隔約一年半之久,以人之記憶會隨時間經過而有所淡忘,尚不能以此即認林淑惠所證不可採信。而就黃祝安、陳進益二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否認犯罪之辯詞,逐一詳敘其指駁不採之理由。再說明上訴人等三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業已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將得併科罰金部分,由新台幣一千萬元提高至二千萬元,比較修正前後,以修正前規定對渠等三人為有利。又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項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所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粟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之管制進口物品。上訴人等三人行為後,上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已於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修正名稱為「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並自同年月三十日起施行,將原「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之管制進口物品改列為「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一項第三款,並無變更情事;而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亦已於一○一年六月十三日修正,並自同年七月三十日起施行,修正後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規定:「(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三項)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1)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2)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 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3)為維護國民健康必 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4)為 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5)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 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惟僅屬條文用語之調整,使該條例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更明確,條文之實質內容並未變動,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核上訴人等三人所為,係犯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等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周景祥與「阿明」成年男子、張慧源、林原德、吳俊德、蕭坤銘、林德建相互間,以及黃祝安、陳進益與吳俊德、錢元明、林淑惠、陳襄畇、張慧源、在緬甸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等人間,各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均為共同正犯。上訴人等三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不當之科刑判決,經適用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改判均論處上訴人等三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復審酌上訴人等三人明知海洛因毒害國人健康甚鉅,為謀己利而策劃、參與分自泰國、緬甸運輸、走私海洛因,且周景祥共同運輸入境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達四六八九.六七公克、純度高達七一%左右;黃祝 安、陳進益共同運輸入境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達三○七一.一六公克、純度有五二.○九%,數量甚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對 國民健康福祉及國力潛在危害至深,而其等運輸毒品所為造成毒品犯罪之淵藪、影響,衡以其等在整體毒品運輸集團中所扮演之角色及渠等之犯罪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乃皆量處無期徒刑,並各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敘明公訴人雖聲請對上訴人等三人依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諭知強制工作,然渠等除涉本案犯行外,尚無其他不良素行,有其等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因認其等所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尚難認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法院上開量處之刑,已足促使上訴人等三人知所警惕,尚無予宣告強制工作必要,又周景祥部分,犯罪雖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惟經宣告無期徒刑,依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不予減刑。復以周景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二號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共五十包及海洛因磚七塊(含無法獨立析離之黃色膠帶二份及膠膜二團、塑膠袋十七只、三十三只,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四六八九.