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殺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05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二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強盜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矚上重訴字第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一0六0、一一五三六、一三六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甲○○犯強盜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即被告甲○○無固定工作及收入,應允於民國101年5月20日清償積欠其不知情女友陳孟婷新台幣(下同)1,100 元之債務,及位於桃園縣(下略)桃園市○○路000○0號20樓(下稱租屋處)○○○○社區(下稱○○○○社區)之房租予不知情房東徐伯鈞,礙於經濟窘困,遂於101年5月20日上午10時(起訴書誤載為9時38分)許 ,外出前往桃園市大有路、大業路一帶,伺機強盜落單女子之財物,因未有適合之目標而未果;於同日上午12時(起訴書誤載為10時35分)許,返回住處,未幾,再次搭乘電梯至1 樓社區中庭暫坐思考,並決定在未安裝監視器之F棟B4逃 生梯間下手。旋於上午12時59分43秒(起訴書誤載為10時38分)許,由F棟1樓旁逃生梯步行至B4等候機會,因天氣太熱而於下午1時7分23秒(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0時45分)許,搭乘電梯返回租屋處休息,迨下午3時25分6秒許,再次由F棟1樓逃生梯步行至B4,期間雖有住戶搭乘B4電梯出入,均非落單女子而未下手。㈡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林伊葭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駛入○○○○社 區B4停車場,於下午3時51分28秒許,停妥甲車,於下午3時52分13秒進入F棟電梯間,被告見機不可失,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在電梯間佯裝搭乘電梯,而站立在林伊葭之右後方,待電梯門開啟,即驅身向前,以右手緊勒欲步入電梯之林伊葭頸部,左手摀住林伊葭嘴巴,強行將林伊葭自電梯門口處拖往逃生梯,林伊葭強力抵抗而拉住電梯間通往逃生梯間安全門之開關橫桿(下稱橫桿),因不敵被告強行拖拉,而扯斷橫桿並跌倒在地,因此受有右大腿前側11X4公分生前挫擦傷之傷害,被告隨即蹲下面對林伊葭,改以右手摀住林伊葭嘴巴,左手壓住林伊葭右手,遭林伊葭以橫桿敲打,及以手猛抓被告等激烈反抗,造成被告臉部、頸部及手臂等處受有抓痕之傷害,被告為求脫身,遂對林伊葭稱只要林伊葭給錢,就不會傷害她,林伊葭點頭答應,於是被告放開摀住林伊葭嘴巴的手,詎林伊葭趁機呼救,被告隨即以右手緊掐林伊葭頸部,左手摀住林伊葭嘴巴,嗣為防止林伊葭再次呼救遭他人聽聞,竟預見以相當程度之力道雙手掐住人之頸部達一定時間,即足以使人窒息死亡,而仍以縱使林伊葭因此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強盜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以雙手猛力掐住林伊葭頸部,其力道之鉅足以壓制身高168 公分之林伊葭之激烈反抗,直至林伊葭當場癱軟在地不能抗拒始鬆手,造成林伊葭頸部軟組織有寬約6 公分之皮下肌肉出血於兩側、甲狀軟骨骨折,內側氣管面有寬4 公分出血之傷害,且陷入已喪失意識僅有微弱呼吸之瀕死狀態,被告因其形貌遭林伊葭目睹,為掩飾其個人身分及犯行不致曝露,見一旁有一長寬約 55X50公分、僅以鐵鍊鍊住、並未上鎖之鐵蓋,掀開鐵蓋後,發現為一有相當深度之消防池,竟明知林伊葭已喪失意識僅有微弱呼吸,而毫無自救或求救之能力,一旦將其丟入該消防池內而棄之不顧,勢必造成死亡之結果,竟仍承上開強盜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將已奄奄一息之林伊葭拖行至消防池旁,先將林伊葭身體塞入消防池洞口內,待頭部通過洞口,再將小腿抬高,使林伊葭之身體呈與地面垂直之角度,進而放手令林伊葭以頭下腳上之姿勢筆直墜入深約215 公分之消防池底部,致林伊葭受有頭臉部位多處挫傷及前額皮下出血之傷害,又因消防池內本有約13公分深的水,被告將林伊葭丟入消防池後,聽到落水聲,乃以行動電話手機之燈光照射消防池查看林伊葭之情形,見林伊葭腳猶有動作,尚未氣絕,即將橫桿一併丟入消防池內湮滅跡證,並重新蓋上鐵蓋,林伊葭已陷入瀕死狀態無自救能力,終因溺水而轉為呼吸性休克,進而窒息死亡。㈢被告在林伊葭尚未氣絕身亡之前,取走林伊葭掉落在樓梯間之手提包及背包各1個(內有林伊葭個人衣物、汽車駕駛執照、sony ericsson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 000000000〉、充電器、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存摺及提款卡1張、數位相機1台、LV皮包1個 、LV零錢包1個、鑰匙4串、化妝品包2個〈應係3個〉、鉛筆盒2個、照片8張、筆記本、現金約1,800元等物)而強盜得 手。嗣被告沿逃生梯快步跑至1樓,於同日下午4時7分許步 出1樓逃生梯。被告為確認強盜所得財物之內容,先至社區 內男用公共廁所清點背包及手提包內容,將其內之現金、 sony ericsson牌行動電話、土地銀行提款卡及存摺等物放 在身上,再以廁所內紅色垃圾袋包裹其他財物,隨即離開冠倫大國社區,先前往桃園市○○路000號遠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桃園○○分行(下稱遠東銀行),持林伊葭土地銀行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試圖領取金錢,因被告不知提款卡之正確密碼而未果,嗣被告轉往桃園市○○○○街00號工地,將裝有林伊葭其餘財物之紅色垃圾袋棄置於該工地旁草叢,再循原路返回租屋處。