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農藥管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06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二號上 訴 人 黃來輝 選任辯護人 劉烱意律師 蔡坤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黃來輝有原判決所載,同時擔任大成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成化工公司),及台灣先進科學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先進公司)總經理,並均為實際負責人,因台灣先進公司申報許可進口之廠牌名稱「穩清」農藥成品,涉及虛報產地,遭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查扣,竟利用不知情之員工徐國和,將大成化工公司原向大勝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勝公司)等購買之益達胺9.6%之農藥原體,自行加入二甲基甲醯胺(DMF )、二甲基乙醯胺(DMAC)二種溶劑加工製成偽農藥後,分別裝入外貼有「穩清」標示之瓶子,俟機出售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加工偽農藥罪,處有期徒刑十月(上訴人另被訴製造「陶斯寧」農藥,涉犯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製造偽農藥罪部分,業經原審上訴審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無罪確定)。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雖認「應係民國96年 8月30日當日上午 8時許,由上訴人指示大成化工公司負責下料、調料之作業人員徐國和,以大成化工公司自己購得之益達胺農藥原體,加入前開二種溶劑加工調配為農藥成品,並裝瓶、貼上『穩清』農藥標示乙節無訛」(見原判決第7頁倒數第2列至6 列),然未說明憑以認定該事實之依據。至原判決理由一之㈠,既認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下簡稱調查站)中,就所自白「裝入台灣先進公司農藥進字第 02505號穩清標示之瓶內,是大成化工公司農藥製字第 05039號許可製造之益達胺(法台鐵水)」,以及於偵查中自承「製造」偽農藥等語,與事實不符,應無證據能力。是上訴人該部分自白,不能作為原審認定上開事實之依據。另上訴人僅有「穩清」農藥之進口證,並無製造「穩清」之證照,依原判決前開記載,係認上訴人指示「製造『穩清』」,則上訴人所為,應構成「製造」偽農藥,原判決竟誤以「加工」偽農藥罪論處。則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該二罪之行為態樣、構成要件不同,原審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踐行告知變更之該罪名,亦有礙上訴人防禦權之行使。自亦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㈡原判決固認大成化工公司有1,000CC×20(支)×44(箱)及500CC× 30(支)×30(箱)之益達胺農藥「訂單」,但未說明憑以 認定大成化工公司有上開「訂單」之依據,亦未說明究係屬「法台鐵水」或「穩清」之訂單;原判決既依鑑定證人何明勳之證述,認定在案發現場查扣之農藥,經檢驗結果,除有效成分為「益達胺」(IMIDACLOPRID)外,其他成分與「穩清」之登記配方不同,然卻認上訴人係加工製造「穩清」。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引用偵查卷第47頁,敘載「證人即大成化工公司銷貨員『郭榮盛』於偵查中證稱:96年8月30 日當天早上於大成化工公司所查扣貼有穩清標示之農藥,係當日早上於大成化工公司製造,因進口穩清在海關被查獲,而大成化工公司有法台鐵水製造許可證,所以我們是用法台鐵水的內容製造(應係加工)穩清等語」。然稽之偵查卷第47頁,證人郭榮盛並未有上開供述,實則為上訴人之陳述。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㈣依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在製造「穩清」,然台灣先進公司所申請農藥進字第02505 號許可證,允許進口廠牌名稱「穩清」之成品農藥「益達胺」(IMIDACLOPRID),其登記有效成分除1-(6-CILORO-3-PYRIDYLMETNYL)-N-NITROLMIDAZOLIDIN-2-YLIDENE-9.6%外,其他成分為甲基吡咯烷酮(NMP)、二甲亞 (DMSO)及二甲基甲醯胺(DMF )等三種溶劑,及十二烷基磺酸鈣、聚合環氧已基烷基氫氧磷酸鹽等界面活性劑。若上訴人確製造「穩清」,衡情,加入「甲基吡咯烷酮」等其他成分,並無困難,然案發現場查扣之農藥,並無「甲基吡咯烷酮」等其他成分,足見上訴人並非製造「穩清」。