六七公克)係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該附表一編號三、四號所示紙盒十五個(含其內食品)、黑色行李箱二個、黑色行動電話一具(其內無晶片卡)、插有同案林德建所有之○○○○○○○○○○門號SI M卡一張及行動電話一具、泰國SIM卡一張(序號HAPPZ000000000 0000000000),分係本案共犯所有,供其等犯罪所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未扣案該附表一編號六所示蕭坤銘所有之○○○○○○○○○○門號 SIM卡一張、共犯張慧源與周景祥所有之○○○○○○○○○○泰國門號SIM 卡一張,及共犯林原德所有插有○○○○○○○○○○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係供本件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說明陳進益於本案使用之門號○○○○○○○○○○號SIM 卡、吳俊德使用之門號○○○○○○○○○○號SIM 卡、錢元明使用之門號○○○○○○○○○號SIM 卡,均非其等申請所有,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稽,而該等SIM 卡於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均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共犯等人所有,均不為沒收諭知。蕭坤銘、林德建甫入境即遭查獲,其等預計犯罪所得,蕭坤銘之不詳金額報酬及林德建約定報酬一○五萬元,實際均未取得,自無庸為沒收諭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一萬元、泰銖二萬元,則係蕭坤銘、林德建前往泰國之零用金,非販毒所得財物,亦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與量刑,均無違誤。查原判決於理由內引用證人王蘊慧於警詢證稱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周景祥打電話給我,表示明天(十二月二十三日)要去泰國,請我訂位等語,資為周景祥犯罪論據之一,並說明王蘊慧上開警詢之供證距離案發較近,且其於第一審證述就其日期僅籠統陳述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出發前一、二星期左右,因認應以王蘊慧於警詢上開所證,較為可採。則原判決事實欄一、載稱周景詳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電請王蘊慧代訂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北飛曼谷之機票等情,應屬文字之顯然誤載。而周景祥於該次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搭長榮航空班機前往曼谷,確係電請王蘊慧代訂機票乙節,既經王蘊慧證述明確,並為周景祥所不否認,則周景祥究係何時請其代訂機票,因非關周景祥本件運輸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重要事實,與其罪名之成立無涉。則原判決事實對此縱有誤載,應於判決本旨及全案情節,不生影響,而屬原審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事項,要不能因之指原判決違法。而新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於第一審檢送周景祥該次訂票紀錄等資料,其中信用卡傳真表格下方日期固載為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周景祥與張慧源、吳俊德、林原德及綽號「阿明」成年男子等人基於共同運輸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計劃自泰國夾帶走私海洛因來台,謀議既定,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初,即由林原德、「阿明」尋得蕭坤銘、林德建二人擔任夾帶毒品來台之「交通」等情,則周景祥於其時既已尋得擔任毒品走私之「交通」人選,乃先行向旅行社傳真其信用卡資料,預定日期,待出發日期確定,再通知旅行社代為訂票、劃位,非無可能。況周景祥究係何時請王蘊慧代訂機票,因非關其本件運輸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重要事實,與其罪名之成立無涉,已如前述。則原判決對周景祥上開信用卡傳真資料,縱未說明不採之理由,要不能認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就張慧源生前(已於一○一年十二月九日死亡)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關於黃祝安部分之警詢陳述,說明其應有證據能力,另就張慧源偵查中之供證,則以其未經具結,且未於審判中經交互詰問,乃認應無證據能力,雖其後於周景祥部分復引用張慧源之供證為其論據,然原判決理由對此係謂其事實一之犯罪事實,業經蕭坤銘、林德建證述明確,核與張慧源關於其與周景祥同機往返泰國……等情大致相符等語,亦即原判決所引用者,僅係張慧源關於其與周景祥同機往返泰國之供證,而此一事實既為周景祥所不否認,且由其他證人蕭坤銘、林德建、王蘊慧及楊靜玉之供證,亦足證明,則除去張慧源該項供述,仍於原判決關於周景祥犯罪成立之論斷,不生影響,要不能執以指原判決違背法令。而原判決理由關於該○○○○○○○○○○號行動電話係黃祝安所使用之其中一支行動電話,係依憑張慧源、黃祝安分別於偵查及原審之供述、案發期間該行動電話與黃祝安所使用另一○○○○○○○○○○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暨黃祝安經查獲載有通訊電話號碼之記事本等卷證,資為其認定依據。即非僅以該○○○○○○○○○○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為其憑據,其中原判決理由所稱黃祝安之「記事本」,實為電話簿,其內載有多人之通訊電話號碼,此由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該電話簿影本即明。且該記事本已經原審於此次更審審理時,加以提示,使黃祝安、陳進益及其等選任辯護人,予以辨明,並記明筆錄在卷(筆錄載為「電話簿」),應認已經合法調查,此部分程序之踐行,要無違法。而電話通聯紀錄係電信公司機房電腦於電話通聯時,就其收、發話之時間、基地台位置等加以自動紀錄,而為機械性之列印、記載,非屬供述證據,與供述證據較易受陳述人本身及陳述時環境等主、客觀因素左右,致影響其真實性之情形不同。則原審於此次更審審理時對上開○○○○○○○○○四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即通聯紀錄)雖漏未提示,然此於其防禦權之行使,尚屬無礙,且此程序上之違誤,於原判決上開論斷結論,亦不生影響,要不能因之指原判決違法。又該○○○○○○○○○○號行動電話係黃祝安在台北市建國北路二段賭場工作所使用之其中一支電話,故除黃祝安外,亦偶有該賭場同事使用該行動電話情形,此由張慧源依黃祝安指示,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三日林淑惠出發赴緬甸當日上午五時許,曾以該○○○○○○○○○○號行動電話聯絡吳俊德乙節,並經張慧源、吳俊德一致供陳屬實,亦足證明。故尚不能以上開○○○○○○○○○○號、○○○○○○○○○○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顯示,該二電話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二十時五十四分至二十時五十五分之重疊時間內,係分在二不同基地台位置,即指原判決上開論斷違背法令。