未幾,被告帶同陳孟婷外出燙髮(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下午4時56分許),途經桃園市○○路 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桃園冠倫店時,將強盜所得之100元交 予陳孟婷購物後,於同日下午4時52分許,再持林伊葭土地 銀行提款卡插入店內自動提款機試圖提領現金,惟仍因不知密碼而未得逞,遂與陳孟婷離開全家便利商店,陳孟婷並將購物後的零錢58元及消費42元之發票交予被告。嗣二人步行至桃園市○○路000號○○髮藝沙龍,陳孟婷決定在此燙髮 ,被告在外等候期間,認林伊葭土地銀行存摺、提款卡及行動電話已不具利用價值,恐遭他人察覺犯行,遂將之棄置於該店前方水溝內。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被告接獲徐伯鈞 以0000000000號手機催繳租金之來電,於同日下午6時46分 許,以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徐伯鈞,雙方約在桃園市○○路000號前交付房租,迨徐伯鈞抵達後,被告即以強盜所得 500元交予徐伯鈞作為租金,隨後,於同日下午6時59分許,被告以其持用之上開手機,聯絡友人謝雨函持用之0000000000(應為0000000000)號手機,借得300元後,連同強盜所 得之1,200元,共1,500元交予陳孟婷作為燙髮費用。㈣於101年5月21日上午,林伊葭遲未到任教之桃園縣○○高中授課,該校通知林伊葭姑姑林純美前往○○○○社區查找未果。林純美乃央請○○○○社區警衛協助調閱社區內監視錄影畫面,赫見F 棟電梯內所設監視錄影機畫面顯示林伊葭於畫面時間101年5月20日下午4時2分許曾在F棟B4 電梯間內遭身著黑衣之不明成年男子以右手勒頸方式襲擊而架離,○○○○社區警衛蔣長安旋清查F棟B4停車場週遭環境,於101年5 月21日下午1時50分許,在○○○○社區F棟B4逃生梯下見以鐵蓋掩閉之消防池,經開啟鐵蓋後,見林伊葭衣著完整而以面朝下俯臥姿勢趴於消防池池底且業已氣絕,隨即報警處理。警員調取○○○○社區F 棟建築物之案發當日電梯間及逃生梯間出入監視器,發現案發後之101年5月20日下午4時7分許,有襲擊林伊葭之成年男子背負林伊葭之背包自F棟1樓逃生梯刻意掩面離去之畫面,經過濾F 棟電梯監視影像,另發現案發前亦曾有與該人相同穿著之男子搭乘電梯至20樓之情形,警員遂至○○○○社區F 棟20樓進行住戶查訪,經被告室友林○儒及李○儒(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人別資料詳卷)同意後,在租屋處扣得被告強盜殺人時所穿著之扣案黑色T 恤1件,且適遇身穿犯案時所穿之黑色白底布鞋之被告返回 租屋處,警員乃逕行拘提之,並扣得其犯案時所穿的藍色牛仔褲1件及黑色白底布鞋1雙、被告於5月21日下午11時17分 至全家便利商店消費之10元發票1張(發票號碼:CJ00000000號)及現金45元。嗣被告帶同警員分別在上開○○○○街00號工地旁草叢及○○路000號前水溝、F 棟B4消防池內尋獲林伊葭之部分財物及橫桿;另扣得陳孟婷至全家便利商店消費42元發票1張(發票號碼:CJ00000000 號),進而循線偵悉上情等情。 二、原判決係先說明認定上開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具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依法有證據能力。證人即被害人姑姑林純美;證人即房東徐伯鈞;證人即被告女友陳孟婷;證人即警衛蔣長安;證人即被告友人林○儒、李○儒、謝雨函於偵查中均具結擔保其等證詞之真實性,且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法亦有證據能力。其餘證據資料中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原審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3至8頁)。並以: ㈠上開一之㈠事實,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11060卷一第5、104頁),並有被告於101年5月20日上午12時59分43秒由F棟1樓旁逃生梯步行至B4、同日下午1 時7分23秒搭乘電梯至20樓、同日下午3時25分6秒由F棟1樓逃生梯步行至B4 之照片4張在卷可考(見偵11060 卷一第74、75頁),且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至○○○○社區F 棟B4現場勘察時,分別於B4電梯間走廊、B4至B3逃生梯上各採集菸蒂1 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結果為上開菸蒂之DNA與被告之DNA型別相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考(見偵11060卷二第2至63頁 、136頁背面),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計劃強盜他人財物之意圖甚明。 ㈡上開一之㈡事實,除被告否認有殺人之故意外,餘均坦承不諱(見偵11060卷一第6頁背面至8 頁背面),並有如下之佐證,堪信為真實: ⑴林伊葭於下午3時50分許,駕駛甲車駛入○○○○社區B4停 車場,於下午3時51分28秒許,將甲車停放於停車格,於下 午3時52分13秒許,進入F棟電梯間欲搭乘電梯,於下午3時 52分35秒許,遭站立在右後方、佯裝搭乘電梯之被告自後以右手緊勒頸部,左手摀住嘴巴之方式,強行拖離電梯門等情,有裝設於B4地下停車場及電梯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11 張在卷可參(見偵11060卷一第78至83頁)。依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所示,林伊葭如後所述之前頸部傷勢,推斷至少有手臂及手指(原判決載為手掐)兩種壓迫力道存在,足徵被告以右手對林伊葭勒頸之力道甚鉅。