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05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九號上 訴 人 王 健 何莉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邱基峻律師 張宗琦律師 曾劍虹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三三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王健、何莉蕙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二人已辯稱: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合約書二份(下稱系爭合約書),係 Yuliansyah Putra(下稱Putra)在香港飯店內印交予王健等情明確,乃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二人與Putra 間係如何之關係,即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二人之認定。又原判決認為證人李永舜之證詞,並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二人之論斷,其所依憑之李永舜入出境資料,並未向上訴人二人提示及使辨認,即逕援引該證據為不利於上訴人二人之論斷,於法有違。㈡、Putra 交付予王健之三張票據中,王健曾在其中一張背後簽名,持向香港匯豐銀行提示查詢,乃原審就上開三張票據未為調查,且未斟酌上訴人二人所提出,用以證明證人嚴啟慧與Putra 關係親密之證據,即於無明確證據之情形下,逕予推論上訴人二人有偽造系爭合約書之犯行。又王健「現今想起」並詢問香港之會計師,王健與 Putra有依系爭合約書開立共管帳戶,上訴人二人並無偽造私文書犯行。另證人嚴啟慧曾對本案表示不告訴,其行為舉止與常情有異,且其證詞亦非實在。此外王健與Putra 簽立系爭合約書時,因相信Putra 須補足投資金額等之說詞,固未要求在系爭合約簽立正確日期,證人李永舜之證詞並無不實。乃原審未詳細斟酌上情,即逕認上訴人二人有偽造系爭合約書之犯行,於法有違。㈢、依慣例只要契約雙方同意即可履約,乃原判決竟以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現金應存放在香港全發控股有限公司(下稱全發公司)帳戶內等情,為不利於上訴人二人認定之依據。又系爭合約書之相關內容,與網路上之範本有諸多不同,且系爭合約書完全係由Putra 所主導,另依被害人黃錦海相關證述之內容,上訴人二人實無偽造系爭合約書之必要,乃原審未詳細斟酌相關各情,即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二人之認定,於法有違等語(上訴人二人上訴意旨指摘詐欺取財部分,因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爰不另為贅載)。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二人於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時、地,盜用 Putra、嚴啟慧之電子簽名檔,偽造系爭合約書持交予被害人黃錦海而為行使,用以表示確已將被害人加入如原判決所示之投資計畫,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嚴啟慧及被害人等人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二人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辯解各情,併已敘明:㈠、上訴人二人供承有交付系爭合約書予被害人之事實,核與被害人之證詞相符,並有系爭合約書附卷可稽。又證人嚴啟慧並明確證稱:伊未見過系爭合約書,其上伊之電子簽章係遭冒用,依伊之專業判斷,系爭合約書所載之投資項目並不存在,也無何投資商品有如此高之保證獲利等情明確。而依系爭合約書所記載之內容,擔任掮客之「嚴啟慧」可獲得百分之二十之利潤,惟上訴人二人始終無法提出有分配上開利潤予嚴啟慧之證明,堪認嚴啟慧證稱各情係屬事實。㈡、參酌自網際網路上所蒐尋得之相關資料,系爭合約書之大部分內容,係沿用網路上所流傳之範本。又系爭合約書缺少附件並非完整,王健係簽立系爭合約書之當事人,竟無法與簽立系爭合約書之Putra 聯繫,亦無法提出系爭合約書所缺少之附件。另全發公司亦係系爭合約書之當事人,乃擔任全發公司董事之王健,竟無法提出全發公司之相關資料。再上訴人二人始終未能提出相關證據,用以釋明渠等曾依系爭合約書履約。綜上各情,堪認系爭合約書確屬偽造。㈢、王健雖辯稱:伊有收到Putra 簽發之票據三紙作為擔保等語,惟王健始終未依該等票據向Putra 求償,則該等票據是否用於擔保上訴人二人所稱之投資計畫,顯非無疑,而難信為實在,故上情並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二人之認定。又證人李永舜雖證稱:伊有看到王健拿美金六萬元予Putra,Putra有拿支票跟一些像合約書的紙給王健,但王健與Putra究竟是要合作什麼,還是Putra向王健借錢等,其詳細內容伊並不清楚等語。然依系爭合約書所記載之內容,現金資金應存放在全發公司之帳戶內,堪認李永舜所證稱之內容,與系爭合約書所載之投資案無關。況證人李永舜之證詞並非明確,並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二人之論斷等情。因認上訴人二人確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而以上訴人二人否認犯罪及所為辯解,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人二人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原判決綜合前述各項證據資料,據以認定上訴人二人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等情甚詳。又上訴人二人與Putra 間之關係如何,並不影響上訴人二人有上開犯行之認定,縱認原判決就上情未為說明,而有微疵,然其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原判決援用某項證據,縱有不當,然除去該項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即於判決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不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援引原審辯論終結後始取得,即未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之李永舜入出境資料(見原審卷第一五三頁),據以論斷李永舜有利於上訴人二人之證詞,不足採信,雖有不當。惟原判決論斷李永舜有利於上訴人二人之證詞,不足採信,並非單憑李永舜之入出境資料為其唯一證據(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第三至二十六行),從而縱使除去李永舜之入出境資料為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即顯然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上訴人二人上訴意旨指稱,原審未向上訴人二人提示李永舜之入出境資料,即逕援引該證據為不利於上訴人二人之論斷,於法有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二人始終未能提出相關事證,用以釋明渠等曾依系爭合約書履約,及綜合上述各項證據資料,堪認上訴人二人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情明確。原審之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復已訊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均答稱「無」,有審判筆錄之記載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三六頁)。其待上訴本院後,始指稱王健「現今想起」並詢問香港之會計師,王健與Putra 有依系爭合約開立共管帳戶,上訴人二人並無偽造私文書犯行云云。係在法律審始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應以書狀分別具體記載聲請調查之證據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且調查證據聲請書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判決已說明王健雖辯稱:伊有收到Putra 簽發之票據三紙作為擔保等語,惟王健始終未依該等票據向Putra 求償,該等票據是否用於擔保上訴人二人所稱之投資計畫,顯非無疑,而難信為實在,因認上情並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二人之認定等情明確(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第二十七行至第十六頁第三行)。且上訴人二人上訴意旨並未陳明渠等就上情,曾聲請原審就何事項再為如何之調查,且於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訊問「尚有何證據聲請調查?」時,上訴人二人及渠等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均答稱「無」,有審判筆錄之記載可憑,已如前述。其待上訴本院後指稱:Putra 交付予王健之三張票據中,王健曾在其中一張背後簽名,持向香港匯豐銀行提示查詢,乃原審就上開三張票據未為調查,即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二人之認定,於法有違云云。其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㈤、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人二人其餘上訴意旨指摘各情,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人二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二人就前揭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則原判決認為與之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取財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五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宋 祺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周 盈 文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