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06 日
- 當事人楊杰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一號上 訴 人 楊杰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四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楊杰生以未經許可,製造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意旨略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鑑定書鑑定測試結果為21焦耳/平方公分,與合法範圍20焦耳/平方公分,僅超出1焦耳/平方公分,以現今之儀器測試,均有其正負之誤差值。該局並無提供測試儀器之誤差容許數據,若僅係超出法定值1 焦耳/ 平方公分,即認具有殺傷力,而忽略該儀器之誤差值,豈不造成冤抑。另上訴人所購得之空氣槍等零件,均係自店家購得後,依其說明書組合把玩,亦無任何之不法或改裝,上訴人無法得知空氣槍及加長型槍管組合後,即超過標準值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經許可製造空氣槍等情,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詳予指駁;復說明:(一)扣案之槍枝、加長型槍管、鋼瓶、鋼珠等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動能測試法、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扣案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支,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三次,其中彈丸(直徑6.0mm、重量0.88g )最大發射速度為93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3.8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3焦耳/平方公分;另經加裝扣案之加長型槍管再行測試三次,其三次發射速度分別為119 公尺/秒、118公尺/秒、118 公尺/秒,換算動能分別為6.2 焦耳、6.1焦耳、6.1 焦耳,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1焦耳/平方公分、21焦耳/平方公分、21焦耳/平方公分,亦即最大發射速度為119公尺/秒,動能為6.2焦耳,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1焦耳/平方公分;送鑑鋼珠一罐,認均係金屬彈丸;送鑑加長型槍管一支,認係金屬管;送鑑瓦斯鋼瓶四支,認均係小型高壓氣體鋼瓶;而關於殺傷力之認定,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0焦耳以上者,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此有該局民國一00年三月十五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一0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一紙及所附照片五張在卷可參。據此,扣案空氣槍所發射之金屬彈丸已足以穿透人體皮肉層,而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應認具有殺傷力,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空氣槍。(二)參諸陳志宏之證詞,陳志宏所經營之「國賓沙漠悍將生存遊戲俱樂部」並無販售已裝置彈簧之加長型槍管或單獨販售彈簧之情形,其所販售之加長型槍管,加裝於空氣槍上僅在美觀,並有消音功能,自無加裝彈簧以增強其發射動能之必要,尚不能據此而認陳志宏所販售之加長型槍管內原本即有設置彈簧。而系爭空氣槍之生產製造商即偉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稱系爭玩具手槍確實為該公司製造生產,其動能在1.8至2.15焦耳之間,射出物為0.2克之塑膠BB彈等語,足見系爭空氣槍僅能發射BB彈,尚不具有殺傷力,上訴人為增強其發射動能俾可發射其所購得之鋼珠,而自行購買彈簧加裝於槍管內,是扣案加長型槍管內裝置之彈簧,應係上訴人自行加裝;復參諸槍彈鑑定報告及陳志宏之證詞,扣案空氣槍在欠缺已裝置彈簧之加長型槍管之情況下,不具有殺傷力,而加長型槍管經上訴人裝入彈簧後,再加裝於扣案空氣槍,可擊發金屬彈丸,且經測試單位面積動能達 21焦耳/平方公分,而具有殺傷力,足認上訴人將彈簧裝置於上開加長型槍管後,再將該槍管加裝於空氣槍,已使該空氣槍由無殺傷力變為具有殺傷力,而具創設性,自屬製造行為。又上訴人於第一審提出扣案之空氣槍外包裝盒,其上記載:「本產品出產檢驗低於20焦耳,請勿改裝變造,以免觸法。」之警語,復依陳志宏之證詞,其販售空氣槍時,會告知顧客不得任意改裝變造,其店內亦未販售彈簧供顧客組裝、更換,以免增加槍枝之發射動能。可見上訴人對空氣槍不得任意改造,否則有可能觸法乙節,顯然明知,其仍執意為改造行為,主觀上具有製造並持有具有殺傷力空氣槍之犯罪故意等旨。經核原判決採證認事,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上訴意旨核屬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六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十九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