又被告強行將林伊葭自電梯門口處拖往逃生梯之過程中,林伊葭強力抵抗而拉住電梯間通往逃生梯間安全門之橫桿,因不敵被告強行拖拉,乃扯斷橫桿而跌倒在地,掙扎過程中受有右大腿前側11X4公分生前挫擦傷之傷害,嗣林伊葭激烈反抗而持橫桿敲打及以手猛抓被告,造成被告臉部、頸部及手臂等處有抓痕等情,業據證人李○儒、徐伯鈞及陳孟婷分別明確證稱:於案發後,有見到被告脖子、臉上有抓傷等語(見偵11060卷一第21頁、他2959卷第5頁、聲拘241卷 第5頁),且有橫桿斷裂之安全門照片、被丟棄於消防池內 之橫桿照片共10張(見偵11060卷二第29、30、48、49、108至110頁)、被告受傷照片共4張(見偵11060卷一第67、68 頁)在卷可考,復有扣案橫桿可佐,足認被告強盜過程中,使用強暴之方式,顯已達致使林伊葭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⑵被告以雙手猛力掐住林伊葭頸部,致林伊葭頸部軟組織有寬約6 公分之皮下肌肉出血於兩側、甲狀軟骨骨折,內側氣管面有寬4 公分出血之傷害,並陷入喪失意識僅有微弱呼吸之瀕死狀態,被告復將林伊葭以頭下腳上之姿勢丟入消防池內,致林伊葭受有頭臉部位多處挫傷及前額皮下出血之傷害,又因消防池內本有約13公分深的水,林伊葭復已陷入瀕死狀態,無自救能力,終因溺水而轉為呼吸性休克,進而窒息死亡等情,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出具之(101)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參(見相932卷第47至52、76至81、90頁)。 ⑶被告雖矢口否認以雙手掐林伊葭之頸部,並將林伊葭丟入消防池內係基於殺人之犯意,惟查: ①被告於第一審審理中供承:當時伊的確有掐住林伊葭的脖子,因林伊葭開始反抗,加上那時候太過於緊張,有可能這樣導致力道比較大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229 頁背面)。且依林伊葭搭乘F 棟電梯,遭被告自後拖離電梯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林伊葭於下午3時52分35 秒時走向開啟的電梯,被告自林伊葭右後方驅近林伊葭;再隔1 秒,林伊葭因被告從後勒脖子,上半身往後仰;再隔1 秒,被告與林伊葭均於監視器畫面中消失,是自被告強行將林伊葭自電梯門口處拖往逃生梯間之動作,期間歷時僅1秒餘,而林伊葭係身長168公分,發育中等之女性,此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記載甚明,茍非被告施以相當強度之外力,實難於1 秒餘之轉瞬時間,輕易將林伊葭拖離電梯間。佐以○○○○社區F 棟B4 安全門之橫桿斷裂處與消防池底部查得為被告丟棄之斷 裂橫桿斷裂處,經檢視比對結果,端面相接物理吻合乙節,有照片在卷可參(見偵11060卷二第109頁),而該橫桿係林伊葭為避免遭被告拖離電梯間時拉扯斷裂,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是依橫桿斷裂情形可知,倘非遭受相當劇烈之外力拉扯,當不至於輕易脫落或斷裂,足見被告以右手緊勒林伊葭頸部而將林伊葭自電梯門口處拖往樓梯間之力道至鉅。綜上,在林伊葭緊抓住橫桿時,被告以右手緊勒林伊葭頸部,左手摀住嘴巴之方式,竟將猛力拉住橫桿之林伊葭拖離現場,造成橫桿遭扯斷,足認被告施力甚鉅。 ②林伊葭因被告猛力勒掐,陷於瀕死狀態,所謂瀕死狀態,意謂先前的力量造成死者重度昏迷瀕臨死亡之狀態,此狀態一般不易獲救,但是也會有例外(因有個別差異存在),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102年2月4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二第128 頁)。是依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可知,在陷入瀕死狀態之林伊葭,唯有在例外之下,方有可能獲救,而之所以會有例外情形,係因有個別差異存在,而個別差異存在,係指被害人個人體質、搶救時機等諸多不確定因素均有利於被害人之情形下,已陷入瀕死狀態的被害人方有可能倖免於死。 ③被告於警詢中先稱:於雙手緊掐林伊葭頸部致其癱軟時,伊聽到林伊葭還在喘氣,只是很小聲而已,於拖行林伊葭往洞口時,伊還是聽到林伊葭喘息的聲音等語(見偵11060 卷一第8 頁);於偵訊中復稱:「我想說她應該死了,但聽到她有小聲喘氣,應該沒有死」;「我用兩手抓被害人手臂,被害人仰躺,頭在我肚子位置,雙眼閉著,沒有力氣,只有喘氣」、「(問:你在打開蓄水池蓋時,被害人當時在何處做何事?)躺在那邊,眼睛閉著,有喘氣,有聲音喘著聲音,被害人沒有力氣站起來,感覺很虛弱」等語(見偵11060 卷一第105、107頁);於第一審訊問時稱:「(問:看到被害人被你掐到手癱掉時,被害人意識已經不清醒?)對」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230頁)。 ④被告是一高中肄業之人,已是具有一般經驗、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就人體頸部有攸關生命之重要動脈、呼吸道、頸椎通過,構造甚為脆弱,倘受外力強行勒掐,甚易造成窒息而死之一般人均有之生活常識,自難謂不知;且被告對於其掐住林伊葭頸部,直至林伊葭雙手癱軟,有可能使林伊葭因為脖子被掐住而無法呼吸,致生命受到危險等情,亦供承不諱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229 頁背面)。是被告顯然知悉以其掐林伊葭頸部之力道,極有可能造成人死亡。詎被告在林伊葭因橫桿斷裂重心不穩而跌倒後,本可拾起林伊葭掉落在地上的背包後馬上離開,即可達強盜之目的,卻捨此不為,而以壓制林伊葭之方法,先以右手摀住林伊葭嘴巴,左手壓住林伊葭右手,在林伊葭大聲呼救後,隨即改以右手緊掐林伊葭頸部,左手摀住林伊葭嘴巴,但見林伊葭仍趁隙呼救,再改以雙手掐林伊葭頸部,且其力道之大造成林伊葭受有頸部軟組織有寬約6 公分之皮下肌肉出血於兩側、甲狀軟骨骨折,內側氣管面有寬4 公分出血之傷害,並陷入已喪失意識僅有微弱呼吸之瀕死狀態,是被告在以雙手勒掐林伊葭頸部時,顯有預見林伊葭恐會因其猛力勒掐而生窒息死亡之結果,卻仍為使林伊葭無法呼救反抗,而基於林伊葭縱使因而死亡亦在所不惜之心態,使盡力氣勒掐林伊葭頸部,儘管林伊葭反抗力道已因被告之強力勒掐下漸漸減弱,被告仍不減其勒掐林伊葭頸部的力道,直至林伊葭雙手癱軟方鬆手,是被告在以雙手掐林伊葭頸部時,主觀上顯有致林伊葭於死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灼。 ⑤被告掐林伊葭頸部,致其癱軟奄奄一息,並為避免遭人發現致其犯行曝光,一時心慌而將已無任何反抗能力之林伊葭拖至消防池旁,再以上開一之㈡所載之頭下腳上方式丟入消防池內,而該消防池深度約有215 公分,內有深度約13公分的水,只有一個長寬約55X50 公分的出口,而該洞口於案發時是以一鐵鍊鍊住之鐵蓋蓋住,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照片在卷可考(見偵11060卷二第4、44、46至48頁)。由上開照片可知,該消防池內四面牆均無可供攀爬至洞口的設施,一旦不幸掉落,除非身高將近200 公分,且彈跳能力及臂力強勁,方有可能躍起推開沉重鐵蓋,並設法以手掌攀附洞緣,且在無任何支撐身體之外力的情況下,僅以臂力將身體往上撐起離開洞口而自行脫離外,僅能全憑他人施救,此情由被告於警詢中所稱:「因為雖然洞裡黑黑的,但我依然能夠看得非常清楚洞內很深很寬。」於偵訊中言:「(問:就你當時所見,蓄水池本身有無水?空間多大?)答:看不到。裡面感覺蠻大,有點深,有點暗。」(見偵11060卷一第7頁背面、108 頁)等語,堪認被告預見林伊葭一旦落入該既深且暗之消防池中,顯然難以自行脫離。被告既知悉林伊葭已奄奄一息,卻將其以頭上腳下(應為頭下腳上)之姿勢丟入一般身型、體力之正常人一旦落入都無從自行脫離的消防池內,顯然預見其將林伊葭丟入消防池內之舉會造成林伊葭死亡之結果,而仍在為避免犯行被發現之情形下執意為之,益徵被告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⑷被告於偵訊中雖辯稱:案發當天我已經打消念頭,按電梯準備上20樓休息,結果看到林伊葭剛好走進來,手拿小袋子,背著大包包,她進入3、4秒,電梯下來,才臨時又起意要劫財云云(見偵11060卷一第104頁)。惟查,依○○○○社區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林伊葭係於案發當日下午3時 52 分13秒(畫面所示時間:101年5月20日下午4時1分28秒 ,畫面時間比中原標準時間快9分15秒)進入○○○○社區F棟B4電梯間,另經比對○○○○社區F棟電梯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結果,該電梯係在同日下午3時52分54秒許(畫面所示 時間下午4時2分9秒起),電梯向下指示燈開始亮起,並於 20 秒後(畫面所示時間:101年5月20日下午4時2分24秒) 電梯門開啟(見卷附光碟檔案名稱:00000000_142434.avi 影片),旋見被告驅身向前將林伊葭勒往樓梯間之動作等情,有○○○○社區停車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11060卷一 第81至83頁)及社區F棟電梯內錄影畫面光碟各1份存卷可查。可見林伊葭已經進入○○○○社區F棟電梯間後,該處電 梯之向下指示燈方因操作而亮起,顯與被告所稱在林伊葭進入電梯間之前,即已按下電梯按鈕欲返回租屋處云云不符,況被告於電梯甫開啟之際,猶佯裝伸展身體,俟林伊葭先行進入電梯之際,即著手實行強盜行為,可見被告自始均未放棄原已擬定之強盜計畫甚明,是其所辯本已放棄強盜而準備搭乘電梯上樓云云,核與事實不合,委無足採。 ⑸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只是要奪取林伊葭的財物,沒有殺人的犯意,將林伊葭丟到消防池時,並不知道裡面有水云云。惟查,林伊葭之死亡機轉為呼吸性休克,死亡原因為頸部壓痕瀕死狀態下丟入蓄水池中,最後因窒息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研判死亡原因為「甲、呼吸性休克。乙、丟入蓄水池中溺水。丙、頸部勒痕瀕死」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存卷可查(見相932 卷第81頁)。故林伊葭遭被告勒掐而陷入瀕死狀態後,尚非因此而死亡,而林伊葭在遭丟入消防池後,亦非即因頭部遭創而死亡,而係在頭部浸沒於水中之情況下,因而窒息死亡。被告雖供稱:係在將被害人丟入消防池,聽到水聲之後,想說完蛋了,裡面有水,才拿手機照,發現被害人的臉貼在水裡等語(見偵 11060卷一第105 頁),然被告既知悉林伊葭已奄奄一息,卻將其以頭上腳下(應係頭下腳上)之姿勢丟入一般身型、體力之正常人一旦落入都無從自行脫離的消防池內,顯然預見其將林伊葭丟入消防池內之舉會造成林伊葭死亡之結果,且發生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否則,被告僅需將林伊葭拖至樓梯底下隱蔽處所放置即可,何需丟入消防池內,被告與辯護人前開所辯,實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㈢上開一之㈢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11060卷一第8頁背面至10、109至111、202-1至204頁),並有如下之佐證,亦堪信為真: ⑴證人陳孟婷於警詢、偵訊中證稱:被告下午3 時回來沒多久又出門,說要去領錢,過很久到5點才回來,他4點多打給伊,問伊是否等到睡著,伊問他去哪裡,為何這麼久,他說他住在迴龍的朋友找他打球。後來他回來,伊跟他一同出門,先去全家便利商店,他拿100 元給伊購物,所找的零錢被被告拿走,伊在吃東西的時候看見被告拿提款卡在店內的提款機提款,但有沒有提領到伊不知道。