乃原判決逕認上訴人係在「製造『穩清』」,顯有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㈤依原判決所載「可見縱認『法台鐵水』之成本較高,被告(按:即上訴人)仍有自國外進口『穩清』農藥遭海關扣留,…,其自有行為之動機已明」等理由,乃認定上訴人已有「穩清之農藥訂單」,然依證人林佳真、黃淑惠及徐國和(按:均係大成化工公司職員)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渠等已表示在96年8月30 日前,大成化工公司並無「穩清」訂單,此外,卷內亦無上訴人於行為當時有該訂單之證據。詎原審對於上開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未予調查,即逕認上訴人有「穩清」農藥之訂單,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㈥上訴人所屬公司既有持有「農藥製字第05039 號農藥許可證」,以及「農藥進字第02505 號許可證」,足見上訴人並非未經核准,且經查扣之農藥,其「有效成分」與核准之內容相同,亦皆在誤差範圍,僅摻雜之「其他成分」不同,依鑑定證人何明勳於原審審理證稱「製造農藥產品是以有效成分來看,若改變副料,則不算擅自製造」,及表示「二甲基乙醯安」毒性比「二甲基甲醯安」低等語(見原審更一審卷第95頁背面、第96頁),並揆諸農藥管理法第一條、第七條、第十四條等規定,上訴人案發時,經查扣之農藥,當非屬偽農藥,乃原審逕認為偽農藥,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供承:伊同時擔任大成化工公司及台灣先進公司之總經理,並該二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台灣先進公司於96年8月間進口總計3,000公斤、15桶之「穩清」農藥,預計交由大成化工公司分裝,再轉由法台貿易公司總經銷,因涉及虛報產地,遭海關查扣;大成化工公司有1000CC×20(支 )×44(箱)及500CC×30(支)×30 (箱)之益達胺農藥 訂單;案發時,遭查扣貼有「穩清」標示之成品農藥,係大成化工公司向大勝公司購買益達胺原體予以加工,因「穩清」在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被扣留,未能銷售,但因大成化工公司有「法台鐵水」,有向大勝公司購買原料製造加工等語,以及其他部分不利於己之陳述;證人賴建州(即台灣先進公司登記負責人)於偵查中證稱:台灣先進公司進口之益達胺,有遭海關扣留等語;證人林佳真、黃淑惠及徐國和分別證述:案發當日,係上訴人於當日決定,並指示調配農藥種類,及農藥、瓶數、標示量等語;鑑定證人何明勳(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研究員兼任農藥化學組組長)於原審更一審審理中所為有關農藥製字第05039 號農藥許可證,允許製造廠牌名稱「法台鐵水」之成品農藥「益達胺」(IMIDACLOPRID),以及農藥進字第02505 號許可證所允許進口廠牌名稱「穩清」之成品農藥「益達胺」(IMIDACLOPRID),各登記有效成分及其他成分等證言,以及所提出農藥登記資料審查資料摘要表;案發時,現場查扣之500CC及1,000CC瓶裝農藥,及於攪絆槽內下料,經取樣檢驗結果,其有效成分固為「益達胺」(IMIDACLOPRID),但其他成分則二甲基甲醯胺、二甲基乙醯胺等,該「其他成分」與前開「法台鐵水」、「穩清」之登記配方均不同,有農委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96年10月9日藥試化字第0000000000號、99年12月6日藥試化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農藥檢驗報告,以及農委會核發之農藥許可證在卷可稽;卷附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6年9月6日基普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大成化工公司及台灣先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復參酌卷內其餘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犯行之認定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上揭犯行,所為:查扣貼有「穩清」標示之農藥,原是大成化工公司製造之「法台鐵水」(96年 7月20日已變更登記名稱為「法財鐵水」),裝瓶後因工人作業疏忽,瓶身誤貼「穩清」之標示,伊並無故意製造、加工或抽換之行為,雖檢驗結果成分與法台鐵水登記之成分不同,然「穩清」與「法台鐵水」之有效成分均係「益達胺」,查扣標示「穩清」之農藥,其「益達胺」含量與農藥標準規格準則規定相仿,其有效成分尚於容許範圍,使用溶劑性質接近,其理化性與品質推測差異不大;另其他成分二甲基甲醯胺未逾管制限量( 30%),二甲基乙醯胺則非限制含量之列管其他成分,縱使「其他成分」不符,僅能稱此為劣農藥,不能認係偽農藥,且「法台鐵水」之成本高於「穩清」,伊無將鐵水貼成「穩清」賤賣之動機,又查扣之農藥均尚未檢驗出貨,伊所為屬未遂階段云云等辯解,認如何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等,俱已憑卷證資料,在理由逐一詳加指駁說明。並於:⑴理由二之㈡⒌⑵⑶,剖析證人林佳真、黃淑惠及徐國和於原審審理中改異之語,或與客觀事證或先後陳述不符等部分,應如何取捨。