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四號上 訴 人 黃春風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黃春風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事實已認定百福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百福山公司)與綠金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綠金園公司)就涉案土地迭有爭執等情。故綠金園公司總經理吳尚志為維護其公司利益,當有誣陷上訴人之可能,且吳尚志搬移上訴人所管理靈骨塔之行為遭上訴人制止,雙方已生怨隙,原判決僅以上訴人供稱除涉訟期間外,並無與綠金園公司負責人陳育菱及吳尚志、蔡昕伶、王安東、黃坤德、蘇尚勤等人接觸或見面等語,推論雙方並無恩怨,並以吳尚志等人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為不實之陳述,認定吳尚志等人並無設詞誣陷上訴人之情,非惟誤認事實,且其判決理由矛盾及違背經驗法則。(二)吳尚志等人之證詞前後不一、相互矛盾,且非僅本案細節部分,就由何人指揮現場,上訴人如何發號施令,皆語焉不詳,原判決未說明其如何勾稽、取捨相異證詞之理由,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理由之違法。(三)證人蔡旻諭已證稱當日確因其胞姐無法至現場,始請其姪女之男友陳弘志代為前往處理等語,可徵上訴人與在場實行毆打及恐嚇吳尚志等人之平頭男子素不相識,何能事前策劃犯行,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僅以蔡旻諭證稱:其當時人在大陸,不是很清楚等語,即未採納蔡旻諭有利上訴人之證詞,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四)證人吳尚志、黃坤德、陳世憫均證稱:伊等未主動說要離開等語,則吳尚志等人之行為自主權有無喪失,不無疑問,原判決未予調查釐清,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惟查:(一)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就系爭涉案土地之使用權與綠金園公司有所爭執,而於原判決所載之時、地,前往處理本件糾紛,其間目睹吳尚志遭人毆傷,其亦出言要求吳尚志等人應拭除彼等先前於山壁擋土牆上所留之紅漆警語等情,參酌證人黃輝久、吳尚志、王安東、蔡昕伶、葛念蕙、陳育菱、黃坤德、陳世憫、蘇尚勤、李金達、許文彥之證詞,及卷附百福山公司(代表人黃春風)公司資料查詢單、陳育菱所有之各該地號土地所有權影本、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函檢附之新北市○○區○○段○○○小段第○○之○、○○之○、○○之○、○○之○○、○○之○○、○○○之○、○○○之○、○○○之○○、○○○之○○、○○○之○○號、○○○小段第○之○、○之○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葛念蕙與百福山公司簽訂之協議書影本、增補協議書影本、買賣契約書影本及約定書影本、廖年盛律師事務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影本、納骨塔(天堂別墅)外觀照片、普渡寺外觀暨業已挪放於其內之骨灰、牌位照片、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出具之吳尚志診斷證明書影本、吳尚志病歷資料等證據資料調查結果,綜合研判,資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之犯行,並論敘吳尚志一方於案發時至少有五名男子在場,苟上訴人一方僅有上訴人與黃輝久、李金達、許文彥四人,吳尚志等人何有屈服,而以幾近屈辱之方式拭去原先所噴之紅漆警語,況當時黃輝久在辦公室內、李金達在遠處等候,許文彥另忙於拍照,均不在普渡寺外山壁旁之現場,上訴人如何僅憑一己之力即可喝令吳尚志等人為違反其等意願之行為?足見上訴人獲黃輝久電話通知,知悉吳尚志等人擅挪骨灰、牌位以後,確有藉由電話動員而糾眾到場,並與其聯繫到場之成年男子互有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之理由。且就上訴人所辯各節,及證人黃輝久、李金達、許文彥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所證及蔡旻諭之證詞,均如何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及說明。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該部分上訴。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二)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原判決已敘明吳尚志、王安東、蔡昕伶、黃坤德、陳世憫、蘇尚勤持續處於上訴人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十餘名之實力支配下,彼等尋求躲避尤嫌未及,遑論充分且全面的觀察上訴人暨其同行者於事發當時之言行舉止,況吳尚志、王安東、蔡昕伶、黃坤德、陳世憫於民國一○一年六月十八日、同月二十五日在第一審法院作證時,距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案發時已相隔甚久,則其等難免因時移事易,而混淆、誤認其中細節,故吳尚志等人間就細節處之描述雖稍有矛盾而未臻一致,然此應係出於記憶之錯誤,非可認係出於為虛偽陳述之理由。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其採證認事尚難謂有違反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可言。上訴意旨就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以籠統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或就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傷害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上訴人另犯傷害罪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視為就上開部分一併提起上訴,其此部分上訴,並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v