因被告先前有跟伊借1,100元,答應要在伊燙頭髮的5月20日那天還伊,5月20 日晚上7至8點間,在燙頭髮店拿1張1,000元及5張100 元共1,500元給伊,被告總共給伊在全家便利商店的100 元,還有1,500元等語(見偵11060卷一第122至128頁);證人徐伯鈞於警詢、偵訊中證稱:之前因被告交不出租金,伊跟他說101年5月19日要搬離該屋,伊於101年5月19日18時30分許,到該屋找被告,他告訴伊因找不到房子搬,所以延期到5月26 日,並跟伊說明天(5月20日)會拿一些租金給伊,伊便於101年5月20日18時30分許,以伊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撥打被告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被告約伊到桃園市○○路000號前,伊走路過去時,他就等在那裡,從右後口袋拿了 500元給伊,並告訴伊只有這500 元,伊回他說沒關係,記得星期六要搬走就好等語(見他2959卷第4頁背面、偵11060卷一第153 頁);證人謝雨函於偵訊中證稱:有與被告見面,不記得時間日期,當天伊有打工,晚上被告突然用伊沒看過的號碼打伊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伊,說他是阿憲,伊問他怎麼了,他說想跟伊借錢,伊手頭也很緊,問他要借多少,他說要借幾萬元,稱他媽媽要開刀,伊當時身上不到1,000元,便借他300元,他說隔天要還,後來又說目前無法還錢,伊便不跟他要(見偵11060卷一第211頁)等語,是核與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相符。 ⑵此外,尚有被告揹林伊葭背包自地下室跑至1樓之照片1張、被告提著紅色垃圾袋沿桃園市大有路至民富十三街丟棄並走回社區之照片8張、被告與陳孟婷在全家便利商店之照片9張、被告帶同警員在○○路000 號前取出林伊葭手機、土地銀行存摺及提款卡照片14張、被告以紅色垃圾袋包裝林伊葭財物照片34張,及被告持用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考(見偵11060卷二第14、81至88、101至107、111至127頁、偵11060卷一第62、63頁),復有扣案之發票2張及現金45元可佐。 ⑶就強盜所得之金額,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雖分別有58元、1,500元、1,758元、1,800 元等不同說法(見偵11060卷一第9、109、202頁,他2959卷第3 頁,原審卷第131 頁),但依證人陳孟婷、徐伯鈞及謝雨函上開所證,被告強盜所得之金額,至少應有1,800 元,以證人陳孟婷、徐伯鈞及謝雨函與被告素無怨隙,實無誣陷有從被告處取得金錢,及借予被告金額之必要,是證人陳孟婷、徐伯鈞及謝雨函上開證詞應為可採,且有扣案之2 張發票及現金45元可佐,堪認被告於警詢、偵訊中所稱有關於強盜所得之金額,實無可採。被告強盜所得金額,堪認應為1,800元。 ㈣上開一之㈣事實,據證人林純美、蔣長安、林○儒及李○儒等人於警詢、偵訊中(見偵11060卷一第24、25頁,相932卷第8頁,聲拘241卷第7頁背面至8頁背面,偵11060 卷一第20頁背面至21頁背面)證述纂詳,且有扣案之黑色T恤1件、藍色牛仔褲1件及黑色白底布鞋1雙可考,亦堪信為真。 三、原判決因認被告強盜殺人犯行,罪證明確,堪以認定。已詳載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敘明: ㈠被告於強盜之初,雖無殺害林伊葭之計畫,然其於強盜行為實行中驟起殺意,其強盜、殺害林伊葭之時間密接,犯罪之地點相同,自具有關聯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被告強盜時對林伊葭施以壓制行為之強暴手段,雖致林伊葭受傷,惟此乃強暴之當然結果,應為強暴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傷害罪名。 ㈡第一審認定被告犯強盜殺人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少年受第29條第1 項之轉介處分執行完畢2年後,或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3年後,或受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少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95年12月11日入監執行,98年7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甫於98年10月8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然依前開規定,該項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滿3 年即101年10月7日後,已視為未曾受該刑之宣告,且該項少年前科紀錄既已塗銷,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前科紀錄塗銷函可佐(見第一審卷二第268 頁),自不得再論以累犯,第一審判決認仍構成累犯,於法不符。⑵被告因經濟困窘而計劃強盜,且於林伊葭抵抗過程中,明確告知林伊葭其目的只要錢,只要林伊葭給錢,就不會傷害林伊葭,嗣因為阻止林伊葭突然呼救而使勁掐勒林伊葭,終因避免犯行曝光,而將癱軟之林伊葭丟入池內溺水而死,徵諸被告與林伊葭並無仇恨,實無殺人之動機,堪認被告初始實無殺害林伊葭之確定故意,況被告在強盜過程中,未攜帶亦未使用任何兇器,而林伊葭在抵抗過程中曾拉斷橫桿,甚且持該橫桿反擊被告,倘被告有殺害林伊葭之直接故意,大可持橫桿毆擊林伊葭致死,何需大費週章將林伊葭既推又拉丟入洞口僅55X50 公分之消防池內?因認被告係於強盜過程中,為避免林伊葭呼救及犯行曝光,而萌生殺害林伊葭之不確定故意,原審認被告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尚有未洽。⑶按現行刑事政策,已揚棄報復主義,漸行所謂修復式司法(RestorativeJustice,或譯為修復式正義),亦即由犯罪行為人出於真誠悔過,而與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暨具有關聯或共同利益之社區成員,相互進行對話,以促進當事人關係之良性變化,藉以修復犯罪造成之傷害。被告除在第一審當庭向林伊葭之父親鞠躬致歉,且於102年3月15日繕寫悔過書向其母親道歉時,表達對林伊葭家屬之歉意外,復於原審審理期間,當庭聲淚俱下向林伊葭父親鞠躬致歉,被告對其犯行深表後悔,堪認被告並非全無教化之可能,且林伊葭父親亦表明不堅持要求判被告死刑與否;第一審依已塗銷之少年前科紀錄,認被告積惡難改,亦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有殺人犯意,雖無理由,惟第一審判決既有如上之瑕疵,且被告上訴請求減輕量刑,爰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適用刑法第332條第1項、第37條第1 項規定,並審酌:⑴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於案發當時無固定工作及收入,在應允於101年5月20日清償積欠之房租及借款壓力下,萌生對落單女子強盜犯意,因在外徘徊許久,未能找到適當目標,遂決定在冠倫大國社區F棟B4 下手,適見林伊葭單獨一人,即對之強盜,並為避免林伊葭呼救,及日後指認其犯行,而萌生殺人之不確定故意。