⑵於理由二之㈡⒍敘明:依農藥管理法第五條第七款、第八款之規定,所稱「製造」,係指將原料生產為農藥原體之過程;至所稱「加工」,則係指將農藥原體生產為成品農藥之過程。本案依上訴人之自承係以大成化工公司向大勝公司購入之益達胺農藥原體,加入二甲基甲醯胺、二甲基乙醯胺等其他成分加工製成農藥成品等語,參以鑑定證人何明勳證稱上訴人無自己製造益達胺(原體)之能力,以及農委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函:認大成化工公司不具有「益達胺原體」之製造能力,但具益達胺溶液之加工生產能力等意旨。並佐以大成化工公司既擁有合法製造「法台鐵水」農藥之許可證,而得自大勝公司等公司購入益達胺農藥原體加工製成「法台鐵水」,上訴人若欲以益達胺之農藥原體,加入其他成分加工製造農藥成品,俾混充「穩清」之農藥,衡情,當以取自已購入之農藥原體逕行加工較為便利,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有製造農藥原體之行為,則上訴人以農藥原體加入其他成分,生產為成品農藥之行為,自應屬「加工」行為,而非「製造」,起訴意旨認上訴人係「製造」偽農藥云云,尚有誤解等理由。核此均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尚難謂有何判決不備理由、適用法則不當、理由矛盾,或有採證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可言。尤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有認定上訴人係指示「製造『穩清』」之事實。上訴意旨就此指摘,難謂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按製造、加工偽農藥者,所犯均屬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罪,縱犯罪之方法有製造或加工之不同,然其論罪科刑之法條既屬相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法院就檢察官起訴之同一社會事實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名與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不同,亦無訴外裁判之違法可言。原判決已敘明,本件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係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工偽農藥之罪,與起訴法條相同,自不生變更之問題等理由(見原判決第18頁第6至8列)。尚無不合。況,稽之卷證,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其辯護意旨已敘及:「…,本案我們是進口益達胺或是國內製造益達胺,我們都沒有任何製造原體的行為,…,今日不論將有效成分或是原體拿來添加副料再分裝,應是屬於『加工』行為,而非『製造』行為…」等語(見原審更二審卷第160 頁背面)。則縱原審未為變更法條,然上訴人就其行為可能構成「加工」偽農藥乙節,已為辯論,亦無礙於上訴人防禦權之行使。上訴意旨徒憑己見,率指原審有未為變更,妨礙上訴人防禦權之行使,有訴外裁判云云,自非第三審之合法上訴理由。 ㈢原判決依憑上開證據,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論證,縱有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偵查中供述「96年 8月30日當天早上於大成化工公司所查扣貼有穩清標示之農藥,係當日早上於大成化工公司製造,因進口穩清在海關被查獲,而大成化工公司有法台鐵水製造許可證,所以我們是用法台鐵水的內容製造穩清」等語(見偵查卷第47頁),誤載係證人郭榮盛之供述(見原判決第 3、6、8頁),因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尚與違背法令之情形有間,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卷查,關於案發時,大成化工公司究有無「穩清」成品農藥之訂單,要僅屬上訴人本件犯加工偽農藥之動機,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本即不必嚴格證明,事實審法院對於上揭事項未經嚴格調查證據之程序予以調查,要無採證違法之可言。再,上訴人於原審未曾具狀或言詞聲請調查,且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亦未提出該項聲請(見原審卷第159 頁背面),原審未就該事證為無益之調查,即與未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之情形並不相當,尤不得指為違法。 ㈤至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六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許 仕 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十九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