且張慧源於案發期間既曾以該○○○○○○○○○○號行動電話聯絡吳俊德,已如前述,則吳俊德因之而於警詢供稱該行動電話係張慧源使用等語,不無可能,要不能執此指原判決上開論斷結論違背法令。吳俊德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警詢未直接明指黃祝安、陳進益二人,為本件運輸海洛因之共犯,供稱綽號「阿益」者託其找尋自緬甸夾帶走私海洛因來台之人、「阿益」並給伊十萬元,作為相關支出費用,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至桃園機場者,有伊與陳襄畇及「阿安」,「阿安」係「阿益」安排來接貨之人,伊不知其姓名等語,而張慧源嗣於同年九月四日警詢,對警方提示吳俊德上開供述時,原本供稱不知有吳某所指上開情節,且否認有「阿安」、「阿益」之人,迨警方提示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晚上六至七時桃園機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坦承當時與吳俊德至機場接林淑惠取貨之人,即係「阿安」,其姓名為黃祝安無誤。此益證張慧源、吳俊德於警詢之初,均原擬掩飾黃祝安、陳進益二人涉案之事實,故或全然否認黃、陳二人涉案,或僅以綽號稱之,自不足以認其等上開警詢所供係對黃祝安、陳進益有利之證據,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不能認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原判決理由關於黃祝安、陳進益部分,係引用張慧源於九十六年九月四日、同年十月二日之警詢供述,資為渠等犯罪論據之一,雖原判決就張慧源該九十六年九月四日警詢之審判外陳述,未認其具有證據能力,然原判決上開理由援引張慧源警詢陳述內容為「96年5月13日早上,黃祝安打我的電話,叫 我去載吳俊德去桃園機場,我就去找朋友羅俊傑跟他借車,駕車搭載吳俊德、林淑惠去機場,搭乘華信航空837 班機至緬甸」等語。此一事實既經張慧源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警詢時供證無訛,而原判決對張慧源該警詢陳述,已說明其應具證據能力之理由,要不能以原判決上開理由就張慧源之供述,併引其九十六年九月四日之警詢供述,指其有理由矛盾之違誤。再原判決關於陳襄畇就本件黃祝安、陳進益、吳俊德等人自緬甸走私海洛因來台,亦曾透過吳俊德出資等情,已經原判決就黃祝安此部分辯解,所為指駁論斷之理由內,說明其認定憑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而陳襄畇並因之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則原判決對此要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失。又原判決於理由內關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張慧源係應黃祝安指示其撥打該○○○○○○○○○○號行動電話聯絡吳俊德乙節,已詳敘其所憑認定之依據,其理由所稱為赴機場事宜,九十六年五月十三日上午黃祝安使用之上揭電話撥打給吳俊德之語,係指當日上午黃祝安使用之○○○○○○○○○○號行動電話有撥打給吳俊德而言,非指該通聯絡電話係黃祝安所撥打,此與其論斷結論,應無矛盾可言。而原判決於理由內已依憑黃祝安、陳進益與吳俊德之行動電話於案發期間(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至同年月二十一日)通聯紀錄之比對結果,說明在五月十六日之前,黃祝安與陳進益於五月十四日、十五日已先有密集聯絡,林淑惠取得毒品之五月十七日晚間,依通聯紀錄顯示,當日晚間七時許黃祝安與陳進益亦互有通聯,足見林淑惠之證詞與通聯調查結果相符,且由林淑惠赴大其力之前以及在大其力飯店取得毒品當晚,黃祝安與陳進益有密集聯絡,與吳俊德證稱陳進益之分工角色,係負責緬甸方面聯繫,即「安排人員前往仰光旅館帶同案林淑惠搭機至大其力,再安排人員至大其力旅館交藏毒品之行李箱給林淑惠」相符。林淑惠於五月十九日自緬甸大其力返回仰光之前一日以及五月二十日返回仰光當日,均出現陳進益、黃祝安、吳俊德密集來回通訊之情形。因認黃祝安、陳進益確參與本案。復就黃祝安、陳進益與吳俊德於林淑惠以行李箱夾帶海洛因在機場通關經警查獲當日(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晚上,曾約在西門町東山咖啡店談論善後事宜等情,亦已援引吳俊德、張慧源之供證、黃祝安與陳進益、吳俊德三人於當晚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詳予說明吳俊德、張慧源就此所證,與該通聯情形相符,可以採信,並據此說明陳進益於本件運輸、私運海洛因犯行,應負共同正犯罪責之理由。則陳進益於林淑惠在緬甸期間,究透過如何管道與緬甸方面人員聯絡等內情,因其始終否認犯罪,致法院對此無從查明,而黃祝安於吳俊德轉知林淑惠在緬甸仰光住宿飯店房號後,有否約同其他共犯見面相商後續動作,以及係在何時、何地見面等枝節事項,因均無礙於黃祝安、陳進益二人本件罪責之成立,原判決對之縱未加說明,亦不能認有理由不備之違失。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需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原判決事實固認該門號○○○○○○○○○○號行動電話係黃祝安使用之其中一支行動電話,並以該門號行動電話作為與吳俊德、陳進益就本件運輸海洛因毒品犯罪之通聯工具,然該門號行動電話(包含SIM卡、話機)既不能證明係黃祝安或其 他共犯所有,原判決對之未為宣告沒收,原無不合,亦不能以其對此未加說明,而指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至原判決就吳俊德警詢審判外陳述,說明其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內,以吳俊德於第一審具結作證為虛偽供述,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其前案紀錄表可按,因認其先前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此旨在說明吳俊德警詢之審判外陳述,與其審判中所供不符,既非關其犯罪實體事項之認定,祇須「自由證明」為已足,則原審於審判期日對記載吳俊德該偽證罪前案之卷附資料,縱未加提示,亦不能以其有悖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而指原判決為違法。綜合上述,上訴人等三人分別以上情指原判決違背法令,非有理由。而渠等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皆非可採。是上訴人等三人之上訴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張 春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Q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