⑵犯罪時所受刺激:被告以素昧平生之林伊葭為強盜之目標,並非受林伊葭之挑釁所致,因林伊葭反抗呼救,為避免他人聽聞,於強盜過程中,殺害林伊葭。⑶犯罪之手段:被告與林伊葭僅見過一次面,彼此間素不相識,亦無嫌隙,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11060卷一第5頁),被告本可於林伊葭扯斷橫桿重心不穩而跌倒之際,拾起林伊葭掉落在地上的背包後旋即離開,即達強盜之目的,詎竟基於壓制林伊葭呼救反抗之目的及擔心自己犯行曝光之心態,對素不相識且無嫌隙之林伊葭痛下殺手,先以雙手猛力勒掐林伊葭頸部,致林伊葭陷入瀕死狀態,繼之,將林伊葭丟入既深且暗之消防池內,蓋上消防池鐵蓋,剝奪林伊葭遭及時搜救之機會。⑷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犯本件強盜殺人罪時,已21歲,並無何精神、身體上之疾病,亦無智力缺陷之情,為一正常成年人。然於妨害性自主案件假釋出獄後,僅間歇短暫工作,又揆諸卷附98年8月17日○○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加保(即加入勞工保險) 後,於第5日即同年月21日隨即退保;嗣99年11月26日○○ ○○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大有分公司為被告加保後,於第4日 即同年月29日亦隨即退保;再於100年1月1日○○企業社為 被告加保後,於第18日即同年月18日即退保,每次工作均短短數日,多數時間處於無業狀態。且其任職之二手○?企業社出具說明書表示,被告表現不突出,給人記憶模糊,印象不深;其任職之○○○火鍋店則具狀表示,被告出勤時間不正常,時常遲到且藉故早退,最後曠職離開○○○火鍋店,分別有被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二手○?企業社及○○○火鍋店出具之說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86、219、241頁)。又證人陳孟婷證稱:(被告經濟來源 )之前是他母親匯錢到他的戶頭裡,他都從戶頭裡領錢,但最近他母親因他都把錢拿去幫朋友,所以把他的錢擋住不讓他領,最近他吃飯的錢都是伊先借他的等語(見聲拘24 1卷第6頁);證人即被告母親謝秀美證稱:上次被告與伊聯絡 叫伊寄錢給他吃飯,伊於5月11日上午11時寄500元給他,伊不知道他工作情形,問他時,他都說有,但他不會拿錢回家,感覺兒子不乖。伊跟他說如果沒工作,來屏東,他都不要,伊放棄他等語(見偵11060 卷一第165頁),且有被告之 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在卷可參(見偵11536卷第3至9頁), 足認被告係21歲的正常成年人,但未曾好好規劃自己的未來,亦未把握工作機會,以向母親拿錢或友人借錢的方式度日,在無法再從母親或朋友處取得金錢時,即決意以強盜方式,解決其經濟困窘、無錢花用之窘境,是其生活狀況,顯不足取,益證被告缺乏良好的家庭及親友支援系統。⑸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少年時曾有妨害性自主之犯行,惟該項前科紀錄已依法塗銷。⑹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與林伊葭僅見過一次面,彼此間素不相識,亦無嫌隙,已認定如前。⑺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林伊葭畢業於國立○○師範大學教育學院人類發展與家庭學系碩士班,遇害時年未逾34歲,在桃園縣○○高中任職,屢經○○高中評定為績優人員,且指導學生參加100學年度全國高級中等學校商業類科 學生技藝競賽,獲有教育部頒發的獎狀及獎杯,深受學生愛戴、感謝,分別有桃園縣○○高級中學考核績優人員證書、教育部獎狀及獎杯照片、感謝狀、中等學校教師證書、國立○○師範大學碩士學位證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92至199頁),是林伊葭實為一不可多得的優秀老師。而據林伊葭父親於第一審所證,林伊葭與家人感情深厚,是父母引以為傲的女兒,其與父親之感情尤佳,係父親抱於懷中珍愛之女兒,卻遭財迷心竅之被告痛下毒手,從此香消玉殞,與其最愛的家人天人永隔,林伊葭父母亦因頓失至親悲痛莫名。是被告本次犯行不僅造成國家社會損失一位優秀之教職員,更造成林伊葭家人一生無法彌補之鉅大傷痛。⑻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係故意犯罪,並無違反義務程度之問題。⑼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殺害林伊葭後,強盜所得現金僅1,800元,另曾以林伊葭提款卡至提款機提款未果,並將甫強 盜所得財物用以支付房租及女友燙髮的費用,被告於林伊葭父親在第一審出庭作證及原審審理時,曾向其鞠躬致歉,且於102年3月15日繕寫悔過書向其母親道歉時,亦表示歉意及悔意。另斟酌生存權為憲法第15條及國際公約所保護之基本人權,乃職司審判之法院所應審慎考量。綜合被告僅因個人經濟困窘缺錢花用,即決意強盜財物,又在擔心犯行曝光之心態下,萌生殺人之犯意,因被告欠缺良好的家庭親友支持系統,強盜過程中並未使用兇殘之兇器,且於公判庭上聲淚俱下表達後悔道歉之意,林伊葭家屬所受之傷害雖無從彌補,但從刑罰目的觀點審之,透過使被告習得以建設性的方式思考解決生活上的困境,降低再犯之風險,被告並非全無教化之可能,再衡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犯罪手段、犯罪後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各項科刑資料有利、不利等一切情狀之輕重類比,論被告以強盜殺人罪,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四、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除後述部分外,原無不合。