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06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六號上 訴 人 林聖凱(原名林雍善) 選任辯護人 徐豐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聖凱(原名林雍善)有其事實欄所載填製不實統一發票共計三百三十四張,及幫助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四十一家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共計新台幣(下同)八百四十六萬六千一百三十八元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自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應同有其適用。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六年八月間某日止,擔任善興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善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止亦為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詎其自九十五年五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六年八月間某日止,明知善興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原判決附表所示四十九家公司、行號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接續以善興公司名義虛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共計三百三十四張,金額合計二億八千五百八十三萬零三百八十三元,交予原判決附表所示四十九家公司、行號,而由其中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9、11至13、15至27、29至49等四十一家公司行號充作進項憑證,並持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營業稅,以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上述四十一家公司、行號逃漏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營業稅額共計八百四十六萬六千一百三十八元等情,因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然查上訴人因另涉嫌自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起至同年十月十八日止,擔任亞鑫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亞鑫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嗣於同年十月十九日起變更登記負責人為程柏溪),並實際參與該公司經營。其明知亞鑫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揚昇重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昇公司)、禾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鴻公司)、台灣貝思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貝思特公司)及善興公司之事實,竟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高明志」之成年男子,自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間某日止,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聯絡,接續以亞鑫公司名義虛開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共七十一張,金額合計一千九百八十萬一千六百二十七元,交由揚昇公司、禾鴻公司及貝思特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並持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營業稅,以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上述三家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四十一萬一千三百五十七元之犯行,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一年五月十五日,以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七四號起訴書,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並經該法院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一○一年度簡字第三三四五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處罪刑確定(下稱「前案」),有該案起訴書及刑事簡易判決可稽。該「前案」與本案犯罪時間似有重疊之情形(「前案」犯罪時間為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間某日止,本案犯罪時間為九十五年五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六年八月間某日止),且二案犯罪手法、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而上述「前案」判決理由認定上訴人於該案犯罪期間,密集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七十一張,以幫助揚昇等三家公司逃漏營業稅之複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之數個舉措,均侵害同種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屬接續犯,僅各論以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一罪(詳見該「前案」判決理由所載)。而本案原判決理由亦說明:上訴人自九十五年五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六年八月間某日止,密集開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共計三百三十四張,交予同附表所示四十九家公司、行號充作進項憑證,而幫助其中四十一家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捐之複數行為,其時間互有重疊、行為緊密連接,亦均侵害同種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認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僅各論以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一罪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十五至二十三行)。準此以觀,上訴人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行為是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一罪(即包括之一罪)關係?本件犯罪是否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即有研求餘地。究竟上訴人「前案」所為之複次犯罪行為,與「本案」所為之複次犯罪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抑基於各別不同之犯意而為?二者之間有無接續(即緊密接連)實行之情形,能否分別獨立成罪?在刑法評價上究應認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抑屬應予併罰之數罪較為合理?以上疑點與上訴人被訴本件犯罪行為是否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而應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諭知免訴判決攸關,自有詳加究明釐清之必要。原審對上述疑點未加以調查釐清及說明,致事實未臻明瞭,本院自無從為原判決適用法律當否之審斷。上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為諭知無罪部分,因與發回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爰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六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七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