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八號上 訴 人 徐春逢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勞安上訴字第一0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二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 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徐春逢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為「日友企業社」負責人,緣聯英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聯英公司)受台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委託,進行「三期掩埋場擋土牆補強工程委外規劃設計監造」作業,嗣友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山公司)承攬該局「台中市三期掩埋場擋土牆補強工程」,並將其中東側懸臂式擋土牆「100*120CM人工挖掘基樁工程」交由「宏國工程行」吳胡弘承攬,「宏國工程行」吳胡弘與首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都公司,以首都公司名義〈原判決誤載為以宏國工程行為代表〉)共同將「人工挖掘基樁工程」中之「人工挖掘、棄土傾倒」作業,交由立鼎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立鼎公司)承攬,立鼎公司再將「東側臨飛灰固化物掩埋場人工挖掘基樁工程」委由上訴人負責之「日友企業社」僱工進場挖掘施作(雙方未訂立書面合約),上訴人為從事人工挖掘基樁業務之人,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業於民國 102年7月3日公布修正全文及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尚未施行生效)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77條等規定,致受雇人吳正維於挖掘15號基樁時,因無適當之擋土支撐設施,且尚未施作水泥砂漿補強之開挖面浸泡水中過久,土石含水量飽和、軟化,造成孔內挖掘面發生土石大量崩落,逃生不及而遭土石掩埋死亡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267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 1項之罪),仍論上訴人以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 8月。已詳敘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吳正維名義上雖受僱於日友企業社,惟現場施作均依聯英公司、友山公司、「宏國工程行」等前手單位派駐現場之工程師、監工人員指示進行工作,原審逕以上訴人為直接雇主,推論上訴人過失程度較重,量刑未如其他同案被告諭知緩刑,顯有調查未盡之違失。㈡依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鑑定結果「抽水機馬力不足,及發電機故障停電致兩天未能連續施作,坑底積水浸泡,為坍孔及發生公安事件之主因」,因抽水機、發電機之設置及維護,均由聯英公司、友山公司、「宏國工程行」所負責,原審未調查採認,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㈢上訴人為轉包工程之末端,純以人力勞動換取工資之弱勢,事故發生後,已盡力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所為實有可憫,原審量刑未斟酌及此而未諭知緩刑,亦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失等語。 三、惟按: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規定,致發生該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31條第 1項規定甚明。而違反該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主體為雇主,如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應負該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同法第16條亦定有明文。原判決就其如何綜合全部證據資料,判斷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之心證理由,已闡述明晰,所為之論斷,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亦無適用法則違誤之情。又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所載輾轉再承攬「東側臨飛灰固化物掩埋場人工挖掘基樁工程」,並由上訴人僱工進場挖掘施作,則上訴人就其承攬部分,僱用吳正維挖掘基樁,即應負勞工安全衛生法上雇主之責任,不論聯英公司、友山公司、「宏國工程行」是否有派駐現場工程師、監工人員指示吳正維進行工作,亦不論原事業單位(友山公司)是否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採取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提供完善抽水機、發電機),其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規定,就所承攬工程之工作場所亦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其應注意而疏未注意為此必要之安全設備,致勞工發生死亡之結果,自不能辭免業務過失致死之責,原審予以論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另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並未聲請調查證據(見原審卷一第 107頁)。嗣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詢問:「有無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二第 155頁),則原審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事實,已臻明確,未再行無益之調查及說明,不生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問題。上訴意旨執此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本件原判決理由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及上訴人事後已與吳正維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而予量刑,並無不合,予以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權限之情事,雖未說明上訴人所為,客觀上無憫恕之情而不予酌減其刑及未宣告緩刑之理由,但此於判決本旨顯無影響,且同案其他被告因犯罪情節迥異,所生危害及損害亦不盡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同案其他被告之量刑情形,指摘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量刑失當,而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經核其餘上訴意旨,亦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適法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關於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其上訴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則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李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