檢察官及被告之第三審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部分:⑴依原判決事實二所為認定,被告於掐勒林伊葭頸部使其陷入喪失意識而僅有微弱呼吸之瀕死狀態後,為免其強盜行為曝光,復因其形貌已遭林伊葭目睹,為掩飾其個人身分不致曝露,明知林伊葭已喪失意識僅存微弱呼吸,而毫無自救或求救之能力,一旦將其丟入該消防池內棄之不顧,勢必造成死亡之結果,被告竟仍將奄奄一息之林伊葭以頭上腳下(應係頭下腳上)方式丟入水深13公分消防池內,其對林伊葭將發生死亡結果,顯屬刑法第13條第1 項之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屬於直接故意無疑,原審認為被告此部分之犯意,該當同法條第2 項之不確定故意,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⑵原判決理由乙、一、㈡、3、⑸ 所述之事實經過,並非被告預見犯罪結果之發生,而以容認之心態任其發生甚明,然判決結論卻論以不確定故意,同值商榷。⑶原判決科刑理由丁、㈠、⑷稱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科刑事由,已說明被告原有女友及其母親之支援,且各企業亦不乏提供被告工作之機會,然原審卻認定被告欠缺親友支援系統,不無矛盾;又被告一再於短暫就業後即離職,顯示其社會生活之適應力低,原判決謂可以透過使被告習得以建設性方式思考解決生活上的困境,降低再犯之風險,被告並非全無教化之可能(見科刑理由丁、㈡),與事實不符;末按生存權之保障,固屬憲法第15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叁編第6條第1款所明定,然同條第2 款亦認在未廢除死刑之國家,對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之法律,仍得科處死刑;本件被告經濟之困頓,並非不能獲得妥適之處理與救助,卻選擇長時間守候,擬對不特定人強盜,最後更為千餘元小利而對林伊葭痛下殺手,社會適應性不佳,高度威脅其他無數善良之不特定人之生存權及免於恐懼之自由,原判決遽引國際公約為有利被告之結論,難謂允當等語。㈡被告部分:⑴被告將林伊葭推入消防池內時,雖認識林伊葭尚有一絲氣息,然對於消防池之深度並不了解,是否確實有殺害林伊葭之故意,非無疑義;且被告將林伊葭推入消防池後,確有打探照燈欲施以救助,顯然被告無殺人之故意;又被告雖將消防池鐵蓋重新覆蓋上,此乃恐事機敗露,掩飾犯行所致,不能單憑此舉,率認被告有殺人故意。⑵原審單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驗報告及所附照片,率認「被告預見被害人一旦落入該既深且暗的消防池中,顯然難以自行脫離」、「被告顯然預見其將被害人丟入消防池內之舉會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而仍在為避免犯行被發現之情形下執意為之,益徵被告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過於擅斷,與證據法則相違等語。 五、惟按:㈠我國於98年4 月22日制定公布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於同年12月10日施行,依上開施行法第2條、第3條分別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1項明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再刑之量定雖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以生命之存在本有其價值,而死刑之剝奪具有不可逆性,因之,法院在諭知死刑時,除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外,尚應審視被告之犯行,確屬罪無可逭,非永久與世隔絕,不足以實現正義、維護社會秩序者,始屬相當,倘仍有教化向上之可能,國家不輕易以刑罰權予以剝奪。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一切情形,詳為審酌,而於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見原判決第20至24頁),並就檢察官曾求處被告死刑(見第一審卷二第179頁背面、252頁背面;原審卷第131 頁背面)乙節,亦已說明如何不予採納之理由,核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失。又觀諸被告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偵 11536卷第7至9頁)可知,自100 年10月16日以來,多次無摺存款1,000元、2,000元、200元或500元後,隨即提領,餘額多為百元以下,被告縱或短暫工作,並獲其母謝秀美、女友陳孟婷不定時支援,仍因未能妥善規劃生活及把握工作機會,終至經濟窘困而無以為繼,顯然被告家庭及親友支持系統確有不足,如能習得積極正面思考方式解決生活困境,自有降低再犯之風險而有教化遷善之可能,要無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審酌之事項與事實不符之情。另審酌被告明知將奄奄一息之林伊葭塞入消防池內,勢必造成死亡之結果,仍執意為之,雖殺人犯意由間接(不確定)故意提升為直接(確定)故意(如下六所述),犯罪情節固有不同,然其危害社會治安、造成社會損失優秀教職員及家屬一生無法彌補之鉅大傷痛則無不同,念及被告因一時迫於經濟窘境,鑄下大錯,犯後已當庭向林伊葭父親鞠躬致歉,並繕寫悔過書表示歉意及悔意,尚存良知,參酌林伊葭父親於第一審及原審均表達「我沒有要求一定要判他什麼」、「我沒有要求一定要判他怎麼樣,這是我們社會的問題」、「我並沒有要求是否要判死刑」(見第一審卷二第248頁背面、249頁,原審卷第127 頁),暨被告年輕思慮不周,智識程度不高,若施以最長期監禁、教化,使其能深入反省,矯正其偏差價值觀念與直覺式思考,培養正確之人生觀,尚非全無教化遷善之可能。