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八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八二號上 訴 人 賴瑞龍 選任辯護人 朱子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二四七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一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偽造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賴瑞龍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即原判決主文欄所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附表三㈠1、2,三㈡、1、2,三㈢1、2所示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上訴人關於偽造文書部分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一昧採認陳俊卿之證詞,即採認江釘雄係上訴人之人頭,然勾稽陳俊卿及江釘雄於偵查中之證言,可知彼此矛盾不實,陳俊卿有關江釘雄為上訴人所提供人頭部分之指述應為無稽,然原判決對此卻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依卷內證據足以證明江釘雄顯然不僅對陳俊卿、林家榆之犯行完全知情,甚至根本為本案詐欺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情之共同正犯,故江釘雄於偵查中宣稱對本案完全不知情,僅有將身分證件交給上訴人之證述,顯為脫罪嫁禍之詞。(二)原判決認上訴人有與陳俊卿、林家榆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然上訴人無提供任何信用卡,亦未虛設公司,此與本案待證事實確存有重要關係,原審竟未查明即率斷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三)陳俊卿以人頭方式設立之公司,皆與上訴人無關,原判決未能查明上揭公司資料,遽認上訴人與陳俊卿、林家榆等,共謀使用人頭,或偽造不實之扣繳憑單或在職證明書,原判決認定之事實顯有重大瑕疵。(四)原判決未敘明證人高銘證稱係陳俊卿、林家榆要求誣陷上訴人之證詞為何不可採,即遽認上訴人與陳俊卿、林家榆共犯本案犯行,有判決未載理由之違背法令。(五)陳俊卿以成標公司名義匯款予上訴人共新台幣七十七萬五千二百八十五元,純係借貸關係,此由上訴人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票據託收明細報表,可證明雙方確有借貸關係,並可證明上開款項非犯罪所得之分配,亦顯見陳俊卿、林家榆為構陷上訴人入罪,為與上訴人無借貸關係之不實陳述。原判決之論述顯然互相齟齬,有判決未載理由之違背法令。原判決甚至將與上訴人毫無關係之林家榆父親林雲水刷卡部分皆認定係上訴人所共同參與犯行者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律所不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二㈥㈦所載(關於其附表二㈥、三㈠3至8、三㈡3至10、三㈢3至5 部分除外,詳後述詐欺部分)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係以上開事實,業據陳俊卿、林家榆(均經原審判決確定)供證明確,並有相關證據資料可佐,足認陳俊卿及林家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上訴人亦不否認認識江釘雄,另據江釘雄之證述,其係應上訴人要求,而同意擔任人頭,且江釘雄於基隆市○○路○○號○樓之七上訴人為股東之電玩店任職一事,核與陳俊卿所為證述,亦屬一致。又參以基隆市○○路○○號○樓之六房地貸款本息係由上訴人支付等情以觀,顯見陳俊卿所述劉富貴係擔任上訴人購買基隆市○○路○○號○樓之六房地人頭一情,應屬真實。再者,該址係由上訴人用以經營「○○企業社」,對外以招攬辦理「各類銀行業務」自居,益證上訴人就上開犯罪,確有行為分擔等。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本案與伊一點關係都沒有,錢會匯到伊基隆二信的戶頭,是因為有借貸、出去玩是共同分擔金額,基隆市○○路○○號○樓之七,是伊弟弟賴宜興上班地方,江釘雄也在那裡上班,伊不知道為何陳俊卿說有些人頭是伊的,江釘雄的信用卡,伊沒有接觸過;在刑事局的時候,刑事局的人有跟陳俊卿說伊是秘密證人,伊不知道陳俊卿開什麼公司,伊係受陳俊卿、林家榆誣陷的等語。辯護人辯以:上訴人與陳俊卿等人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訴人並未取得江釘雄身分證,並持卡消費詐取財物等犯行云云,認不足採,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詳予指駁。復說明:(一)上訴人雖辯稱成標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成標公司)匯款,係因與陳俊卿有借貸關係所致云云。然陳俊卿既以多位人頭申請信用卡使用,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至九十七年十一月間並經樺儀公司、數碼網路公司匯入其所實際經營之成標公司多筆款項,未曾間斷,實無必要向上訴人借款使用,況上訴人就借款金額、地點、有無利息約定等均無法陳述明確,核與所謂借貸常情未合,是陳俊卿所稱:係將使用人頭所需費用、刷卡消費詐得金額,按比例分配與上訴人等情。足認為真實。又上訴人辯稱陳俊卿、林家榆誤認其為警方線民,而誣陷設辭陷其於罪云云。然陳俊卿所使用人頭,除許清榮、吳泰順、江釘雄、朱菲菲、賴天寶、劉富貴等人外,尚有以施瓊珠、徐恩華、楊松龍等人名義,並冒用翟榮、林雲水等人名義申請信用卡使用,果若陳俊卿有為減免罪責,或因認本案係因上訴人檢舉始遭查獲逮捕,為求報復而嫁禍上訴人,何以未將其餘所使用施瓊珠、徐恩華、楊松龍等人頭部分,或冒用翟榮、林雲水名義申請信用卡使用犯行部分,一併推由上訴人共同承擔。況就其所證關於上訴人所提供人頭部分,尚有區分使用信用卡額度分配方式之區別,且就基隆市仁愛區○○路○○號○樓之七等帳單寄送地址,明確指出為上訴人所自承係其實際經營電玩公司所在,並為江釘雄上班的地方。是縱陳俊卿就部分細節所為證述內容,與其於偵查中所述稍有出入,乃係因本件犯行時間、所使用人頭人數、消費內容眾多所致,難期待就枝微細節之處均能牢記而無出入。陳俊卿就重要攸關上訴人所涉情節部分,經核前後供述尚一致,洵堪認定,且有上開其他諸多證據可資佐憑,自不得僅以其對帳單細微情節稍有瑕疵,遽認全部證詞,均不可採信。依第一審法院所調取陳俊卿以翟榮名義入出境之入出境紀錄,其中於附表二㈥1.消費明細編號⑤、⑪、⑫及附表一㈥編號2所示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之以江釘雄名義所為刷卡實 體消費日期,適於陳俊卿以翟榮名義出境之時點,有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在卷可按,亦足證陳俊卿當無於該時點於國內持卡消費之可能。而陳俊卿所證非其持用江釘雄名義信用卡之消費地點,全賴己身記憶所為之確認,既與上開入出境紀錄一致,亦足信陳俊卿所述,江釘雄係上訴人所提供人頭等情,應非子虛。(二)上訴人與陳俊卿等人以翔耀廣告企業社名義所製作不實扣繳憑單,因非屬陳俊卿所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公司,故此部分屬偽造私文書。(三)原判決附表三林雲水、翟榮部分,分別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時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部分,係以一行為侵害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四)上訴人與陳俊卿、林家榆、江釘雄等人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等旨。經核原判決關於偽造私文書部分之說明論斷,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等足生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核屬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另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想像競合或依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併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等罪之輕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四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等輕罪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二、詐欺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㈥、附表三㈠3至8、三㈡3至10、三㈢3至5 部分,係以上訴人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詐欺罪處斷,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四款之案件,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