況無期徒刑依法須執行逾25年,且有悛悔實據者,始得假釋出獄,否則仍須繼續執行監禁,令其與社會長期隔絕,以免危害他人,已兼顧教化與社會安全之維護,認尚無剝奪其生命權之必要,就其所犯強盜殺人罪,處以無期徒刑,認已足資懲儆。原審此項量刑職權之行使,既無違法或濫用權限,自難遽謂原判決關於刑之量定不當或違誤。㈡原判決理由乙、一、㈡、3、⑸ 敘明被告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高中肄業之人,應有預見人體頸部有重要動脈、呼吸道、頸椎通過,倘受外力強行勒掐,極易造成窒息而死。被告在林伊葭趁隙呼救時,以鉅大力量,雙手掐林伊葭頸部,造成林伊葭受有頸部軟組織有寬約6 公分之皮下肌肉出血於兩側、甲狀軟骨骨折,內側氣管面有寬4 公分出血之傷害,並陷入喪失意識僅有微弱呼吸之瀕死狀態,是被告應有預見林伊葭恐會因其猛力勒掐而生窒息死亡之結果,為避免林伊葭呼救反抗,而使力勒掐林伊葭頸部,縱發生林伊葭因此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自有間接(不確定)殺人之故意等情。俱依卷證說明審認、論駁綦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至原判決第13頁理由乙、一、㈡、3、⑸ 雖記載「是被告甲○○顯然『知悉』以其掐被害人頸部之力道,極有可能造成人死亡」,然既非記載「明知」,應係指被告有所預見之意,用語雖稍有未洽,因不影響判決本旨,尚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有間。㈢原判決就其如何綜合全部證據資料,判斷被告有強盜殺人犯行之心證理由(除如下六所述殺人之間接〈不確定〉故意提升為直接〈確定〉故意外),已闡述明晰,所為之論斷,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亦無適用法則違誤之情。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其殺人犯意部分再事爭辯,顯非可取。至被告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而為爭辯,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為違背法令,俱無足採。 六、然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詳言之,直接(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間接(不確定)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倘認定行為人係基於直接(確定)故意,自應就其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且希望該犯罪事實發生,詳為認定、記載,並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使事實及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如認定之事實與理由不相適合,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二已明白記載被告「『明知』林伊葭已喪失意識僅有微弱呼吸,而毫無自救或求救之能力,一旦將其丟入該消防池內,勢必造成死亡之結果……以頭下腳上之姿勢筆直墜入深約215 公分之消防池底部,致林伊葭受有頭臉部多處挫傷及前額皮下出血之傷害,又因消防池內本有約13公分深的水……,終因溺水而轉為呼吸性休克,進而窒息死亡」等情(見原判決第3 頁),顯然確認被告承原預見以雙手掐壓林伊葭頸部,足以使人窒息死亡,仍以縱使林伊葭因此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強盜殺人間接(不確定)故意,提升為明知將奄奄一息之林伊葭丟入消防池內,必將造成林伊葭死亡之結果,仍執意為之之直接(確定)故意。且依原判決於理由乙、一、3、⑹ 內敘明「被告甲○○既知悉被害人林伊葭已是奄奄一息,卻將其以頭上腳下(應係頭下腳上)之姿勢丟入一般身型、體力之正常人一旦落入都無從自行脫離的消防池內」等旨,被告顯然明知並有意發生林伊葭死亡之結果,此部分應係基於已提升為殺人之直接故意而為之,亦可認定。乃原判決竟又說明被告「預見其將被害人林伊葭丟入消防池內之舉會造成被害人林伊葭死亡之結果,而仍在為避免犯行被發現之情形下執意為之,益徵被告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至明」等語(見原判決第14頁),顯有事實與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應認其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惟上開違誤經除去後,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可據以為判決。爰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因被告殺人故意由間接(不確定)故意提升為直接(確定)故意,然犯罪情節與原判決所為認定並無不同,所生危害亦無不同,因認尚無量處較重於原判決之刑之必要。爰經綜合審酌被告上開犯罪之一切情狀及量刑有關事項,並本於上開理由三之㈡所示本院原則上尊重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行使等意旨,改判仍論被告以強盜殺人罪,並量處與原審相同之刑度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期臻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五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李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v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